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可富 代 理 人 劉亞杰律師 被 告 胡漢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40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可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胡漢龑涉犯妨害名譽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 年8 月1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40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 年8 月3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02 年9 月9 日,委由代理人劉亞杰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408號卷宗影本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胡漢龑為胡鵬飛之子,胡鵬飛因懷疑被告掏空其公司財產,於100 年間委請傅慰孤為特助、聲請人為駐公司查帳人員,引起被告不快,於100 年10月17日在新竹市○○○路00號天宏宮召開記者會,向媒體陳稱:「他們(指聲請人)開口是1,500 萬,所以我就跟我爸講我認為這真的很誇張,『是詐騙集團』,…後來『他們一直強迫我爸要簽字』,我爸就他當然不願意簽,所以才發生昨天這樣的事,帶著我爸出去,然後沒簽成,被我擋下之後,昨天下午又帶律師來,『強拉我爸想下車簽字』,非常惡劣…」。被告上開行為實已構成加重誹謗罪,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受胡鵬飛委任查帳,固然使被告心生不滿,然實與一般常情就「詐騙集團」之認知相去甚遠,被告未經查證,即擅自以上開情緒性字眼,對聲請人人身攻擊,具有實質惡意,顯非適當評論,係基於誹謗意圖甚明。聲請人為律師,有一定之專業地位,被告以上開字眼描述聲請人,對於聲請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以貶低聲請人社會地位、減損聲請人專業形象。原偵查程序竟以被告係「評論」支付查證費用之事,逕認被告主觀上無誹謗名譽之惡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指摘傳述聲請人強迫胡鵬飛簽字、強拉胡鵬飛下車等情,已描述具體人、時、地、行為方式等細節,惟實則並無發生該等情事,聲請人未為上開行為,此一指摘之內容已足暗示聲請人欲強使他人簽名、行無義務之事等涵意,亦係就個人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並伴隨有對他人施以暴力行為之意涵,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縱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與胡鵬飛有糾紛,而當眾宣傳上開不實訊息,其本意僅專為貶抑聲請人,使聲請人難堪,滿足一己之欲,所涉及者乃聲請人私人與胡鵬飛之交往,純屬私德範疇,非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顯與公共利益無關,難認被告係基於善意所言,自不足阻卻不法。 二、綜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誹謗罪,請鈞院賜准交付審判等語。 叄、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胡漢龑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被告父親胡鵬飛前因質疑啟德公司及其所投資之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財產遭被告掏空,乃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委請告訴人傅慰孤及王可富律師進駐啟德公司,協助進行調查公司業務及查帳工作以查辦不法,並簽具委任書,聘請告訴人傅慰孤擔任其特助。被告胡漢龑知悉後,深感不滿,為免前開掏空公司資產計畫行跡敗露,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0 年10月18日,在自由時報「A13 國際萬象版」內,刊登標題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公司總經理胡漢龑鄭重聲明澄清啟示」,內容提及「你(傅慰孤)居然獅子大開口,跟董事長(指胡鵬飛)索取新臺幣(下同)500 萬、王可富律師1,000 萬,合計1,500 萬元的查帳費用」等不實內容之文章,適有自由時報及時報周刊雜誌社記者針對該議題分別進行採訪時,被告胡漢龑竟對記者們稱:「傅慰孤等人是『詐騙集團』」、「對方開價1,500 萬,其中1,000 萬王可富律師要拿,另外500 萬是給傅慰孤的」及「傅慰孤等三人就是因為沒有達到騙錢目的,才抹黑家父、我和公司的名譽」、「傅慰孤等人簡直就是詐騙集團」云云,記者們並援引被告胡漢龑該等發言與採訪內容,分別撰寫於100 年10月17日、同年月18日自由時報及於第1758期時報週刊中刊出,足以毀損告訴人傅慰孤、王可富之名譽,因認被告胡漢龑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伍、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亦即行為人如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 譽之結果,如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倘無充分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又「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文可供參照。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訊據被告胡漢龑堅決否認涉有誹謗罪嫌,辯稱:因傅慰孤曾向伊父親指控伊汙公司公款,但均查無實證,為免傅慰孤繼續亂指控,伊與父親協議若傅慰孤在場,伊亦必須在場對質,故伊於100 年10月16日10時許得知父親突遭傅慰孤載走,旋電聯父親提醒其不要與傅慰孤獨處,伊於電話中得知傅慰孤同意將父親載往六福村與伊會面,伊即趕至六福村,然到場後卻未見父親蹤跡,且撥打父親、傅慰孤門號又無人接聽,伊一時緊張,遂請李協成詢問警方要如何最快找到父親下落,並傳簡訊給傅慰孤,但伊並未對傅慰孤提告。事發後,媒體報導稱伊與父親交惡,且掏空啟德公司資產,故伊與父親召開記者會釐清此事,並於自由時報登載上開內容之聲明,伊父親確曾告訴伊傅慰孤不斷要父親簽委任狀,且要求索取金額高達1,500 萬元之酬勞,伊認為此舉與詐欺無異,且父親在記者會時亦當場證實要求酬勞之事,伊沒有自己講詐騙集團,是父親胡鵬飛跟我講的,伊並無杜撰事實等語。 三、經查: ㈠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被告胡漢龑於100 年10月17日在新竹市○○○路00號天宏宮內召開之記者會影片,勘驗結果如下:⑴第一段為胡鵬飛書寫書法、打拳之畫面。(0 秒至畫面1 分02秒);⑵第二段為胡鵬飛、胡漢龑、胡漢威(胡漢龑之弟)接受媒體採訪之畫面,先由胡漢龑陳述,於畫面1 分33秒處(他人插問:「他是要你簽什麼文件」)胡鵬飛開始陳述,內容為「叫我簽合約他幫我把這個事情整個釐清,他們跟我要求經費,包括律師與專家共同來研議,他們的費用在他們來講認為很公道,在我來講還是一筆很大的,我們來之不易,這個我沒答應他」,(他人插嘴問:「要多少錢」),胡漢龑插嘴答「他們開口是1 千5 百萬」,胡鵬飛回答「他第一次是開上千萬」,胡漢龑又插嘴「1 千5 百萬,所以我就跟我爸講我認為這真的很誇張,是詐騙集團,你今天即使說我爸要把我公司走上制度,我們兩兄弟是絕對同意的,但他們一開口就是1 千5 百萬,哪有這樣的事情,所以我爸也認為說這樣太離譜了,後來他一直強迫我爸要簽字,我爸就他當然不願意簽,所以才發生昨天這樣的事,帶著我爸出去,然後沒簽成,被我擋下之後,昨天又下午又帶律師來,強拉我爸想下車簽字,非常惡劣,我們有都錄影存證,所以他才用媒體的力量來報復、來誹謗我公司、誹謗我父親、誹謗我跟我弟弟」(至畫面2 分38秒);⑶第三段(畫面第2 分39秒開始)胡鵬飛陳述「你後來見面告訴我他是二聯隊的聯隊長,那我們應該是尊重他的,我是空軍裡面的士官」,(有人插嘴問「在部隊的時候以前認識嗎」,胡鵬飛回答「那時候不認識,因為我退伍得早、退休得早」。(有人插話「我們什麼時候認識的」,胡漢龑答「認識的話大概就是這一年吧,沒有好久」「我們家門不幸有點不好的事情,他也是說愛護我們,一個為長者不希望他的部下在社會上做不好的事情,所以這是與非要有一個公評,有人證、物證、地點、時間,賴不好」「這不是合不合理的問題,是是非的問題,因為今天這個錯事錯在我的小孩子私生活不檢,你不能罵他、你不能說他,你錯了你要悔改,不能指證人家說你為何罵我」有人插話「你與這個將軍什麼關係」胡鵬飛答「什麼將軍的他在某些關係認識或是媒體界、新聞界或什麼的,談到這些事情」。(有人插話問題不詳),胡鵬飛答「他就是要把社會上不好的事情警告他、揭發他」。(有人插話問題不詳)胡鵬飛答「那位律師講我把你這事情弄平、弄清楚事實,他當時是另外一個邊上講要這個經費,那我說我謝謝他,我出不起這個錢,後來他知道我不是靠這個來掩飾、靠這個來做假文章,因此才弄弄弄弄降下來,如此而已」。(有人插話問他會不會覺得這1 千5 百萬金額太高了),胡鵬飛答「他們當時認為吃定了,認為我一定有很多見不得人的事情,一定會掩飾,因為我是啟德公司董事長」(至畫面4 分55秒處);⑷第四段(畫面字4 分56秒開始至6 分47秒)胡漢龑接受記者採訪,陳述其與胡鵬飛、傅慰孤等人聯繫經過;⑸第五段(畫面6 分48秒開始)胡鵬飛與胡漢龑、胡漢威上香經過,並由胡鵬飛陳述敬拜文,至畫面7 分38秒;⑹第六段(7 分39秒開始至畫面結束)為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依據胡漢龑表示地點為公司(建功一路35號)門口建功一路公司裝設之道路監視器翻拍攝影畫面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依上開勘驗結果,證人胡鵬飛確有陳述告訴人等要求胡鵬飛簽署委任書委任查帳等事務並要求支付千萬元之費用;被告則據證人上開陳述而表示「1 千5 百萬,所以我就跟我爸講我認為這真的很誇張,是詐騙集團,你今天即使說我爸要把我公司走上制度,我們兩兄弟是絕對同意的,但他們一開口就是1 千5 百萬,哪有這樣的事情,所以我爸也認為說這樣太離譜了,後來他一直強迫我爸要簽字,我爸就他當然不願意簽」等情,顯係就告訴人等要求證人胡鵬飛簽署委任書委任查帳等事務並要求支付千萬元之費用評論支付1,500 萬元之查證費用甚為誇張,是詐騙集團等情,可認被告上開辯解:伊父親確曾告訴伊傅慰孤不斷要父親簽委任狀,且要求索取金額高達1,500 萬元之酬勞,伊認為此舉與詐欺無異,且父親在記者會時亦當場證實要求酬勞之事,尚屬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不法犯意。 ㈡證人胡鵬飛現年82歲,於偵查中證述:「(問:請你陳述你與傅慰孤將軍、王可富律師認識與接洽的經過?)因為他們在什麼地方開大會、開一個法會,有這樣一個將軍、這樣一個長官,我求之不得,我因此認識傅慰孤將軍,後來發現他是敲詐勒索騙我的錢,他跟我講一動一下就上百萬,我一看大事不好,我們空軍長官沒有這樣不好的品質,他一開口就是一百五十萬、三百萬,我一看就知道是隨便講一講。一個空軍將軍我敢不尊敬嗎,誰知道出一個敗類將軍。. . . . (問:傅慰孤究竟有無跟你說要索取5 百萬、王可富律師 1,000 萬,合計1,500 萬之查帳費用?)答:有。但是我不答應。(問:傅慰孤如何跟你開口講上述情事?答:在六福村,他說他請台北大律師,可以把所有被騙走的錢幫我拿回來,這個事情辦好後最少要1,500 萬的慰勞金,當時我跟他講我整個公司都沒有這樣多錢。. . . . (問:【提示委任人為胡鵬飛、見證人為傅慰孤,時間為100 年11月9 日之委任書】該份委任書是否你所簽署?)這個字是我簽的沒有錯,因為他是我的長官將軍,誰知道他是一個騙人的將軍、沒有天良的將軍。(問:你簽委任書時也無先看過內容?)我當時有看過,但是我當時糊塗、昏昏沈沈的。(問:今天開庭過程中你口口聲聲稱傅慰孤騙你,到底傅慰孤如何騙你?)空軍裡面一個聯隊長,我把他當父母一樣,他一下要幾百萬投資什麼,我一看大事不好,我就退出。(問:你有無拿過錢給傅慰孤?)答:有給過他錢,給的不多,但是數目記不住了。. .. .。王可富跟傅慰孤跟我講公司財務有問題,一開始有跟我要3,000 萬元,後來跟我要1,500 萬元,他們是有企圖的,所以我才趕快跟胡漢龑講他們是來敲詐的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又證人胡鵬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自訴案件中,對於雙方詰問案發當時之經過均證稱「我記不住」、「我記不得了」、「我忘記了」等語,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是依證人胡鵬飛證述,亦可認被告於偵查中辯解:在記者會上我稱傅慰孤等人是詐騙集團,那是我父親胡鵬飛跟我講的,我才向記者闡述我父親的話;在記者會上我稱對方開價1,500 萬,其中1,000 萬王可富律師要拿,另外5 百萬是給傅慰孤的,但是這也是引述我父親胡鵬飛的話,不然我怎麼會知道;又在記者會上我稱傅慰孤等3 人就是因為沒有達到騙錢的目的,才抹黑家父、我和公司的名譽,是因為是我父親胡鵬飛有一次要出門時,傅慰孤把我父親車子攔下,要求胡鵬飛簽委任書,我父親不從,有人猛敲車窗,這有錄影帶、行車紀錄器為證,我父親的車子離開之後,我父親又繞回來他家,當時我也在場,我父親就跟我及在場的人講傅慰孤很可怕,為了要拿到錢不擇手段,尚非無據,堪認被告並非故意捏造事實,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父親轉述之詐騙情節應屬真實,核無誹謗犯行。㈢再查,參以證人胡鵬飛前於本署供述:傅慰孤與王可富律師確曾向伊稱因公司財務有問題,要求伊支付調查費用,所以伊向胡漢龑說他們都是來敲詐的等語,再稽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其中1 紙委任書左側上,載有證人胡鵬飛親筆加註之「該案在全部完美完全結案後。(獲得毫無損害下。)。委任人真誠地奉上全部律師等一切費用新台幣參百萬以內」等內容,業經證人胡鵬飛當庭確認無訛,堪認證人胡鵬飛確曾同意告訴人傅慰孤、王可富調查被告胡漢龑涉嫌掏空公司之不法事證,並曾商議委任調查等所需相關費用等情為實,是證人胡鵬飛嗣向被告胡漢龑提及告訴人傅慰孤等人曾要求收費之事,被告胡漢龑於確係聽聞證人胡鵬飛之陳述後,於記者採訪時發表前開意見,復自行登載於報紙版面,並非無故憑空杜撰甚明,被告僅係為達釐清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並尋求自清,難免會有加入個人主觀感受、誇大渲染之詞,然其對於所為之上開記載既有合理根據,業如前述,縱被告使用前揭「詐騙集團」、「騙錢」用語,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惟被告尚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其所為之陳述即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述之誹謗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陸、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聲請人王可富為法學博士、人權律師、國內外多所大專院校法學教授,被告公然指摘其為「詐騙集團」、「騙錢」,已逾合理評論範疇,自有誹謗犯行,而不服原處分。 柒、聲請人上開再議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408號處分書駁回,其理由略以: 本件再議所指並非被告有何犯行之積極事證,核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捌、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誹謗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408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亦即行為人如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文所定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如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又「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準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使用「詐騙集團」之字眼,且因聲請人之職業為律師,而認被告具有真實惡意,有貶低聲請人社會評價之誹謗故意云云。然依前開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召開記者會影片之勘驗結果,佐以原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委任書左側,載有胡鵬飛親筆加註之「該案在全部完美完全結案後。(獲得毫無損害下。)。委任人真誠地奉上全部律師等一切費用新台幣參百萬以內」等內容,被告係依據聽聞自胡鵬飛之親身陳述而當場所為之言論,是認被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胡鵬飛基於親身體驗所述之情節為真實,再依個人價值觀之判斷提出評論,並非憑空杜撰、揣測而來。再被告於記者會上媒體採訪時使用「詐騙集團」之用語,固顯有誇大、渲染之意味,然依現今一般生活經驗,亦尚難認係嚴重偏離該用語客觀上所表達之意涵,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刻意選擇以「詐騙集團」之用語貶低聲請人律師職業之專業能力,是以,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意,而遽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另指摘被告於記者會向媒體陳稱:「他們一直強迫我爸爸簽字」、「強拉我爸想下車簽字」等語,顯足以損害聲請人名譽云云。然查,此部份犯罪事實並不在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範圍內,是聲請人執此為理由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容有誤會之處,本院自無庸對此部份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玖、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妨害名譽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