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及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2 月5 日晚上7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天使服飾店」內,僱用店員陳函郁(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與陳函郁同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以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由甲○○在上址店家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向其當場簽注下賭方式簽賭,由店員陳函郁在店內接受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為:以每週二、四、六大陸香港地區六合彩券所開出之6 個中獎號碼、臺灣地區大樂透開獎號碼或今彩539 開獎號碼為核對號碼,下注方式有:「二星」者,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任選1 至49或1 至39中2 個號碼,若與上開6 個核對號碼中之任2 個號碼相符者即中獎,可得5,200 元彩金;「三星」者,每注80元,任選1 至49或1 至39中3 個號碼,若與上開6 個核對號碼中之任3 個號碼相符者即中獎,可得5 萬2,000 元彩金;「四星」者,每注80元,任選1 至49或1 至39中4 個號碼,若與上開6 個核對號碼中之任4個 號碼相符者即中獎,可得70萬元彩金。若未猜中,則下注簽賭金額均歸由甲○○所有,藉以方式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 2年2 月5 日晚上7 時許,適洪文進(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開服飾店內向陳函郁簽賭時,為警查獲,警方經陳函郁同意後執行搜索,查扣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1 張及日報表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函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2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6 張。 (五)扣案之簽單1 張、日報表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被告在其位於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服飾店,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陳函郁,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經查被告甲○○自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2 月5 日晚上7 時許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與簽賭下注之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2 月5 日晚上7 時許為警查獲前,提供其所經營之服飾店做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甲○○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多數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陳函郁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並為主要之簽賭站經營者,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時日約1 個月,經營期間非短,每期獲利1,000 元,警方搜索時當場查扣簽注單及日報表各1 張等情,足見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雖已具規模,並已生一定之危害,惟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尚有差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日報表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查卷第3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