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志菁 代 理 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高愛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以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暨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高愛增自民國88年8 月起受僱於聲請人即告訴人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龔志菁,以下簡稱聲請人)擔任研發經理,綜理研發部門之整體規劃與系列產品之設計創新,嗣於91年間,被告負責研發視訊處理專用IC,並於同年12月24日研發完竣,詎被告於97年5 月,未辦畢離職手續,即寄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表達離職之意,被告明知依其與聲請人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約定,任職於聲請人期間所創作之技術資料所有權均歸屬聲請人,竟將其研發之IC技術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侵占入己;又被告依聘僱契約第2 章第2 節第3 條約定,對於聲請人產品瑕疵負有妥善處理解決及製作產品使用說明書之義務,詎被告未改善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產品之瑕疵及製作微窗ASIC VCC4-128IC 研發過程之緣由、方塊圖、功能敘述之使用說明書,致聲請人受有產品受退貨及無法開發新產品等損害;另被告於離職時,無故刪除其所使用屬聲請人所有電腦內硬碟資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業務侵占、背信及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侵占等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9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2 年4 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2號處分書送達回證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 日選任辯護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且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2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及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被告於歷次偵訊中,固不否認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且已離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7年3 月22日曾用電子郵件向聲請人提出辭呈,表示擬於同年4 月22日離職,復因聲請人希望交接妥善,乃於同年4 月30日辦理留職停薪1 年2 月,並辦理工作交接,伊離職前,曾將技術資料檔案光碟交予工程師蔡承樺、陳天吉,另附表一所列舉之寄存器使用說明等部分,伊於任職期間,或係以口頭說明或係以電子郵件片斷式告知相關人員,並未製作類如「使用說明手冊」之資料,就自始未曾存在之物,何來「侵占」之說?又被告任職期間,從未簽署屬於「責任制專業人員」之契約,其離職後,聲請人始於97年7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聲請人公司產品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伊固未製作ASIC VCC4-128IC 使用說明書,然亦業已口頭、電子郵件等方式「實質交付」之,並非出於惡意毀損聲請人利益之動機,亦無故意拖延不維修附表二產品瑕疵之情;伊於離職時僅將電子郵件、相片等個人資料刪除,並未刪除聲請人之資料等語。 (二)聲請人指訴被告於離職時惡意未將技術資料交還予聲請人而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1.經查:⑴證人即97年間擔任聲請人財務會計兼人事業務之職員邱素慧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員工離職時須填具壹張交接清單,當時被告留職停薪時我有請他填具該交接清單,我有核對交接清單所列的品項均有交回公司。被告同時有告訴我,他將公司研發的一些原始碼儲存在壹片光碟中,已將光碟交予同事蔡承樺,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他交付,光碟內容為何,我不知情,也無法判斷。後來我有問蔡承樺,他說確實有收到這份光碟,我問他是否檢查光碟內容完整無缺漏,他回答他也看不懂,照當時有能力檢查者應該是另兩位工程師即黃品淳、陳天吉。我後來也有問他們光碟是否沒有問題,他們回答大致上看起來還好,但因程式並非他們研發,所以他們也無法判斷是否完整、有無缺漏。」(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59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71 頁);⑵證人陳天吉即案發時任職聲請人公司之工程師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有交付1 片光碟片予伊,伊若有問題時便去該光碟片內搜尋,該光碟片內含FPGA程式、FPGA內的紀錄器(Register Table)及Register的說明等語(見他字第174 至17 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離職前伊有向被告拿到需要的資料,附表一編號3 、4 與伊負責的案子有關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以下簡稱偵續一卷】第186 頁)在卷;⑶證人即案發時受僱於聲請人之工程師蔡承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原係伊的主管,被告於留職停薪期間,曾交付1 片內含FPGA資料的光碟片予伊,伊已轉交聲請人之DCC (文件管理)部門。視訊IC的原始碼本來就在公司的DCC 部門等語(見他字卷第163 頁):⑷證人即案發時受僱於聲請人之工程師黃品淳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留職停薪前,有給我MCC8004 上版的線路圖和FPGA的Code,就此部分被告給我的資料是完整的…我在公司有看過光碟,看完之後就交給文管部,內容是關於ASIC的原始碼…」(見他字卷第178 至180 頁、第182 頁);再參以⑸「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交接程序單(NO.000000000、員工姓名:高愛增、工號:S005、到職日:88/08/16、離職日:4.30.2008 )」(見偵續一卷證物袋),其中資產移交明細編號7.個人保管之技術文件之欄位上,在「有」的空白欄位上打勾,負責人員簽名為「承樺」等記載等情,足見被告於離職時確曾將其持有之技術資料光碟移交聲請人公司之員工;再佐以⑹被告於97年4 月2 日寄發予聲請人公司總經理龔志成之電子郵件中,即表明離職之意並敦請儘速安排交接事宜,此有電子郵件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64 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35頁)及⑺證人陳天吉、黃品淳於前開民事事件中均另證稱:被告離職後,渠等曾就產品研發或相關問題請教被告,被告都有回答,也確實有解決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174 至177 頁、第178 至179 頁),若被告存有惡意不交還聲請人所有技術資料之主觀意圖,應無自行寄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主管,督促安排交接事宜,甚或於離職後仍對聲請人之工程師提供相關資訊之理,依前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於離職時,惡意未交還任何技術資料等語,顯與事實有異,先予敘明。 2.再者,關於聲請人於附表一所列舉寄存器使用(功能)說明、資料手冊部分:被告自始均堅稱其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參與研發之產品,並未製作「使用說明手冊」等語,是附表一所列舉之暫存器使用(功能)說明、資料手冊等項目,是否確實存在,非無疑義。參酌證人邱素慧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總經理說被告在任職公司時有開發ASIC的Document都沒有寫,也還有一些未完成事項,所以他無法同意公司出具離職證明給被告…,我自己有提出建議說如請公司付費由被告完成Document補寫是否可行,我也有向總經理報告此建議,總經理也同意,但當時未講明金額若干…」等語(他字卷第172 頁);證人黃品淳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問:…是否看過ASIC的Register完整使用手冊?)我不清楚有無此份手冊,到現在為止我也沒有看過。」(見他字卷第179 頁)之語;本案聲請人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龔志民、龔文華於偵查中稱:渠等沒有看過附表一技術資料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15 頁);證人即曾受僱於聲請人之工程師嚴志文、黃義堃、吳堂文均證稱:伊任職期間,沒有看過附表一所列舉之每一項使用說明資料(見偵續卷一第187 至190 頁)等語,應認被告辯稱其於任職期間,並未製作如附表一所列舉之暫存器使用(功能)說明、資料手冊等語,非全屬虛偽;聲請人固另提出證人黃品淳與邱素慧間聯絡之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187 頁)、被告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與同事間通訊之電子郵件(見偵續卷第90至99頁)等資料以佐其說,然細譯前開證人黃品淳及邱素慧間通訊電子郵件內容「目前想到的是,如果能夠麻煩Adam提供以下資料,我想對於公司之後發展應該較為順暢:1.ASIC Register 的使用說明,包括已經驗證過有問題的功能以及所造成現象。2.ASIC Datasheet(包含動作原理)…4.個別案子中FPGA Register Table 與Register功能…」中,證人黃品淳是使用「如果…對公司之後發展較為順暢」等假設性用語,而前揭被告任職期間,與同事間通訊之電子郵件,亦僅為片段而非完整之內容,實無從以前揭文件認定附表一所列舉寄存器使用(功能)說明、資料手冊等確實存在,聲請人指訴被告於離職後「侵占」前揭資料,亦非無可疑。3.末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 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我國刑法第323 條於92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前,固然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並經同法第338 條準用於刑法第31章之侵占罪,但於92年6 月25日修正時(於同年月27日施行),刑法第323 條已刪除「或電磁紀錄」之部分,依其修正理由係「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是依聲請人所指被告為侵占行為之時間,電磁紀錄已非侵占罪之客體,即不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聲請人列舉如附表一所示之寄存器使用(功能)說明、資料手冊等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再被告於離職時,亦已交接技術資料,縱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離職時交接之技術資料是否完整,是否包含附表一所列之全部原始碼等情,不甚明確,然依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未交還者,無論係FPGA原始碼、寄存器一覽表、使用(功能)說明、資料手冊等,均屬「電磁紀錄」,既非屬侵占罪之客體,即不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聲請人此部分指訴顯屬誤會。 (三)聲請人指訴被告離職時未移交技術資料、未製作微窗ASICVCC4-128IC產品使用說明書,又未改善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產品之瑕疵,致聲請人受有產品受退貨及無法開發新產品等損害,涉犯背信罪部分: 1.聲請人指訴被告離職時未移交技術資料部分,難認屬實,業如前(二)、1.、2.所示,先予敘明。 2.聲請人指訴被告應負有製作微窗ASICVCC4-128IC產品使用說明書之義務,於離職前未製作完成,肇致聲請人公司受有損害部分:被告始終坦承其並未製作前開產品使用說明書之情,然辯稱:被告任職期間,聲請人並未規定、要求撰寫使用說明書,且91年成品開發完成後,被告已以口頭、電子郵件等方式實質交付說明書內容使聲請人之員工知曉,並非出於惡意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主觀意圖,而未撰寫前開使用說明書等語。經查:⑴證人陳天吉證稱:如果案子很趕,業務量很大的話,可能就不會寫使用說明書,除非公司有規定一定要寫。一開始聲請人公司並未要求寫使用說明書,有些案子伊完成了,但可能沒有寫使用說明書,是在伊要離職時,聲請人公司老闆發電子郵件或開會中才說要寫,但伊也沒有拿到一個制式的說明書規格,都是由工程師自行撰寫的(見偵續一卷第187 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以下簡稱偵續二卷】第289 頁);⑵證人即受僱於聲請人之工程師嚴志文證稱:伊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曾與被告一起參與91年度研究發展計畫,被告負責VCC4-128的IC產品研發,伊負責寫軟體,被告會以電子郵件或口頭與伊討論,印象中聲請人並未要求一定要寫使用說明書,通常是個人認為有需要才會加註解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88 頁);⑶證人即受僱於聲請人之工程師黃義堃證稱:伊應該有參與聲請人91年度研究發展計畫,伊負責軟體程式。伊不確定聲請人是否有明文規定要寫使用說明,也不確定聲請人何時明文規定要寫使用說明書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89 頁);證人即受僱於聲請人之工程師吳堂文證稱:伊曾參與91年度研究發展計畫,負責韌體部分,被告有告訴伊如何設定及應用晶片,被告沒有寫使用說明書,有問題就直接詢問被告,聲請人曾規定要寫使用說明書,但沒有很明確的說要寫,印象有說要推這個方式,伊任職期間並非每件研發都有寫使用說明書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90 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聲請人並未要求工程師於每件研發案件完成後,均必須以一定格式、形式撰寫使用說明書,是否撰寫端看工程師個人習慣,使用說明書的撰寫亦無一定規格;而被告離職前除交付光碟片外,對於內含程式有簡略文字檔說明或以口頭方式交接給其他員工,且持續提供資訊予聲請人公司工程師解決疑問,此亦經證人黃品淳、陳天吉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未製作前開產品之使用說明書,並非基於不法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為之等語,應堪採信。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聘僱契約書、證人陳天吉所撰寫之使用說明書3 份、證人黃義堃、嚴志文所撰寫之使用說明書等資料(見偵續一卷第204 至228 頁、偵續二卷第31至54頁),因與前揭證人證述關於聲請人公司運行之實況有異,對於認定被告是否出於惡意未撰寫使用說明書乙節,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3.至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故意怠惰而未改善附表二所示瑕疵部分,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97年6 月16日由證人邱素慧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顯示(見他字卷第40頁),聲請人於會議中討論並由證人邱素慧匯總之產品瑕疵問題共有10項,該信件並由證人邱素慧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要求被告解決,惟聲請人於98年7 月1 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所列產品瑕疵故障問題已達24項,是聲請人所述被告任職期間未解決之產品瑕疵問題內容前後並不一致,是上開產品瑕疵問題是否全屬被告任職中應解決之事項,即有可議。再依證人陳天吉於偵查中證稱:產品涉及軟體的部分,軟體工程師也要一併協助解決,附表二第2 、9 、10項問題可能也跟軟體有關係等語(見偵續二卷第288 至290 頁)及聲請人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龔志民亦陳稱:附表二所示的每一個問題發生的時間都不相同,也有的是機器使用一段時間後才產生的問題等語(見偵續二卷第222 頁),可知附表二所示瑕疵發生之時間,無法確定均為被告任職中即已發現並已告知被告,而瑕疵問題,亦非被告所能獨立解決,而尚賴其他類型工程師例如軟體、韌體工程師協助等情,更有甚者,聲請人公司之硬體工程師亦非僅被告1 人,尚有證人蔡承樺等其他工程師,此由被告所提出之97年6 月16日由證人邱素慧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及聲請人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列證一至證四表格中有部分問題即標示由「承樺」負責處理可資為證,是無法僅以聲請人公司列舉附表二瑕疵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於任職期間有故意怠惰、拖延不解決產品瑕疵之情,亦附此敘明。 4.末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至於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聲請人所聘任之研發經理,其業務範圍係綜理研發部門之整體規劃與系列產品設計創新,此業據聲請人歷次陳述明確,足見被告並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關於財產之事務」,聲請人以被告離職時未移交技術資料,未製作微窗ASIC VCC4-128IC 產品使用說明書、惡意怠惰而未改善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產品之瑕疵,致聲請人受有產品受退貨及無法開發新產品等損害等部分,實亦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不得以背信罪相繩,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亦屬有誤,併附此敘明。 (四)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無故刪除電磁記錄罪嫌部分: 證人邱素慧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離職時為了表示沒有帶走公司的資料,所以當時把他自己硬碟中的資料都刪除等語,然證人邱素慧亦證稱:當時並沒有其他人真正檢查是否有將資料刪除等語(見他字卷第173 頁);再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電腦及網路管理人員孫莨程證稱:被告離職時有給伊光碟片及電腦,電腦內的資料與光碟片相同,電腦中只有留下WINDOWS 作業系統及與光碟片相同之資料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91 頁)等語,本案被告離職前電腦內所存之電磁紀錄內容,已無證據足茲認定,亦無人證、書證得以證明被告所刪除資料是否確實包含聲請人公司所有之資料,又參酌證人孫莨程之證詞,衡情若被告確有意刪除電腦中所有聲請人所有之資料,應無又留存部分資料於電腦中之必要,是堪認被告辯稱其離職時,僅刪除個人相片、資料等,並非無據。再查,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龔志民於偵查中固另證稱:會認為被告惡意刪除電腦內資料,是因為被告的工作在其他工程師接手時,要修改其他東西或是ASIC資料時,在被告的電腦裡找不到相關的資料,還要打電話問被告等語(見偵續二卷第222頁),可知聲請人僅以其他工程師詢問被告 相關事項據以推論被告並未交付相關資料,而並未具體說明被告究竟刪除聲請人所有之何種電磁紀錄,復於邏輯推演上,其他工程師是否打電話詢問被告相關問題,本與被告是否有將相關資料從其電腦中刪除之行為無關,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犯無故刪除電腦資料犯行。另聲請人雖又指稱:被告在職期間曾發電子郵件給已離職員工許景安、或收受唐慰祖、龔志成所發之電子郵件,然被告使用的電腦內或光碟都沒有上開文件,顯已遭刪除等語(見偵續卷二第222頁),然此部分縱然屬實,因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於其 離職前,究竟是否是否有留存前開電子郵件,已無積極證據足證之,而本案電腦未保存被告離職時之原始使用狀態,亦有可能由其他使用者將資料刪除,況聲請人既能提出上開電子郵件,足見聲請人仍保有該電子郵件,亦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受有損害,從而,此部分之事實,除聲請人指訴外,別無證據可佐被告有何刪除屬於聲請人之電腦硬碟技術資料之事,自無由成立無故刪除電磁記錄罪,聲請人請求勘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 22號偵查卷附之被告交接光碟一事,應無勘驗之必要。 六、綜上各節,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背信、無故刪除電磁記錄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亦不足以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採證有誤或未盡調查能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