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喬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吳揖鈞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揖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徐聖喬於民國100 年5 月間,由址設新竹市○○路00號1 樓之「星辰電子遊戲場」之不知情負責人吳逸樺雇用擔任「星辰電子遊戲場」之店長,負責現場管理,不知情之古旭全(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於100 年4 月間,由吳逸樺雇用擔任前開遊戲場之組長,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而徐聖喬擔任店長後,又陸續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代價,雇用不知情之徐姝婷、萬紀中、衛柏成、許世穎及邱信銘(以上5 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上開遊戲場內員工,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現金1,000 元可兌換400 枚代幣)、「幸運星卡」(即計分卡、兌幣卡、寄幣卡,400 枚代幣可兌換價值1,000 元之幸運星卡1 張)、遞送茶水及打掃環境等工作,吳揖鈞則負責兌換金錢之行為,而上開遊戲場因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雖可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供顧客把玩,惟不得有顧客以中獎分數兌換金錢之賭博行為。詎徐聖喬為吸引顧客至星辰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竟與吳揖鈞共同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單一集合犯罪意思聯絡,自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2月17日止,在上址屬於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供給賭博場所,並利用經許可擺放之遊戲機臺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供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而其等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向上開遊戲場櫃檯服務人員換取代幣,再以代幣投入遊戲機臺進行賭玩,若押中可得與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若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若賭客不續玩並表示要兌換時,即可退出代幣至櫃檯兌換兌幣卡或以洗分方式兌換記分卡,再由吳揖鈞偽裝賭客,在上開遊戲場詢問賭客之意願,並在星辰電子遊戲場1 樓之安全門後,由賭客向吳揖鈞以1 張兌幣卡兌換8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現金,而以此方式在該處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嗣經員警王新弘偽裝賭客蒐證後,於100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電子遊戲場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吳揖鈞及賭客陳昱樺、黃志成(上開2 人所涉賭博罪,由本院另行以102 年度易字第50號宣示判決筆錄各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並在上開遊戲場內扣得現金3 萬5,370 元、兌換記分卡(即兌幣卡)742 張、員工名冊1 冊、鑰匙13把、歡樂節慶D155電子遊戲機中獎卡15張、數幣機3 臺、代幣1 袋2,000 枚計共62袋、遊戲機臺內代幣共1 萬2,448 個(起訴書誤載為992 個)、電腦主機2 臺及電子遊戲機「歡樂節慶」39臺(含IC板39片;其中1 臺經陳昱樺把玩後中獎獲得分數,且向吳揖鈞兌得現金)、「金明星」8 臺(含IC板8 片)、「金霹靂賓果」2 臺(含IC板2 片)、「滿天星」23臺(含IC板23片)、「水果盤」43臺(含IC板43片)、「賓果」7 臺(含IC板7 片)、「骰寶」1 臺(含IC板1 片)、「黑杰克牌」1 臺(含IC板1 片)、「馬場大亨」1 臺(含IC板1 片)、「麻雀達人」2 臺(含IC板2 片)、「彩金龍鳳」5 臺(含IC板5 片)、「鐵殼狼」1 臺(含IC板1 片)等計133 臺電子遊戲機臺(起訴書誤載為134 臺);及在吳揖鈞身上扣得現金5 萬4,000 元、幸運星卡22張、鑰匙1 支,在上址地下2 樓扣得吳揖鈞使用之木造盒1 個;以及在陳昱樺身上扣得現金1 萬2,000 元,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聖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除「①證人林裕仁、陳昱樺、黃志成、吳揖鈞於警詢時之證述、②證人即警員王新弘於偵訊時之證述、③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葉順和製作之偵查報告」,爭執沒有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沒有意見;另被告吳揖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除「證人林裕仁、陳昱樺、黃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爭執沒有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除其爭執部分,餘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不爭執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關於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下: 1、關於「證人林裕仁、陳昱樺、黃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裕仁、陳昱樺、黃志成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徐聖喬、吳揖鈞2 人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林裕仁、陳昱樺、黃志成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 2、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揖鈞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揖鈞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徐聖喬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徐聖喬有罪之依據,惟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吳揖鈞陳述之證明力。 3、關於「證人即警員王新弘於偵訊時之證述」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警員王新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因上開證人於審判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即警員王新弘於偵查中所言,仍應具證據能力。 ⑵次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警員王新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證述,辯護人爭執係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等。然查,證人王新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跟吳揖鈞接觸,也是他主動找你攀談?)是。(問:他當時怎麼跟你說?)他跟我說,我要走的時候,可以去找他處理。但是他就會說的很曖昧,經驗就是可以找他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可見被告吳揖鈞係主動詢問賭客交易兌幣卡事宜,並非經證人王新弘詢問始萌生可以兌幣卡兌換現金之意,是本案實係員警以「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犯罪證據之情形,辯護人就此所為爭執,自非有據。 4、關於「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葉順和製作之偵查報告」部分: 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葉順和製作之偵查報告,乃查獲本案之警員,就查獲經過所製作之書面紀錄,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既為針對具體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參照該條款立法理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參見王兆鵬、陳運財等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2003年9 月初版第1 刷第251 頁),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5、關於「切結書」部分: 被告徐聖喬雖提出「切結書」之資料1 份為證。然上開切結書乃顧客寫予「星辰電子遊戲場」電玩店之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該證據性質上,為針對特定事件所為之文書,而不具有公示性及例行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容許有證據能力之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聖喬、吳揖鈞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昱樺、黃志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古旭全、徐姝婷、萬紀中、衛柏成、許世穎、邱信銘、吳逸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曾金宜、方讘凱、陳才豪、許惠雯、許建男、郭松祥、鄭廷城、鄭浩偉、劉金銓、陳胤吉、莊期淵、古集友、林文賓、林志全、蔡時修、張美翎、張永臆、鄭鈺煌、杜旻儒、夏育民、吳居福、蔣鴻星、吳雲珠、邱添港、范盛友、邱文華、鄭嘉民、李正偉、劉守信、鄭人中、陳金森、巫玉蘭、徐俊傑、杜福修、王俊明、李國秋、鄭光哲、彭明德、程願豪、麥憲雄、范淑美、邱毓群、古鎮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吳佳翰、林裕仁於警詢時、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警員王新弘、魏煥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警員林慶周、葉順和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保安隊員警服勤盤查人、車表、星辰電子遊藝場賭客名冊、星辰遊藝場業員工名冊、徐聖喬之保管條、星辰電子遊戲場之新竹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各1 份、新竹市○○路00號1 樓「星辰電子遊戲場」現場照片146 幀、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照片黏貼紀錄表32幀在卷可查。 (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101 年2 月16日新服密字第101001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市○○路00號電話號碼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偵查佐李建財製作之偵查報告、吳揖鈞、鍾明喜之銀行開戶狀態列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回函暨所檢附之吳揖鈞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0日中信銀00000000 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鍾明喜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吳揖鈞、鍾明喜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2012年4 月16日一西門字第00039 號函暨所檢附之鍾明喜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警員郭宗政製作之職務報告、星辰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營業(稅籍)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營業(稅籍)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8 月8 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吳揖鈞投保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8 月9 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星辰電子遊戲場、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局101 年8 月17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吳揖鈞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新竹市政府101 年10月12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幸運星電子遊戲場之新竹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業營業級別證、新竹市政府101 年11月23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業、星辰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抄本、勞工保險局101 年8 月23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星辰電子遊戲場、幸運星電子遊戲場勞保單位被保險人投保名冊光碟各1 份、錄音光碟26片、錄音帶28捲、蒐證光碟3 片、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12月17日執行搜索星辰電子遊戲場現場攝錄影及照相光碟3 片在卷可證。(七)扣案之現金3 萬5,370 元、兌換記分卡(即兌幣卡)742 張、員工名冊1 冊、鑰匙13把、歡樂節慶D155電子遊戲機中獎卡15張、數幣機3 臺、代幣1 袋2,000 枚計共62袋、遊戲機臺內代幣共1 萬2,448 個、電腦主機2 臺、電子遊戲機「歡樂節慶」39臺(含IC板39片)、「金明星」8 臺(含IC板8 片)、「金霹靂賓果」2 臺(含IC板2 片)、「滿天星」23臺(含IC板23片)、「水果盤」43臺(含IC板43片)、「賓果」7 臺(含IC板7 片)、「骰寶」1 臺(含IC板1 片)、「黑杰克牌」1 臺(含IC板1 片)、「馬場大亨」1 臺(含IC板1 片)、「麻雀達人」2 臺(含IC板2 片)、「彩金龍鳳」5 臺(含IC板5 片)、「鐵殼狼」1 臺(含IC板1 片)等計133 臺電子遊戲機臺、現金5 萬4,000 元、幸運星卡22張、木造盒1 個及鑰匙1 支、現金1 萬2,000 元等物可資佐證。 叁、對於被告徐聖喬、吳揖鈞(及其等辯護人)辯解,本院的判斷: 本件訊據被告徐聖喬固坦承其擔任「星辰電子遊戲場」之店長,負責現場管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我們店家嚴禁賭博,被告吳揖鈞不是我們店家請的等等。又被告吳揖鈞固坦承有在上開「星辰電子遊戲場」1 樓之安全門後,收購兌幣卡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在遊藝場的行為是我個人的行為,我不是店家的人,與遊藝場無關等等。而辯護人為被告徐聖喬辯解:客人進入該店把玩機臺中獎,期待能以兌幣卡或代幣向其他客人兌換現金,又需要代幣把玩者,亦期以低於店家之價格向持有兌幣卡者購得,是兩者間形成一種於店家之外,客人間互為變換現金之互利交易模式,我們不排除有些客人會自己形成地下金融,而同案被告吳揖鈞有換錢這部分,講的很清楚是有差價,如果真的是店家派出來的,就一定是要一比一,本案證人王新弘說他用1,000 元跟吳揖鈞換錢,但是我懷疑他證詞的真實性,王新弘警員可能認為某些遊戲場設置遊戲場就是為了賭博,不然你們要如何經營,他可能有這種偏見,而有些玩家比較厲害,當然他們後來慢慢衍生地下交易的情形,故本案與一般店家安排老鼠與客人一比一兌換金錢的情形不同,是否要苛責店家要完全禁止,本案可以看出來吳揖鈞說要偷偷摸摸,把門關起來,所以應該真的不是我們店家縱容,讓他們這樣交易,他們這麼交易,我們店家有什麼好處,我們店家不喜歡他們這麼做,商家絕對不是故意縱容,商家確實有去禁止,本案商家店長徐聖喬確實沒有涉及賭博罪等等。而辯護人為被告吳揖鈞辯解:被告吳揖鈞係自100 年6 月間起經常前往「星辰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之顧客,並私下與其他顧客從事兌幣卡買賣等行為,以賺取些許利差,其與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均不認識,亦無任何交情,且非前述電子遊戲場所僱用偽裝賭客以現金與顧客兌換代幣卡之員工,又被告吳揖鈞雖知悉自己行為係店家所不允許,然為貪圖小利,仍避開店家而持續從之,另被告吳揖鈞曾數次將所攜帶之現金及兌幣卡藏置在上址地下2 樓擺放廢棄電子遊戲機台之集幣箱內,乃因被告吳揖鈞偶然發現上址地下2 樓可經由後門樓梯間下樓進入,該處很黑暗陰森、人煙罕至,加上擺放在該處之廢棄電子遊戲機台之集幣箱上有些設有鎖頭,鑰匙還插在鎖頭上,被告吳揖鈞在不想隨身攜帶大量現金及兌幣卡的時候,便會將現金及兌幣卡藏置鎖在上述集幣箱內並將鑰匙帶走,再警員王新弘所述前後狀況不一樣,我們認為這個警員的證述不能夠當作判決的依據,我有問徐聖喬地下2 樓是你們的嗎?徐聖喬說,那是大樓的,那邊放了各式的廢棄物,應該沒有任何人會過去;只有我的被告吳揖鈞去,包括吳揖鈞藏錢的方式,還有他與其他客人的互動,我實在看不出來吳揖鈞有何犯意與店家聯絡;店家自己不抓,我們有什麼辦法,難道我們要自己跟店家說,我有交易,來抓我嗎?這只是賭客之間的行為,但沒有任何明示、默示的證據顯示吳揖鈞與店家犯意聯絡,就刑法第268 條賭博罪部分,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如果認為他與客人私下買賣代幣觸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吳揖鈞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等等。經查,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徐聖喬、吳揖鈞及其等辯護人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一、證人吳逸樺乃「星辰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該店於91年7 月30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設立為限制級之電子遊戲場,店內擺設「歡樂節慶」、「金明星」、「金霹靂賓果」、「滿天星」、「水果盤」、「賓果」、「骰寶」、「黑杰克牌」、「馬場大亨」、「麻雀達人」、「彩金龍鳳」、「鐵殼狼」等電子遊戲機臺,把玩方式為顧客入場後,以1,000 元兌換代幣400 枚之比例,換得代幣,復於選定欲把玩之機臺後,依各該機臺之遊戲規則開分或投入代幣,隨意下注押分,當機臺出現特定圖樣或獎項時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或代幣則悉歸店家所有,而在客人不續玩且有剩餘分數時,可示意員工洗分,待前來處理之員工紀錄機臺上分數,交與櫃臺員工後,顧客再向櫃臺員工換取兌幣卡。吳逸樺於100 年4 月間雇用證人古旭全為該遊戲場之組長,負責洗分、開分等工作,另於100 年5 月間雇用被告徐聖喬為店長,負責現場管理,嗣徐聖喬擔任店長後,又以每月1 萬8,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薪資,陸續雇用證人徐姝婷、萬紀中、衛柏成、許世穎及邱信銘為遊戲場內員工,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幸運星卡」(即寄幣卡、計分卡、兌幣卡)、遞送茶水及打掃環境等工作,且於100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30分為警查獲時,被告徐聖喬、證人古旭全、徐姝婷、萬紀中、衛柏成、許世穎、邱信銘均在現場各情,業據被告徐聖喬、證人吳逸樺、古旭全、徐姝婷、萬紀中、衛柏成、許世穎、邱信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前揭電動機具把玩方式,亦據證人即賭客方讘凱、鄭浩偉、陳胤吉、林文賓、蔡時修、張永臆、邱添港、邱文華、鄭嘉民、劉守信、鄭人中、徐俊傑、杜福修、王俊明、吳佳翰、林裕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保安隊員警服勤盤查人、車表、「星辰電子遊藝場」賭客名冊、員工名冊、「星辰電子遊戲場」之新竹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新竹市○○路00號1 樓「星辰電子遊戲場」現場照片、「星辰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營業(稅籍)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竹市政府101 年11月23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星辰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抄本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徵顧客把玩前揭機臺獲得積分與否,係取決於偶然之事實,故「星辰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之電玩機臺其得分具有射倖性,且被告徐聖喬係於該遊戲場任職,首堪認定。 二、被告吳揖鈞自100 年6 月間某日起,平均每星期三次以上在「星辰電子遊戲場」,提供顧客以兌幣卡兌換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揖鈞於本院供、證述屬實,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憑: (一)證人陳昱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是否有把兌幣卡賣給吳揖鈞過?)有。很多次,但是我忘記幾次了。(問:兌幣卡賣給他如何算錢?)如果有中大獎的,兌幣卡就會便宜賣,一張兌幣卡賣850 至900 元。如果沒有中大獎,我就不會賣,留著下次玩。(問:被查到當天,你賣多少給他?)76張,算10張送給他,剩下66張我賣66,000元。因為那天中比較多。我當天就拿76張給他。(問:吳揖鈞在現場除了會找其他客人之外,還有做什麼事情?)有時候幫別人跑腿、換取代幣」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43 頁至第144 頁)。 (二)證人黃志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是否有向他〈指吳揖鈞〉以兌幣卡換取現金?)有。(問:為何會想向他以兌幣卡換取現金?)當時他坐在我旁邊,他看到我在玩,他就問我說,如果我身上有卡,可以回給他。(問:你用兌幣卡向他換取現金,金額如何算?)一張卡片換取8 、9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55 頁)。 (三)證人吳佳翰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有賣過兌幣卡給吳揖鈞嗎?)有。(問:賣過幾次?)二、三次。(問:他一張多少錢跟你收?)一張兌幣卡可以換取1,000 元現金,可是手頭如果有多餘的零頭,就要給他,如果不給他零頭,他就不給我換取現金。(問:如何知道要把兌幣卡拿去跟他換取金錢?)在那裡玩認識、看到的。(問:認識誰?看到什麼?)我有看過其他玩家跟他換取過,他平常也會去幫忙詢問,問是否需要買卡、換卡。(問:跟吳揖鈞交易時,都是在哪裡交易?)樓梯間」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 (四)證人林裕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拿你的兌幣卡跟他〈指吳揖鈞〉兌換現金?)有。(問:你為何會跟他換現金?)因為就是知道他有做這項服務。(問:你怎麼知道?)以前有在那邊認識的,我會問他要跟誰換錢,人家就會講可以找吳揖鈞換錢。(問:你總共跟吳揖鈞換過幾次?)沒有印象。(問:你第一次找他換錢的時候,你們兩人是如何接觸?)就拿著卡直接跟他講。(問:錢怎麼算?)一樣的比例,一張兌幣卡換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74 頁)。 (五)證人即警員王新弘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的支援工作為何?)喬裝成一般的客人進去蒐證。(問:你是什麼時候第一次見到吳揖鈞?)大概是五、六月份,一開始不是吳揖鈞在換錢,在蒐證時,在我們還沒有清查那裡的時候,換錢的人就已經換成吳揖鈞了。(問:你看到吳揖鈞他都在做什麼?)他都在附近的機台坐著,在我的印象中,他是沒有在玩機台的,他就無所事事,有時候客人在打檯子,他也會幫客人去櫃檯換代幣。(問:他當時怎麼跟你說?)他跟我說,我要走的時候,可以去找他處理。但是他就會說的很曖昧,經驗就是可以找他換錢。(問:你第一次找他換錢的情況如何?)去那裡打檯子,大部分是輸錢,有時候中獎,就會掉代幣,要向服務生把代幣換成兌幣卡,兌幣卡一張上面寫400 枚,兌幣卡給吳揖鈞,他就給我錢。(問:你當時跟他用兌幣卡換錢如何計算?)一張兌幣卡換一張1,000 元新臺幣。(問:你跟吳揖鈞交易時,都是在哪裡交易?)在太平梯那邊」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83 頁至第186 頁)。 (六)綜上,足徵自100 年6 月間某日起,在「星辰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之賭客,確有將把玩機臺所獲該店之兌幣卡,持向被告吳揖鈞兌換現金無訛。 三、而被告吳揖鈞以現金兌換顧客贏得之兌幣卡之舉,乃係以「現金」利益吸引顧客至「星辰電子遊戲場」消費因素之一,是被告吳揖鈞將賭客所持兌幣卡兌換現金交付,最大受益者,乃被告徐聖喬所管理之「星辰電子遊戲場」。訊據被告吳揖鈞雖供稱:其非「星辰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其在「星辰電子遊戲場」與客人換兌幣卡可賺差價,低價收購兌幣卡後再努力走動把兌幣卡銷出去,每月平均賺2 萬元左右,兌換現金係其個人行為,與遊戲場無關等語。惟被告吳揖鈞若確僅係貪圖自己本身之利益,何以會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予當時因蒐證而偽裝成賭客之警員王新弘及賭客黃志成、陳昱樺認識,並向證人王新弘稱:「如果找不到我,他也可以」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8號卷四第215 頁、第284 頁),推其真意明顯係交接工作,應係表示「王新弘若需以兌幣卡兌換現金時,而當時吳揖鈞不在,則可找阿海兌換現金」之意。衡之常情,若被告吳揖鈞確僅係追求自己之利潤,而其利潤來源係低價收購兌幣卡後再高價賣出,則當無自行介紹同業(「阿海」與吳揖鈞非熟識之朋友),與其搶分收購兌幣卡之生意之理,顯見其等與「星辰電子遊戲場」存有共生互利之關係,至為灼然。是被告吳揖鈞上開辯稱係個人行為、與遊戲場無關等語,顯然不實。四、參以早期賭博性電玩店可以在櫃檯公開兌換現金,後因政府嚴加掃蕩此種賭博行為,故轉而表面上公告或廣播店內禁止兌換現金,然利用其餘變通方式兌換現金予賭客,以吸引客人前往把玩機臺,此情在賭客間已因耳語相傳而不具秘密性,觀諸證人吳佳翰、陳昱樺、林裕仁等人之證述即知,電子遊戲場安排人員於店外兌換現金之方式,已在賭客間廣為流傳,且渠等亦是透過其他客人而得知上開訊息,若如被告徐聖喬所言,店內除公告、廣播不可於店內兌換現金外,其亦經常巡視及架設監視錄影設備,以防堵客人間私下交易使遊戲場遭受不白之冤,則被告吳揖鈞會在店內走來走去,招呼其他顧客,幫顧客兌換代幣,其行為模式明顯與一般消費顧客不同,自當引起店家之注意,若其僅係偶一為之供其他賭客以兌幣卡換現金,店家或許不易發現,但其兌換現金之行為已長達半年,且與之兌換現金之客人亦有數人之多,衡情,店家怎可能未發現其有此等異常之行為?可見,倘非店家所授意或允許,被告吳揖鈞豈敢明目張膽的頻繁出現於店家內,並以現金收購兌幣卡?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被告吳揖鈞並非一般之賭客,而係店家所授意或指派之人,至為灼然。是由上開間接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吳揖鈞乃「星辰電子遊戲場」授意或允許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人無訛。 五、證人即警員王新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第一次去的時候,徐聖喬有來跟我聊聊,感覺是要過濾身份,當時他問我之前都在那幾家玩,都玩些什麼,我也有問徐聖喬,錢怎麼換,徐聖喬說『你這樣問我,我當然說沒有』、『不方便說這些』」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58號卷四第215 頁),是若該遊戲場店內確無提供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何以被告徐聖喬會出此模糊、曖昧之回答?又被告吳揖鈞係遊戲場所授意為賭客兌換現金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徐聖喬係本件電子遊藝場之店長,會親自面試員工、於現場視察,對於遊戲場之經營狀況自應知之甚詳;又因在遊戲場內幫顧客兌換現金涉及賭博犯罪情事,倘遭查獲遊戲場內之營業牌照甚有可能遭到撤銷,事關重大,被告吳揖鈞在現場倘未獲得被告徐聖喬之事先授權,而貿然從事此等業務,勢必會遭到遊戲場責罰、開除或驅逐出店外,因此,倘非事先得到被告徐聖喬之授權,被告吳揖鈞焉敢擅自向顧客傳達得以兌幣卡換取金錢之訊息,又焉敢於遊戲場外之樓梯間幫賭客兌換現金,而觸犯店內規矩之理;從而,被告吳揖鈞顯然均係受被告徐聖喬之指示,在遊戲場內為賭客從事兌換現金業務,用以提高賭客回流率招攬生意,甚為顯然。是被告徐聖喬上揭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六、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衡酌「星辰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4所示電子遊戲機臺供賭客把玩,而被告徐聖喬身為「星辰電子遊戲場」現場管理人,被告吳揖鈞身為遊戲場授意與賭客兌換現金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徐聖喬對於「星辰電子遊戲場」有提供寄幣卡兌換現金、經營賭博電玩為業之行為當有認識,卻容任其發生,而未予糾正,雖其未直接參與現金兌換工作,然被告徐聖喬擔任現場管理人,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被告吳揖鈞與賭客以兌幣卡兌換現金之行為,亦未脫逸被告徐聖喬經營賭博電玩為業之犯意聯絡範圍,承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徐聖喬與被告吳揖鈞間,確就本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揖鈞並非「星辰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證人均無法證明「店內員工」有向客人表示可以兌換現金云云。惟是否成立共犯,係以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斷,要與是否具員工身分並無必然之關連,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七、雖賭客陳才豪、許建男、陳胤吉、莊期淵、鄭人中、陳金森、古鎮瑋等人,均證稱「星辰電子遊戲場」禁止賭客兌換現金,惟「星辰電子遊戲場」固有提供兌換現金賭博之行為,然亦不排除客人單純至該店內把玩遊戲機,而不在意把玩後所剩分數,亦不將所餘分數兌換現金。故其餘之人所述,僅表示單純把玩機台,未兌換現金,不足解免被告等另有賭博之犯行。 八、綜上,被告徐聖喬、吳揖鈞2 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賭博罪之成立要件,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者而言,與物品價值之貴賤、數額之多寡,應屬無關。而電動機具原即設計供人娛樂之用,然仍有不肖之徒以變相之方式供人賭博,固亦屬常見之社會事實,但以供人娛樂之電動機具,在以現金開分後供人押注,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固即扣除,押中者則可贏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倘該贏得之分數係用以兌換金錢,則應認成立賭博罪。 (二)被告徐聖喬、吳揖鈞2 人意圖營利提供「星辰電子遊戲場」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利用機器與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徐聖喬、吳揖鈞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徐聖喬、吳揖鈞2 人自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迄至100 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星辰電子遊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徐聖喬等2 人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徐聖喬等2 人係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徐聖喬、吳揖鈞2 人為貪圖利益,竟在有合法營業執照之「星辰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與他人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本案被查獲之機臺共133 臺,犯罪時間約半年,犯罪情節非輕,且參酌被告徐聖喬係該店之店長,直接管理經營「星辰電子遊戲場」,而被告吳揖鈞則擔任俗稱「老鼠」兌換現金之責,渠等參與犯罪情節之角色分配雖有不同,然互為利用之情,及被告徐聖喬前已有2 次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其並未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而被告吳揖鈞雖無前科紀錄,然竟以此明知為非法之方式來賺取生活費用之情,以及被告2 人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現金3 萬5,370 元及代幣13萬6,448 枚,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而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4所示之機臺共133 臺(含IC板共133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木造盒、鑰匙等物,係被告吳揖鈞基於無主物先占而所有之物,且為其與被告徐聖喬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員工名冊1 冊,乃「星辰電子遊戲場」內部管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固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徐聖喬或被告吳揖鈞所有,而為「星辰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吳逸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現金5 萬4,000 元,係自被告吳揖鈞身上查獲,業據被告吳揖鈞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58號卷一第18頁),前開現金顯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尚不得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自被告吳揖鈞身上查獲之現金,縱屬被告預備用以賭博之賭資,因賭資本身即為賭博之標的,並非供犯賭博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5 萬4,000 元現金係被告吳揖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現金1 萬2,000 元,係同案被告陳昱樺因賭博罪所獲之利得,且查獲時已由陳昱樺持有,而查扣之地點,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等情,不符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規定,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於陳昱樺涉犯罪名宣告刑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聖喬於100 年5 月間擔任址設新竹市○○路00號地下1 樓之「幸運星電子遊戲場」之店長,負責現場管理,而上開遊戲場因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雖可以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惟不得有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之行為。詎徐聖喬竟與被告吳揖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2月17日止,在上址屬於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利用經許可擺放之遊戲機臺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渠等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向上開遊戲場櫃檯服務人員換取代幣,再以代幣投入遊戲機臺進行賭玩,若押中可得與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若賭客不續玩並表示要兌換時,即可退出代幣至櫃檯兌換兌幣卡或以洗分方式兌換記分卡,再由吳揖鈞偽裝賭客,在上開遊戲場詢問賭客之意願,並在址設新竹市○○路00號1 樓之「星辰電子遊戲場」之安全門後,以1 張兌幣卡兌換9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現金,藉此方式規避警方查緝,掩飾渠等賭博犯行。嗣經員警王新弘偽裝賭客蒐證後,於100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電子遊戲場進行搜索而查獲,因認被告徐聖喬、吳揖鈞2 人涉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三、經查: (一)證人即「幸運星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巫健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新竹市○○路00號地下1 樓『幸運星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是。(問:你們『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擺設機台的類型及把玩的方式為何?)益智類機台,純粹投幣,玩完為止,沒有退幣。(問:是不是投代幣進去,遊戲玩完了,死掉了,就沒有了?)是。(問:你們樓上有『星辰電子遊戲場』你是否知道?)知道。(問:他們的代幣跟你們的代幣通用嗎?)不行,我們代幣不同。(問:你認識徐聖喬嗎?)不認識。他不是我們的員工。(問:為何他的勞健保掛在你們『幸運星電子遊戲場』?)99年度的時候,當時因為經營不善,那時候我本來營業的性質有所謂的限制級機具,所以我跟1 樓的負責人吳逸樺談限制級的機具要轉讓給她由她經營,我地下1 樓就單純做益智類機台,所以我就沒有待在那邊,但是大樓有一些公共費用,比如水塔清洗費、公共電費分攤的部分,當下那時候我就有跟1 樓負責人談,機具轉讓給她,公共費用部分由她吸收,我這邊計算後允許她大概有6 、7 個員工的健保可以掛在我這邊,當下跟她協議的內容是這樣。(問:這裡有「幸運星400 枚」的卡片照片,這個卡片你看過嗎?)這原本是我們地下1 樓在使用的,但是我把限制級的機台轉給1 樓『星辰電子遊戲場』的負責人,這些東西我也用不到,所以就一併送給她。(問:當天你們地下1 樓的機台、金錢、帳冊或櫃檯的任何東西有沒有被查扣?)沒有。(問:徐聖喬在100 年6 月一直到100 年12月17日間,是你們『幸運星電子遊戲場』的店長嗎?)不是。(問:為什麼?)他不是我『幸運星電子遊戲場』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223 頁背面)。 (二)又證人即「幸運星電子遊戲場」之員工黃怡雯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現在是不是受雇巫健榮「幸運星電子遊戲場」的員工?)是。(問:你們地下1 樓『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擺設機台的類型是哪一種?)益智類的機台,就是小朋友玩的那種。例如『太鼓達人』,就是投代幣,跟著節奏,敲打鼓面,時間到了就結束,不會退幣。(問:你們跟地上1 樓的員工有沒有關係?)沒有。(問:你們地下1 樓的代幣與地上1 樓的『星辰電子遊戲場』代幣有通用嗎?)不行。(問:進去『星辰電子遊戲場』的是一個門,進去『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是另外一個門?)是,它是分開的。(問:從『星辰電子遊戲場』進去之後,可否直接下到地下1 樓的『幸運星電子遊戲場』?)他要出來『星辰電子遊戲場』的大門口,從大門旁邊的樓梯下去。(問:100 年6 月間一直到10 0年12月17日,徐聖喬是你們『幸運星電子遊戲場』的店長嗎?)不是。(問:『星辰電子遊戲場』的員工,妳剛說除了上廁所之外,會到你們那邊,其餘時間他們會到『幸運星電子遊戲場』的現場巡視機台嗎?)不會。(問:為什麼?)他做他們的,我們做我們的,我們是沒有關係的,他們也沒有必要來幫我們巡視機台」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24 頁至第229 頁)。 (三)另證人即曾至「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消費之顧客陳昱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到地下一樓『幸運星電子遊戲場』去玩,其所擺設的機台與一樓是否相同?)不同。(問:『幸運星電子遊戲場』那裡是否沒有所謂中大獎的情形?)不會。(問:所以代幣在機台只會進不會出嗎?)是。好像是玩場次的,投代幣,玩到死掉了就不能玩了,與在一樓可以中獎或是連線,分數會一直往上加的不同,也不能退代幣。(問:地下一樓是否比較少人出入?)小孩跟學生才有」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52 頁背面)。 (四)再證人即曾至「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消費之顧客潘思宇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到『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是玩什麼機台?)都是屬於音樂遊戲,跟著音樂敲節奏之類。(問:100 、200 元可以玩多久?)3 、4 個小時。(問:所以是純娛樂?)是。(問:不會想到賭博之類的事情?)是。(問:地下一樓如何下去?)從前門旁邊有一個樓梯直接下去。(問:樓梯下去就直接到『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是。(問:在那邊的機台全部都是益智性的機台?)是。(問:你覺得地上一樓的電子遊戲場是包括在『幸運星電子遊戲場』的範圍內嗎?)應該不是,因為機台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29 頁背面至第234 頁)。 (五)是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幸運星電子遊戲場」與「星辰電子遊戲場」,二者分別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地下1 樓與地上1 樓,樓上樓下亦非相通,地理位置明顯區分,且擺設之機台種類互殊、代幣不得通用,二遊戲場間並無關聯。且證人巫健榮、黃怡雯亦均否認被告徐聖喬為「幸運星電子遊戲場」之店長,而被告徐聖喬由「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擔任其健保之投保單位,及名為「幸運星卡」之兌幣卡為「星辰電子遊戲場」所使用,均係「幸運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巫健榮因營業性質之變更,而與「星辰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吳逸樺協議便宜行事之結果,要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徐聖喬為「幸運星電子遊戲場」之店長。再參諸上開證人所言,該「幸運星電子遊戲場」內之機臺全部都是益智性的機臺,純粹投幣,玩完為止,沒有退幣,則把玩上開遊戲機臺當無法贏取分數,既無法贏取分數,自無法以「贏得之分數」向吳揖鈞換取現金,而與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聖喬、吳揖鈞2 人於該址「幸運星電子遊戲場」內有何聚眾賭博等犯行。原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備註 │ ├──┼─────────┼──────┼───────┤ │1 │現金 │3 萬5,370 元│在兌換籌碼處之│ │ │ │ │財物 │ ├──┼─────────┼──────┼───────┤ │2 │代幣 │13萬6,448 枚│在賭檯或兌換籌│ │ │ │ │碼處之財物 │ ├──┼─────────┼──────┼───────┤ │3 │「歡樂節慶」電子遊│39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 │ │戲機 │39片) │ │ ├──┼─────────┼──────┼───────┤ │4 │「金明星」電子遊戲│8 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 │ │機 │8 片) │ │ ├──┼─────────┼──────┼───────┤ │5 │「金霹靂賓果」電子│2 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 │ │遊戲機 │2 片) │ │ ├──┼─────────┼──────┼───────┤ │6 │「滿天星」電子遊戲│23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 │ │機 │23片) │ │ ├──┼─────────┼──────┼───────┤ │7 │「水果盤」電子遊戲│43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 │ │機 │43片) │ │ ├──┼─────────┼──────┼───────┤ │8 │「賓果」電子遊戲機│7 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 │ │ │7 片) │ │ ├──┼─────────┼──────┼───────┤ │9 │「骰寶」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 │ │ │1 片) │ │ ├──┼─────────┼──────┼───────┤ │10 │「黑杰克牌」電子遊│1 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 │ │戲機 │1 片) │ │ ├──┼─────────┼──────┼───────┤ │11 │「馬場大亨」電子遊│1 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 │ │戲機 │1 片) │ │ ├──┼─────────┼──────┼───────┤ │12 │「麻雀達人」電子遊│2 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 │ │戲機 │2 片) │ │ ├──┼─────────┼──────┼───────┤ │13 │「彩金龍鳳」電子遊│5 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 │ │戲機 │5 片) │ │ ├──┼─────────┼──────┼───────┤ │14 │「鐵殼狼」電子遊戲│1 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 │ │機 │1 片) │ │ ├──┼─────────┼──────┼───────┤ │15 │木造盒 │1 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16 │木造盒之鑰匙 │1 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 │1 │員工名冊 │1 冊 │ ├──┼─────────┼──────┤ │2 │兌換記分卡(兌幣卡│742 張 │ │ │) │ │ ├──┼─────────┼──────┤ │3 │鑰匙 │13把 │ ├──┼─────────┼──────┤ │4 │歡樂節慶D155電子遊│15張 │ │ │戲機中獎卡 │ │ ├──┼─────────┼──────┤ │5 │數幣機 │3 臺 │ ├──┼─────────┼──────┤ │6 │電腦主機 │2 臺 │ ├──┼─────────┼──────┤ │7 │幸運星卡 │22張 │ ├──┼─────────┼──────┤ │8 │現金 │5 萬4,000 元│ ├──┼─────────┼──────┤ │9 │現金 │1 萬2,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