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 字第1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對葉金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金鳳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2年5 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0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102年7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支付被害人張麗秋每月2 萬元,並經被害人張麗秋電話聲請撤銷其緩刑(詳公務電話紀錄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葉金鳳前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2 年7月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張麗秋給付70萬元確定等情,有桃園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背面、第8至10頁)。 (二)受刑人迄未依判決附件內容支付被害人張麗秋每月新臺幣2 萬元之事實,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亦經被害人張麗秋向桃園地院檢察署書記官電話陳明上情,並聲請撤銷其緩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緩字第303號執行傳票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三)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係受刑人明知其並無固定收入來源,且其尚欠他人數百萬元之債務未償而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詞詐稱其為每月獲利甚豐之德泰當舖股東,惟因一時現金週轉不足,而持客票向被害人張麗秋調借現金,並簽發本票2 紙供作擔保,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70萬元予葉金鳳,核其所為,實屬惡質之財產性犯罪。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而與被害人張麗秋達成上開調解筆錄條款,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違背誠信而不為任何給付,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參以被告到庭自承:剛開始以為有辦法還錢,後來還是沒辦法清償被害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件確定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件(同102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之附件): ┌───────────────────────────┐ │調解筆錄條款(101 年度易字第1118號) │ ├───────────────────────────┤ │ 相對人葉金鳳願給付聲請人張麗秋新台幣(下同)70萬元整 │ │ 。給付方式為:相對人葉金鳳同意分期給付,即自102年6月 │ │ 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葉金鳳應將上 │ │ 開款項匯入聲請人張麗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0302-10│ │ 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