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何庚駿 告訴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黃約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817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已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為同條第1項)係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讓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的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如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 ),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庚駿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何庚駿告訴被告黃約但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548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 第3817號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於同年5月24日收受處分書 ,為此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請求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黃約但於101年5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往南寮 方向行駛,途經西濱公路與南港街口時,本應遵行號誌指示行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直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何庚駿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西濱公路往竹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依左轉 指示燈左轉通過路口時,被告黃約但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與告訴人何庚駿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何庚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何庚駿旋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告訴。 ㈢、按犯罪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明定,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同院78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參照)。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尚僅援用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論列;或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被告部分之證據恝置不論,均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 1、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新竹西濱快速公路(台61線)側車道上與新竹市南港街口,而該路段(新竹西濱快速公路)為半封閉式道路型態,其中央分向島、主車道、側車道均以設置「紐澤西護欄」實體設施分隔以維護行車安全,此觀再議聲請狀所附現場照片即明。 2、然行駛主車道之汽車僅允許直行,而禁止左右轉彎,車輛必須在側車道上進行轉彎駕駛行為(含左彎行為),且必須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有別於一般道路行駛外側車道車輛禁止左轉彎之規定,先予敘明。 3、被告黃約但辯稱其行經新竹西濱快速公路與新竹市南港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係綠燈轉黃燈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聲請人於系爭路口外側車道左轉南港街,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時,聲請人業已通過該路口3個 車道約15公尺(1個車道寬約5公尺),果如被告所稱,渠係綠燈轉黃燈,則西濱公路直行方向為綠燈情形下,往來車輛甚多,且車速又快,聲請人焉能安穩通過3個車道,而未遭 他車碰撞,是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已難採信。原檢察官未予以詳查,逕直接採信被告所言,且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難謂無誤。 4、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如被告所辯,渠進入系爭路口時乃綠燈轉黃燈,以速率每小時50公里計算(按被告係行駛於快速公路上,其時速應更高),其每1秒行進距離約13.89公尺,則於清道時間內(即黃燈時間內),足以駛過路,不可能與聲請人發生碰撞。 5、按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辯,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已如上述,原檢察官遽以採信,殊有違誤。 6、本件車禍發生後,因撞擊力道過大,發生遽烈聲響,故附近商家即雅美小吃店內客人,有多人出來查看,聲請人並於原審及再議聲請時,提出該小吃店老闆之電話,請原檢察官查明當日現場之目擊證人,惟原檢察官未予詳查、即遽認現場並無目擊證人,然聲請人在雅美小吃店老闆協助下,尋得車禍當日現場目擊證人周秀英,其聲明表示:「…自小客車行駛為西濱公路竹南往南寮方向,往北上闖紅燈直行,當時,紅燈秒數約30秒左右,擦撞機車致機車倒地,人受傷,後小自客車司機下車要移動現場,我叫他不要破壞現因有人受傷,他還是把機車移動。」等語,有證明書可佐。由是益見,被告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顯屬不實。 7、次按,檢察官偵查案件,除依本法第一編第八章至第十二章辦理外,應以一切方法為必要之調查,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7條定有明文。原檢察官未詳盡調查之能事,即逕認卷內無事證可認被告有闖紅燈,而率將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再議聲請,難謂無誤。 8、再者,原偵查中於102年3月31日訊問時,被告就案發當時情形,所陳前後不一,原檢察事務官表示欲對被告進行測謊,然事後亦未見對被告實施測謊之結果為何,原檢察官顯有未盡一切方法為必要之調查之疏失,竟遽以不能以聲請人單一之指述,逕認被告無過失傷害犯行,要難謂無違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理由同予維持,自有未洽。 9、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查本件 車禍,退步言之,縱無法判定係何方闖紅燈(按實係為被告闖紅燈),依目前相關實務見解,在此情形下,由被告自小客車撞擊點係在左後方可知被告當時車速甚快,顯見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86年度交上易字第577號 、97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92年度交上易字第59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注意及此,即以不能單以聲請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要難謂無違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理由同予維持,自有未洽。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庚駿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略以: ㈠、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黃約但於101年5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肇事路 段時,當時天候為雨、地面濕潤,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黃約但竟疏未注意,而仍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直接衝過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 並未減速慢行,此由被告黃約但101年10月1日訊問時,自承車禍發生當時時速為50-60公里等語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黃約但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甚明。惟原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即遽以無法認定何人闖紅燈為由,認被告黃約但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實屬率斷,並有可議。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查被 告黃約但於車禍發生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行經肇事路段時,並未看到聲請人何庚駿所騎乘之機車等語,有相關筆錄附於偵查卷可考,可見被告黃約但行經上開路段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係以突然直衝方式通過路口,致聲請人何庚駿縱依號誌行駛,然看見被告黃約但駕駛之汽車時,已然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黃約但駕駛汽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㈣、按「…雖被告一再表示其當時係綠燈直行,係被害人突然闖紅燈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其所供遍查全卷,並無確切事證供證明為真實,是否可信,洵非無疑。姑不論當時交通號誌之實情,已無從調查,以判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惟被告既供承其係無照駕駛機車,於見被害人李游美津騎乘機車直行而來時,即加速行駛通過,致遭被害人之機車碰撞其機車右後側所掛報袋等情觀之,被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非惟未減速慢行,以防止危害之發生,且於見被害人李游津美騎乘機車直行而來時,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煞避措施,反而加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足徵被告當時未減速慢行及採取必之煞避措施,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無訛。」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訴字6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又,「…按前揭肇事時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郭全智及被告王福弘雙方就該交岔路口之燈號究竟為何燈號一事,各執一詞,因查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當時該交岔路口燈號之狀況,故就此部分之事實,即屬無法查明,合先敘明。…按汽車之行車速度,因雨霧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為雨天,路面濕潤,行車速率限制為40公里,然依被告王福弘供述其車案發時時速約60公里,顯然未減速,是被告在雨天駕車行經肇事地,見該路面濕潤,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仍超速行駛,有違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被告王福弘領有小型車駕照,應知悉該規定,竟不加以遵守,且當時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被告王福弘之不遵守該規定,以致緊急煞車時,因車速過快致原地打轉而與郭全智車相擦撞,被告王福弘之過失行為至為明顯。」,亦有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交上易字第577號判決足稽。 ㈥、由上可知,被告黃約但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疏未注意,在雨天地面濕滑之情形下,而貿然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衝過肇事路口, 其應有過失,要無疑義。檢察官未注意及此,即以不能單以聲請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要難謂無違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理由同予維持,自有未洽。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庚駿認被告黃約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5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817號駁回 再議確定,茲聲請人於102年5月2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見101年度偵字第9548號卷第67頁),而於同年6月4日委由王鳳 儀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48號偵查 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9日檢紀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因聲 請人住所地在苗栗縣,計算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以聲請人於102年6月4日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5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81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一)被告黃約但辯稱:其是綠燈轉黃燈時通過路口,並未闖紅燈等語;(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聲請人何庚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聲請人受傷乙情,固據被告與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然被 告2人行進路線所應依循之交通號誌交互更迭,輪流綠燈通 行,此有員警偵查報告暨該路口時相資料及照片各1份在卷 可憑,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一方闖越紅燈,惟雙方均堅稱未闖紅燈,且事發現場除無目擊證人外,亦無監視設備供查證,此業據證人柯進美、陳來旺證述在卷,並有前開員警偵查報告可佐,是本件查無相關事證供判斷係何人擅闖紅燈,此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係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雙方使用之號誌時相不同,任何一方未依號誌指示通行,皆可能造成相同的撞擊型態,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由現有資料無法判定何方未依號誌指示通行,本會無法據以鑑定」之意見相同,有該委員會102年2月25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 告涉犯前揭犯行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件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48號偵查卷,認定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㈡、被告黃約但於101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61線西濱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聲請人何庚駿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61線西濱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在臺61線西濱公路與南港街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聲請人何庚駿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事實,為被告黃約但及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黃約但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何庚駿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黃約但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何庚駿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黃約但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何庚駿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警員李欽棠製作之偵查報告2份、肇事路口照片、時相變化圖表 、路口號誌時相變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何庚駿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本件被告黃約但始終堅稱肇事時其行進之交通號誌時向為由綠轉黃燈,其於警詢時供稱「(車禍如何發生?經過情形為何?)我在慢車道正常行駛,當時路口號誌由綠轉黃,我行駛道路中央時,突然聽到碰撞聲音就路邊停車,發現我車左後方車身被撞。」、於偵訊中供稱:「(誰闖紅燈?)我沒有闖紅燈,我確定直走跟右轉是綠燈。」、「(你於警詢時稱你是搶黃燈,你在地檢署開庭稱你是綠燈,有何意見?)我通過時是綠燈轉黃燈。」、「(是否有闖紅燈?)沒有。」、又於101年5月18日於肇事現場由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亦供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車沿台61線(南往北)側車道內車道直行,行經南港街口時(進入路口時路口號誌已由綠變成黃燈),我持續向前直行,行駛在路中央時,對方機車由行進中我車左側車身後面碰撞過來肇事。」等語,而聲請人何庚駿亦堅稱肇事時其行進方向交通號誌之時向為綠燈,其於警詢時指稱:「(車禍如何發生?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我沿臺61線西濱公路往竹南方向行駛慢車道的左轉車道,要左轉南港街時,當時我到路口是左轉燈號,我就直接左轉,轉到對向慢車道處(路口)對方由我對向的慢車道直行衝過來,我車子車頭與對方左後車側靠近車尾處發生撞擊,我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於偵訊中指稱:「(誰闖紅燈?)我有看到左轉箭頭才走。」、聲請人於101年5月18日於肇事現場由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亦指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騎乘機車沿台61線(北往南)直行側車道在南港街左轉彎,當時我的行向是紅燈加上左轉箭頭綠燈,我左轉彎行進中才看到對方,對方沿台61線(南往北)直行,在路口發生碰撞肇事。」等語,是以被告黃約但與聲請人何庚駿均堅稱其等通過上開路口時未闖紅燈,雙方各執一詞,原檢察官於101年10 月17日批示第三分局,要求繼續追查肇事路口有無監視錄影畫面,再於101年12月4日批示第三分局,要求繼續追查肇事路口之時相變化情形,及訪查目擊證人並製作筆錄,有卷附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2紙可參,原檢察官依黃約但之新竹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何庚駿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黃約但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何庚駿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黃約但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何庚駿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警員李欽棠製作之偵查報告2份、肇事路口照片、時相變化 圖表、路口號誌時相變化錄影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與聲請人二人駕駛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尚不足認定被告黃約但對上開碰撞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另證人柯進美、陳來旺於101年12 月17日至警局接受詢問,上開證人均未能陳明本件肇事時路口燈號時相究竟為何,致原檢察官無法釐清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有無,乃於101年12月28日再發函並檢具該署101年度偵字第9548號卷宗,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2年2月25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案 係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雙方使用之號誌時相不同,任何一方未依號誌指示通行,皆可能造成相同的撞擊型態。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由現有資料無法判定何方未依號誌指示通行,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就本件車禍碰撞之肇事責任已盡調查之能事,依現存之人證及書證,仍未能證明被告黃約但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行為,且聲請人為受有傷害之告訴人,以使被告受有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所為上開證述,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聲請人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以被告自承其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並未看到聲請人何庚駿所騎乘之機車,可見其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云云,按汽車駕駛人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依本件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仍難判斷本件發生碰撞時路口之時向號誌為何,尚難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情事。從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盡調 查之能事,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約但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予以不起訴處分,按諸卷存證據資料、且衡之前述說明,檢察官為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或有何採證違法之處。 ㈣、又檢察官依據調查之事證資料,認定未能證明被告黃約但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行為,而未對被告進行測謊,堪認檢察官認本件並無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則檢察官未對被告進行測謊,尚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形,是聲請意旨以檢察事務官原稱欲對被告進行測謊,惟檢察官嗣後並未對被告進行測謊,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交代何以無測謊必要之理由說明,程序上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節,殊嫌無據,並非足採。 ㈤、聲請人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第一點另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雨、地面濕潤,被告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黃約但竟疏未注意,而仍以時速50-60公里 之速度直接衝過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是被告黃約但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等語。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雖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且車禍發生當時雖係雨天、日間或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然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證人柯進美亦於警詢證稱:肇事時道路車少、下雨過後、視線清楚(偵卷第48頁反面),並無雨霧致視線不清之情事,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之情形有間,聲請人上開主張,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㈥、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復提出目擊證人周秀英之聲明,以證明被告闖紅燈之事實,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於偵查中提出,乃屬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揆諸首揭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本院自不得就原偵查卷宗內顯現之證據以外之範圍及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附此說明。 七、綜核上情,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約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無從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