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發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99 號、101年度偵字緝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發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邱發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下午6時至同年月17日上午6時間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先在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溪畔,竊取彭沐興牧養之水牛2 頭,接續在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1段201巷內,竊取彭沐興牧養之黃牛1頭,得手後,運離該處。並於100年10月1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旁魚池邊,透過曾新龍而出售2頭水牛予游美環;復於100 年10月31日,亦在上址,透過曾新龍而出售1 頭黃牛予游美環(曾新龍、游美環涉犯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嗣經警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游美環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旁魚池邊,查獲彭沐興遭竊之水牛1頭(業經彭沐興領回)。 二、邱發金與林劉景(業於101 年6月2日死亡,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被告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1月5日晚上8 時25分許,邱發金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案發後已繳銷車牌),搭載林劉景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前,見泰祥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陳當來管有之車號0000-00 號篷式貨車無人看管,由邱發金持不詳工具著手竊取該貨車1 部,林劉景則在旁把風接應,俟邱發金啟動電門後,交由林劉景駕駛,2 人得手後,由林劉景駕駛贓車,尾隨邱發金之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邱發金與林劉景於100年11月6日凌晨0 時30分許,共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篷式貨車,至陳龍松之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290 巷內農舍旁,由邱發金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利剪(未扣案),剪斷農舍旁之粗鐵絲網圍籬後,再由邱發金與林劉景各以繩索將陳龍松豢養之黃牛2 頭牽引至上開竊得之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由林劉景駕駛小貨車,並尾隨邱發金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並於同日即100年11月6日上午9 時許,邱發金與林劉景共同至游美環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旁魚池邊,透過曾新龍而出售上開2 頭黃牛予游美環。嗣因游美環於100年11月底,將上開黃牛出售予吳麗秋,吳麗秋於100年12月3 日上午再轉售予梁聰富(吳麗秋、梁聰富涉犯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嗣經警於100 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梁聰富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0號牧場內,查獲陳龍松遭竊之黃牛2頭(業經陳龍松領回1頭黑種公牛)。 三、案經彭沐興、陳龍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彭沐興於100年8月17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溪畔、在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1段201巷內,發現遭竊水牛2頭、黃牛1頭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彭沐興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偵字第1946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 ⒉又告訴人彭沐興遭竊之其中1頭母牛,係為警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游美環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旁魚池邊尋獲,業據告訴人彭沐興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母牛特徵綦詳(見偵字第1946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佐以告訴人彭沐興迄今僅指認1 頭水牛,其前往梁聰富、吳麗秋之牛舍,均未指認出其餘遭竊牛隻等情(見偵字第1975號偵查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卷第98頁之職務報告),足見告訴人彭沐興明確知悉遭竊牛隻之特徵,而不會藉故誣指他人牛隻以填補自己損失,是認告訴人彭沐興所指訴遭竊3頭牛隻、領回遭竊水牛1 頭等情,均堪足採信。 ⒊又100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游美環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旁魚池邊,所查獲之彭沐興遭竊之水牛1頭之來源,係因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31日,均在該魚池邊,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3萬元,透過曾新龍而出售2頭水牛(母牛)、1頭黃牛予游美環等事實,業據曾新龍、游美環於警詢中、偵訊中證述歷歷,且互核相符(見偵字第1946號偵查卷第5至8頁、第9至12 頁、第13至16頁;偵字第1975號偵查卷第7至9頁、第64至66頁、第129至130頁),並有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31日之買賣契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46號偵查卷第55頁、第52頁),且經被告供承親簽上開買賣契約無訛,堪足採認為真實。 ⒋此外,復有告訴人彭沐興領回遭竊懷孕母水牛1 頭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魚池旁查獲母水牛(懷孕)之現場照片9 幀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46號偵查卷第28頁、59至63頁)。 ⒌再依告訴人彭沐興所述:我在100年8月16日下午6 時看到牛隻都在,100年8月17日上午6 時發現遭竊等語,是認遭竊時間係在100年8月16日下午6時至同年月17日上午6時間某時,應堪認定。 ⒍雖被告坦承簽立買賣契約、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林劉景所竊盜,只是幫林劉景販售牛隻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劉景已於101 年6月2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林劉景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緝字第386號偵查卷第3至4頁),先予敘明。 ⑵上開證人游美環於偵訊中明確結證稱:是被告主導簽約,共3次,第1次被告自己來,又被告稱牛隻是他養的,曾新龍可以證明是被告賣牛,不是姓林的等語(見偵緝字第387 號偵查卷第60至63頁),核與上開證人曾新龍於偵訊中結證述:林劉景只是幫被告載貨等語相符(見偵緝字第387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上開2位證人係牛隻之買受者、介紹者,與被告、林劉景素查無怨懟情節,渠等所證述上情與己身亦無利害關係,是認上開中性之證詞,應足憑信。 ⑶從而,被告推諉予已過世之林劉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⒎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本次竊盜犯行,有共犯林劉景乙節,經查: ⑴遍觀林劉景生前於警詢中所述竊盜情節,係指事實二(一)、(二)之行竊過程,毫無提及本次竊盜犯行(見偵字第9399號偵查卷第9至13頁)。 ⑵依據上開證人游美環、曾新龍於偵訊中結證內容,買賣過程中,林劉景僅居於次要地位,證人游美環亦證述:第1次買賣過程,只有被告1人出現等語,均已如前述。⑶被告否認本次犯行,無從由被告供述得知犯案過程、共犯人數等情節。 ⑷綜上,從林劉景生前所述、上開證人證詞、被告否認一切犯行,且無從再予追查共犯之情狀下,本院尚無法形成林劉景與被告共犯本次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從而,本院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次竊盜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劉景為本次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二)事實二(一)、(二)部分 ⒈泰祥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陳當來管有之車號0000-00 號篷式貨車,於100年11月5日晚上8 時2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當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指述綦詳(見偵字第9399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之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字第1975號偵查卷第60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8493-FL,報案人:陳當來〉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399號偵查卷第34頁),堪認真實。 ⒉告訴人陳龍松之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290 巷內農舍旁粗鐵絲網圍籬,遭竊賊持大利剪之利器剪斷後,6 頭牛隻奔跑、踩爛毗鄰農田,嗣為警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5時,在梁聰富設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0號牧場內,查獲2頭黃牛(含1頭黑種公牛、1頭頭歪歪母牛),嗣告訴人陳龍松於101年7月9日前往梁聰富牛舍,僅領回1頭黑種公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龍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且前後一致、相符(見偵字第1975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31頁、第32至33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龍松遭竊盜案〉檢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察照片26幀(見偵字第9399號偵查卷第38頁、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佐以告訴人陳龍松前往梁聰富之牛舍,原本指認出2 頭遭竊黃牛(含1頭黑種公牛、1頭頭歪歪母牛),迄至101年7月9日立據領回牛隻時,徒因梁聰富聲稱:另1頭母牛已死亡等語,告訴人迄今僅領回1 頭黑種公牛,毫無誣指其他牛隻以填補自己損失,亦認告訴人陳龍松所為指訴遭竊牛隻、領回遭竊黃牛等情,均堪足採信。 ⒊觀諸上開勘察照片(見偵字第9399號偵查卷第39頁),可知告訴人陳龍松豢養牛隻外圍,係以粗鐵絲網所編成之圍籬,復經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陳龍松剪下1 段鐵絲網庭呈本院為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經當庭勘驗結果為:粗鐵絲、外包綠色塑膠皮,徒手拉扯無法截斷,另觀察兩端切口應係利器剪斷,缺口的形狀類同第9399號偵查卷第39頁編號6 照片所示之缺口等情,經記明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龍松當庭提出之鐵絲網粗細程度、遭利器剪斷所形成之切口等情狀,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龍松所述:鐵絲網遭竊賊持大利剪之利器剪斷等語,衡與一般常情相符,縱然本案未扣得被告持用之工具,依上開事證,堪以認定被告係持大利剪之利器破壞鐵絲網之犯罪手段。 ⒋⑴另據共犯林劉景生前於警詢中,指認警方所提示101年11月5日20時22分24秒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段422巷口監視器畫面(按係偵字第9399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陳稱:前面是我、後面是被告邱發金;當時在吃東西,被告說要偷車。是被告開賓士車載我到現場,被告在車上說偷車去載牛。我坐被告之賓士車,被告竊取貨車發動後,叫我過去開車,不知被告持何工具竊車,我不熟悉路況,是被告駕駛賓士車引導我走。101年11月6日凌晨,被告將賓士車停在港南育樂中心路旁,被告開貨車載我去牛舍路旁,沿稻田走到牛舍後方,被告持不明工具破壞牛舍圍籬,進去後隨意挑2 頭牛,由被告牽有綁繩子的牛給我,被告牽另1 頭從前面走,我跟著走到貨車後,將牛拉上車。共竊得2 頭牛(1頭黑色、1頭黃色)。竊得2 頭牛後,被告駕駛賓士車走前面,我開貨車跟在後面,到桃園縣中壢市的魚池。都是被告負責聯絡買賣,被告拿2 萬5000元給我。事後由被告駕駛賓士車引導我開貨車,走不清楚路況,將貨車丟棄,被告載我到中壢火車站讓我坐車回台北等語(見偵字第9399號偵查卷第9至13頁)。 ⑵上開林劉景之陳述內容,有偵查卷附車號00-0000 號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00/11/04~100/12/04〉;車號0000-00 號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00/11/05~100/11/18〉;經林劉景簽名指認之100年11月5日、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段拍攝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西濱海埔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經被告、林劉景簽名指認之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影像照片1幀;車輛影像資料〈8493-FL〉照片1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N-2888〉可資佐證(見偵字第9399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22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另核與香山派出所員警於100年11月6日下午3 時50分受理告訴人陳龍松報案後,分析前開調得之監視錄影畫面、車行紀錄而分析路徑、影像均相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彭明德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100年度聲拘字第155號卷第3至5頁)。 ⑶從而,共犯林劉景前開所述內容,並未迴避己身之竊盜罪責,所述亦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是認共犯林劉景生前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具有憑信性。 ⒌又100年12月13日下午5時,在梁聰富設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0號牧場內,所查獲之陳龍松遭竊之黃牛2頭,係被告於100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在游美環之魚池邊,以6萬3 千元,透過曾新龍而出售予游美環之事實,有被告親簽之100年11月6日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46號偵查卷第53頁);再者,游美環於100 年11月底,將上開黃牛出售予吳麗秋,吳麗秋於100年12月3日上午再轉售予梁聰富等事實,已據證人曾新龍(見偵字第1975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第129至130頁)、游美環(見偵字第1975號偵查卷第4至6頁、第7至9頁、第64至66頁、第127至130頁)、吳麗秋(見偵字第1975號偵查卷第19頁、第69至70頁、第125至128頁)、梁聰富(見偵字第1975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第66至68頁、第126至127頁)證述歷歷,且互核相符,亦足採信。 ⒍就被告否認竊盜犯行,推諉予已過世共犯林劉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業如前述,不再贅述。 (三)至被告以其有不在場證明為辯,經查:本院傳喚該不在場證人蕭吳秋雲到庭,然據證人蕭吳秋雲結證稱:被告自100年3、4月間起至同年9、10月間住在我家,幫忙挖竹筍、刷油漆,他有我家鑰匙,可以自由進出,不知被告於100 年8月16日晚上至17日清晨行蹤,亦不知被告於100年11月5日晚上8點多、100年11月6日凌晨之行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依證人之證詞,無足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犯行;為事實二(一)、(二)所載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一、事實二(一)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為事實二(二)所載之行為,持用可剪斷粗鐵絲網之大利剪,係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4頁),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共犯林劉景間,就事實二(一)、(二)所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下午6時至同年月17日上午6時間某時,前後至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溪畔、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1段201巷內,竊取彭沐興牧養之水牛2頭、黃牛1頭,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有附表(一)、(二)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100 年5月6日假釋期滿,其於假釋期間再犯附表(三)所載⑤、⑥之竊盜犯行,尚未撤銷假釋,亦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不論被告之假釋有無遭依法撤銷,均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密,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牛隻之前案紀錄(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至35頁、第41至44頁),猶思不勞而獲,仍先後竊取牛隻、車輛,嗣變賣牛隻供己所用,致告訴人2 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應予責難;又被告雖已年屆60歲,然思路清晰,對其不利事證,或推諉他人、或病容以對,認無悔意;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與共犯為事實二(一)、(二)之竊盜犯行所持工具、兇器等物,均未扣案,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現下落不明,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自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一)邱發金①前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1年9月4日以81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 前強制工作確定。②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15日以88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確定。上開3案件, 經假釋、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號裁定上開②、③案件減刑為6月、9月後,復接續執行至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二)邱發金④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並於10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5月6日假釋期滿,其於假釋期 間另犯下述⑤、⑥之竊盜犯行,惟尚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三)邱發金⑤另於假釋期間之100年4月8日,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復於假釋期間之100年4月12 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 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 定。上開⑤、⑥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7 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