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登偉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失業後,因思及其子即將於翌年4 月間出生而需錢花用,雖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 年12月10日至華南銀行新竹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提款卡,開戶時並存入新臺幣(下同)2千元,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旋即全數領出,並於101年12月11日至101年12月21日間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上麥當勞餐廳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大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呂大哥),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旋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翔恩、林慧晴施用詐術,致吳翔恩、林慧晴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前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嗣吳翔恩、林慧晴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翔恩、林慧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登偉就告訴人吳翔恩、林慧晴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開立,且於101年12月11日至101年12月21日間之某日,確有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上麥當勞餐廳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呂大哥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伊是在518 人力銀行登錄履歷找工作,後來有人撥打伊行動電話說在518 人力銀行看到履歷,對方說是做白牌車的司機,要伊去開車,沒有面試,只要伊交履歷及提款卡,伊就將履歷及提款卡裝在信封袋內,在竹北市中華路麥當勞餐廳前交給呂大哥,後來呂大哥打電話來問提款卡密碼,伊就告訴呂大哥,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找工作云云。經查: ㈠、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開立,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吳翔恩、林慧晴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購買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等方式,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翔恩、林慧晴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6至18、28至29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102年1月22日華新密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偵字卷第10至1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告訴人吳翔恩,偵字卷第15頁、第21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款存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書證各乙紙(告訴人林慧晴,偵字卷第30至36頁、第40至41頁)附卷可資憑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金融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充作行騙後供告訴人吳翔恩、林慧晴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518 人力銀行林登偉履歷表乙份為據,然查: 1、被告供稱101年11、12月間伊無工作,所以在518人力銀行上刊登履歷尋找工作,惟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518 人力銀行履歷表(本院竹簡卷第28頁),其上填載最快可上班日期為「2013年2 月25日」,倘被告當時因無業急需工作,則被告應係隨時可以上班之狀態,何以最快上班日期會填載「2013年2 月25日」,顯見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經本院向518人力銀行函詢,經該行以102年11月14日五一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被告係於2013年2 月24日首次於該公司經營之518 人力銀行建立履歷等情(本院易字卷第40頁),足見被告辯稱當時係呂大哥看到伊在網路上履歷而撥打行動電話找伊去上班云云,應係臨訟編撰而與事實不符,佐以被告乃於102年2月21日因本案第一次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警方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偵字卷第5 頁),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於網站登入求職而遭詐騙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等情,互核上情亦可推知被告係因102年2月21日經警方約談到案後,已察覺警方開始偵辦本案,為規避刑罰遂於警方約談後始首次登入518人力銀行網站建立履歷等情,應屬無疑。 2、又被告辯稱因伊當時任職的尚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慧公司)要求華南銀行的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戶,伊始於 101年12月10日開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前開帳戶云云,然經本院查詢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尚慧公司於101 年11月12日將被告加保,而於同年月21日已將被告退保(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參以被告自承伊在尚慧公司工作時因狀況不穩定常請假,尚慧公司叫伊不用來,尚慧公司直接將伊工作幾天的薪水算給伊,但是要等下個月發薪水時到公司拿現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前往華南銀行新竹分行開立上開帳戶時,已遭尚慧公司解職,且尚慧公司亦告知被告薪資部分係領取現金,顯然已無至華南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戶之必要,則被告辯稱伊開立上開帳戶係因尚慧公司要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顯非可採。 3、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伊缺錢,小孩已經要生了等語(偵字卷第76頁),核與本院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告之子確於102年4月15日出生等情,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乙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2頁),況且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經尚慧公司解職後,直至102年3月28日始有加保紀錄,此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乙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當時確因有金錢花用之需要,而於前開時日提供其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予呂大哥並收取不詳之對價,應可認定。 4、本案告訴人吳翔恩、林慧晴僅經由電話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於聯繫過程中並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或聽聞被告聲音,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準此,被告本於不明之原因,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前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且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未經呂大哥之人通知前往上班,亦未取回提款卡,被告自承其無任何處理之後續動作(本院易字卷第27頁),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領他人因詐欺行為而交付之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詐騙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 ㈡、從而,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被告係以1 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吳翔恩、林慧晴2 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足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犯後猶飾詞狡辯,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匯款時間(民國)、地││號│即告訴│術之時間(民國)及│點、金額(新臺幣)及││ │人 │方式 │帳戶 │├─┼───┼─────────┼──────────┤│1 │吳翔恩│於101 年12月21日17│於101年12月21日19時7││ │ │時37分許,打電話向│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 │吳翔恩佯稱其日前於│中北路200 號國立中原││ │ │網路購物時,因賣家│大學內,操作郵局所設││ │ │作業疏失,導致該筆│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 │交易變成自動分期付│29,989元至本件華南銀││ │ │款,須操作自動櫃員│行帳戶;又於同日19時││ │ │機,另須購買遊戲點│2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 │數卡並告知序號及密│市中北路全家便利商店││ │ │碼,始能取消分期轉│購買價值3,000元之Myc││ │ │帳設定云云,致吳翔│ard遊戲點數卡共2張,││ │ │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並告以上開遊戲點數卡││ │ │匯款並購買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 ││ │ │卡。 │ │├─┼───┼─────────┼──────────┤│2 │林慧晴│於101年12月21日20 │於101 年12月21日21時││ │ │時許,在奇集集拍賣│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 │網站,以不詳帳號刊│區圓通路391之7號全家││ │ │登販賣samsung gala│便利商店內,操作台新││ │ │xy note2(N7100) │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 │32GB行動電話乙臺之│機,轉帳4,000 元至前││ │ │不實訊息,致林慧晴│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 │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戶內。 ││ │ │依其指示匯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