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玉 劉蔡貴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20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蔡貴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慶玉、劉蔡貴美為夫妻,於民國100 年間共同實際經營大陽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陽物流公司),大陽物流公司於100 年4 月19日與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醫公司)簽定投資協議書,欲入主新醫公司取得經營權。劉慶玉、劉蔡貴美為求順利入主新醫公司,均明知其2 人於100 年5 月12日前,並未擁有任何新醫公司之股份,對於新醫公司並無經營權,劉慶玉、劉蔡貴美更非新醫公司董事長,其2 人當時所有之資金亦不足以入主新醫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以石大衛之資金作為大陽公司投資新醫公司之投資款,而由劉慶玉出面先後邀請石大衛於100 年4 月底某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十全一路之「三皇三家」餐廳、同年5 月初某日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 號土地銀行6 樓之一貫道道場(起訴書誤載為佛教道場,應予更正),石大衛到場後,劉慶玉、劉蔡貴美告知其2 人已入主新醫公司取得經營權、其2 人之女劉明新(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已成為新醫公司之董事長等語,以新醫公司將要生產「預防醫學X 光巡迴車隊」,急需資金為由,向石大衛遊說投資,致石大衛陷於錯誤,嗣於100 年5 月12 日 (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5 月13日,應予更正),在石大衛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00號之住處,劉慶玉遂以新醫公司名義與石大衛簽立「預防醫學X 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日期記載為100 年5 月13日),石大衛並依劉慶玉之指示,於同年5 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至劉明新於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匯款1,500 萬元至新醫公司於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使劉慶玉、劉蔡貴美得以該款項作為大陽物流公司投資新醫公司之款項。後因時任新醫公司監察人之陳怡如發現該筆1,500 萬元係來自石大衛,而非擬投資新醫公司之大陽物流公司、劉慶玉或劉蔡貴美,經請時任新醫公司總經理之張家瑜查證後將該款退還予石大衛,石大衛始悉受騙,石大衛乃要求劉慶玉、劉蔡貴美退還其匯入劉明新帳戶之570 萬元,劉慶玉、劉蔡貴美竟以恐石大衛將大陽物流公司商業機密洩漏予他人,須以該570 萬元充作擔保金等事項為藉口,拒不返還該570 萬元款項。 二、案經石大衛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慶玉、劉蔡貴美固均不否認大陽物流公司由被告2 人共同實際經營,大陽物流公司於100 年4 月19日與新醫公司簽定投資協議書,被告2 人於100 年5 月12日前並未擁有任何新醫公司之股份,證人及被告2 人之女劉明新亦非新醫公司董事長,於100 年4 月底5 月初時,在高雄市十全一路之「三皇三家」餐廳與新竹市○○路0 號土地銀行6 樓之一貫道道場之場合,被告2 人與告訴人石大衛均在場,被告劉慶玉與告訴人於100 年5 月12日,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00號之住處,簽立「預防醫學X 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告訴人並依被告劉慶玉之指示,於同年5 月13日分別匯款570 萬元至證人劉明新於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00 萬元至新醫公司於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慶玉辯稱:X 光車的資料是新醫公司提供給伊的,證人即時任新醫公司總經理張家瑜也帶了很多同事來跟伊開會;伊與告訴人有合作關係,不是只有見一次面;伊本來打算用不動產及經營的模式策略、訂單來救新醫公司,無奈訴外人即時任新醫公司董事長張尊民不出面簽約,伊是用3 億1,800 萬的不動產,銀行已經同意,有新醫公司的財務報表送給證人王君雄去銀行審核已經同意通過,所以伊才會在100 年4 月19日簽約; 1,500 萬不是進到伊口袋,是到新醫公司,570 萬元是匯到伊女兒戶頭沒錯,但大部分都拿去買新醫公司的股票云云。被告劉蔡貴美辯稱:新醫公司因為匯款人名字不一樣而把 1,500 萬元退回去,哪來的詐欺。570 萬我們也有匯到新醫公司去購買老股,錢這樣被匯來匯去,是流通的,何來詐欺;當時在新竹的土地銀行6 樓的道場,伊是在道場外面的佛堂整理,伊只有跟告訴人談宗教的事,伊沒有跟告訴人談到本案X 光車跟投資的事情。在高雄市十全一路之「三皇三家」餐廳時,伊並沒有遊說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有疑問問伊,伊認為在場就是應該盡到解釋的責任,且伊只有說幾句話而已,以告訴人之學歷、能力,伊怎麼可能遊說成功云云。二、本院查: ㈠大陽物流公司由被告劉慶玉、劉蔡貴美共同實際經營,大陽物流公司於100 年4 月19日與新醫公司簽定投資協議書,被告2 人於100 年5 月12日前並未擁有任何新醫公司之股份,被告2 人亦未取得新醫公司之經營權,被告2 人之女劉明新亦非新醫公司董事長,於100 年4 月底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十全一路之「三皇三家」餐廳、同年5 月初某日在位於新竹市○○路0 號土地銀行6 樓之一貫道道場之場合,被告2 人與告訴人均在場,被告劉慶玉與告訴人於100 年5 月12日,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00號之住處,簽立「預防醫學X 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告訴人並依被告劉慶玉之指示,於同年5 月1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至證人劉明新於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00 萬元至新醫公司於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上開證人劉明新之帳戶內之該筆款項實際上由被告劉慶玉、劉蔡貴美處理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大衛、證人張家瑜、陳怡如、劉明新證述明確,且有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 份、預防醫學X 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含附件一)影本1 份、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1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新醫公司102 年10月17日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4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大衛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劉慶玉只說投資X 光車,沒說要投資新醫科技;證人陳怡如告訴伊新醫不知道被告劉慶玉以這個方式跟伊招募投資,伊覺得情況不對,就沒有再問被告劉慶玉。在證人陳怡如告訴伊前伊完全相信被告劉慶玉;被告劉慶玉在(100 年)4 月底5 月初有邀請伊到高雄參加新醫科技的股東會,在高雄醫學院對面的「三皇三家」餐廳,伊有跟被告劉蔡貴美接觸,被告劉蔡貴美、劉慶玉一起邀請伊投資。後來在新竹西門街的土地銀行6 樓的道場,被告劉慶玉、劉蔡貴美又再與伊討論投資X 光車事宜;實際上新醫公司沒有X 光巡迴車這個計畫;伊完全不知道大陽物流公司與新醫公司簽投資協議書之事,被告劉慶玉告訴伊其已買下新醫公司,而其女兒要出任董事長,伊完全沒有聽過大陽物流這個名詞;因被告劉慶玉保證獲利金額及被告劉慶玉稱他女兒已入主新醫公司,伊才想投資;被告劉慶玉在「三皇三家」餐廳說新醫公司很有前途,被告劉慶玉表示已經入主該公司,亦即已經投資新醫公司;伊於100 年3 、4 月間去「三皇三家」餐廳2 次,…,第2 次是被告劉慶玉約我去,當時被告劉慶玉有帶被告劉蔡貴美去,那是伊第一次見到被告劉蔡貴美,被告劉蔡貴美有跟伊講「我們已經入主新醫公司,新醫公司很快會上興櫃,如果你參加X 光巡迴車計畫,你可以每月分紅利並配發新醫公司股票」,約2 週後,伊到佛堂參觀時,被告劉蔡貴美當時在佛堂內,法事後被告劉蔡貴美向伊講「你來投資我們的X 光巡迴車,將來獲利非常可觀」,被告劉蔡貴美有配合被告劉慶玉騙伊投資,伊因此陷於錯誤;被告劉慶玉在「三皇三家」餐廳拿出X 光巡迴車照片給伊看,被告劉慶玉跟伊說「石醫師,我們家已經入主新醫,劉明新是董事長,我們會好好經營X 光巡迴車,讓新醫業務到達上櫃條件,到達上櫃後會有相當好的獲利」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493號卷,下稱他字第1493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下稱偵字第3203號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43 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100 年3 、4 月間某個週日的下午,訴外人洪遠相自美國回臺,給伊被告劉慶玉的電話,因訴外人洪遠相要與被告劉慶玉商討植牙銷售,由伊出面代理訴外人洪遠相與被告劉慶玉約見面,見面地點在高雄市十全一路的「三皇三家」餐廳,當天僅幫訴外人洪遠相談植牙事情。嗣被告劉慶玉打電話給伊,表示要收購臺北另外一家公司,就是新醫公司,之後100 年4 月中旬某日被告劉慶玉的助理許素禎打電話給伊,表示新醫公司要開董監事會議,地點也是上述「三皇三家」餐廳,有很好的機會要伊去參加,當天伊自己一人到高雄,在現場看到證人張家瑜帶3 個員工在現場,還有被告劉慶玉、劉蔡貴美及2 個助理,被告劉慶玉有拿出X 光巡迴車之紙本宣傳資料,之後證人張家瑜和3 個員工離開。被告劉慶玉跟伊講「我們新醫公司是永豐餘創投與中鋼創投投資成立之公司,…。如果參加X 光巡迴車隊加盟投資,將贈與新醫公司股票」,當時被告劉蔡貴美在旁邊幫腔道「我們生意做的很大,都是規規矩矩的,…,你參加我們的投資計畫一定會賺獲利,…」,鞏固伊對此投資案之信心。該次會議後伊就回新竹。期間伊與被告劉慶玉有通話,內容是X 光巡迴車隊進行狀況、打造、推廣狀況、如何增加附加價值等等。在100 年5 月初某個週日上午,被告劉慶玉打電話約伊參觀他的佛堂與法事,地址在新竹市○○路0 號土地銀行樓上6 樓,當場被告劉慶玉、劉蔡貴美及他的2 個助理都在,伊參觀完法事後,在佛堂外接待室,被告劉慶玉說「新醫公司有一個董事當過衛生署副署長,X 光巡迴車的推廣招攬生意絕對沒有問題,獲利可期,你可以投資」。另被告劉蔡貴美說「石醫師你放心,我們做所有事業都是本著良心去做,這個X 光車的出租絕對沒有問題,我先生劉慶玉人面很廣,各個署立醫院都要買他的帳,只要你加盟X 光巡迴車隊,絕對沒有問題,且新醫公司股票上IPO ,可以獲利好幾倍,儘管放心」。之後100 年5 月11日禮拜三被告劉慶玉或其助理打電話給伊,表示5 月12日被告劉慶玉要到伊家與伊碰面,有重要的事情要告訴伊。12日上午伊就到六家高鐵站接被告劉慶玉及他的1 個助理到伊寶山鄉○○路00號的家,在伊家2 樓被告劉慶玉給伊看X 光巡迴車隊加盟計畫書,被告劉慶玉說「我給你最優厚的條件,其後再投資的人就沒有這麼好的條件,你盡快決定」,伊當下心動就陷於錯誤,決定參加該投資計畫。當天就跟被告劉慶玉簽訂「預防醫學X 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雖合約上載明簽約日是100 年5 月13日,但實際簽約日是100 年5 月12日。當時簽一式兩份的約,簽好後被告劉慶玉表示要把契約攜回給新醫公司蓋官印,董事長張尊民蓋私章,被告劉慶玉於簽約後給伊新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及證人劉明新的郵局帳戶帳號,並指示伊將1,500 萬元匯入新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570 萬元匯到證人劉明新帳戶。之後5 月13日伊就依被告劉慶玉指示匯款到上開2 個帳戶內。100 年5 月14日晚上10 時 許,伊接到訴外人洪遠相從美國打電話給伊說「你自己要小心,劉慶玉是騙子,你的錢要非常小心」。5 月15日週日證人即新醫公司監察人陳怡如打電話給伊講伊匯過去的1,500 萬元不符合會計制度,必須要退還給伊,後續投資的事情要伊跟被告劉慶玉自己商量。此時因訴外人洪遠相與證人陳怡如之電話,伊才發現已經受騙,被告劉慶玉並無新醫公司之經營權。該筆1,500 萬元新醫公司於5 月16日匯回到伊的日盛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203號卷第242 頁至第 245 頁)。 ㈢證人張家瑜先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是伊及證人陳怡如與被告劉慶玉洽談投資新醫公司事宜,依照投資協議書要以現金 7,150 萬元投資新醫公司,並於第一年內找到8,850 萬元之訂單;伊在新醫公司擔任董事兼總經理,總經理職務到100 年10月底,董事職務到100 年11月17日股東會卸任。100 年5 月16日前一週,被告劉慶玉突然找伊與證人陳怡如,說現金調度有問題,被告劉慶玉要求在100 年5 月16日先匯款 1,500 萬元,3 個月後再匯餘款,當時伊與證人陳怡如有同意;若被告劉慶玉於100 年5 月16日有匯足7,150 萬元,就能讓其女劉明新擔任董事長,被告劉慶玉有事先要求,但只要被告劉慶玉匯足款項,就可以自己安排等語(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71頁、第83頁、第84頁、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劉慶玉問:我們的合約是在4 月20日簽的,我們說何時錢要就位?)5 月16日。(被告劉慶玉問:這中間我到新醫公司去幾次,才知道新醫公司董事長張尊民不出面蓋章?)伊知道一次,因為被告劉慶玉要求訴外人張尊民出來擔保要來借款,訴外人張尊民說我們新醫公司是被投資的,為何我們要替被告劉慶玉做擔保,所以訴外人張尊民當然不簽。(被告劉慶玉問:5 月幾號張尊民不出來簽名,你才開始著急?)著急的不是伊,是被告劉慶玉。5 月16日的前一週被告劉慶玉說錢無法到位,被告劉慶玉說因為資金調度的關係,所以他要延遲3 個月,我們董事會說可以延遲3 個月,但5 月16日一定要有1,600 萬,剩下的4,800 萬元3 個月內一定要到位。(被告劉慶玉問:為何可以1,600 萬先就位?)這是伊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的意見,不是伊的意見。(被告劉慶玉問:我5 月12日打給你,你立即告訴我帳號,所以石大衛才知道那個帳號,而且那個合約本來是12日,後來才改成13日,因為我不想詐欺,有無此事?)伊不知道被告劉慶玉有跟告訴人石大衛簽約。(檢察官問:被告劉慶玉與新醫公司簽約時,當時被告劉慶玉已經取得新醫公司的經營權嗎?)無。他匯款時才會取得。(檢察官問:他要匯款多少錢才會取得經營權?)總金額是1 億6,000 萬,7,200 萬元是現金,8,800 萬元是訂單,我們當時以為他5 月16日前他會匯錢7,200 萬元進來。(檢察官問:被告劉慶玉在匯款7,200 萬元前,被告劉慶玉都沒有辦法取得新醫公司的經營權?)是。(檢察官問:你或新醫公司的董事會有無同意被告劉慶玉匯1500萬元,就讓劉明新當董事長?)伊不確定,伊確定的是7,200 萬元匯進來,證人劉明新可以當董事長,但如果只匯1,500 萬元,或是1,600 萬元,伊的理解應該是要開董事會來決定。(檢察官問:這1500萬元是否已退還給石大衛?)是。(檢察官問:被告劉慶玉有無把1,500 萬元或7,200 萬元補回來?)無。(檢察官問:他們的投資是完全沒有錢匯進新醫公司?)是。(檢察官問:所以被告劉慶玉自始至終都沒有取得新醫公司的經營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9 頁)。 ㈣證人陳怡如於偵查時陳稱:伊在新醫公司擔任監察人到100 年11月17日股東會卸任,大陽物流公司於100 年4 月19日與新醫公司簽定之投資協議書是伊代表新醫公司擬訂,再交給被告劉慶玉修改。依據該協議書,被告劉慶玉應於100 年5 月16日以前匯入7,150 萬元到新醫公司帳戶內。100 年5 月16日前一週被告劉慶玉要求100 年5 月16日先匯款1,500 萬元時,伊有請他提出餘款金額之本票保證,但被告劉慶玉沒有提供。100 年5 月13日時,公司財務主管告訴伊,告訴人有匯款1,500 萬進來,當時我不認識告訴人,伊以為「大陽物流」會匯款,因為協議書是與「大陽物流」簽訂的,當時伊在大陸,伊有請證人張家瑜跟被告劉慶玉確認,將來股票所有人是否要以告訴人名字印製,被告劉慶玉說要以「大陽物流」印製等語(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㈤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石大衛上開陳述,足認其主觀上係認知被告劉慶玉、劉蔡貴美已擁有新醫公司之實質經營權,且其主觀上所擬投資之對象係新醫公司之「預防醫學X 光巡迴車隊」,而非被告劉慶玉、劉蔡貴美個人,更非大陽物流公司,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告訴人明確知悉被告劉慶玉、劉蔡貴美實際上尚未取得新醫公司之經營權,殊無將金額非低之570 萬元及1,500 萬元分別匯入被告劉慶玉、劉蔡貴美之女劉明新之帳戶及新醫公司之帳戶之理。更甚者,若告訴人明確知悉匯出之1,500 萬元款項並非作為自己投資新醫公司「預防醫學X 光巡迴車隊」之用,而係作為被告劉慶玉、劉蔡貴美所實際經營之大陽物流公司投資新醫公司之款項,衡情告訴人斷無匯款至新醫公司之理,在在足徵被告劉慶玉、劉蔡貴美確有以被告2 人已入主新醫公司之情節訛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且亦有「預防醫學X 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影本(含附件一)1 份(其上記載甲方: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石大衛)在卷足憑(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復酌以證人張家瑜、陳怡如之陳述,被告劉慶玉於100 年4 月19日與新醫公司簽定投資協議書後,依約原應於100 年5 月16日之前匯入 7,150 萬元到新醫公司帳戶內(約定於該投資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9 頁),然被告劉慶玉顯無任何資金如期履約,此觀被告劉慶玉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財力證明即明,遂夥同被告劉蔡貴美,佯稱其等之女兒劉明新已成為新醫公司董事長,其等已擁有新醫公司實際經營權等語,遊說告訴人投資新醫公司之「預防醫學X 光巡迴車隊」,並指示告訴人匯款570 萬元至證人劉明新之帳戶、1,500 萬元至新醫公司之帳戶。並同時於100 年5 月16日前一週,向證人張家瑜、陳怡如請求延展履約之期限,爭取先於100 年5 月16日前匯款1,500 萬元予新醫公司,餘款3 個月後再付,且順利獲得首肯,以此方式謀以告訴人陷入錯誤後匯入新醫公司之1,500 萬元作為大陽物流公司履行與新醫公司投資協議之款項等情節,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劉慶玉辯稱:伊是用3 億1,800 萬元的不動產,銀行已經同意,有新醫公司的財務報表送給證人王君雄去銀行審核已經同意通過,所以伊才會在100 年4 月19日簽約云云,且聲請傳喚證人王君雄到庭作證,並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出賣人:王君雄;承買人:劉明新)各1 份為證(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147 頁至第152 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其真意應係辯稱其與新醫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時欲以上開土地、建物作為抵押向銀行貸款,並非無充足之資力,故尚無訛騙告訴人以取得投資款項之動機與犯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王君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劉慶玉問:你3 億1,800 萬元是何時開始談的?)當初我們是說這是這筆土地的設定金額,銀行說被告劉慶玉是私下去找的,伊是單純的做資產的仲介,伊不知道被告劉慶玉如何跟新醫公司談,伊從來沒有說3 億1,800 萬元是可以做的,銀行還是要評估土地及公司的營業額。據伊了解,伊跟被告劉慶玉、被告劉蔡貴美都是在私下談而已,我們只是提供資料的影本給被告2 人去跟新醫公司談,根本還沒有到銀行評估金額的地步。(被告劉慶玉問:我們這土地你拿財報去問銀行,我們要7200萬元的現金借出來,8800萬元做信用狀出來,銀行有無問題?)被告劉慶玉當初說他可能是要去投資這個X 光機的東西,但伊從來沒有看過這東西,被告劉慶玉是希望看看這是資產是我們公開標售到,我是透過訴外人陳瓊章介紹認識被告劉慶玉,他說被告劉慶玉本身好像是一貫道的財務長,財力很雄厚,可能是被告劉慶玉一直很忙,也可能他一直跟新醫公司在聯絡,伊無法介入,伊有把我們合約書的正常範例的合約書先拿給被告劉慶玉看,伊也沒有看到他女兒,後來我們要把這合約書拿回來,這中間只有3 個月,被告劉慶玉說要拿給新醫公司看,所以伊才在上面簽名,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的女兒,不知道合約上面是被告劉蔡貴美簽的還是他女兒簽的。但因為被告劉慶玉拿的財報、資料是不完整,所以銀行沒有答應要借款。(被告劉蔡貴美問:你有無給我壹張資料,上面有寫一段什麼流程,你有稱呼『蔡姐』?)有。這應該是被告劉慶玉跟我們打合約的時候,他說他已經與新醫公司談好金額了,當時並沒有奢侈稅,由伊出面去標,賣給新醫公司,中間的價差由被告劉慶玉賺取,因為當時公開招標的時間快到了,伊一直在聯絡被告劉慶玉,但一直聯絡不到他,導致我們也流標,伊去找被告劉慶玉,被告2 人的鄰居說他們有金錢糾紛他們已經搬走了,這金錢糾紛是我自己加的,一直到收到傳票之前,我們都沒有聯絡。被告劉慶玉找一些人去投資,所以有一些人去騷擾被告他們,被告以為是我們,所以發存證信函給我們,但是不是我們,所以伊也回存證信函給他們,到最後的結論是我們去被告家找他們,他們已經搬走了,所以最後伊跟訴外人陳瓊章都覺得被矇,而且伊也無法收回伊簽名的合約書。(被告劉蔡貴美問:3.18億的彰化銀行的資料你是否有提供給我們?)這就是一般的3.18億的土地土地謄本,這塊土地原本就是青果合作社向向彰化銀行設定了3.18億元,他們要公開招標房地的金額是1.8 億,是沒有貸款的金額,我們打算把房地標起來,然後再以3.18億的金額向其他的銀行平貸,多出來的約1.5 億元再來大家分,但是我們賺的是手續費,一定比較少,當時我們講好我們這邊可以拿到2000萬元,其他歸被告2 人他們,這是我們當初討論的想法,後來我們去找銀行,但是銀行不同意,因為被告拿出的財報是不完整的,所以銀行不同意。(被告劉蔡貴美問:你說你常常找不到我,你可以電話或E-mail聯絡我,我們沒有必要迴避你?)在伊跟訴外人陳瓊章的想法,我們當時覺得被告劉慶玉的財力和說法並不實在,所以我們才會後來去被告2 人家想要拿回伊簽的合約書,但已經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反面)。 ⒉證人張家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慶玉問:是否你跟洪遠相和我3 人,那天是我家開法會,所以我就把這些資料給你看,說彰化銀行已經給我們3 億1,800 元了,我們才要借7,000 多萬元是很簡單的?)伊那天確實他有拿一個東西說要抵押給做投資,可是那個抵押人是否真的可以向銀行借到那些錢我不知道,但被告劉慶玉確實有拿一個東西表示說他有投資的誠意。(被告劉慶玉問:我們的合約是在4 月20日簽的,我們說何時錢要就位?)5 月16日。(被告劉慶玉問:這中間我到新醫公司去幾次,才知道張尊民不出面蓋章?)伊知道一次,因為被告劉慶玉要求訴外人張尊民出來擔保要來借款,訴外人張尊民說我們新醫公司是被投資的,為何我們要替被告劉慶玉做擔保,所以訴外人張尊民當然不簽。(被告劉蔡貴美問:我們要用土地要去借款,需要新醫公司提供財報,之前就已經講好了,雙方也都同意這件事,所以我們也mail我們需要新醫公司的財報明細內容,後來公司那邊有回應說你們南下要簽約時還是見面時,你們會一起帶下來,會把跟土地一起去借錢的財報資料帶下來,有無此事?)伊一定要提供財報給被告,但被告劉蔡貴美說要新醫公司擔保借款的部分,因為我們的理解是他們要投資我們,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他要借錢,我們不知道他要我們去幫他做擔保,我們的董事長即訴外人張尊民是說我們是被投資者,為何要幫他做擔保。我們單純以為他會拿土地去借款來投資新醫公司,但當時我們已經簽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 ⒊再者,上開土地、建物由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取得所有權後,未曾出賣他人,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因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2 億1,500 萬元,透支額度5,000 萬元,依核貸金額之1.2 倍設定抵押權3 億1,8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1 月4 日至138 年1 月3 日);而前開土地、建物未曾要出售予被告劉慶玉、劉蔡貴美,亦未曾同意提供被告劉慶玉、劉蔡貴美作為貸款擔保品設定抵押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異動索引、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101 年5 月31日彰總部字第00000000號函、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101 年6 月11日台果總字第12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第62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88頁、第132 頁) ⒋綜上,依據證人王君雄、張家瑜前揭證述及上開相關書證,足見被告劉慶玉所辯稱欲以標買上開土地、建物向銀行貸款之事,根本無任何進展,非但所辯稱銀行已核准貸款之情事係屬子虛,被告劉慶玉或劉蔡貴美自始亦未曾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01 號確定判決亦就此部分事實進行調查而同此認定。是以,被告劉慶玉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且正因被告劉慶玉、劉蔡貴美對於上開土地、建物進行融資之計畫顯係欲無中生有,根本不可能成辦,反足徵被告2 人為求順利入主新醫公司,又有必須於100 年5 月16日前匯入投資款項至新醫公司之履約時間壓力,而確有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動機,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劉慶玉、劉蔡貴美均係大陽物流公司之共同實際經營者,為被告2 人所自承,且於100 年4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十全一路之「三皇三家」餐廳及同年5 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0 號土地銀行6 樓之道場,被告2 人均有與告訴人見面,並一同表示已入主新醫公司,當面遊說告訴人投資「預防醫學X 光巡迴車隊」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石大衛所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劉慶玉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與劉蔡貴美、劉明新都是一體的,都是大陽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他字第1493號卷第61頁),是被告劉蔡貴美對被告劉慶玉向告訴人訛稱已入主新醫公司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事,顯屬知情,堪認被告劉慶玉、劉蔡貴美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㈧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2 、3 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劉慶玉聲請調查其於100 年5 月12日與證人張家瑜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其所欲證明之事,依被告劉慶玉於證人張家瑜到庭時對其所詰問之問題觀之,應係證明被告劉慶玉有於當日詢問證人張家瑜新醫公司帳號之事,然查,證人張家瑜已當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劉慶玉是從告訴人家打電話給伊的。因為已經是兩年前的事了,伊不確定被告劉慶玉到底有無打電話給伊,而且合約中就已經載明帳號了,應該不需要再問了。伊也不記得被告劉慶玉有打電話問伊帳號的事。伊不知道被告劉慶玉有跟告訴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足見縱使該次通話確係存在,亦僅係被告劉慶玉為使告訴人之款項順利匯入新醫公司帳戶而向證人張家瑜確認新醫公司帳戶之帳號,而與被告2 人是否施以詐術、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等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均無涉。是以,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重要關聯,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慶玉、劉蔡貴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雖有2 筆,然被告2 人係以同一行為行使詐術向告訴人訛取款項,整體觀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被害人同一,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2 人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得570 萬元及1,500 萬元,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再被告劉慶玉前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7 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一己之經濟利益,為恐無法依限支付投資款項,竟以不實之事欺瞞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信任,誘使告訴人交付鉅額之金錢,非但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又被告2 人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未曾設法積極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2 人詐取所得款項高達2,070 萬元,告訴人損害非輕,幸新醫公司及時退回其中1,500 萬元之款項,減少告訴人之損失;並參酌被告劉慶玉於本案中負責出面聯絡、遊說告訴人及簽訂契約等事宜,居於主謀之角色,被告劉蔡貴美則負責共同遊說告訴人投資,於本案係輔助之角色;暨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