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勝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已於101 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內之102 年6 月26日以聲請狀表示不願履行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請求撤銷保護管束,受刑人之母並以書面陳述受刑人不斷吸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事項:⑴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⑵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⑶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違反上開各項負擔,仍應由聲請人釋明已就各項附負擔之條件對受刑人發出令其遵期執行之命令而受刑人接獲聲請人所發出之命令後仍故意不遵守為要件,非任由受刑人陳明不願遵守而自願受所宣告刑之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因受刑人不服而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經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⑴於判決後3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⑵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⑶不得至被害人王聖仁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家佳商行大賣場」。⑷不得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反社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行為,已於101 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102 年3 月14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報到,聲請人且當場對受刑人送達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報到筆錄、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而受刑人固於102 年6 月26日具狀向聲請人聲請撤銷保護保束陳明不願做勞務而自願入監服刑15日(見本院卷第3-4 頁),且受刑人之母亦於同年月28日具狀陳明受刑人工作不正常,在家中吸用強力膠,希望受刑人去執行拘役15日(見本院卷第6 頁)。又依卷附之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分別於102 年6 月21日、24日、26日記載下列各內容:⑴受刑人於102 年6 月21日至樹下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社區戶外工作,受刑人表示無法履行,希望轉換室內工作之機構。⑵102 年6 月24日受刑人之母來電說明受刑人無法持續外出工作,長則1 週短則2 天,推估開始吸用強力膠。⑶102 年6 月26日受刑人由母親陪同詢問如何聲請撤銷緩刑,觀察受刑人臉色蒼白,可能又吸用迷幻藥品,惟其均準時報到,未再至被害人處所偷竊,定期接受戒癮治療有就醫紀錄,擬函請管區查訪是否吸食或施打迷幻藥品,若違反即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8 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公益機構證明受刑人拒絕服義務勞務之證明文件或受刑人再度施用迷幻物品之證據。況依新竹地檢署委請警察機關複數監督回復表之記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於102 年6 月1 日查訪受刑人結果,認受刑人已就業、無另涉案件、無困擾問題、無重大事故、生活交友尚正常,僅須加強持續監管,此有新竹地檢署委請警察機關複數監督回復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述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記載之內容,僅能釋明受刑人表示無法履行須在戶外工作之義務勞務,且推測其可能有吸用強力膠,然仍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受刑人確已完全拒絕執行任何義務勞務且已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行為。況前揭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尚載明受刑人均準時報到,未再至被害人處所偷竊,且定期接受戒癮治療,而新竹地檢署委請警察機關複數監督回復表亦載明受刑人已就業且生活正常,更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本院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四、綜上,受刑人雖有判決確定後經合法送達通知、傳喚履行負擔之情形,然依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各項紀錄文書,難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該判決所定各項負擔;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違反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自難僅因合法送達通知、傳喚受刑人履行負擔而受刑人陳明希望入監執行拘役15日,即斷認受刑人違反負擔且情節重大,甚或斷認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