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昆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以電腦連接至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並在該遊戲「惡魔波利」伺服器中創設暱稱為「加油魚」之角色,適有徐信源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上網以遊戲中「惡魔波利」伺服器暱稱「長太帥很內疚」之角色遊玩,林昆儀遂向徐信源佯稱可出售虛擬寶物「+7冒險家背包」1 個,復在該遊戲另一「波利」伺服器創造與徐信源角色同暱稱之角色,佯向該遊戲角色為「波利」伺服器暱稱「曾柔柔」之廖立民(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前開虛擬寶物,並透過網際網路「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進行交易,嗣徐信源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 4,700 元至廖立民帳戶,廖立民誤認係林昆儀之「波利」伺服器暱稱「長太帥很內疚」角色匯入款項,即將前開虛擬寶物交予林昆儀之前開角色,而徐信源匯款後遲未受領到該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昆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廖立民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徐信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仙境傳說交易電磁記錄、遊戲畫面、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8日客(GM)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帳號註冊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遊戲金幣、道具或裝備雖屬虛擬,但若可在現實世界中作為買賣之客體,具有交易之價值,仍不失具有財產上之利益,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稱之「利益」。是核被告林昆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騙他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