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桂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桂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葉佳桂前為鍵祥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鍵祥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9年5 月間離職後設立英隼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 段000 號8樓 之6 ,下稱英隼公司),莊家子、陸國泰等人為股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英隼公司所營業務復與鍵祥公司大致相同。緣劉德璿(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亦任職在鍵祥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100 年4 月間,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鍵祥公司所有之康普網路線等線材後,於同年4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彭梓育將其業務侵占所得之康普網路線7 箱對外出售,彭梓育受劉德璿有償委任,便以每箱2000元之價格,分2 次將前揭康普網路線7 箱賤售葉佳桂,並稱為「倒店貨」,交易期間葉佳桂叮嚀彭梓育:「這種事以後打電話給我就好,不要給太多人知道」等語(葉佳桂及彭梓育間交易線材之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詎葉佳桂向彭梓育買受康普網路線7 箱,明知彭梓育已無「倒店貨」可賣,再透過英隼公司員工曾明暉聯繫劉德璿後,瞭解劉德璿當時手頭上亦無貨可賣,詎於劉德璿其後業務侵占鍵祥公司所有之康普網路線等線材另有所得而前來兜售時,知悉劉德璿攜來兜售者,已非同批與彭梓育出售之相同「倒店貨」,兼以劉德璿祇為鍵祥公司在職之工程師,竟將康普網路線等線材以顯不相當之低價攜來兜售,復以彼所兜售者,均完整封包,皆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4780-FT號外觀有「鍵祥資訊工程」字樣之鍵祥公司公務用貨車來脫手,葉佳桂對於劉德璿出售之康普網路線等線材非「倒店貨」惟屬贓物乙事,有所預見,竟以縱令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5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以遠低於市價及英隼公司正常之進貨價格,接續向劉德璿賤價收購贓物康普網路線106 箱(每箱1800元)、仟亞網路線30箱(每箱1000元)、岳豐四芯電話線5 箱(每箱1000元),共支付劉德璿價金22萬4000元,不顧英隼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商業上會計記帳之需,未向劉德璿索取任何發票、收據或其他原始憑證。嗣因鍵祥公司發現劉德璿業務侵占康普網路線等線材,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鍵祥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佳桂固不否認證人劉德璿於100 年4 月間起業務侵占鍵祥公司所有之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等線材後,親自於同年5 月至9 月間出售,其有向證人劉德璿價購贓物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彭梓育當初先來找我,跟我說是「倒店貨」,沒有發票,我不知道「倒店貨」價格多少才合理,我認為我跟彭梓育、劉德璿是1 個連續性買賣,我是被彭梓育、劉德璿騙了。我們公司向劉德璿買線材數量只有康普網路線84箱、仟亞網路線10箱、岳豐四芯電話線3 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低價品未必是贓物。葉佳桂只是相信彭梓育「倒店貨」說詞,沒有贓物的認識。起訴書指稱「倒店貨」應1 次出清,但比如市面上跳樓大拍賣,買家也不會1 次全買。起訴書說「斯時業界並未有多家線材商有倒閉情況」似乎認為本件線材來源是線材商,但實非如此,葉佳桂認知實是倒閉之下包商。若以劉德璿交貨時駕駛鍵祥公司車,推測所載者必然是鍵祥公司所有,認定葉佳桂認識線材為劉德璿業務侵占所得贓物,也是過於武斷,開公家車辦私人事比比皆是,不能因為開公司車就一定是賣公司貨或不正當的貨。劉德璿在偵查中雖稱他有跟葉佳桂說線材是「從鍵祥公司拿出來的」,但此部分證詞前後矛盾,不足作為葉佳桂有罪之證據。彭梓育、劉德璿的品德還算良好,沒聽過2 人有什麼不良風評,多年同事,不至於懷疑有偷線材來賣,也是英隼公司有需要,所以購買,如果這樣是故買贓物,實有點苛責。無論葉佳桂是否成立故買贓物罪,葉佳桂購買數量非如起訴書所載,應當扣除劉德璿領料不足1 箱、實際上用於工程及退料的數量等語。 ㈡經查,被告前為鍵祥公司員工,於99 年5月間離職後設立英隼公司,證人莊家子、陸國泰等人為股東。英隼公司所營業務與鍵祥公司大致相同。證人劉德璿亦任職在鍵祥公司,於100 年4 月間接續業務侵占鍵祥公司所有之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等線材後,於同年4 月間委由證人彭梓育出售;復親自於同年5 至9 月間,將前揭業務侵占所得之線材贓物出售,被告價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審易卷第44 頁背面至第45 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第67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第273 頁背面),復據證人劉德璿於偵查中及審理時(2987號他卷第38至39頁、第167 至168 頁、2987號他卷第179 頁、4768號偵卷第27頁、第37頁、第73頁、第89頁、171 號偵續卷第34至37 頁、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163 頁背面) 、證人彭梓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4768號偵卷第37頁、第87至88頁、171 號偵續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40 頁至150 頁、第166 頁及該頁背面)、證人曾明暉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171 號偵續卷第234 頁背面至第235 頁背面、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9 頁)、證人陳詩瑜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171 號偵續卷第235 頁背面至第236 頁背面、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至第247 頁)證明詳確,此外,並有證人劉德璿簽名之鍵祥公司領(退)料單、自白書、和解書、鍵祥公司所有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等線材入庫明細、單價資料、訂購單、入庫單、榮陽公司電子發票及銷貨憑單、得榮公司統一發票、仟亞公司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各1 份在卷可證(2987號他卷第5 至30頁、第43至163 頁、4768號偵卷第64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者,證人劉德璿「自92年1 月起至100 年9 月間任職於鍵祥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負責資訊工程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德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業務上經手鍵祥公司所有之網路線、電話線等材料的機會,自100 年4 月前之某時起至同年9 月間,在鍵祥公司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營業處所,陸續將工程餘線5 箱、康普網路線160 箱、仟亞網路線30箱、岳豐四芯電話線5 箱,易持有為所有,先於100 年4 月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彭梓育以倒店貨名義,出售工程餘線5 箱予葉佳桂所經營之英隼公司。嗣於100 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劉德璿將上開網路線、電話線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分批出售予英隼公司,共計得款32萬3,000 元」業務侵占罪行,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核閱該刑事判決書後認為無誤,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查: ①證人劉德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佳桂跟我買線材時,沒有問我來源,我與葉佳桂交易康普網路線應該就有超過百來箱。葉佳桂之前是鍵祥公司的同事,我們一起在鍵祥公司有差不多2 年,認識超過2 年。葉佳桂之前在鍵祥公司擔任業務,應該跟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這些線材有關,業務一定都會知道這些線材的價格。鍵祥公司的線材有安全庫存,避免施工時數量不足。2987號他卷第30頁自白書是我寫的,都是出於我自己的意思。上面寫賣給葉佳桂的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的數量跟價格都正確,總計金額32萬3000元,康普網路線160 箱、仟亞網路線30箱、國產岳豐四芯電話線5 箱,是依照我領出來的數量加總換算。正常領料單是寫長度,直接加起來,換算成箱數,1 箱是305 公尺。扣除掉施工的部分及不足1 箱的部分。這是我自己算的。2987號他卷第5 頁以下的領料單,不全然都侵占的,是領完施作有剩下累積起來,領料日期不一定就是賣的日期。我之前偵查中說販賣給葉佳桂陸陸續續有20幾次,印象中是這樣。在我認知,這樣的價格在市面上買不到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康普網路線也是進口的牌子,價錢滿高的,那時候正常價格1 箱應該要3000多元。我一開始開價是2000元,後來是變1800元。在我認知,鍵祥公司的業務應該都知道價錢,因為他們時常報價。葉佳桂跟我買這些線材時,都沒有跟我索取發票或收據。我之前有請彭梓育幫我販賣線材1 、2 次,因為我跟彭梓育時常有到工地一起做事,想說直接問彭梓育就好了,他應該比較知道有沒有人要買線材,我沒有出售的管道,所以請彭梓育,拜託他幫忙找。我都沒有跟彭梓育直接講線材怎麼來的,只說是市面上的倒店貨,講有沒有要買線材,彭梓育也沒多問。我也沒跟彭梓育講是哪家的倒店貨。我有給彭梓育幾百塊錢。彭梓育的部分個位數而已,不到10箱。彭梓育後來跟我說葉佳桂,之後我就沒有請彭梓育幫忙販賣線材給英隼公司,我主動打電話找葉佳桂。之前公司都有通訊錄。我說我這邊有線材,你有需要嗎,葉佳桂就說可以啊,可以收購。一開始我就主動報價康普網路線2000元。葉佳桂說要,沒有多問怎麼那麼便宜?開始幾次是曾明暉接貨,葉佳桂沒在旁邊,之後葉佳桂接貨。我們有幾次在英隼公司地下室交貨。我貨要送去時,都會跟葉佳桂聯絡,跟葉佳桂約時間。葉佳桂沒有問我貨的來源,只有問我說這些貨安不安全,我回答說OK啊。我也沒有跟葉佳桂說那些線材是從鍵祥公司來的。但我是覺得在大家認知裡面,應該都知道這些線材是從鍵祥公司來的。因為這些線材從外面管道根本買不到。第一、價錢低,第二、沒有那種管道,尤其是康普網路線,不可能買到那麼低的價錢。我當時也沒有管道去賣,葉佳桂也沒有問我有沒有其他管道去賣。我那時候還是在鍵祥公司,葉佳桂可能因此沒有多問。錢一開始是曾明暉給我,之後是葉佳桂。葉佳桂沒問過我怎麼不開發票。也沒問過我這些線材是哪裡的倒店貨。我把貨送到英隼公司,都是開本院卷第51頁照片上這2 輛鍵祥公司貨車送去。兩輛車上都有印「鍵祥資訊工程」字樣。葉佳桂也沒問我的線都是用鍵祥公司的公務車來送。英隼公司收貨地點有在他們公司地下室跟旁邊路邊,他們有時候來我車上收貨,也有推車下來搬貨。我也有搬貨到葉佳桂車上幾次,是直接搬到葉佳桂車上,沒有拿上去英隼公司。我都是原廠包裝賣掉。葉佳桂從未問過線材是怎麼來的。前幾次曾明暉接貨時,地點有在英隼公司樓下,有在英隼公司地下停車場,之後就是葉佳桂接貨。我每次送貨都是用鍵祥公司的公務車。我在鍵祥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申裝網路電話、布線,我的工作不會接觸到價錢、成本,但我也有問過1 箱價錢多少。公司的採購、業務都知道線材的價格,業務一定有價格,線材那些的價錢都一定會知道。我自白書寫到,賣給葉佳桂共有康普網路線160 箱每箱1800元、仟亞網路線30箱每箱1000元、國產四芯電話線5 箱每箱1000元,這些箱數應該包含委託彭梓育賣1 、2 次給葉佳桂的箱數。我記得康普網路線是1800元,剛開始是只有康普網路線,我報給葉佳桂2000元,葉佳桂說算1800元。葉佳桂從來沒有問過為什麼我給他的這個價格這麼低。我在偵查中說「我跟葉佳桂說我是從鍵祥公司拿的」、「應該是我跟被告交易20幾次中,不知道聊什麼時,被告突然問我,我有講到是從鍵祥公司拿出來的,但我講出來之後,被告就馬上把話題撇開,避免再去談,所以我印象不深」都是實話。我第1 次賣線材給被告,情況應該按照我偵查中所說:「第1 次是由葉佳桂的員工曾明暉打電話給我,曾明暉跟我說,聽說我有多餘的線好賣,我跟曾明暉說目前沒有,不過如果將來有,我會將貨賣給他們,之後我就賣給他們」我都是從鍵祥公司拿出來完整包裝原封不動賣給葉佳桂,我有財務問題才侵占這些線材拿去賣,只想賣出去,即使價格比市價低了那麼多,也沒關係,只要趕快拿到現金就好。我是以個人名義賣給葉佳桂。這20幾次都是我去詢問他們,我有貨,才去問他們。他們不曾拒絕不買。我跟葉佳桂在本案發生之前也不曾發生衝突或不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63 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4780-FT號鍵祥公司公務用貨車照片4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及該頁背面)。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及證人彭梓育、被告前為鍵祥公司同事,被告在鍵祥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其後設立英隼公司,其在鍵祥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因財務問題於100 年4 至9 月間,將領料所得業務上持有之鍵祥公司所有之康普網路線160 箱、仟亞網路線30箱、岳豐四芯電話線5 箱等線材侵占入己,因無銷售管道,先委由其在鍵祥公司之同事即證人彭梓育以倒店貨為名對外出售,證人彭梓育受其有償委任,低價出售康普網路線2 次總計不到10箱給被告所經營之英隼公司後,證人曾明暉為任職之英隼公司問其「聽說你有多餘的線好賣」等語,其稱「目前沒有」、「將來有,會賣給你們」等語。其後利用其手上之鍵祥公司員工聯絡簿,去電聯絡被告稱「我有線,需要嗎」等語,並將其業務侵占所得之市價超過每箱3000元之康普網路線,開價為每箱2000元,被告議價為每箱1800元成交,其前後多次低價出售康普網路線以每箱1800元、仟亞網路線以每箱1000元、岳豐四芯電話線以每箱1000元給被告或其代表之英隼公司,共20幾次,為其從鍵祥公司業務侵占所得後,去電聯絡被告,邀被告購買其現有之線材,及與被告敲定交易時間、地點,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4780-FT號外觀有「鍵祥資訊工程」字樣之鍵祥公司公務用送貨車,裝載其從鍵祥公司業務侵占所得完整封包之康普網路線等線材,或在英隼公司地下室,或在英隼公司外路邊,或在被告私家車上等處,給被告或依被告指示之時間、地點前來接貨、付款之證人曾明暉等人,搬回英隼公司或被告車上。其不曾為20幾次之線材交易開發票或給收據,其曾有向被告提及線材是「從鍵祥公司拿出來的」等語,但被告隨即岔開話題,被告不曾拒絕其來貨,不曾詢問、質疑其貨源,不曾詢問「怎麼這麼便宜」,不曾要求發票或收據。依其認知,被告前為鍵祥公司之業務,以向客戶報價、講價為工作之常態,必然熟知一般販售康普網路線等線材之價格或議價空間,心裡明白得以向其低價購買之康普網路線等線材為其從鍵祥公司業務侵占所得贓物之事實。 ②證人彭梓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拿給葉佳桂2 次,1 次3 箱,2 次加起來6 、7 箱的樣子,葉佳桂問我線是哪裡來的,我跟葉佳桂說是朋友之前做外包,倒了剩的,所以我這邊只有幾箱,你們有需要嗎?如果有需要,可以幫忙收起來,只有這樣問,我沒有跟葉佳桂講這些線是劉德璿的。總額1 萬多塊,但是我全部拿給劉德璿,後來劉德璿給我500 塊說當計程車費,我說不用,沒關係,自己同事,反正你也是幫人家介紹。葉佳桂會知道是劉德璿的,是最後1 次跟葉佳桂收錢,葉佳桂說如果我們後面還要,要找誰,我說你可以問問其他人或是劉德璿,也許他們外包的朋友接觸的多。我第1 次是打電話問曾明暉,不是曾明暉問我,曾明暉說他不知道,他要問上面的人看要不要收,需不需要,如果可以的話,他會打電話給我。曾明暉的老闆就是葉佳桂。後來曾明暉說可以,我才拿過去。我賣給英隼公司這2 次,葉佳桂第1 次沒有出現,第2 次有。葉佳桂第1 次是後來才回來,我線已經送去英隼公司,葉佳桂說陳詩瑜目前沒有錢。第2 次是我有直接碰到葉佳桂,葉佳桂幫忙搬貨,那是在地下室,葉佳桂帶我們下去。第1 次的錢是隔天收,第2 次的錢是當場收。劉德璿請我幫忙賣的都是康普網路線。我第1 次賣給葉佳桂1 箱2000,第2 次賣給葉佳桂的價格是一樣2000。劉德璿講差不多2000就好了,我用這個價格跟葉佳桂講2000。我一開始是打電話給曾明暉,因為我跟曾明暉以前同事,常常在一起。我沒有跟曾明暉談價錢,價錢是我自己告知葉佳桂的。康普網路線在鍵祥公司1 箱賣多少錢,我不知道。那是業務才知道。我跟葉佳桂說1 箱2000時,葉佳桂就說可以。葉佳桂事後才有問這些線材哪裡來的,第1 次是葉佳桂後來才回來,葉佳桂問有沒有發票,我說人家外包倒掉,怎麼可能有發票?我可能沒辦法,葉佳桂就沒怎麼說。葉佳桂有問是哪家的倒店貨,我跟葉佳桂說是1 家姓楊的外包商,剛好有家姓楊的也倒閉。是我自己跟葉佳桂講這個姓楊的外包商,因為劉德璿沒講。劉德璿只說是外包商,我就講是外包商。我另外知道有1 個外包商是姓楊的,剛好也倒了,我就告訴葉佳桂是1 個姓楊的外包商。葉佳桂也沒問姓楊的外包商是在臺灣還是在大陸。第1 次拿錢時好像有跟陳詩瑜簽什麼東西,我忘記了,好像是英隼公司要記帳或什麼的,陳詩瑜叫我簽名,第2 次是葉佳桂跟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簽任何東西。劉德璿給我的500 塊,說當計程車費,我說不用、不用,劉德璿後來用塞的,他說拿去啦。我跟葉佳桂2 次交易過程中,葉佳桂曾經說過,這種事以後打電話給他就好,不要給太多人知道。但葉佳桂講的意思我想不太起來了,我不會去害任何人。我當初心裡本來也是不相信劉德璿是很單純的買賣。這就是常識,越低的錢不是就越可疑嗎?不是這個意思嗎?正常人想說我跟你買東西,越低當然就越有問題啊,這是很正常的反應。曾明暉都沒有經手錢,我第1 次是跟陳詩瑜領錢,第2 次是跟葉佳桂領錢。我賣給葉佳桂這2 次,1 箱都是2000,我都沒有跟曾明暉談到任何的價格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50 頁、第166 頁及該頁背面)。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及證人劉德璿為鍵祥公司同事,其受證人劉德璿之託,以「倒店貨」為名,出售康普網路線給被告代表之英隼公司2 次,共6 至7 箱。其第1 次交易先找到前同事即證人曾明暉,證人曾明暉稱要請示「上面的人」等語,其向被告開價以康普網路線每箱2000元,雙方以此價格成交。其送貨至英隼公司時,被告問其有沒有發票,其因當時有某楊姓外包商倒掉,藉此稱是「姓楊的外包商倒掉」、「倒店貨沒發票」等語搪塞,第2 次與被告聯絡後,在英隼公司地下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過程被告叮嚀:「這種事以後打電話給我就好,不要給太多人知道」等語,被告又於第2 次交易付款時詢問:「如果我們後面還要,要找誰」,其稱:「你可以問劉德璿,也許他外包朋友接觸多」等語。事後證人劉德璿給其500 元為酬。依其認知,本件證人劉德璿委由其及被告間之交易並不單純,價格越低越有贓物之疑,又鍵祥公司之業務必知一般販售康普網路線等線材價格之事實。 ③證人曾明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佳桂沒有什麼特別交代或指示,沒有要求我要拿發票或要對方簽收據,我對彭梓育接貨1 次,劉德璿2 至3 次,其他是陳詩瑜及葉佳桂自己接貨。劉德璿或彭梓育都沒有告訴我線材的來源。就我所知,也沒有告訴葉佳桂線材的來源。我都沒有問過劉德璿、彭梓育這批線材來源,葉佳桂也沒有叫我去問這批線材是怎麼來。我跟彭梓育交易1 次。另1 次好像是彭梓育自己到公司。所以我交易跟看過彭梓育有2 次。第1 次是葉佳桂叫我打電話問彭梓育有沒有線可以賣。還是彭梓育找我們的(思索)我現在記不清楚了,因為太久了。我記得第1 次康普網路線是1 箱2500。英隼公司如果要購買線材,這要花錢,都要經過葉佳桂。我們有時會先用自己的錢,先記著,然後把零用金單子寫好給葉佳桂,葉佳桂就會給我們錢,當初沒有請小姐的時候是這樣子。有請小姐的時候,我們直接跟她申請就可以了。英隼公司跟彭梓育、劉德璿交易時,要不要買線材、要不要付錢,當然都要先請示葉佳桂,我說一定要問我老闆先。我對於證人彭梓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都沒有經過曾明暉,第1 次是陳詩瑜領錢,第2 次是跟葉佳桂領錢。賣給葉佳桂的這2 次,1 箱都是2000。第1 次就是跟曾明暉先聯絡的,曾明暉說他要問上面的。我都沒有跟曾明暉談到任何的價格」等語,沒有意見,只是因為太久了,我一直忘記是多少錢。也都不是由我把錢交給彭梓育。我偵訊時說第1 次彭梓育送線材來時,是我將現金2500元交給彭梓育,1 次買了10箱,第2 次的情形,也是葉佳桂錢給我負責拿給彭梓育等語,是否實在,我忘記了。這樣內容與劉德璿、彭梓育證稱不符,我也沒有意見,我因為太久,忘記了。劉德璿賣給葉佳桂的部分,是彭梓育賣這2 次給英隼公司後,彭梓育請我們去找劉德璿,因為彭梓育這樣講,有打電話去問劉德璿,之後是劉德璿打電話來,說他現在那邊有幾箱線,我們要不要,我說要問一下葉佳桂。劉德璿賣給英隼公司或葉佳桂的貨,我記得是1 箱2000元。我曾經有將葉佳桂交給我的貨款交給劉德璿。我不曾問過劉德璿或葉佳桂為什麼都不需要發票或收據。我不知道我自己當時有無覺得怪怪的。我只是員工,沒去想那麼多,我還有其他工程要做。我是工程師,主要負責電力工程,老闆要我做買線材的事情,我當然是去做。我忘記劉德璿前後賣幾次給英隼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8 頁背面)。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及證人彭梓育前為鍵祥公司同事,證人彭梓育來電兜售線材,被告決定購買,其依被告之指示接貨,又自證人彭梓育得知購買線材要「去問劉德璿」等語,其打電話問證人劉德璿。嗣證人劉德璿打電話來稱「我現在有線,要不要?」被告決定購買,其多次依被告之指示接貨。英隼公司購買康普網路線等線材、接貨或付款事務係由被告決定,但被告不曾親自或委由其詢問、質疑證人劉德璿貨源,亦不曾向證人劉德璿索取發票或收據之事實。至證人曾明暉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彭梓育第1 次係以每箱「2500元」之價格,出售康普網路線「10箱」給被告代表之英隼公司,其受被告之託付貨款給證人彭梓育;其後證人劉德璿再出售康普網路線之價格才是每箱「2000元」云云,然查此節不惟與證人劉德璿、彭梓育所證前情各為「2000元」、「3 箱」、「1800元」迥不相符,質之證人曾明暉於本院審理時稱「忘記了」等語如前,徵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證人彭梓育第1 次出售康普網路線之價格即為每箱「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與證人曾明暉證稱前情亦不一致。益證此節證人曾明暉所證並不足取,自以證人劉德璿、彭梓育證稱前情可信,堪以認定。 ④證人陳詩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佳桂沒有特別交代什麼,我沒有收發票或要求簽收。我的工作負責記零用金、現金支出及貨物收發票的部分。就是現金看支出多少,把它記下來,收到哪些發票,也要記下來。發票因為大部分都是月結,就先記下來,看下個月要繳多少,再列出來。本案裡的貨款,我記載在現金科目裡。4768號偵卷第9 頁背面辯護二狀第4 頁附「英隼公司與劉德璿交易明細」,總金額172,800 元,這是要買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這些線材。(思索)印象中每箱單價1600到2000。我在鍵祥公司做過業務跟採購,在英隼公司做行政。英隼公司的財務都由葉佳桂負責。購買線材是葉佳桂告訴我有這件事,我才會知道。也都是葉佳桂跟我說要購買線材的事情。我曾經幫葉佳桂付款給劉德璿2 、3 次,劉德璿送貨到1 樓,我下去1 樓付錢。是葉佳桂交代我付錢給劉德璿。葉佳桂交代我付錢給劉德璿,沒有交代我跟劉德璿拿發票。我是有1 次跟葉佳桂提到,我們有委託會計師,會計師要記帳,要報稅,拿發票才可以抵稅,應該是要拿發票,葉佳桂回我什麼,我也忘了,因為很久了。葉佳桂並沒有說不用拿發票。我就是希望葉佳桂能夠補發票過來。但葉佳桂之後都沒有補發票。我沒有問劉德璿那批線材是怎麼來的。葉佳桂也沒有跟我提過那批線材的來源。葉佳桂只是單純叫我去付錢。我這2 、3 次付錢給劉德璿後,都有記帳。葉佳桂有2 次跟我說,我就有把它記上去。印象中葉佳桂只跟我講過2 次。葉佳桂沒有透過我去付錢的話,情況我就不知道了。葉佳桂有告訴我的,我就記下來。葉佳桂是不是每次跟劉德璿買線材都會講,我不知道。葉佳桂有講,我才知道。我知道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的價格。葉佳桂跟劉德璿買的線材價格是低於廠商給我們的價格。「(檢察官問:低很多嗎?)…思索未答」。是有點低。我付錢時是有想過為什麼會這麼低,但是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沒有問過葉佳桂為什麼可以買到這麼便宜的線材,葉佳桂也沒有跟我講過為什麼。英隼公司的採購單,大部分由我發出去,有緊急需求,需求者自行購買,再跟我請款。當然後者會透過主管,主管都會知道要買什麼東西,主管確認了,我才能補單、記帳。4768號偵卷第40至63頁是英隼公司的帳冊,這是我做的,是原始資料。葉佳桂提出的「英隼公司與劉德璿交易明細」編號1 時間是100 年4 月29日,名稱及數量是康普10箱,單位價額2000元,合計20000 元這筆,在帳冊中找不到;編號7 時間是100 年10月17日,名稱及數量也是康普10箱,單位價額1800元,合計18000 元,這在帳冊中也找不到,因為100 年10月17日是劉德璿借錢的部分。編號5 時間是100 年9 月7 日,名稱是康普13箱、仟亞10箱、電話線2 箱,也跟帳冊記載AVAYA 線材14箱不一致,我對於葉佳桂提出的「英隼公司與劉德璿交易明細」沒有印象,所以我也不能確定這是不是我做的。只有帳冊是我做的。這份帳冊有包含發票的支出及沒發票的現金支出。唯獨線材的部分只記載AVAYA 線材、電話線等語,沒有記載是向哪家公司或哪個人購買,因為這些交易沒有發票、沒有收據。那時也沒有想到要記載「劉德璿」,只是想說先把它記下來,就沒有記載細節。這幾次與劉德璿交易,是什麼書面資料都沒有。就我在鍵祥公司或英隼公司任職的經驗,除了本件以外,想不到有其他的交易是任何書面資料通通都沒有。英隼公司與劉德璿這些交易中,由葉佳桂自己去處理的部分,是葉佳桂叫我記上去,我只是依照葉佳桂的指示,葉佳桂也沒有給我看任何的書面資料,也沒有給我看任何的貨。所以實際上英隼公司或葉佳桂到底前後跟劉德璿總共買過幾次、數量各多少、金額各多少,我並不知道,我就是依資料。我沒有跟葉佳桂討論過線材價格過低的問題,葉佳桂也從來沒有跟我講過為什麼這麼便宜。我之前偵訊中有說,我有問過葉佳桂,這部分都沒有發票如何核銷,葉佳桂說他另外提供。不過,我後來好像就沒有再跟葉佳桂提這件事了。印象中彭梓育有拿線材去英隼公司賣過,但沒有說這些線材是哪來的,彭梓育或劉德璿不曾跟我講過或是提起這些線材是倒店貨所以沒發票。劉德璿要是在我上班時送貨來,我會給錢。我不在,就是看辦公室有誰在,同事就先付,事後再跟我申請。我事先也不知道劉德璿要送來。但老闆知道有買的東西,我才能夠收、才能夠買,我才能夠付錢。4768號偵卷第58頁有3 筆「德璿預支」科目,據我所知是劉德璿跟葉佳桂先借錢,葉佳桂叫我記上去,但葉佳桂也沒跟我說為什麼劉德璿要借錢,(搖頭)我也不清楚葉佳桂為什麼用英隼公司的錢借給劉德璿。我只負責登錄在帳上,其他我都不知道,也不清楚究竟是借款,還是預支貨款再送貨。葉佳桂祇說劉德璿借多少錢,我就把它寫上去。英隼公司的老闆是葉佳桂。英隼公司統籌業務、資金各部分決定權都是在葉佳桂。我是知道葉佳桂、莊家子、陸國泰是股東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至第247 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被告綜理英隼公司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決策英隼公司與證人劉德璿間之康普網路線等線材交易;其在英隼公司掌理行政性、細節性事務,依被告之指示,以零用金將英隼公司購買線材貨款給付證人劉德璿,及依被告之指示,將英隼公司與證人劉德璿間之線材交易登載在「英隼公司進項登記帳冊」,其不清楚被告在委由其付款或帳冊登載之範圍外,有無代表英隼公司或自行另與證人劉德璿從事線材交易,是以,其亦不清楚被告與證人劉德璿實際交易之次數、數量或總金額。依其認知,被告代表英隼公司與證人劉德璿間交易線材之單價,顯低於市場之行情,亦低於英隼公司正常之進貨價格。其曾於付錢時想過「為什麼會這麼便宜」。其曾有提醒被告,英隼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應當向證人劉德璿索取發票以在外帳中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並未稱線材為「倒店貨」所以不用開發票,祇稱:「會提供發票」云云,但實際上不曾補過發票,其亦未再深究此事。被告不曾表示為何可以低價買進線材。本件英隼公司與證人劉德璿間之線材交易,既無發票,也無收據,更無其他原始憑證,純憑被告之指示,便將交易內容登載於英隼公司內帳中;依其歷年任職英隼公司之經驗,英隼公司除本件線材交易之外,不曾有過其他交易有此相同之情況。此外,英隼公司向康普網路線經銷商榮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陽公司)購買康普網路線之日期及單價分別為:①99年11月29日、4117元;②100 年3 月3 日、3980元;③101 年7 月9 日、3965元之事實,有榮陽公司提供之英隼公司購買康普網路線之購買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0頁)。據此足見證人陳詩瑜稱之被告代表英隼公司與證人劉德璿間之線材交易單價,顯低於英隼公司正常之進貨價格乙情,並非子虛。 ㈣被告固以前揭「倒店貨」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價購贓物情節,已據證人劉德璿、陳詩瑜等人證述詳確如前。是以被告及證人劉德璿於100 年5 至9 月間交易康普網路線以每箱1800元、仟亞網路線以每箱1000元、岳豐四芯電話線以每箱1000元給被告或其代表之英隼公司,共20幾次,價格遠較市場行情及英隼公司正常進貨價格為低,已有來源不正,容屬贓物之疑。遑論證人劉德璿在鍵祥公司擔任工程師,竟能在此近半年之期間內,長期、多次供應英隼公司或被告所需線材以如斯便宜、如斯低廉之價格,審此詭異情狀,常人臨之勢啟疑竇,若不揣測證人劉德璿攜來脫手之線材容有不法情事,反有違常。加以證人劉德璿業務侵占後裝載前來脫手之康普網路線等線材,皆完整封裝,由證人劉德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4780-FT號外觀有「鍵祥資訊工程」字樣之鍵祥公司公務用貨車,更足啟「貨源」即為任職之鍵祥公司之疑。再以被告前、後價購康普網路線等線材,係分別向證人彭梓育、劉德璿為之,交易對象並不相同。詳以被告與證人彭梓育於第2 次線材交易付款時,猶然詢問證人彭梓育:「如果我們後面還要,要找誰」,證人彭梓育稱:「你可以問劉德璿,也許他外包朋友接觸多」等語。顯見被告此舉,無非情知證人彭梓育手上已無「倒店貨」,在尋覓證人彭梓育「倒店貨」外之貨源;證人彭梓育亦是要求被告自己另外問證人劉德璿。考以被告透過英隼公司員工即證人曾明暉問證人劉德璿:「聽說你有多餘的線好賣」等語,證人劉德璿回稱:「目前沒有」、「將來有,會賣給你們」等語;證人劉德璿日後才來電聯絡:「我有線,需要嗎」等語。據此證人劉德璿原在初詢時,手頭無貨,其後才有現貨好賣,與證人彭梓育初來兜售時手頭正有「倒店貨」等情,亦不相侔。是以證人彭梓育、劉德璿來貨情況各不相同,足令被告認知其前、後購買之線材來源互別,無從憑空連結,難認被告何有再誤認證人劉德璿之來貨亦為同批與證人彭梓育相同之「倒店貨」之虞。考以「倒店貨」云云,顧名思義,廠商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祇在將過時機器設備或庫存貨物以低價變現出清,是以品質低劣、參疵其中、良莠不齊,本不能通過市場機能之考驗者屬常態,絕非炙手可熱,雖有現貨,然有出清之難;反之,果真有良品存貨低價出售,早可1 次切斷,出貨變現,因無繼續經營之意願,復無再有現貨。寧有如本件次次售罄,再生現貨,反覆兜售「出清」達20餘次,復得令被告反覆遇「倒店貨」不尋常之便宜好撿之理。被告富有工作經驗,復於行為時在英隼公司擔任負責人職務,依此就業歷程所能累積之智識、經驗及判斷能力,顯具有相當高度之水準,自無從認其對於證人劉德璿反覆兜售者為屬「倒店貨」當真。質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是有懷疑過這些貨物的來源等語(本院卷第44 頁背面)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承:我認為劉德璿賣給我的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的價格是比較低等語(本院卷第267 頁)。是以交易之價格過低,被告對彼來源並非純正,應為贓物乙情,早已猜疑。參以證人陳詩瑜曾提醒被告,英隼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應當向證人劉德璿索取發票以在外帳中扣抵銷項稅額。詎被告與證人劉德璿交易過程中不動聲色,未曾詢問,亦未曾質疑貨源,甚未曾詢問「怎麼這麼便宜」,未曾依證人陳詩瑜之要求向證人劉德璿索取發票、收據或其他原始憑證,直似渾然不虞英隼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商業上會計記帳之需,默默以此低價買進證人劉德璿之來貨;在證人陳詩瑜請其索取發票時,未曾稱與證人劉德璿交易之線材為「倒店貨」所以不用開發票,祇稱「會提供發票」云云,但實際上不曾補過發票等情。綜上,被告無非對於證人劉德璿出售之康普網路線等線材為屬贓物乙事,心知肚明,然而係以縱令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接續向證人劉德璿價購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再者,被告辯稱:我再次回到鍵祥公司時,是負責設備類,對於這些線材已經很陌生了,我要聲請傳喚黃勝凱為證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查證人黃勝凱固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言之:我有任職過鍵祥公司,葉佳桂跟我一起在鍵祥公司同在POD 部門服務。鍵祥公司事業處有分3 個部門。鍵祥公司材料進出有ERP 管制,即時呈現領退料紀錄。領料施工剩餘要退料,一般都有追加領料或是退料。若有超出當初業務規劃的用料會檢討。管制很嚴謹。我不曾聽說有人侵占。我是被鍵祥公司資遣的。我任職於POD 部門,POD 部門不會接觸到線材業務,也不曉得線材價格。我所知道有關線材的管制,是在週會上倉管報告。我無法預測其中會不會有問題。葉佳桂之前在鍵祥公司待過,或許因此瞭解線材行情。我也不清楚葉佳桂之後是否知道線材的行情。我也不瞭解線材的安全庫存多少。線材不屬於我們這個事業處的材料。但我知道岳豐四芯電話線的報價。我不清楚葉佳桂創業後他的英隼公司會不會使用到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我也不清楚葉佳桂創業後清不清楚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的價格云云(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4 頁)。依其所述,雖非不得證明被告任職在鍵祥公司時所在部門與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等線材無直接關聯性,又鍵祥公司管制線材等施作材料之領取、退還乙情,但其既不清楚鍵祥公司管制線材領退料之實際情況,又非全然明瞭被告對於線材價格之認知程度,復未參與被告代表英隼公司與證人劉德璿間之線材交易其事,又被告對於證人劉德璿來貨價格過低,已有心生猜疑,此據被告述明如前,是以鍵祥公司內部管制線材措施再嚴,依被告認知,仍有為人業務侵占之可疑。從而,證人黃勝凱所證前情,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質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要聲請傳喚證人羅國隆,他是他牌NEXANS代理商…羅國隆案發前告訴我,康普網路線也可以從大陸取得,至少便宜臺灣2 至3 成,可能有到2000多元(本院卷第68頁背面),我也問過陳詩瑜價格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言下之意,依其詢問證人陳詩瑜及羅國隆所得情況,其在案發前早已認知康普網路線在臺之市價,又在大陸地區約在每箱2000多元,相較在臺至少約便宜有2 至3 成,以此推算,堪認被告行為時認知之康普網路線在臺價格,與證人劉德璿證稱康普網路線市價約在每箱3000多元之前情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呂學回(引證內容詳如後述)證稱英隼公司向永鑫公司購買康普網路線係以每箱3200元相若,堪認其行為時熟知市價。再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書狀內容說你在98年6 月擔任鍵祥公司業務部經理,你有經手向客戶報價的業務,對於康普網路線的價格都知之甚詳,並有提出1 份客戶訂單確認表,有何意見?)我那時候已經準備快要離職了,所以金融風暴以後那時候業務只剩2 個人,我那時候是兼這部分,所以在報價單的時候有報到這個客戶…在那時候我是知道價格」等語(本院卷第266 頁及該頁背面)。始承其將從鍵祥公司離職前夕,正有接觸康普網路線之最新報價。由此觀之,其所執前揭辯解,顯屬謊言,無非犯後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③另且,被告辯稱線材價格隨「國際銅價」波動等語,固有提出電線電纜產業資訊網查詢之倫敦銅價現貨賣出暨美元月平均匯率一覽表1 份在卷為證(4768號偵卷第16至17頁)。然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們公司99年成立,在8 、9 月,康普網路線曾買到4000元,便宜時有3300還是3000多,在這件事情後,差不多是在100 年9 月份,也有跟另1 家買過3000多等語(本院卷第44頁)。依其所述,足見康普網路線之價格雖有隨銅價波動而起伏,最高每箱4000元,但在案發前、後價格皆有在每箱3000多元之譜,難認所謂國際銅價之波動性足以令其形成得以遠低於3000多元之不正常價格購之猶仍不覺有異之判斷。再以被告辯稱康普網路線在「大陸地區」較臺便宜2 至3 成等語,及提出網路查詢康普線資料2 份在卷為證(4768號偵卷第12頁)。然以證人劉德璿既為被告在臺鍵祥公司之前同事,顯然證人劉德璿係屬被告在臺之貨源;參以被告接觸證人彭梓育時,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彭梓育當時有講說這是大陸公司的倒店貨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69 頁)。是依其述,亦可排除其認知購買線材為廉價「陸貨」之可能性。 ④此外,被告辯稱案發後於101 年3 月7 日向永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購買康普網路線以每箱2080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及提出永鑫公司於101 年3 月7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駿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憑單各1 份在卷為證(4768號偵卷第13至15頁)。然據證人呂學回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永鑫公司負責人,我們是材料供應商,有出售很多產牌的線材,永鑫公司是有101 年3 月7 日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交易,但是數量、價格要回去查證,因為發票記載的單價不對,單價太低,正常說1 箱約3000元左右,不可能低到發票上所載的2080元,銅價在金融風暴後上漲,正常來說不可能有2080元這個價格。我認為可能是客戶購買數量少於20箱,但希望我們發票開20箱,總價不變,以拉高購買數量方式將單價變低等語詳確(171 號偵續卷第29至30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康普網路線之價格雖有因原物料因素而波動之情況,然因銅價於金融風暴後大幅攀升,單價在正常情況下之波動仍有3000元之譜,每箱2080元之價格嚴重偏離正常之波動區間,絕不正常之事實。再者,證人呂學回代表永鑫公司於是次偵查庭後查證結果具狀表示:「該產品1 箱為305 米,本公司業務接受英隼公司訂單時,為配合英隼公司提出之要求,將該次出貨單上之出貨數量改為20箱,但實際出貨僅為13箱。有關單價核定如上述是因應英隼公司要求所作的調整,簡要計算說明:①實際出貨:13箱×3200/ 箱售 出總額為41,600;②調整配合:20箱×2080/ 箱售出總額為 41,600」事實,有永鑫公司102 年4 月24日102 字第00000000號函覆說明1 份在卷可考(171 號偵續卷第243 頁)。足見被告代表之英隼公司向永鑫公司實際上以每箱3200元之價格購買線材13 箱,佯以每箱2080 元之價格購買線材20箱,又要求永鑫公司在發票上為不實之記載等情。考以證人呂學回為永鑫公司之負責人,茍有不實開立發票,其自有為此觸法,甚而涉犯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虞,是其前揭不利於己之證述,顯無掩飾,可信性甚高。此外,復有永鑫公司101 年3 月份應收運費明細表、101 年3 月7 日託運明細表、銷貨單各1 份在卷可佐(171 號偵續卷第43至45頁)。綜上,堪認被告執「國際銅價」波動說,無從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其辯稱英隼公司案發後從永鑫公司以每箱2080元之低價購得康普網路線云云,更屬虛詞。參以證人陳詩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71 號偵續卷第42頁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是跟永鑫公司買康普網路線20箱。我也記得是20箱。因為葉佳桂告訴我是20箱,永鑫公司一直告訴我是13箱。我忘記點貨是哪1 天,也忘記有沒有其他同事一起點,所以當天實際上點幾箱,我忘記了,因為很久了。葉佳桂跟我說20箱,就是葉佳桂跟我說他有買20箱的線,會寄到公司,葉佳桂貨到這樣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至第240 頁背面)。依其所述,得以證明被告向其稱:「我有向永鑫公司買20箱的線」等語,顯現英隼公司向永鑫公司採購線材佯為「20箱」、「2080元」之數量及價格,內部決策該次採購者,其人即為被告無誤。此詳證人莊家子於偵查中證稱:英隼公司要進貨,價格被告決定,根本不需要問過我,我也不負責財務,錢、印章、存摺又不在我手上,都在被告手上等語可佐(171 號偵續卷第236 頁背面至第238 頁)。足見被告代表英隼公司實際上以每箱3200元之價格購買康普網路線13箱,佯以每箱2080元之價格購買康普網路線20箱,並要求永鑫公司在開立之發票上為不實之記載等情。益彰被告明知一己向證人劉德璿購買線材之價格嚴重偏離市場行情正常之波動區間,猶仍於事後製造康普網路線祇「2080元」不正常價格,掩飾其故買贓物犯行之事實,實為鮮明。 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羅國龍為證,待證事實「線材價格隨著國際銅價隨時在波動,非專業經常在購買的廠商並不能清楚知道價位在哪裡」乙情(本院卷第68頁背面),然被告行為時知康普網路線之價格約在3000多元乙情,已經證明如前。參以被告自承證人羅國龍為「他牌」NEXANS代理商,是以其人與本件交易有關康普網路線等線材者,無關聯性,因認無調查之必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尚有無證據請求本院調查?)無」等語(本院卷第271 頁)。是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指明。 ㈤末查被告故買贓物次數、金額,據證人劉德璿證述詳確如前。詳以其及被告交易康普網路線、仟亞網路線、岳豐四芯電話線之數量,據其出具之自白書各「160 箱」、「30箱」、「5 箱」,此有前揭自白書1 份在卷可證,復查康普網路線部分,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涵蓋其委由證人彭梓育對外出售之部分,詳以其自100 年4 至9 月期間,領料數量各3610、3660、286 、214 、5490、318 、852 、4575、1220、2440、1007、5185、516 、2440、303 、6100、2739、2440、3050、915 、1525公尺,總計48885 公尺,換算康普網路線每箱305 公尺並扣除不足1 箱部分,固應為160 箱,然以其及被告交易為外觀上為完整封裝之康普網路線,是內含305 公尺康普網路線之標準1 箱為單位,應先扣除每次領取線材有不足1 箱之米數後換算箱數再加總箱數,非先加總米數後換算箱數再扣除不足1 箱之米數,從而,證人劉德璿前揭領料共48885 公尺,應扣除各次領料不足1 箱之米數後換算箱數為11、12、0 、0 、18、1 、2 、15、4 、8 、3 、17、1 、8 、0 、20、8 、8 、10、3 、5 箱,總計154 箱。再以證人彭梓育及被告交易康普網路線6 至7 箱,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7 箱扣除之。又以證人劉德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2987號他卷第5 頁以下告證二並告以要旨】這些領料單都是你侵占的部分嗎?)不是全部」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言下之意,其領料48885 公尺部分仍有以作施工所需,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仍應全然扣除同期施工數210 、1330、2590、350 、770 、700 、910 、4550公尺換算箱數(不足1箱則以1箱計)為1、5、9、2、3、3、3、15 箱,共計41 箱,是以,保守認定被告故買贓物康普網路線為「 106箱」(154-7-41=106)。起訴書逕以證人劉德璿自白書載為「160 箱」,稍有疏誤,應予更正。又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德璿領料後有退料,是應再扣除及退料數量等語,固非無見。然以證人劉德璿自100年4月至9 月間,除有業務侵占前揭康普網路線48885公尺者外,另有領取康普網路線651、6100、610、225、2440、147、3660、7320 公尺,總計高達21153公尺,相較同期退料數祇3660 公尺,此有前揭領(退)料單、告訴代理人庭呈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92 頁)。是證人劉德璿另有領料,足敷退料數量,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證人劉德璿業務侵占之數與退料之量有關,應無庸從業務侵占之數再行抵扣,在此指明。反觀被告供述有關①次數: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稱:不到10次,只有3至4次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稱:只有7、8次(本院卷第139 頁)。顯現前後不一;②金額: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劉德璿買的價錢都差不多,因為之前都談定了,劉德璿證稱康普網路線賣1800元,仟亞網路線及岳豐四芯電話線都是1000元沒錯等語(本院卷第44頁)。稱其與證人劉德璿談定價格後,皆以康普網路線每箱1800元、仟亞網路線每箱1000元、岳豐四芯電話線每箱1000元之價格交易,證人劉德璿言之交易價格並無不實。詎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稱,其向證人劉德璿購買之康普網路線有每箱1800元、有每箱2000元「1800元是因為有1次量大,量小都是2000 元」云云(本院卷第44頁)。惟對照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英隼公司與劉德璿交易明細」呈現結果,其代表英隼公司向證人劉德璿購買康普網路線以每箱2000 元者,有2 次,各次數量有15箱、8箱;每箱1800元者,有3次,各次數量有20箱、13箱、10 箱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4768號偵卷第9頁背面)。此佐被告代表英隼公司購買康普網路線價格之高低與數量之多寡,兩者無明顯關聯性,又被告購買康普網路線以每箱1800 元之價格,亦非只1次等情。是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辯每箱1800 元係因「1次」、「量大」前情,對照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英隼公司與劉德璿交易明細」兩相矛盾,非可據信;③數量:被告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們公司購買康普網路線是84箱,仟亞網路線10箱,岳豐四芯電話線是3箱,總共17萬2800元,詳如4768號偵卷第9頁背面「英隼公司與劉德璿交易明細」云云(本院卷第69頁背面)。然據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記得劉德璿賣給我約40至50箱左右云云(2987號偵卷第166 頁)。核其於行準備程序所述前後不一,抑且落差甚大。再經證人陳詩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768號偵卷第40至63頁是英隼公司的帳冊,這是我做的,才是原始資料。葉佳桂提出的「英隼公司與劉德璿交易明細」編號1時間100年4月29日,名稱及數量是康普10箱,單位價額2000元,合計20000元這筆,在帳冊中找不到;編號7時間100年10月17日,名稱及數量也是康普10箱,單位價額1800元,合計18000元,這在帳冊中也找不到,因為帳冊100年10月17日是記載劉德璿「借錢」。編號5時間100年9月7日,名稱是康普13箱、仟亞10箱、電話線2箱,也跟帳冊記載AVAYA線材14箱不一致,我對於葉佳桂提出的「英隼公司與劉德璿交易明細」沒有印象,我也不能確定這是不是我做的。只有帳冊是我做的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及該頁背面)。是經比對被告提出之「英隼公司與劉德璿交易明細」及「英隼公司進項登記帳冊」,前者所載線材交易7 次,與後者不符者有3 次,堪認兩者內容嚴重不一,此有「英隼公司與劉德璿交易明細」、「英隼公司進項登記帳冊」各1 份在卷可證(4768號偵卷第9頁背面、第40至63 頁)。綜上,顯見被告因故買贓物而有意隱匿其與證人劉德璿實際交易之數量,並非可信。④是以:被告所辯有關次數、金額、數量前情既不足採取如前,益證證人劉德璿證稱為屬真正,可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貪圖小利,在前同事證人劉德璿之兜售下,故買證人劉德璿業務侵占所得贓物,是以其逐次為之故買贓物舉動,時間相當綿延延續前後銜接、侵害法益相同、無非出於故買贓物之單一目的,自應成立故買贓物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任職在鍵祥公司,與證人劉德璿前有同事關係,離職後設立英隼公司,與鍵祥公司有競爭關係,竟貪小便宜,故買前同事證人劉德璿業務侵占所得贓物,助長他人財產犯罪所得流通市面,令財產犯罪者將之迅速變現以獲現金流量挹注,復一己得以低價坐享競爭優勢,所為甚為不該,被告雖與鍵祥公司和解並旋賠付完訖,有鍵祥公司及被告簽訂之本院102 年11月18日和解筆錄1 份、渣打銀行交易傳票1 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頁及該頁背面、第46頁),然其歷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未曾坦然認罪,因英隼公司及鍵祥公司仍有競爭關係,猶然意氣之爭,反以前揭虛詞矯飾,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無前科,銘傳大學經濟系畢業,現任英隼公司負責人,與妻及子女2 名同住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5 頁背面),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依此顯現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經濟能力應遠較無業者或一般受薪階級優渥,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人身自由,尤因自由受束,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