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鈞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鄧光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797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8號)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巧寧書記官 黃伊婕通 譯 李重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有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光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鄧光復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8年2 月11日,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鄧光復仍不知悔改,竟與朱有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許,利用其2 人在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工地工作之機會,由朱有鈞聯絡不知情之宥新企業社負責人鄧凱雄(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鄧凱雄駕駛可載重17噸、附有抓取大型物品功能之金屬爪之車輛前往上開工地載運回收物,鄧凱雄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上開工地,由朱有鈞打開工地大門,鄧光復引導鄧凱雄裝載工地內堆置之屬根基營造公司所有之廢鋼筋約1,240 公斤至上開大貨車後,鄧凱雄駕車返回宥新企業社過磅,鄧光復則騎駛機車尾隨前往。鄧凱雄於過磅後指示不知情之宥新企業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性會計人員,將新臺幣1 萬3,800 元現金交付鄧光復,以收購上開廢鋼筋,鄧光復將其中一半朋分予朱有鈞。嗣根基營造公司員工發現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證人鄧凱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欽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嘉驊於警詢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地磅單。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 (七)刑案現場照片。 (八)被告朱有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鄧光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鄧凱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九)工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十)Google地圖查詢資料。 (十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二)新竹市政府100 年2 月21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十三)龍順興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切結書。 (十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1 年10月22日保二(三)(一)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 (十五)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十六)鄧凱雄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十七)被告朱有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不利於己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十八)被告鄧光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以被告身分所為自白暨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 四、論罪: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鄧光復有如上開犯罪事實要旨(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黃伊婕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