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40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7436號、移送併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9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慶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慶盛任職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之精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鈺公司),負責打石工作,鄭淑婷為其主管,曾月娥則於同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蕭慶盛素認其工作超出身心負荷,雖屢次向主管鄭淑婷反應,卻未獲回應而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下班後,約下午5 時40分許,因主管鄭淑婷叮囑其從事清掃工作,竟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精鈺公司內徒手抓住鄭淑婷之頭髮並向其臉部揮拳,經公司同事阻隔始停手,鄭淑婷旋向辦公室方向走去,蕭慶盛竟又追上再接續以同前方式毆打鄭淑婷,再經同事阻隔始停手,嗣曾月娥因同事報告有前揭情事而返回公司,於公司辦公室內質問蕭慶盛為何毆打鄭淑婷,蕭慶盛不語,旋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轉身以徒手毆打曾月娥臉部,曾月娥倒地昏厥,鄭淑婷上前制止,蕭慶盛復再接續向鄭淑婷臉部揮拳,因而造成鄭淑婷受有左臉撕裂傷0.5 公分、左臉血腫等傷害,曾月娥則受有頭暈合併腦震盪及左眼視力模糊等傷害。 二、案經鄭淑婷、曾月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蕭慶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一)訊據被告蕭慶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曾月娥傷勢部分,詳如後述)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43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4 至6 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婷、曾月娥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961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3頁),另有證人即精鈺公司職員劉怡君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東元綜合醫院101 年5 月28日、6 月6 日、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共4 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他字卷第4 頁、第18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他字卷第17頁)、告訴人鄭淑婷受傷照片7 張(見他字卷第6 至9 頁)、被告書寫自白信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及告訴人鄭淑婷、曾月娥指認被告照片1 張(見偵查卷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辯稱其所為傷害行為,應僅造成告訴人曾月娥眼角瘀青之輕微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然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以徒手往告訴人曾月娥臉部揮拳,導致曾月娥往後倒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月娥、鄭淑婷及證人劉怡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而告訴人曾月娥於同日下午6 時14分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診療,經醫師診斷後,確有「頭暈合併腦震盪及左眼視力模糊」之傷勢,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依前所述,前揭證人證述告訴人曾月娥遭攻擊之部位,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之部位相吻合,且告訴人曾月娥係於本案案發後立即前往醫療單位就診,經醫師診斷後出具前開診斷證明,應堪信告訴人曾月娥所受「頭暈合併腦震盪及左眼視力模糊」之傷勢,與被告所為確有因果關係,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爭辯,難認為有理由,附此敘明。(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2 罪)。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或數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淑婷頭、臉部位,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鄭淑婷部分,固應僅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1 罪;然就告訴人曾月娥部分,本案被告既係先毆打告訴人鄭淑婷,復於曾月娥因同事報告有前揭情事而返回公司,於公司辦公室內質問蕭慶盛為何毆打鄭淑婷之際,被告轉身再以徒手毆打曾月娥臉部,是被告顯係基於不同之傷害故意,而為數個傷害行為,並非一行為,且所侵害者為告訴人鄭淑婷、曾月娥各別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同一法益,自非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96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基於不同之傷害故意,而為數個傷害行為,且所侵害者為告訴人鄭淑婷、曾月娥各別之身體健康法益,自非屬想像競合犯,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同一傷害行為於同一時地傷害告訴人2 人,同時侵害2 人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是公訴人上訴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自稱工作長期超出身心負荷,屢次向主管反應,卻未獲回應,再參酌其從事打石工作,長期處於噪音環境對於身心確可能造成影響,固確有可憫之處,然被告未能依循理性之法律途徑處理前開逆境,反而以前揭暴力手段傷害他人臉部等身體部位,實為法、理所不容,再參酌被告對各告訴人傷害之手段、傷害程度、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鄭淑婷於本院審理中稱:「原審拘役30日過低,我無法接受」、告訴人曾月娥稱:「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自稱目前已離開精鈺公司、待業中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