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洩漏工商秘密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蔡清彥 自訴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陳伯翰律師 林姿伶律師 被 告 林永火 劉金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洩漏工商秘密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追加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案件,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經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及同條第10款所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據此,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自訴人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善盡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認被告林永火、劉金相均涉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之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犯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分別與自訴人簽訂之聘約、被告2 人分別簽署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員工維護公務機密公約(附誓詞)、被告2 人參與計畫列表、被告2 人分別簽署之離職備忘錄、被告2 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離職前收發之電子郵件、被告2 人之請假單、被告劉金相填具之工研院請購單、自訴人向全祐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祐公司)、津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晟公司)、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機械)、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順公司)採購之訂購單、自訴人協助建置「輪車動力底盤系統」能量之技術服務專案公告及技術服務內容參考資料、自訴人之加工零件清單、自訴人向啓宇企業有限公司採購之請購單、津晟公司之出貨單、中華機械之簽收單、茂順公司之送貨單、自訴人之收驗單、98年12月17日動力底盤系統之決標公告、自訴人職員翁林鈞101 年3 月5 日之研究紀錄簿內頁、動力底盤系統乙項之公開招標公告、電力電控系統(安裝試用)標準表、CM21及CM24相關網頁資料、國軍歷史文物館「雲豹甲車研發過程」、「國軍研改車輛」網頁資料、工研院採購辦法、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公司沿革」網頁資料、自訴人於計畫執行管理系統「聯勤兵工準備發展中心- 動力底盤整後技術資料等3 項」之計畫管理資料、工研院機密資訊管理辦法、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影本、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暨工研院重車差速軸共同研發契約影本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詐欺取財、侵占、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犯行,被告2 人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均係自訴人依照電子郵件內容來自行曲解,被告2 人間之郵件往來,係院內同仁傳送信件,並無不法,而被告劉金相寄給被告林永火之工程技術協議書是劉英傑製作以隨身碟交給被告劉金相,目的為尋找工程師,成本分析則無外洩情事,又毅博公司劉英傑寄給被告劉金相之附檔「齒輪組」,其附檔圖無工研院文字,亦無組合詳圖,且係為尋求商源及評估報價,另被告2 人赴韓係談論關於「30公厘機(鏈)砲塔生產案;被告林永火寄給中興電工江義福之附檔「動力底盤執行需求規劃」,係中興電工潘世遠請被告林永火提供給江義福,而被告劉金相寄給潘世遠之附檔「分工架構」,實係潘世遠所製作,以隨身碟交付被告劉金相,目的是為確認自訴人負責之項目是否正確;被告劉金相寄給華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同公司)之附檔「加力箱成本分析」,因華同公司本身就有製作加力箱之專業及能力,被告劉金相係將平日整理之料件項目、價格、廠商寄給該公司,表格製作人係被告劉金相,非自訴人,且均為華同公司已知悉之內容;密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密爾公司)江明崇寄給被告林永火之電子郵件、係鄧仁鈞已向軍方報價,要求密爾公司先行規劃,此事完全與中興電工無關,而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司)黃惠珍寄給被告劉金相之電子郵件,因中興電工得標後將「差速軸共同研發計劃」委託自訴人,億嶸公司只是通知協力單位而已,何來不法,另被告劉金相寄給黃惠珍之附檔「輸出軸」,彼此間係業務往來,且圖面已由軍方公開公告於招標文件,無機密可言,亦非屬自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茂順公司與被告劉金相間之郵件往來,係為解決茂順公司之漏油問題,而被告劉金相寄信給啓福公司,係協助解決確認數據是否正確;全祐公司原報價過低,不符市場價格,會有劣質問題,修正2 倍價格仍較過去採購價格有利,且本件徐貴秋自行決定採購,被告林永火僅係會驗人,何來背信?被告劉金相必須藉由中興電工之實機測試平台進行軟體測試,中興電工表示測試牽涉到軟體的授權書,須看到軟體授權書,故被告劉金相才拜託津晟公司、中華機械公司提供軟體授權書,並受軍方委託多買一套備用,且軟體測試後均已交還自訴人;被告劉金相受中興電工吳俊奇拜託而尋找G70 的O 型環,被告劉金相先問茂順公司說沒有庫存,後來被告劉金相有找到啓福公司有這種貨,就叫啓福公司留下這些貨,並告知中興電工要買,此與被告劉金相幫自訴人買的東西是兩件事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2 人原均受僱於自訴人,並均於101 年7 月1 日離職,被告林永火離職前最後職務係機械及系統研究所動力零件組技術部工程師,被告劉金相離職前最後職務係機械及系統研究所品質及工業安全衛生室副工程師,且於任職中及離職後均負有保密義務,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2 人之聘約、工業技術研究院員工維護公務機密公約(附誓詞)、離職備忘錄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2 人所涉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之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犯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3條第1 款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嫌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是否知悉犯人固以告訴人之主觀為標準,然因告訴人之主觀想法外界無從知悉,裁判者亦無可能憑空判斷,如由告訴人任意片面主張其知悉犯人之時點,則被告之受告訴期間勢必浮動不定,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設之6 個月告訴期間亦恐淪為虛設。職是之故,告訴人之主觀上是否確知犯人,仍應由告訴人客觀上已得知之資訊、其所得資訊之可信度、告訴人之生活經驗、專業知識、智識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以明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而可提出告訴,進而開始告訴期間之進行。 ⒉又按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之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犯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亦均須告訴乃論。又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被告2 人涉犯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之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犯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之犯行,核其性質均屬即成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9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一旦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之人無故洩漏或公開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或於其重製行為完成時,即已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犯罪行為即屬既遂。是揆諸上開犯罪為即成犯之性質,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自應以自訴人知悉被告2 人上開犯行時點為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 ⒊就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十(三)部分: 查自訴人係於102 年2 月23日對被告2 人提起自訴,並於103 年5 月16日對被告2 人提起追加自訴,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附卷可稽。則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劉金相於101 年3 月7 日下午12時27分許寄出主旨為「裴哥:成本分析及規格─請卓參」給華同公司之電子郵件部分,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所涉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屬即成犯,而自訴人究於何時知悉被告2 人之犯行,遍查全卷事證,均未見自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審酌上開電子郵件於101 年3 月7 日即已寄出,被告2 人又已於101 年7 月1 日離職,則自訴人於102 年2 月23日提起本件自訴時,距離上開時點均已逾6 個月,此部分自訴是否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即生相當之疑義,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此部分自訴為合法。 ⒋就刑事追加自訴狀之追加犯罪事實欄一至六部分: 自訴人於刑事追加自訴狀之追加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指被告2 人所犯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侵害著作人格權罪,依前揭說明,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應以自訴人知悉被告2 人上開犯行時點為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本件自訴代理人陳佩貞律師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訊問時,雖陳稱:自訴人因為在本月人事整編,有新的人力在處理本案,有發現新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背信的部分,那些資料龐雜,目前仍在整理中,因該資料與本案均相關,請求繼續準備程序,以讓自訴人有時間可以追加自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然始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查,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追加自訴狀上所載犯罪證據均係以被告2 人於101 年7 月1 日離職前收發之電子郵件為據,而自訴人於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上早已將被告2 人於101 年7 月1 日離職前收發之其他電子郵件列為證據,且追加自訴意旨均事涉其提起自訴時所指中興電工得標之國防部軍備中心採購中心「標案名稱: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案號:GI00232L249 號)」101 年1 月31日招標案,則衡諸常情,自訴人於一一清查檢視被告2 人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之信件內容時自應已發現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雖依卷內事證,無法查知自訴人查獲上開犯行之詳細時間,惟自訴人至遲於102 年2 月23日將其他電子郵件列為證據而提起自訴時即應已知悉上開犯行,然自訴人迄至103 年5 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追加自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㈢關於被告2 人所涉背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是本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且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財產利益之結果為必要。 ⒉關於自訴人所稱「毅博公司事件」部分: ⑴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九、㈠雖指訴被告劉金相於100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51分許寄出主旨為「請參考」、附件為2 個附檔「工程技術協議書(No1 ) -2.doc」及「成分分析.xls」之電子郵件(即證6 )給被告林永火,其中工程技術協議書,係被告2 人提供技術支援予毅博公司,以協助該公司爭取軍方標案及完成履約之酬勞並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另成本分析雖為被告劉金相自行整理,惟其內容均係自訴人預備輔導軍方標案得標廠商製造動力底盤之商源及成本分析,而屬自訴人之機密云云。然查,觀諸自訴人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所附「動力底盤系統技術支援合作協議書」內容,其首尾固均出現甲方為「毅博科技有限公司」字樣,惟乙方僅於頁首記載「乙方:系統工程技術代表XXX (工程師3~4 人)」,文末則無任何記載,並未出現被告2 人之姓名,自難遽認被告2 人即為該協議書所指之乙方。又自訴人自陳自其承接軍方甲車之開發及研製案以來,被告2 人均參與此計畫,則被告劉金相將其所製作軍方標案之成本分析資料寄送給同任職於自訴人、參與相同計畫之被告林永火,尚屬正常之郵件往來,難謂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自訴人任何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可言。 ⑵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九、㈡另以被告劉金相於100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56分許寄出主旨為「請幫忙保密」之電子郵件(即證7 之⑴)給同事江秋美、於100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33分許毅博公司董事長劉英傑回覆被告劉金相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寄出之電子郵件(即證7 之⑶)及被告2 人之請假單(即證7 之⑵),指訴被告2 人於100 年5 月25日至27日間,偕同毅博公司之人員赴韓國,為毅博公司與韓國廠商洽談合作事宜,並將自訴人之「機密資料」直接交付予毅博公司及韓國廠商云云。惟查,被告2 人並不否認於100 年5 月25日至27日請假前往韓國,此節亦有被告2 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86頁、第87頁),堪以認定,然就此行之目的,被告2 人初辯稱是休假私誼行程,嗣改稱係拜訪「30公厘機(鏈)砲塔生產案」,其前後所述固略有出入,惟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部分犯罪事實仍應由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而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告劉金相雖請求江秋美、劉英傑代為保守此次前往韓國之消息,惟文中完全並未提及此次韓國行之目的為何?且自訴人所主張與被告2 人同赴韓國之毅博公司人員究為何人?被告2 人所交付之自訴人機密資料為何?交付自訴人機密資料之對象、時間、地點為何?凡此與被告2 人是否成立背信罪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均全然未見自訴人加以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顯難僅憑上開郵件內容及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有前往韓國之事實即推論其等有何背信之犯行。 ⑶自訴人於刑事追加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一以被告劉金相於100 年5 月3 日下午1 時49分許寄出主旨為「加力箱成本分析」之電子郵件(即證37)給被告林永火、被告林永火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15分許寄出主旨為「Hub BOM 」之電子郵件(即證38)給被告劉金相、被告劉金相於100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寄出主旨為「齒輪組」、附件為2 個附檔「齒輪組明細表.xls」及「齒輪組件.rar」之電子郵件(即證39、40)給毅博公司董事長劉英傑,指訴被告2 人為謀己利,私下承接業務,並擅將自訴人研發製作之設計圖及機密資料重製並利用電腦外洩,涉犯背信罪云云,惟被告2 人均參與自訴人承接軍方甲車之開發及研製案計畫,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間關於職務事項之聯繫,尚屬正常之郵件往來,難謂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自訴人任何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可言。至被告劉金相將齒輪組之資料寄給毅博公司,被告2 人辯稱係為尋求商源及評估報價,而依該電子郵件內文所示「齒輪組電子檔請轉告廣林公司不要大量傳送,最好就到廣林公司為止,『詢廠估價』請轉為紙本」等語,可見被告2 人所為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參以毅博公司並未參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乙項(GI00232L249 號)」招標案之投標,此有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3 年1 月15日國採管理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調件清單、案卷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51 頁至第252 頁及國防採購室卷宗),則被告2 人應無違背任務而將動力底盤系統之機密資料洩漏給毅博公司之犯罪動機。況自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因被告劉金相將上開齒輪組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毅博公司,致自訴人受有何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定被告2 人所為與上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關於刑事追加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自訴人於刑事追加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二以被告林永火於100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9 分許寄出主旨為「FW:輪車動力底盤系統技術服務及附件, 請查收」、附件為3 個附檔「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技術服務專案會議紀錄⑿.doc」、「附件一輪車公告稿.doc」、「附件二輪車技術服務內容稿.ppt」之電子郵件(即證41)給被告劉金相、被告劉金相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轉寄給帳號「 Ich251612@gmail.com」 之電子郵件(即證41),指訴被告2 人將自訴人上開機密資料外洩,並擅自重製及以電腦傳輸自訴人擁有著作權之著作,涉犯背信罪云云。⑵惟查,上開帳號「Ich251612@gmail.com」 係被告劉金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有被告劉金相提出之Google網頁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13 頁),則被告2 人間關於職務事項之聯繫及被告劉金相轉發信件給自己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均尚屬正常之郵件往來,難謂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自訴人任何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可言。 ⒋關於自訴人所稱「中興電工公司事件」部分: ⑴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十、㈠以被告林永火於100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48分許寄出主旨為「動力底盤執行需求規畫」、附件為1 個附檔「動力底盤系統直接執行需求規劃.doc」之電子郵件(即證8 )給中興電工董事長江義福,指訴被告林永火涉犯背信罪云云,惟觀諸上開動力底盤系統直接執行需求規劃之內容,係關於生產製造管理、品質驗證管理方面所需人力、工作內容、場地與設施需求、工具及設備需求之一般規劃,並非如自訴人所指被告林永火為其將提供動力底盤系統之技術服務予中興電工,與中興電工間有關報酬及職務之約定,則自訴人自始未能說明被告林永火將上開文件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中興電工此舉確實導致自訴人利益受損,或被告林永火因此獲有不法利益之不法結果,是自訴人就其指訴被告林永火涉犯背信犯行,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⑵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十、㈡以被告劉金相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8 時54分許寄出主旨為「分工架構」、附件為1 個附檔「分工架構.doc」之電子郵件(即證9 )給中興電工總經理潘世遠,指訴被告劉金相涉犯背信罪云云,惟上開分工架構係於中興電工於101 年1 月31日得標後所寄出,其中差速軸之負責單位為自訴人,且中興電工於得標後之101 年3 月間與自訴人簽約,委託自訴人承包差速軸工程,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與中興電工公司於101 年3 月2 日簽立之重車差速軸共同研發契約影本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99 頁至第211 頁),就形式上觀之,上開郵件尚屬正常之郵件往來,自訴人以該郵件內容指訴被告劉金相涉犯背信犯行,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⑶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十、㈢以被告劉金相於101 年3 月21日下午12時27分許寄出主旨為「裴哥:成本分析及規格─請卓參」、附件為1 個附檔「加力箱成本分析.xls」之電子郵件(即證10)給華同公司,並於102 年9 月2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卷一第109 頁至第139 頁),補充加工零件清單(即證19)、工研院請購單(即證20)說明之,再於刑事追加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六、以被告劉金相於101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48分許寄出主旨為「修改圖面─請卓參」、附件為1 個附檔「修改圖面.pdf」之電子郵件(即自證50)給華同公司,指訴被告劉金相將自訴人製作加力箱之機密資訊外洩予華同公司,使華同公司得以依該資料與加力箱之其他協力廠商配合,為中興電工完成完整之加力箱,而不需向自訴人採購技術支援,涉犯背信罪云云。姑不論自訴意旨所稱機密資訊之內容何以具有秘密性?華同公司製作加力箱之能力為何?自訴人受有如何之財產利益損害?均未見自訴意旨為具體、特定之說明,僅憑上開書面證據,實難認自訴人就此部分已盡最起碼之實質舉證責任。況依本院函詢結果,華同公司自陳其本身即有獨立承製國軍「CM32」八輪甲車加力箱之能力,此有華同公司出具之書面說明書1 紙及附件5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65 頁至第229 頁),則華同公司本無須向自訴人採購技術支援,自訴人上開所陳,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認自訴人因被告劉金相將上開文件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華同公司,致自訴人受有喪失華同公司向其採購製作加力箱技術支援之財產利益損害。 ⑷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十、㈣以密爾公司江明崇於101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29分許寄出主旨為「加力箱工作計畫」、附件為2 個附檔「ITRI-DBTM-PP加力箱翻修手冊工作規劃書初稿_00000000.doc 」、「加力箱翻修手冊工作項目與報價000000000.xls 」之電子郵件(即證11),其收件人雖經隱匿,但被告林永火亦有收到,指訴被告林永火涉犯背信罪云云。雖被告林永火並不否認確有收到上開電子郵件,惟該電子郵件之寄件人係密爾公司江明崇,而非被告林永火,且其內容並未提及任何受被告林永火要求而提供上開資料之訊息,自難僅以被告林永火單純收受他人傳送之電子郵件,即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另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十、㈤以億嶸公司黃惠珍於101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寄出主旨為「6/4 進中興 億嶸101.5.31寄」之電子郵件(即自證12)給被告劉金相,其寄件人係億嶸公司黃惠珍,並非被告劉金相,且僅為億嶸公司人員行程之通知,與被告劉金相所處理之事務無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金相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⑸自訴人於刑事追加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固再提出數封被告2 人與億嶸公司、中興電工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檔;茂順公司張瓊勻於101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33分許寄出主旨為「設計履歷─測試條件」之電子郵件給被告劉金相,被告劉金相收信後,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以電子郵件附上檔案回覆(即證47);被告劉金相於101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26分許寄出主旨為「張小姐…請卓參」、附件為2 個附檔「040-42避震器承座組合.pdf」、「組合加工圖.jpg」之電子郵件(即證49)給啟福公司,指訴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云云,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其所稱「中興電工公司事件」始終未對被告2 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及自訴人受有如何之財產利益損害為具體、特定之說明,業如前述,縱以刑事追加自訴狀補充上開證據,僅憑上開自訴人補充之電子郵件內容,亦難認自訴人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⒌關於自訴人所稱「異常採購事件」部分: ⑴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十一、㈠指訴被告劉金相於100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31分許寄出主旨為「RE:報價單」、附件為附檔「報價單.pdf」之電子郵件(即自證13)給全祐公司,由被告劉金相以手寫方式修正報價單之件號及品名,並在每項單價後加註「×2 」等 標記,相當於全祐公司原報價金額之2 倍,該項採購係由被告劉金相部門之助理徐貴秋填表,被告林永火則為本請購單之會驗人,被告2 人應係藉採購之機會,要求配合廠商提高報價,使自訴人增加支出,自屬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云云。惟依上開報價單所示,被告劉金相係以手寫方式將件號品名由「OR83」線簇改為「PP800 」線簇,而依自訴人往來採購之資料,亦均係採用「PP800 」線簇,且以採購之總金額與採買之數量換算其品項單價,被告劉金相修正後之價格並未超出以往之採購價格,此有漢翔公司103 年4 月24日翔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業技術研究院財物買賣契約書影本、名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5日名字第 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工業技術研究院「PP800 線簇等5 項」採購合約書、採購價格及驗收付款資料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卷二第98頁至第109 頁、第149 頁至第 164 頁)。雖自訴人復主張漢翔公司之價格尚包含研發費用,故較全祐公司之價格有差異云云,然觀諸上開財物買賣契約書中隻字未提自訴人所指之研發費用,自訴人所言實無可採,是被告劉金相修正後之價格既未超出以往相同品號之採購價格,難謂使自訴人增加支出,致生自訴人任何財產上利益之損害,更遑論被告林永火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⑵又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十一、㈡至㈣指訴被告劉金相分別於101 年2 月22日向津晟公司請購之「變速箱診斷系統及特種配件」1 套、同日向中華機械請購之「CATC-9引擎診斷系統與工具配件」1 套、101 年5 月3 日及10日向茂順公司請購之O-ring共3 批、驗收人均為被告林永火,惟經驗收後並未入庫,可知該項採購實係被告2 人為中興電工採購,而以不實名目向自訴人請購,至自訴人買入後,即由被告2 人直接交付中興電工使用,涉犯3 次背信犯行云云,並提出工研院請購單、訂購單及電子郵件(即證14、15、16)為佐,復於102 年9 月2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卷一第109 頁至第139 頁),補充津晟公司101 年3 月20日出貨單、中華機械101 年3 月28日簽收單、茂順公司101 年5 月15日、6 月12日、6 月19日送貨單、自訴人之請購單及收驗單(即證21、22、23)說明之。而被告2 人固不否認上開採購標的為其等申請、驗收,惟辯稱均已交還自訴人,雖自訴人主張上開採購標的未入庫之「消極事實」應由被告2 人負舉證責任,惟刑事自訴案件,應由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已詳如前述,自訴人所稱之「消極事實」或「積極事實」舉證責任,純屬民事訴訟之觀念,顯與刑事訴訟之上揭舉證責任原則牴觸,自無足取,準此,仍應由自訴人就未入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自訴人既自始就其所主張未入庫之前提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遽認其前揭主張屬實。 ㈣關於被告2 人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自訴人固於刑事自訴狀指訴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十一、㈡至㈣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自訴代理人陳佩貞律師並於本院訊問時稱犯罪事實欄十一、㈡至㈣部分亦有可能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侵占罪嫌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63 頁)。然查,關於被告劉金相於全祐公司之原報價單上所修正之價格並未超出以往相同品號之採購價格,及自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劉金相分別向津晟公司、中華機械、茂順公司採購之標的經驗收後未入庫之事實,已說明如前,準此,實難認被告劉金相於全祐公司原報價單之修正行為係為不實之事項或詐術方法,且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獲致上開物品為被告持有之物,且被告2 人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有罪心證高度可能性。 五、至自訴人固指出劉英傑、江義福、趙弘儒、劉邦龍、翁林鈞、鄧仁鈞、鍾允睿等人可資證明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聲請本院傳喚,然自訴人前揭所指訴之犯罪事實過於空泛,就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均未為具體特定,業如前述,致本院無從判斷上開欲傳喚之證人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因認均無傳喚之必要。另自訴人聲請本院調查上開證41所示之電子郵件是否轉寄及被告劉金相之電子郵件信箱於99年12月5 日至101 年8 月1 日所有寄出與寄入之信件紀錄,聲請理由係認被告2 人「可能」以此電子郵件信箱遂行侵害自訴人權益之犯罪行為云云,核其聲請理由,非但已逾越上開已提出自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更顯然僅係基於自訴人之臆測,而藉由本院調查證據之手段進行逐步蒐集證據之動作;又自訴人復聲請調查被告2 人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財產歸戶、稅務、勞健保投保等資料,聲請理由則係認為被告2 人「可能」取得第三人之報酬云云,然自訴人提出之現有證據已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2 人犯罪,其再以純基於推測之理由請求本院調取上開關乎被告2 人財產權之個人資料,以遂行形同檢察官逐步蒐集證據之偵查作為,顯有未洽。據此,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觀之,本院認自訴人上開聲請均已逾越調查證據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而均無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就被告2 人所涉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詐欺取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犯行提起自訴,就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犯行部分,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及說明,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上開犯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將被告2 人以上開罪名之刑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及同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5 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追加自訴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