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 告 旭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麟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廖郁茹律師 壽邇任律師 被 告 李佶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2 年度智訴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佶展自民國91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旭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丞公司),並曾擔任旭丞公司之工程部副理(起訴狀誤載為設計部副理,應予更正)。其於初任之時,與旭丞公司簽立「聘僱人員工作約定合約書」,約定其於旭丞公司任職期間之設計與相關開發工作項目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均屬旭丞公司所有,且於離職後3 年內,有守因任職旭丞公司而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被告於旭丞公司任職期間,就其職務於94年12月20日繪製圖名「BE(即Beam Expander ,擴束器)- 外殼」、「BE- 固定環」、於94年12月21日繪製圖名「BE-X軸」、「BE- 底板」、「彈簧固定座」、「中心固定軸」、「BE-Y軸」、「BE- 雙角度調整」、於95年5 月2 日繪製圖名「後轉接」、「前轉接」、「防塵蓋」(下稱甲圖)等工程設計圖,依約係旭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並屬被告因業務而知悉之工商秘密。被告於97年1 月31日自旭丞公司離職後,擔任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峯公司)之研發人員,詎被告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旭丞公司上開圖形著作財產權及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97年3 月至同年6 月9 日間某日(起訴狀誤載為97年3 、4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重製甲圖等工程設計圖,並利用電腦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無故洩漏予不知情之富昇企業社負責人鄭宗松。嗣旭丞公司員工葉佳賢於97年6 月9 日,在址設新竹市○○○街00巷0 弄00號之富昇企業社內,查覺似有重製旭丞公司上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另被告與陳鴻隆共同以惡意大量挖角等方式,使旭丞公司喪失競爭力,致使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旭丞公司解除機器設備租賃契約,並轉向宸峯公司訂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而有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及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聘僱人員工作約定合約書等規定,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鴻隆共同以惡意大量挖角等方式,使原告喪失競爭力,致使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解除機器設備租賃契約,並轉向宸峯公司訂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而有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及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乙節,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惟該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餘引用本案刑事案件部分之證據資料與陳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經查: ⒈被告自91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旭丞公司,並曾擔任旭丞公司之工程部副理。其於初任之時,與旭丞公司簽立「聘僱人員工作約定合約書」,約定其於旭丞公司任職期間之設計與相關開發工作項目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均屬旭丞公司所有,且於離職後3 年內,有守因任職旭丞公司而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被告於旭丞公司任職期間,就其職務於94年12月20日繪製圖名「BE(即Beam Expander ,擴束器)- 外殼」、「BE- 固定環」、於94年12月21日繪製圖名「BE-X軸」、「BE- 底板」、「彈簧固定座」、「中心固定軸」、「BE-Y軸」、「BE- 雙角度調整」、於95年5 月2 日繪製圖名「後轉接」、「前轉接」、「防塵蓋」(下稱甲圖)等工程設計圖,依約係旭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並屬被告因業務而知悉之工商秘密。被告於97年1 月31日自旭丞公司離職後,擔任宸峯公司之研發人員,詎被告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旭丞公司上開圖形著作財產權及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97年3 月至同年6 月9 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重製甲圖等工程設計圖,並利用電腦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無故洩漏予不知情之富昇企業社負責人鄭宗松。嗣旭丞公司員工葉佳賢於97年6 月9 日,在址設新竹市○○○街00巷0 弄00號之富昇企業社內,查覺似有重製旭丞公司上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且被告對於前開行為亦不爭執,並於刑事庭坦承認罪,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陳鴻隆共同以惡意大量挖角等方式,使原告喪失競爭力,致使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解除機器設備租賃契約,並轉向宸峯公司訂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而有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及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云云。然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以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限,而原告上揭所陳,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縱使原告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仍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再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按「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同有規定。查本件被告係於97年3 月至同年6 月9 日間某日為前述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97年8 月26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追加狀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依此,可認原告至遲於97年8 月26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卻於102 年4 月2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已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論,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聘僱人員工作約定合約書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3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