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徐國運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高偉錦 謝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8 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243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國運,認被告高偉錦、謝美麗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8 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243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同月30日委任代理人張堂歆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偉錦、謝美麗為夫妻,共同在新竹縣湖口鄉○○村00 鄰00 ○0 號經營「高新企業社」。緣聲請人於98年5 月間,因需將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之「山泉汽車修理廠」拆除,另在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建立新廠房,乃與被告高偉錦、謝美麗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等將舊廠房拆除,並將拆除後鋼鐵骨架用以施作新廠房,不足之鋼鐵骨架再由被告等購買新料使用,而前開新廠房亦已完工。詎被告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前開新廠房僅使用共計60619.82公斤之鋼鐵骨架,且自前開舊廠房拆除之鋼鐵骨架至少達20噸重以上,竟向聲請人謊稱總共使用81095 公斤之鋼鐵骨架,其中舊廠之鋼鐵骨架僅使用13372 公斤,新購入鋼鐵骨架總重量為67723 公斤,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4 月28日支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於99年8 月30日支付100 萬元及於100 年1 月6 日支付50萬元,共計750 萬元之工程款,並向聲請人謊稱尚有790 萬餘元之工程款尚未清償。嗣聲請人檢查前開新廠房使用鋼鐵骨架之總重量,發現僅有60619.82公斤,且舊廠房拆除移作之鋼鐵骨架達20噸以上,始知被告等虛報工程款之情事,因而認被告高偉錦、謝美麗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高偉錦、謝美麗罪嫌不足,乃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2126號、46年台非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高偉錦、謝美麗固坦承有向聲請人請求計15,403,131元之工程款,聲請人已陸續給付750 萬元工程款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開新廠房之土地面積為742.98平方公尺,法令所允許之建蔽率、容積率為19.54 %,可建築之面積為145.15平方公尺,但是聲請人卻要求將廠房蓋滿土地,為順利取得建築執照,其等須先建築面積145.15平方公尺之廠房供建管單位檢查,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將整座建物拆除,重新搭蓋現狀之廠房,因原有合法建物拆除,造成鋼材廢料;且興建不久聲請人屢次變更設計,要拆除修改;另鋼材有其固定長度及規格,施工時本需裁剪為適當搭建長度使用,而自舊廠房拆除之鋼材更易造成扭曲、變形或含有水泥而無法使用成為廢料,且縱使可供使用,亦需裁剪為適當長度始能用以搭建新廠房,相關廢料均已由聲請人僱工運出變賣或堆置,其等乃係依照新料進料重量計算請款,聲請人卻以實際上新廠房完工後之鋼材重量指訴其等虛報鋼材重量,其目的是因為聲請人因財務上問題蓄意不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之故;況聲請人本於100 年5 月9 日當場坦承前開新廠房工程款不只750 萬元,願意再給付350 萬元,事後又反悔,迄今仍未再給付任何工程款,被告2 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詐欺告訴,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對聲請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2 年消滅時效,被告2 人才是真正受害人等語。 (三)聲請人與被告高偉錦、謝美麗於98年5 月間口頭約定由被告等將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之「山泉汽車修理廠」拆除,另在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建立新廠房,並由被告等將前開舊廠房拆除後,把拆除後鋼鐵骨架用以施作新廠房,不足之鋼鐵骨架再由被告等購買新料使用,而前開新廠房亦已完工,期間聲請人已分別於99年4 月28日支付600 萬元、於99年8 月30日支付100 萬元及於100 年1 月6 日支付50萬元,共計750 萬元之工程款,而被告等請款之總額為1540萬餘元等情,業據證人徐國運證述甚詳,且為被告等供述明確,並有請款單影本9 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依前開請款單所示,被告等拆除前開舊廠房使用於新廠房之H 型鋼鐵骨架總重量為13372 公斤(5054公斤+8318公斤),新購入H 型鋼鐵骨架總重量為67723 公斤(18370 公斤+49353 公斤),然聲請人指訴新廠房使用H 型鋼鐵骨架總重量為60619.82公斤,且使用之舊料較新料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等是否有蓄意「少報」自前開舊廠房拆除而再使用在新廠房鋼鐵骨架數量,並「虛報」購入使用在新廠房鋼鐵骨架之數量?自舊廠房拆除鋼鐵骨架及新購入鋼鐵骨架是否即得完全施作於新廠房而不會產生任何廢料?聲請人是否有指示被告等先搭建較小之廠房供主管機關檢查以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將該廠房拆除,另重新建造較大之廠房?經查: ⒈被告等於建造前開新廠房期間,分別向泰昌鋼鐵材料行購買用以搭建鋼鐵骨架之H 型鋼12961 公斤、16858 公斤、2112公斤、16694.7 公斤、990.9 公斤、12363.2 公斤、2324.6公斤、2549.3公斤、539.8 公斤,合計總重量為67393.5 公斤之事實,業經被告等供述明確,並有出貨單影本9 張附卷可稽,此與前開估價單所載之新H 型鋼鐵骨架總重量共計67723 公斤重量大致相符。是被告等辯稱確有購買共計6 萬7 千餘公斤新H 型鋼鐵骨架施作前開新廠房,尚非全然無據。 ⒉前開舊廠房拆除後之鋼鐵骨架,因扭曲、變形或含有水泥無法使用,須先篩選可再使用之鋼鐵骨架,再加工、裁剪為適當尺寸始得使用,上開購入之新鋼鐵骨架亦須裁剪成適當尺寸方可供施作新廠房之用,於加工過程中,不論是新、舊鋼鐵骨架,均會有廢料產生,並非舊廠房拆除之鋼鐵骨架或新購入之鋼鐵骨架均可完全使用於建造前開新廠房一節,業經被告等供述明確,並為聲請人所是認;而前開施工過程中產生之鋼鐵骨架廢料,均由聲請人載運出售或堆置,被告等並未私下載運販售等情,亦經被告等供述一致,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聲請人指稱前開新廠房使用鋼鐵骨架總重量為60619.82公斤云云,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而本件經送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新廠房之鋼材骨架總重量為56436.51公斤,有房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然不論是聲請人指訴或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書之鑑定依據,均係就前開新廠房完工後「實際總重量」為計算標準,並未考量前開新、舊鋼鐵骨架於施工過程中產生無法使用廢料之情形,此觀諸本署函詢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有關前開鑑定報告書計算總重量是否有包含施工過程中產生之廢料?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以101 年5 月25日建師竹縣(檢)字第101026號函覆:「本案房屋鑑定報告書中之鋼材重量計算表係為實物鋼材重量之計算,尚無包含施工裁剪之廢料」等語益明。則聲請人所指訴「施作」鋼材總重量為60619.82公斤及前開鑑定報告書所稱鋼材總重量56436.51公斤既係依據完工後廠房「實際」鋼材重量為計算,並未包含施工期間產生之廢料,該施工過程產生之廢料亦由聲請人載運販賣或仍堆置特定地點,即難遽以採信認為被告等有虛報使用鋼鐵骨架總重量之情事。 ⒊有關前開新廠房使用舊廠房拆除後鋼鐵骨架重量之計算,被告等係依照工地師傅施工回報計算,是以裁切後實際使用之現況粗估計算,分別為5054公斤及8318公斤,共計13372 公斤之事實,亦據被告等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前開請款單可佐,顯見被告等純係依據現場施工師傅之回報粗估計算其重量。雖聲請人始終指稱:上開新廠房使用原來舊廠房拆除之鋼鐵骨架有20噸,依其判斷新料加工頂多會產生1 成之廢料,所以被告等實際上是大量使用舊廠房拆除之鋼鐵骨架,虛報購入之新鋼鐵骨架重量云云,然被告等確實有購入6 萬7 千餘公斤之新鋼鐵骨架以供施作,已如前述;而前開土地之面積為742.98平方公尺,法令所允許之建蔽率、容積率為19.54 %,可建築之面積為145.15平方公尺,但是聲請人要求被告等將新廠房蓋滿上開土地範圍,為順利取得建築執照,被告等方先建築面積145.15平方公尺之廠房供新竹縣政府建管單位檢查,待取得新建物之使用執照後,被告等再將整座供檢查之建物拆除,重新搭蓋現狀之廠房,因原有合法建物拆除,造成鋼材廢料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甚詳,並有新建廠房平面示意圖、現況配置圖、地籍圖、面積計算表及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各1 份存卷可證,復為聲請人所是認,足認聲請人指稱新鋼鐵骨架之廢料頂多只有1 成云云,非但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或供本署調查,亦未考量其本身為取得合法使用執照須為搭建「暫時」廠房供檢查再拆除過程中所生之廢料損失;且若被告等真正使用舊廠房拆除之鋼鐵骨架確如聲請人所指訴達20噸,衡情被告等豈不會據實計算,反而無故「低報」致損失7 千餘公斤舊鋼鐵骨架之施作費用?況且,被告等就有關舊廠拆除鋼鐵骨架之使用僅係依據現場施工人員回報粗估計算,縱其實際重量確有不符,亦僅係計算過程有所疏失,難以遽認被告等有故意「低報」實際使用舊鋼鐵骨架之重量,以達「虛報」實際新購鋼鐵骨架之總重量之主觀不法意圖。是聲請人聲請鑑定前開新廠房使用鋼鐵骨架之新、舊料重量,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詐欺之情事,爰無必要予以調查。 ⒋再者,聲請人亦自承於98年、99年間將被告施工工地上所餘H 型鋼、廢鋼筋載運至宏田資源回收場及欣彤欣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合計約為20萬元,而證人即宏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鄧鎮田、證人即欣彤欣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簡銘洋均證稱略以:回收廢鋼筋及H 型鋼之時價約為每公斤9 元,則以聲請人資源回收所得款項20餘萬元計算,聲請人所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工地H 型鋼、廢鋼筋數量至少在22公噸以上(計算式:200000元÷9=22222.22公斤, 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辯稱工程興建過程中產生大量廢棄鋼材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實難僅以聲請人所稱工程完工後之鋼材重量與被告請款單所載鋼材重量有所不符,率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⒌另聲請人雖再指稱伊另興建其他工廠花費720 萬元,質疑被告等人1540萬餘元索價過高,惟查,聲請人自承2 間工廠面積、施工項目差距甚大,自難以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且聲請人既坦承本欲再支付被告等人350 萬元與被告等人和解及本件工程付款方式(即未預訂工程總價,由被告等人依實際施工進度及項目請款)係由雙方所共同決定等情,則顯見被告等人所已收受工程款750 萬元,應無溢領情事,而聲請人對被告等請款項目及款項有不同意見,亦得隨時異議,由雙方自行協商或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應屬民事工程款糾紛,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令其等擔負罪責,應認被告等詐欺罪嫌尚有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無法甘服,且對於先前發回續行偵查之方向及應釐清之事項,皆未為任何之說明及交待以及調查,聲請人不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何捨相關重要之證據及歸避被告高偉錦、謝美麗明顯涉犯之虛報不實事項及文件之詐欺責任,且聲請人於先前之聲請再議狀中皆將爭議及有問題之鋼材逐一列明,被告對於請領款項當中即有大部分係屬聲請人舊廠房之鋼材,之後委請被告施作原先之145.15平方公尺之廠房亦未全部拆除(原先支撐之建物鋼材部分皆仍存留,僅將頂部及外皮即廠房外部之波浪板等拆除),被告為了卸責,竟矇騙檢察官說已全部拆除之不實情事,以達其請領估價單內容之「新鋼材」數量合理化,即被告謊稱總共使用81095 公斤之鋼鐵骨架,惟本件系爭廠房所用之鋼骨架總重量經送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新廠房之鋼材骨架總重量為56436.51公斤,有房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若果如此,被告所為難道還不構成意圖不法所有,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財情事構成要件?且新、舊鋼材之數量統計如下:新鋼材為33292.03kg、舊鋼材為23144.35kg,合計56436.51公斤,雖嗣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認定稍有增加數量,並以尚無包含裁剪之廢料等語而作為處分之依據,然被告之說詞與實際情狀根本是相差甚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顯然受被告不實陳述及不實數據誤導,而為不起訴處分,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違誤之處,謹於如下容聲請人述說分明。是故,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率斷之情狀,且完全忽略被告之不法犯行,被告尤其為達卸責目的,自認無主觀上不法詐欺之故意,而獲不起訴之處分,惟查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捨棄重要事項,是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實礙難接受,因本件確有諸多疑點之處,未加以進一步釐清,聲請人認為本件不起訴處分有率斷之嫌,而僅以被告之辯稱內容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是否被告有不法動機不為審酌,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也未就被告不利部分一併進行偵查。倘若此次被告完全脫身,不知被告又會循此途逕繼續詐騙他人,因此被告不利之證據,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自由心證並未詳究被告之不法意圖,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顯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於法有違,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聲請再議理由要點分述如下: ⒈原處分書第4 頁第2 行記載:被告於建造前開新廠房期間,分別向泰昌鋼鐵材料行購買搭建鋼鐵骨架之H 型鋼合計總重量為67393.5 公斤,惟新廠房之新鋼材數量僅不及一半,其餘跑到何處?即便有裁剪情事,一般來論也僅是約一成左右,豈會如被告之施作裁剪之數量已超過一半之不合理現象?聲請人懇請查明爭議之數量,並要求被告交待被裁剪之方式為何如此高,被告既為施作之廠商豈會如此不專業?聲請人以為並非被告不專業,而是從中牟取利益,有真購買鋼材,惟用作他處並行請款之事實,有詐欺之情事。 ⒉被告謂聲請人興建不久屢次變更設計,要拆除修改,聲請人根本未修改,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有修改之情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竟採用被告之說詞,懇請調查被告修改之依據及主張之文件為何。 ⒊本件被告出具之請款單之烤漆總數量高達97881kg ,參被告出具之請款單⑴第5 頁第11項28805kg ,⑵第6 頁第19項64181kg ,⑶第6 頁第8 項4895kg,以上合計97881kg 。按烤漆之數量係在裁剪後才烤漆,施作鋼材數量僅56436.51公斤,為何會有差距41445 公斤數量之重大差距? ⒋被告原先建築之145.15平方公尺之廠房並未如處分書第5 頁倒數第5 行所陳整座拆除,另重新搭蓋現狀之廠房,僅拆除外皮(波浪板及鐵皮),否則豈會有23144.35kg之舊鋼材?被告所陳完全與事實不符。即被告謊稱有全部拆除之說詞,完全是矇騙。 ⒌被告並未將新購之鋼材全部用在本件工程,新、舊料確有分辨之必要,並至現場履勘進一步了解及釐清所使用新、舊料之施作情形。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全部拆除第一次建物之照片、拆除過程及聲請人之簽認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皆未調查。第一次建物之鋼材並未拆除,被告第二次興建時原鋼材之樑柱皆存在,可至現場履勘了解。 (三)被告利用舊料施作總計有23144.35公斤,聲請人請求至現場履勘,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仍未允准,故而始終無法釐清事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顯有違誤,且本件就第一次新建新搭蓋之廠房從未有整座建物拆除(僅只有利用原高度往旁邊加寬,舊鋼材之樑及柱皆完整保留,根本不是被告所言全部整座拆除情事,此部分可至現場查看,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至現場履勘,仍始終未至現場),被告在未提出整座拆除之任何照片及如何拆除之過程情狀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能僅憑口述即可相信被告毫無依據之說詞,懇請就爭議之相關事項再加以釐清,以免被告再次利用此種施作工程之機會再行詐騙他人之不法情事。故本件工程實際上並未有整座拆除,另搭蓋現狀之廠房情事。目前興建完成之工程材料,若依實際總重量56436.51公斤,扣除「實際」舊料23144.35公斤,所得實際新料只有33292.16公斤,其中34101 公斤之鋼材不知去向。即被告分別向泰昌鋼鐵材料行購買用以搭建總重量為67393.5 公斤(新料)之事實,與本件工程完全不符。故其中大部分之新料用在何處,被告應就此部分為交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完全捨棄應調查之證據。 (四)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01 年5 月25日建師竹縣(檢)字第101026號函覆:「本案房屋鑑定報告書中之鋼材重量係為實物鋼材重量之計算,尚無包含施工裁剪之廢料」,即並未包含施工期間產生之廢料,該施工過程產生之廢料亦由聲請人載運或仍堆置特定地點,即難遽以採信認為被告有虛報使用鋼鐵骨架總重量之情事云云,惟查所謂之廢料亦未如被告所陳皆為聲請人載送,蓋拆除及興建廠房皆為被告進行,何可僅憑口述將責任完全推給聲請人?即便本件有廢料乙事,又為何新廠房之新、舊鋼材數量俱各半?被告買受之新鋼材有一半以上之數量又在何處?被告皆未清楚的交待,反而不斷的混淆有廢料,建築師公會之所述,並未知悉被告購買之新鋼材未全部用在新廠房,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該函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顯有偏頗情事。 (五)聲請人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將舊廠房拆除,並將拆除後鋼鐵骨架用以施作新廠房,不足之鋼鐵骨架再由被告購買新料使用,而新廠房完工之工程材料實際總重量為56436.51公斤,惟被告竟向聲請人謊稱總共使用81095 公斤之鋼鐵骨架,其中舊廠房之鋼鐵骨架僅使用13372 公斤,而新購入鋼鐵骨架總重量為67723 公斤,如此數量與實際完工重量完全不符,故被告明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情事,聲請人始終無法理解被告新鋼材之一半以上材料用至何處。按本件聲請人就原先聲請再議之內容有提及已請求至現場履勘,以證明被告係利用舊料達其詐騙之目的,且數量完全不符,即被告所用之鋼鐵骨架總重量為60619.82公斤,並經送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新廠房之鋼材骨架重量為56436.51公斤,有房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仍未應允至現場履勘,以致於始終無法釐清被告說詞有諸多不實之處。 (六)對於被告陳述上開拆除後之廢料等之運送皆為聲請人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查被告陳稱全部拆除之說詞僅係卸責之詞,因本件第一次建物自始至終皆無全部拆除之情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全部拆除之說詞未提供任何之憑證,即完全信任被告之說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職司調查證據之立場,聲請人提出質疑如下:⑴被告並未提供拆除之照片。⑵拆除龐大數量之鋼材置於何處。⑶拆除之人員為何。⑷拆除之日期為何。⑸拆除之單據及文件有無經聲請人簽認。 (七)聲請人再次聲請勘驗新建廠房,係欲釐清舊鋼材及新鋼材於工程中之實際數量,俾了解使用之鋼材狀況,即被告搭建山泉汽車修理廠新建廠房所使用之鋼材有新H 型鋼材及舊H 型鋼材,新H 型鋼材,無電鍍,只有鋅漆。舊H 型鋼材,有電鍍一層薄膜,俗稱熱侵鍍鋅,較不會生銹。經聲請人將新、舊H 型鋼材油漆部分磨除,經過一個月後,新H 型鋼材呈紅色狀有生銹痕跡,舊H 型鋼材呈銀灰色不生銹,並對新舊鋼材各切割一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仍不接受至現場履勘之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重要之證據未至現場履勘,顯有重要證據疏漏情事,並以聲請人聲請鑑定前開新廠房使用鋼鐵骨架之新舊料重量,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情事,而以無必要予以調查為率斷不起訴處分,如此之調查顯然完全偏頗,且鋼材重量確係關乎被告有無涉及詐欺不法犯罪之原因,因此原處分理由顯有違誤。 (八)針對新建廠房前已述及從未有整座拆除乙事,故何來廢料損失乙事?且若被告真正使用舊廠房拆除之鋼鐵骨架確如聲請人所指述達20噸,衡情被告豈不會據實計算,反而無故「低報」致損失7 千餘公斤舊鋼鐵骨架施作費用(此處即為癥結點所在,即被告將購買之新料用作他處,也難怪實際數量與被告請款之數量差距如此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縱其實際數量確有不符,亦僅係計算過程有所疏失,難以遽認被告有故意「低報」實際使用舊鋼鐵骨架之重量,以達「虛報」實際新購鋼鐵骨架之總重量之不法意圖,而不起訴處分。然事實並非如此,應是被告利用工程鋼材數量意圖詐騙聲請人之財物,非如所謂低報及實際數量不符,而以為僅係計算過程有所疏失等情事)。 (九)故對原處分內容有爭議及尚待查證部分總結如下: ⒈原處分書記載:「再將整座建物拆除重新搭蓋現狀之廠房,因原有合法建物拆除造成鋼材廢料」等語,實際上第一次施工完成之後並未拆除,所以並未造成鋼材耗損,附有一次施工及二次施工進行中之照片,第一次施工完成之舊鋼材樑及柱並未拆除。 ⒉原處分書第2 頁倒數第7 行記載:「且興建不久聲請人屢次變更設計要拆除修改」等語,實際上聲請人只有利用原高度往旁邊加寬而無屢次修改情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⒊原處分書第3 頁最後第4 行記載:「對於其他施工費用則無爭執之事實」等語,實際上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毫無給聲請人表述的機會,亦無任何詢問之紀錄。 ⒋原處分書第6 頁中間關於廢料記載:回收所得款項為20萬元云云,廢鋼筋數量及H 型鋼至少有22公噸,此大部分是舊鋼材,故與本件被告在新廠房所施作之新舊鋼材俱各半,顯然被告並未將所購買之鋼材用在新廠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變賣約計有22公噸,與被告有無實際將購買之新鋼材施作係二回事,更何況新廠房其中一半之鋼材是舊鋼材,若是計算被告購買之新鋼材與舊廠房拆除之後之鋼材,總數量將遠超過10公噸之數量,聲請人之22公噸也與實際數量尚不影響,故被告確有將買受之新鋼材未全部用在新廠房。 ⒌另原處分書記載:「被告再將整座供檢查之建物拆除重新搭蓋現狀之廠房,因原有合法建物拆除,造成鋼材廢料」等語,實際上二次施工時仍保留一次施工之H 型骨架,只是外皮拆除,接板座尚還在,附照片顯示骨架並未拆除,並無造成較多廢料。本件經聲請人聲請現場履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皆未允准。 ⒍申請現場勘查,是否為整棟拆裝重蓋,詢問其本身工作人員或熟悉新建廠房之好朋友證人,是否整棟拆除連同骨架,現場一次施工時C 型鋼接板座,皆尚保留在原有的位置,如果重新搭建,則無此接板座,是否有誤導檢察官偵查之嫌。 ⒎今日所爭的是,目前「實際」鋼材重量中有多少舊料,而不是原有多少舊料及加工工程中舊的有多少廢料,及廢料的去處。舊料的「實際」鋼材重量中已明確由SGS 合法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為有鍍鋅膜之舊鋼材,有23144.35公斤,目前「實際」鋼材總重量為56436.51公斤(如建築師工會報告書所記載),減去「實際」舊鋼材重量23144.35公斤,所使用「實際」新的鋼材只有33292.16公斤。 ⒏被告辯稱確有購買共計67723 公斤新料施作等收據,請查明有超過一半的廢料合理否,有否移作他廠用或虛報,合情合理合法? (十)綜上所陳,被告意圖以有將第一次施作並使用執照核發後之建物整座拆除乙事,將其所使用之鋼材並請款之數量合理化,而混淆原處分之判斷,且以聲請人係自行運送廢料及堆置等情,而無任何不法意圖,實際上是被告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並將向泰昌購買之新鋼材用作他途,而非用在聲請人之工程,如此手法欲瞞天過海,以不實數量之詐術來圖取不法利益,足證被告所犯不法情事是一再的挑戰法律及游走法律邊緣,且無視國家司法,是以本件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以為如此只會助長被告在日後繼續不法犯行,而使被告逍遙法外,且根本無視法律公權力之存在,聲請人以為被告係一狡黠之徒,因此聲請人無法甘服處分之理由,是原處分忽略被告之不法犯行,認事用法仍有率斷之情狀等語。 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243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2126號、46年台非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高偉錦、謝美麗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卷查,聲請人與被告高偉錦、謝美麗於98年5 月間口頭約定由被告將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之「山泉汽車修理廠」拆除,另在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建立新廠房,並由被告將前開舊廠房拆除後,把拆除後鋼鐵骨架用以施作新廠房,不足之鋼鐵骨架再由被告購買新料使用,而前開新廠房亦已完工,期間聲請人已分別於99年4 月28日支付600 萬元、於99年8 月30日支付100 萬元及於100 年1 月6 日支付50萬元,共計750 萬元之工程款,而被告請款之總額為1540萬餘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甚詳,且為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請款單影本9 份附卷可稽,自堪採信。惟依前開請款單所示,被告拆除前開舊廠房使用於新廠房之H 型鋼鐵骨架總重量為13372 公斤(5054公斤+8318公斤),新購入H 型鋼鐵骨架總重量為67723 公斤(18370 公斤+49353 公斤),然聲請人指訴新廠房使用H 型鋼鐵骨架總重量為60619.82公斤,且使用之舊料較新料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有蓄意「少報」自前開舊廠房拆除而再使用在新廠房鋼鐵骨架數量,並「虛報」購入使用在新廠房鋼鐵骨架之數量?自舊廠房拆除鋼鐵骨架及新購入鋼鐵骨架是否即得完全施作於新廠房而不會產生任何廢料?聲請人是否有指示被告先搭建較小之廠房供主管機關檢查以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將該廠房拆除,另重新建造較大之廠房?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建造前開新廠房期間,分別向泰昌鋼鐵材料行購買用以搭建鋼鐵骨架之H 型鋼12961 公斤、16858 公斤、2112公斤、16694.7 公斤、990.9 公斤、12363.2 公斤、2324.6公斤、2549.3公斤、539.8 公斤,合計總重量為67393.5 公斤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出貨單影本9 張附卷可稽,此與前開估價單所載之新H 型鋼鐵骨架總重量共計67723 公斤重量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確有購買共計6 萬7 千餘公斤新料H 型鋼鐵骨架施作前開新廠房,尚非全然無據。 ⒉前開舊廠房拆除後之鋼鐵骨架,因扭曲、變形或含有水泥無法使用,須先篩選可再使用之鋼鐵骨架,再加工、裁剪為適當尺寸始得使用,上開購入之新鋼鐵骨架亦須裁剪成適當尺寸方可供施作新廠房之用,於加工過程中,不論是新、舊鋼鐵骨架,均會有廢料產生,並非舊廠房拆除之鋼鐵骨架或新購入之鋼鐵骨架均可完全使用於建造前開新廠房一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為聲請人所是認;而前開施工過程中產生之鋼鐵骨架廢料,均由聲請人載運出售或堆置,被告並未私下載運販售等情,亦經被告供述一致,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聲請人指稱前開新廠房使用鋼鐵骨架總重量為60619.82公斤云云,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而本件經送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新廠房之鋼材骨架總重量為56436.51公斤,有房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然不論是聲請人指訴或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書之鑑定依據,均係就前開新廠房完工後「實際總重量」為計算標準,並未考量前開新、舊鋼鐵骨架於施工過程中產生無法使用廢料之情形,此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有關前開鑑定報告書計算總重量是否有包含施工過程中產生之廢料?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以101 年5 月25日建師竹縣(檢)字第101026號函覆:「本案房屋鑑定報告書中之鋼材重量計算表係為實物鋼材重量之計算,尚無包含施工裁剪之廢料」等語益明。則聲請人所指訴「施作」鋼材總重量為60619.82公斤及前開鑑定報告書所稱鋼材總重量56436.51公斤既係依據完工後廠房「實際」鋼材重量為計算,並未包含施工期間產生之廢料,該施工過程產生之廢料亦由聲請人載運販賣或仍堆置特定地點,即難遽以採信認為被告有虛報使用鋼鐵骨架總重量之情事。 ⒊有關前開新廠房使用舊廠房拆除後鋼鐵骨架重量之計算,被告係依照工地師傅施工回報計算,是以裁切後實際使用之現況粗估計算,分別為5054公斤及8318公斤,共計13372 公斤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前開請款單可佐,顯見被告純係依據現場施工師傅之回報粗估計算其重量。雖聲請人始終指稱:上開新廠房使用原來舊廠房拆除之鋼鐵骨架有20噸,依其判斷新料加工頂多會產生1 成之廢料,所以被告實際上是大量使用舊廠房拆除之鋼鐵骨架,虛報購入之新鋼鐵骨架重量云云,然被告確實有購入6 萬7 千餘公斤之新鋼鐵骨架以供施作,已如前述;而前開土地之面積為742.98平方公尺,法令所允許之建蔽率、容積率為19.54 %,可建築之面積為145.15平方公尺,但是聲請人要求被告將新廠房蓋滿上開土地範圍,為順利取得建築執照,被告方先建築面積145.15平方公尺之廠房供新竹縣政府建管單位檢查,待取得新建物之使用執照後,被告再將整座供檢查之建物拆除,重新搭蓋現狀之廠房,因原有合法建物拆除,及興建不久聲請人屢次變更設計要拆除修改,造成諸多鋼材廢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並有新建廠房平面示意圖、現況配置圖、地籍圖、面積計算表及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各1 份存卷可證,復為聲請人所是認,足認聲請人指稱新鋼鐵骨架之廢料頂多只有1 成云云,非但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或供調查,亦未考量其為取得合法使用執照須為搭建「暫時」廠房供檢查再拆除,及興建過程聲請人屢次變更設計要拆除修改所生之廢料損失;且若被告真正使用舊廠房拆除之鋼鐵骨架確如聲請人所指訴達20噸,衡情被告豈不會據實計算,反而無故「低報」致損失7 千餘公斤舊鋼鐵骨架之施作費用?況且,被告就有關舊廠拆除鋼鐵骨架之使用僅係依據現場施工人員回報粗估計算,縱其實際重量確有不符,亦僅係計算過程有所疏失,難以遽認被告有故意「低報」實際使用舊鋼鐵骨架之重量,以達「虛報」實際新購鋼鐵骨架之總重量之主觀不法意圖。是聲請人聲請鑑定前開新廠房使用鋼鐵骨架之新、舊料重量,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情事,爰無必要予以調查。 ⒋再者,聲請人亦自承於98年、99年間將被告施工工地上所餘H 型鋼、廢鋼筋載運至宏田資源回收場及欣彤欣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合計約為20萬元,而證人鄧鎮田、簡銘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證稱略以:回收廢鋼筋及H 型鋼之時價約為每公斤9 元,則以聲請人資源回收所得款項20餘萬元計算,聲請人所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工地H 型鋼、廢鋼筋數量至少在22公噸以上(計算式:200000元÷9=22222.22公斤,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 ,並尚有他處堆置之廢料,是以被告辯稱工程興建過程中產生大量廢棄鋼材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實難僅以聲請人所稱工程完工後之鋼材重量與被告請款單所載鋼材重量有所不符,率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⒌另聲請人雖再指稱伊另興建其他工廠花費720 萬元,質疑被告1540萬餘元索價過高,惟聲請人自承2 間工廠面積、施工項目差距甚大,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聲請人既坦承本欲再支付被告350 萬元與被告和解,及本件工程付款方式(即未預訂工程總價,由被告依實際施工進度及項目請款)係由雙方所共同決定等情,則顯見被告所已收受工程款750 萬元,應無溢領情事,而聲請人對被告請款項目及款項有不同意見,亦得隨時異議,由雙方自行協商或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應屬民事工程款糾紛,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詐欺罪責,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人所指應再送鑑定新建廠房所使用新舊料重量,及請求現場履勘第一次新建廠房從未整座建物拆除,舊鋼材之樑及柱皆完整保留各節,自無必要。再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謬誤之處: ⒈原處分書第4 頁第2 行記載:被告於建造前開新廠房期間,分別向泰昌鋼鐵材料行購買搭建鋼鐵骨架之H 型鋼合計總重量為67723 公斤云云,惟新廠房之新鋼材數量僅不及一半,其餘跑到何處?即使有裁剪情事,一般來論也僅是約一成左右,豈會如被告之施作裁剪之數量已超過一半之不合理現象?即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行詐騙聲請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且如真有購買鋼材,惟並未施作為聲請人之工地,仍據以向聲請人行請款之事實,即係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⒉被告辯稱聲請人興建不久屢次變更設計,要拆除修改云云,實際上聲請人從未要求變更設計而修改,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聲請人要求修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竟採信被告之不實說詞,顯屬誤謬。系爭興建工程於建築之始即有設計圖,如真有變更設計修改?為何被告無法提出修改後之圖說? ⒊本件被告出具之請款單之烤漆總數量高達97881kg (見被告出具之請款單⑴第5 頁第11項28805kg 、⑵第6 頁第19項64181kg 、⑶第6 頁第8 項4895kg,以上合計97881kg )。按施工之流程工序,烤漆係在鋼材裁剪完成後為之,本件施作鋼材數量僅56436.38公斤,為何烤漆會有多出約41445 公斤(97881 -56436.38=41444.62)之數量?是就被告請領烤漆數量之款項,即係以不實事項,據以向聲請人行請款之詐騙事實,即係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⒋聲請人為請領建築執照而興建計145.15平方公尺之廠房,並未如處分書第5 頁倒數第5 行所稱「整座拆除,另重新搭蓋現狀之廠房」。實際上,僅係取得使用執照後,在原有建築主要樑柱結構之外,以向外搭接之方式,陸續依施工工序之須要,將房屋鐵皮(即波浪板)外牆拆除,再依原有樑柱往旁邊加寬,舊鋼材之樑及柱皆完整保留,否則豈會有23144.35kg之舊鋼材仍留存在系爭建物之中?被告所陳完全與事實不符,即謊稱有全部拆除,原處分亦不查而採信,顯見未予查明之謬誤。而是否將原建物全部拆除?只要到現場勘查比對使用執照即明,竟未為現場勘查或委請建築師工會鑑定,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二)本件工程事實上並從未有整座拆除,另興建現存之廠房情事。目前興建完成之工程材料,若依實際總重量56436.51公斤,扣除「實際」舊料23144.35公斤,所得實際新料只有33292.16公斤(56436.51-23144.35=33292.16),其中約34101 公斤之鋼材不知去向。即被告分別向泰昌鋼鐵材料行購買用以搭建總重量為67393.5 公斤(新料)之事實,與本件工程完全不符。故其中大部分之新料用在何處,即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三)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01 年5 月25日建師竹縣(檢)字第101026號函覆:本案房屋鑑定報告書中之鋼材重量,係為實物鋼材重量之計算,尚無包含施工裁剪之廢料等語,即並未包含施工期間產生之廢料,該施工過程產生之廢料亦由聲請人載運或仍堆置特定地點,即難遽以採信認為被告有虛報使用鋼鐵骨架總重量之情事云云,惟查興建系爭廠房,有設計圖可考,施工者均係依圖說上之樑柱之長、寬、高等尺寸,向供應商訂購該尺寸之樑柱,如真有與現場之尺寸有出入而須修改,亦屬少數。惟本件廢料竟有約五成即百分之五十,實與一般工程實務差距過大,有誰會相信?即使本件有部分廢料,又為何新廠房之新、舊鋼材數量俱各半?被告買受之新鋼材有一半以上之數量又在何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該函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顯屬偏頗。 (四)聲請人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將原坐落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舊廠房拆除,並將拆除後鋼鐵骨架使用作為施作坐落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新廠房之材料,不足之鋼鐵骨架再由被告購買新料使用等情。查新廠房完工之工程材料實際總重量為56436.51公斤,惟被告竟向聲請人謊稱總共使用81095 公斤之鋼鐵骨架,其中使用舊廠房之原有鋼鐵骨架13372 公斤,而新購入鋼鐵骨架總重量為67723 公斤,如此數量與實際完工重量完全不符,故被告明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法詐騙情事。 (五)被告抗辯稱:為新廠房二次施工時,將依原聲請建築及使用執照之廠房拆除後之廢料等運送,皆為聲請人所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為卸責之詞。因本件聲請使用執照之建物,自始至終皆無全部拆除之情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予查明清楚即採信被告辯稱:全部拆除之說詞,在無任何憑據之下仍採信被告之辯詞,且被告並未提供拆除照片?拆除下之龐大數量之鋼材堆置於何處?是誰拆除?拆除之日期?何能令人置信。若要全部拆除後始再興建新廠房,聲請人又何須大費周章為領建築及使用執照而興建計145.15平方公尺之廠房? (六)被告搭建新建廠房所使用之鋼材有新H 型鋼材及舊H 型鋼材二種,新H 型鋼材:未電鍍只有表面鋅漆;舊H 型鋼材:有電鍍一層俗稱熱侵鍍鋅之薄膜,較不會生銹。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到現場履勘查明真相,顯有重要證據疏漏調查之違法情事,原處分理由顯有違誤。 (七)新建廠房從未有整座拆除之事,有如前述,故何來廢料損失。原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真正使用舊廠房拆除之鋼鐵骨架,如確如聲請人所指訴達20噸,衡情被告豈不會據實計算,反而無故「低報」,而致損失7 千餘公斤舊鋼鐵骨架施作費用云云,實際上,即係被告據為不法詐欺聲請人之手法,即被告將購買之新料用作他處,而非計算過程有所疏失而已,實係被告故意「低報」實際使用舊鋼鐵骨架之重量,以達「虛報」實際新購鋼鐵骨架總重量之不法意圖。 (八)故對原處分內容與事實不符總結如下: ⒈原處分書記載稱:「再將整座建物拆除重新搭蓋現狀之廠房,因原有合法建物拆除造成鋼材廢料」等語,實際上第一次施工完成之後並未拆除,所以並未造成鋼材耗損,有卷附一、二次施工進行中之照片附卷可考,足證第一次施工完成鋼材樑及柱並未拆除。 ⒉原處分書第2 頁倒數第7 行載稱:「且興建不久聲請人屢次變更設計要拆除修改」等語,實際上聲請人只有利用原高度往旁邊加寬而無屢次修改情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⒊原處分書第3 頁最後第4 行載稱:「對於其他施工費用則無爭執之事實」等語,實際上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毫無給聲請人陳述的機會,亦無任何詢問之紀錄。 ⒋原處分書第6 頁中關於廢料載稱:回收所得款項為20萬元,廢鋼筋數量及H 型鋼至少有22公噸云云。實際上,係原坐落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舊廠房拆除,被告將可用於新建廠房所用之鋼材取走後,殘留之竹節鋼筋等舊鋼鐵材,因無法再為繼續使用,乃由聲請人予以出售予回收廠,與本件新建廠房無關。 (九)綜上所陳,被告意圖以:有將第一次施作並使用執照核發後之建物整座拆除乙事,故意虛報所使用之鋼材數量、虛報增加烤漆之數量,並據以請款,而混淆原處分之判斷,且以聲請人自行出賣及運送廢料及堆置等情,而辯稱無任何不法意圖,實際上是被告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詐騙聲請人,如此手法欲瞞天過海,以不實數量之詐術來圖取不法利益,即構成詐欺取財罪。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89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高偉錦、謝美麗涉有詐欺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670號、102 年度他字第1214號、101 年度偵字第2666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12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243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證人徐國運於警詢時證述:舊廠房拆除後之鋼材用以施作新廠房之重量達20公噸,且新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後,重新搭建現狀廠房之過程並無變更設計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666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於偵訊時則稱:舊廠房拆除後之鋼材用以施作新廠房之重量達23公噸,且新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後,重新搭建現狀廠房之過程曾經變更設計1 次等語(見偵卷第219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2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1頁),稽之證人徐國運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舊廠房拆除後之鋼材用以施作新廠房之重量究竟為何,以及新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後,重新搭建現狀廠房之過程有無變更設計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其前揭關於舊廠房拆除後之鋼材用以施作新廠房之重量達23公噸等證述內容,雖提出鋼材重量計算表2 紙為證,然上開鋼材重量計算表2 紙中記載之鋼材重量顯然不同,且新舊鋼材之總和亦與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工會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相異(見偵卷第47頁、第114 頁、偵續卷第15頁),足見證人徐國運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徐國運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高偉錦、謝美麗不利之認定。 ⒉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工會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雖記載新廠房使用鋼材總重量為56436.51公斤(見偵卷第44頁至第88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新廠房現狀之鋼材總重量為56436.51公斤,衡諸被告高偉錦、謝美麗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因鋼材施作過程會產生廢料,故鑑定報告書所記載的僅係新廠房現狀之鋼材總重量,而非施作過程之鋼材總重量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67 頁),核與證人徐國運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們原來工廠拆除後的鋼材是全部可以使用到新廠?)不是,形狀不一樣」、「(問:形狀不同如何解決?)要裁剪」、「(問:從原工廠拆除下來的鋼材,都可以拿到新廠裁剪使用?)有因為扭曲、變形無法使用,這是部分不能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4 頁),足徵鋼材施作過程確會產生廢料一情無訛,再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書僅係計算實物鋼材之重量,並不包含施工剪裁之廢料重量等情,亦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工會於101 年5 月25日以建師竹縣(檢)字第101026號函釋甚明(見偵卷第204 頁),是以,自無從徒憑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新廠房現狀之鋼材總重量為56436.51公斤等文字,遽為被告高偉錦、謝美麗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高偉錦、謝美麗於警詢、偵訊時辯稱:施作過程有產生不少之鋼材廢料,且係由徐國運負責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67 頁、偵續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徐國運於偵訊時證述:「(問:你有無將舊廠房的建材拿去賣掉?)有,我依照高偉錦、謝美麗的指示把廢料拿去空地,我拿去新竹縣湖口鄉欣彤欣回收場賣掉,不過賣沒多少錢,因為我是將高偉錦、謝美麗所裁剪下來的廢料拿去賣掉」、「(問:你有無將新廠房的廢料拿去賣掉?)有,也是將裁剪下來的廢料拿去欣彤欣賣掉」、「(問:你只有拿廢料去欣彤欣賣嗎?)裁剪下的廢料是去欣彤欣賣。另外牆壁及基地的鋼筋我是拿去竹北宏田回收場賣,賣了10幾萬元」、「(問:你請被告施工工地所餘H 型鋼、廢鋼筋等廢料你賣得價金多少錢)沒多少錢,差不多2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40頁、第132 頁),參諸證人簡銘洋、鄧鎮田於偵訊時均證稱:回收H 型鋼、廢鋼筋之價格約每公斤9 元等語(見偵續卷第110 頁、第114 頁),則以證人徐國運變賣所得款項約20萬元計算,證人徐國運變賣之H 型鋼、廢鋼筋重量約22公噸,再衡以被告高偉錦、謝美麗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且早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上情,是被告高偉錦、謝美麗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偉錦、謝美麗確有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高偉錦、謝美麗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高偉錦、謝美麗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高偉錦、謝美麗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高偉錦、謝美麗之詐欺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高偉錦、謝美麗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王子謙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