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裕品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共拾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彭裕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及3樓之「裕元智慧卡有限公司」(下稱裕元公司)之負責 人,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承租洪惠山所有位於臺北縣中 和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13號4樓(現改制為新北市 中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3號4樓)作為裕元公司 斯時之營業處所,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由裕元公司自每月租金預扣10%以繳納租賃所得稅款;彭裕品明知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租金所得稅應由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故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彭裕品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代扣款之租金所得稅款1萬元向國庫繳清;詎彭裕品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占之個別犯意,自98年7月起至99 年12月止,均未於如附表所示每月10日前將上1月所代扣之 租金所得稅款1萬元向國庫繳清而予以侵占入己,共18次, 合計侵占扣繳稅款達18萬元,而未向稅捐機關繳納。嗣經洪惠山於收到98年及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察覺扣繳稅額欄記載為3萬元及0元有異,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提出異議而查獲。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裕品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字卷頁88至90)。 ㈡、證人洪惠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頁86至87)。 ㈢、證人姚元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頁96)。 ㈣、證人蔡文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頁95)。 ㈤、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廠房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公證書、山銀行連城分行存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年7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98年)及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99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送達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2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頁4至19 )。 ㈥、裕元智慧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BAN給付清單、98年度扣繳單位各類所得扣繳繳款狀況表、98年度扣繳單位各類所得扣繳繳款明細資料清單、(見他字卷頁23至24背面、28至81、100至102、108、109)。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侵占已扣繳稅捐 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8次侵占已扣繳稅捐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代表裕元公司向洪惠山承租房屋,明知已扣繳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本件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竟未按月向國庫如數繳納扣繳稅捐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並侵害課稅之公平性,惟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素行尚佳,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犯後為前 開之自白,且已給付部分所侵占稅捐10萬元予洪惠山,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 其深切反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彭筠凱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取年月│應付租金│實付租金│扣繳義務人│扣取稅款│ ├──┼────┼────┼────┼─────┼────┤ │1 │98.6 │10萬元 │9萬元 │彭裕品 │1萬元 │ ├──┼────┼────┼────┼─────┼────┤ │2 │98.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3 │98.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4 │98.1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5 │98.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6 │98.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7 │99.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8 │99.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9 │99.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 │99.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1 │99.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2 │99.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3 │99.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4 │99.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5 │99.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6 │99.1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7 │99.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8 │99.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總計│ │ │ │ │18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