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5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簡字第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林瑞權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權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7號(101 年度偵字第2359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同時宣告緩刑4 年,於102 年5 月2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未如判決於103 年1 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08,385 元(聲請書誤載為208,383 元,應予更正),又經告訴人屢次向其催告支付續期金額,皆未獲置理,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難收矯正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同時宣告緩刑4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208,385 元整(履行方式:自102 年4 月至7 月每月12日前各給付15,000元整;自102 年8 月至12月每月12日前各給付25,000元整;103 年1 月12日前給付23,385元整;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2 年5 月20日確定一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除於102 年4 月11日給付8,000 元、102 年5 月13日給付20,000元、102 年5 月15日給付5,000 元外,迄今均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等情,此據被害人具狀陳報,且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戶名為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足證。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係受刑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職務之便,變易持有為所有,先後3 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貨款,共計侵占238,485 元,並因此業務侵占之行為,致生被害人損失238,485 元,核其所為實屬惡質之財產性犯罪,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被害人達成賠償損害238,485 元,扣除已給付之30,100元部分,被告應再向被害人給付208,385 元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則其嗣後違背誠信,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僅給付33,000元,其餘均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01 年度總所得為609,107 元,益見受刑人並無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之情,是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