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量凱 林俊男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湯 偉律師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徐榮祖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犯強制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共同犯強制未遂罪部分,無罪。 丁○○被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乙○○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戊○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聊天之際,因少女洪○涵(案發時未滿18歲,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 度少護字第421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亦至該處向戊○○哭 訴遭庚○○性侵害(庚○○涉嫌性侵害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 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戊○○、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10多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6時23分許,分乘車牌號碼均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共計2台,前往址設新竹縣新豐 鄉○○路00號之藍天撞球場找庚○○,由戊○○、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餘人共同徒手圍毆庚○○,並將庚○○強押至其中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內,與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4名同車,駛離藍 天撞球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途中該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稱庚○○性侵少女 洪○涵,惟庚○○一再否認,而遭毆打,至戊○○、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則搭乘另1輛 自用小客車一同駛離,2車開往新竹縣新豐鄉池府王爺廟附 近,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會合後,戊○○、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10多人,駕車將庚○○押至新竹縣新豐鄉紅樹林橋附近,徒手圍毆庚○○,以此強暴方式,先命庚○○自行脫去身上衣物,並自庚○○脫掉之褲子左邊口袋拿取庚○○之手機,將手機內之記憶卡取出折斷,復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出空白本票1本,命庚○○簽立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3張、6萬元之本票1張,共 計4張本票,且須在本票上填寫住家地址及戶籍地址後即取 走,再自庚○○已脫下之褲子口袋中取走庚○○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約1,000元現金,連同庚○○之上衣及 鞋子一同丟入溪中,僅留下庚○○之內褲及褲子,惟其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另提供內衣供庚○○穿著,戊○○、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10多人留下庚○○之皮夾及行動電話後,隨即離去。嗣庚○○於100年12月23日晚間7時41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求救,然因丙○○正在上班,無法前去搭載庚○○,庚○○遂於100年12月23日晚間7時43分許及晚間7時55分許,撥 打105查號台找計程車前來搭載,又於100年12月23日晚間7 時49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其母親甲○○告 知上情,後計程車司機己○○於100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池府王爺廟前,搭載庚○○返回藍天撞球場,其後庚○○返回當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居所,再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治驗傷,診斷結果為受有頭部及鼻樑挫傷、背部、小腿多處挫傷軟組織血腫等傷害。 二、丁○○於100年12月24日至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000巷00號住處與戊○○等人烤肉之際,經戊○○告知 而得悉上開庚○○遭戊○○、乙○○等人圍毆並剝奪行動自由等情,遂與戊○○共同基於強制使人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4日晚間7時36分許,基於前開強暴之威勢,以登記於丁○○之父徐欽土名下,由丁○○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是小乖,現在出來看事情 怎麼處理,如果你不回我電話,他家人就要報警了」之簡訊內容至庚○○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脅,要庚○○出 面以行無義務之事,惟庚○○業已報警,且甫遭剝奪行動自由,深怕生命有危險,故未出面而不遂。 三、案經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戊○○、乙○○、丁○○之供述,被告戊○○、乙○○、丁○○及各辯護人等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戊○○、乙○○、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而為,無何任意性之瑕疵,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乙○○、丁○○之各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該陳述,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 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 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件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綜上說明,上開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言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取。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被告及證人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戊○○、乙○○、丁○○及各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五、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戊○○、乙○○、丁○○及各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同意作為證據,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並參與在藍天撞球場圍毆證人庚○○,復將證人庚○○帶離藍天撞球場至紅毛港繼續毆打,並折斷證人庚○○手機記憶卡,有傷害及剝奪證人庚○○行動自由等情,惟辯稱:我與現場10多人在藍天撞球場圍毆庚○○後,僅有我、乙○○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將庚○○拉上車離開藍天撞球場,到紅毛港後有繼續毆打庚○○,但沒有拿取庚○○的其他財物或證件,也沒有要庚○○簽立本票或脫衣服,至於丁○○傳簡訊給庚○○這件事情是我叫丁○○傳的云云;而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並參與在藍天撞球場圍毆證人庚○○,復將證人庚○○帶離藍天撞球場至紅毛港繼續毆打,並折斷證人庚○○手機記憶卡等情,惟辯稱:我與現場10多人在藍天撞球場圍毆庚○○後,僅有我、乙○○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將庚○○拉上車離開藍天撞球場,到紅毛港後有繼續毆打庚○○,但沒有拿取庚○○的其他財物或證件,也沒有要庚○○簽立本票或脫衣服云云;至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0年12月24日晚間7時36分許等時間,以所持用登記於其父徐欽土名下,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傳送上開簡訊數封不等,至庚○○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情,惟辯稱:並未於前 揭時間至藍天撞球場或紅毛港,是後來在戊○○家烤肉,聽到戊○○等人提及此事,就幫戊○○傳簡訊,簡訊的內容是戊○○叫我打的,我就照戊○○的意思打了,我是希望找庚○○出來,我覺得其實沒什麼大事,希望自己擔任中間人,想聽聽雙方說法瞭解案情,也就是希望事情可以好好處理,我傳簡訊並沒有要讓庚○○害怕的意思,我真的只是出自於好心,看能不能解決這件事情云云。另被告戊○○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戊○○及乙○○辦護稱:戊○○、乙○○已坦承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惟係取回並銷毀裸照才參與,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而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庚○○對丁○○是否在藍天撞球場部分無法指認,至於丁○○是否在紅樹林橋部分庚○○也無法立即指認,反而是時隔已久後,才能指認出丁○○,已令人存疑;至於傳送簡訊部分,丁○○是立於中間人之立場想幫雙方洽談和解事宜等語。 (二)經查,被告戊○○、乙○○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共同在藍天撞球場毆打證人庚○○,並帶證人庚○○上車,駛至紅毛港繼續毆打,復取出證人庚○○手機內之記憶卡折斷後離去,又被告丁○○於翌日與被告戊○○烤肉之際,經被告戊○○告知而悉上情,遂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持用,登記於其父徐欽土名下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前開內容之簡訊予證人庚○○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訊時及審判中證述甚詳,復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庚○○提供之簡訊內容1紙、庚○○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2011年12月23日0時0分0秒至2011年12月23日23時59 分59秒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5紙、庚○○遭押路線圖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3月1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路線圖2份及現場相片6張、東元綜合醫院102年10月2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人庚○○先生100年12月23日急診病歷及外傷照片病歷資料1份、遠傳資料查詢1紙(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徐欽土、申請日期:2007年8月27日、停用日期:2013年4月17日)等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字卷第45頁、第46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77頁、第121頁至第126頁,訴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5頁),且為被告戊○○、乙○○及丁○○所坦承,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 1、證人庚○○①業已於102年2月22日偵查時證稱:我在藍天撞球場被很多人打,我想看車牌,但頭一直被押著,我被押上一台黑色的轎車,我坐在後座,車上連我總共5個人 ,他們說我強姦少女洪○涵,我說沒有,他們沿著明新科技大學,往新庄子方向開,開到新庄子的紅毛港,一到那裡,他們要我下車,我一下車就被打,他們把我壓到橋下,要我全身脫光,連內褲都脫掉,之後他們拿出一本本票,要我簽名,我簽了4張,3張是10萬元,1張是6萬元,他們從我脫下了的褲子拿出我的皮夾,取出雙證件及大約 3,000元、4,000元,我說這是我媽給我的吃飯錢,他們就留約2,000元、3,000元給我,另外把手機內的記憶卡拿出折斷,把我的衣服、鞋子丟入溪裡,只留內褲、褲子給我,其中一人可能看我可憐,把身上穿的內衣脫下來給我穿,我後來有去補辦雙證件,在26日星期一有去鎮公所申請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6頁至第109頁);②又於102年4月19日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23日晚上6點多,在紅毛港,皮夾被拿走後,對方拿有1,000多元,裡面還剩2,000多元,雙證件被對方拿走,皮夾有還給我;我用我的手機打105,看紅毛港附近有無計程車可叫,請司機載我到藍天 撞球場,因為我的機車及鑰匙都在那裡;我有打給丙○○,跟他說我被打很嚴重,但他在上班,沒有辦法來載我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37頁、第143頁);③再於103年3月27日審判時證稱: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戊○○、乙○○及丁○○,其中,戊○○、乙○○是從來沒見過,也不知道有此人,而丁○○是在仰德高中日校時有看過他,但沒交談過,當時有聽朋友講他叫「小乖」,也知道他叫丁○○,100年12月23日在藍天撞球場,那群人有說「就是他 」,還有說我性侵洪詩涵,我說沒有,就被徒手毆打了,當時我一直被打,有人說「把他押上車」,我就邊押著走,押上車,當下被打根本沒辦法看人看得很清楚。我被押上車後,有其他摩托車跟著汽車一起過去。偵查時,檢察官有請警察帶我走案發時的路線圖,就是我當時在藍天撞球場被打後一直到紅樹林橋的路線,也就是卷內警方繪製的地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到達紅樹林橋時,對方都沒有說話就直接一直打,另外一台車上的人有下來,但有無打我,我也不知道,我就一直被打,那一群人叫我脫衣服。他們說我性侵洪○涵而且有錄影,我說我沒有性侵她,而且也沒有錄影,他們就自己從我脫掉的褲子左邊口袋拿手機出來,看有沒有什麼影片,後來他們就說乾脆把記憶卡折掉。後來拿出本票,而拿出本票的人並非戊○○、乙○○,而是之前坐在副駕駛座的人,他們說我性侵女生之類的,突然拿出本票叫我簽,當下我全身光溜溜,被打得全身是傷,只好簽,總共簽了4張本票,3張面額10萬元、1張 面額6萬元,對方只叫我寫住址,我對丁○○有無叫我在 本票上面填住家地址及戶籍地址,沒有印象,也想不起來偵訊時為何如此陳述,我只知道本票是副駕駛座押我上車的那個人拿出來的,可是把證件那些收回去的人我不知道是誰。同時間另有其他人從我脫掉放在旁邊的褲子口袋裡拿走皮夾,因為雙證件那些都放在皮夾裡面,就被抽走了,也拿走現金1,000餘元,說拿這1,000多塊,是女方要去驗傷的醫藥費之類的,當時皮夾中的錢,並不是全部被拿走,我跟他們講那是我媽給我的辛苦錢,要給我吃飯的錢,因為我當下沒工作正在找工作,本來手機也要丟掉的,後來有人講說:手機還給他好了,這樣他還可以打電話叫車。我不知道是誰把我的鞋子及上衣丟到溪裡,當我在找衣服的時候,因為當時是在一個長方形的涼亭,旁邊都是水,當我被打完、他們要離開的時候,他們有拿白色內衣給我穿,我穿完褲子的時候才發現衣服、鞋子都不見了。我有打給丙○○說我被人打,希望可以來載我,但丙○○說他在工作。也有打給我媽媽,說我被押走還被逼簽本票。當日有跟計程車司機己○○說我被押走,計程車司機是先載我回藍天撞球場嗎,然後我又搭這台計程車回到我湖口鄉住處。後來在100年12月23日19時36分,接到丁○○ 傳給的「我是小乖,現在出來看事情怎麼處理,如果你不回我電話,她家人就要報警了。」這封簡訊,當時當然不敢出來看事情要怎麼處理,因為昨天才被打到這樣,今天還要見面那種感覺,我怕私下生命有危險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42頁);④復於103年4月3日審判時證稱: 我在藍天撞球場被毆打的當下,對方走過來說:就是他、強姦洪○涵還有錄影等語。我說沒有,可是就一直被打。當時到達紅樹林橋後,就被對方拉出車外,拉下車的時候還沒有講話,把我拉到涼亭那邊的時候,有講洪○涵的事情,我說沒有,然後他們就叫我脫衣服,要我簽本票,拿走我雙證件,比對我寫的資料是否正確等語(見訴字卷第204頁背面至第209頁),考其歷次證述內容均屬綦詳。 2、此外,證人丙○○①於102年2月6日偵查時證稱:我不知 道庚○○的本名,我都叫他小風,當時有接到他打電話說被人綁走,然後就掛掉了,後來聽他說是女孩子的事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②於103年3月27日審判時證稱:認識「小風」庚○○,那時候他有打電話給我,當時他打給我語氣狼狽的說,有人把他押走,叫我幫他,因為當時我在上班沒空,我一開始以為他在開玩笑。我忘記電話中他有無提到簽本票的事,但我可以確定庚○○事發後不久,有提及說人家押他拍裸照,拍完就簽本票,也有提及他的雙證件及現金被拿走,至於記憶卡被折斷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63頁)。而證人甲○○①於102年2月6日偵查時證稱:當天有打電話問 庚○○有無吃飯,後來他打給我時,他說被人押走,傷的很重;後來我去找新豐他住的地方找他,他說被很多人押走,被打並脫衣服,雙證件被拿走,被逼簽本票,面額36萬元,他說隔天友人傳簡訊還有打電話給他,說本票錢不夠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98頁至第100頁);②於103年3 月27日審判時證稱:庚○○當時打給我,他當時在新豐、我在竹南,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跟我說,他被人押去打,有十幾人毆打他,還說他現在全身都沒有力氣,都受傷了,我聽到後很緊張,問他人在哪裡,他就說他已經有叫車坐回家了,我當時也蠻緊張的,我叫他趕快先回家,我叫他回家等、不要出門,等我到的時候再帶他去看醫生。見到庚○○後,我大約知道他是被十幾個人毆打,我問他什麼原因,他說就是因為一個女生的關係,我聽到又害怕又緊張,心又痛,然後聽到他全身衣服都被脫掉,我問他後來怎麼樣,他就有大約跟我講,我問他後來被丟在那邊怎麼回來,他就說什麼,我不是非常清楚,只知道他有打電話,有叫車坐到他住的地方。他有說被脫衣服、雙證件被搶了,又簽了本票,也有提及皮包的錢被拿走了1,000多 元,我覺得這樣子不行,我心裡覺得他這樣子傷痕累累,我就帶他先帶他去看醫生完之後再報警,這樣才妥當,而且他當下居住在那邊我覺得非常不安全,而且他東西不多,我就叫他趕快把東西整理整理,順便把東西帶走,然後才帶他去看醫生等語(見訴字卷第142頁至第147頁)。至證人己○○①於102年2月6日偵查時證稱:有一次在新豐 鄉開計程車,載到一名受傷的人,他說被打,要坐車回藍天撞球場,我到紅毛港時,等了一下子,他不知道從哪裡鑽出來,他出來時,我印象是衣衫不整,全身是傷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②於103年3月27日審判時證稱:事發當天庚○○在紅樹林橋那邊,衣衫不整地上車,車行老闆叫我去載他,老闆說紅樹林橋有人叫車,我就撥電話給庚○○,我到了紅樹林橋的廟旁邊那裡撥電話給他,隔不到一分鐘他就上車了,可是我不知道他從哪裡上車的,他那時衣衫不整好像沒有穿上衣,好像就一個布這樣,褲子好像有穿,因為我坐前面,我沒有看他全身,感覺他好像發生了一些事情。大概看得出來眼睛被捶「黑輪」(台語,即瘀青之意),事發太久了,不可能每件事情都記得清楚,我比較記得的是衣衫不整,很明顯。就是受到很大的驚恐,感覺他的人已經出過事情,很明顯,他的狀況還有講話整體看起來是這樣子,不然一般的人怎麼可能沒有穿衣服就上車。當時庚○○的臉有腫起來,感覺有受傷。好像有流血,因為他有跟我拿面紙,但不是很確定,因為蠻久了。他除了告訴我被脫光拍照外,其他事情因為那台車上沒有行車紀錄器,所以我只能大概說他發生的一些事情,有聽說好像是女孩子的事情,然後好像被迫簽本票之類的。當日在車上他確實有跟我說他被迫簽本票。我並不認識今日在場之三位被告戊○○、乙○○、丁○○,也不認識庚○○等語(見訴字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9頁)。 3、本院衡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戊○○、乙○○及丁○○犯案過程重要之點,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證人丙○○、甲○○及己○○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亦大致一致,互核亦無明顯扞格之處,若非上開證人均親身經歷而確有此事,難認得為如此具體詳細之證述,參以被告戊○○、乙○○及丁○○於審判時均稱:事發前並不認識庚○○等語(見訴字卷第173頁、第 216頁、第240頁),亦未陳稱與證人庚○○、丙○○、甲○○及己○○有何仇恨、怨隙,而證人庚○○、丙○○、甲○○及己○○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則上開證人均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故意虛構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戊○○、乙○○及丁○○之理。 4、此外,復有證人庚○○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2011年12月23日0時0分0秒至2011年12月23日23時59 分59秒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5紙、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證 人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2012年11月 23日停用;證人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3紙、中華電話資料查詢結果(證人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紙、庚○○所提供簡訊翻拍照片4張、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3月13日健保桃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 22日苗竹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鎮鎮民庚○○先生100年12月26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份、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徐欽土、 申請日期:2007年8月27日、停用日期:2013年4月17日)1紙等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字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83頁 至第8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0頁、第127頁至第 128頁,訴字卷第55頁),足徵證人庚○○上開證稱:遭 人毆打並剝奪行動自由,且命其脫光衣服、簽立本票、取走雙證件和1,000多元,翌日收到前開簡訊,及證人丙○ ○、甲○○及己○○證稱庚○○案發後有打電話或在車上告知渠等遭人押走、簽立本票等節,皆屬信而有徵,均洵屬有據。 (四)再查,被告戊○○、乙○○雖辯以:當時只有渠等2人將 庚○○帶上車,突然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也跟著上車,渠等並不認識該男子,當時並沒有叫該男子下車,是因為沒有想這麼多;自始至終都沒有人拿取庚○○的財物或證件,也沒有要庚○○簽立本票或脫衣服,不知道庚○○為何要這麼說云云;然僅被告戊○○、乙○○2人赤手空拳即可將證人庚○○強押上車,已與常理 有違,且復突然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在這當中,亦同時未為表示即跟著上車,而被告戊○○、乙○○竟均未口頭詢問或確認、過濾該男子之身分,亦未明是敵是友,即將該名陌生男子一併載走,更與常理不符。況證人庚○○於案發後,確於100年12月26日即星期一 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亦申請補發健保卡,有前開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資料在卷可佐。此外,證人己○○證稱:當時看到庚○○時,係衣衫不整,庚○○車上也有提到被迫簽本票的事情等語;而證人丙○○及甲○○亦證稱:當時庚○○打電話及其後,有提到被押走、簽本票、雙證件及現金被拿走等語,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戊○○、乙○○上揭所辯,均屬無稽。至被告丁○○辯以:後來在戊○○家烤肉,聽到戊○○等人提及此事,就幫戊○○傳簡訊,簡訊的內容是戊○○叫我打的,我就照戊○○的意思打了,我是希望找庚○○出來,我覺得其實沒什麼大事,希望自己擔任中間人,想聽聽雙方說法瞭解案情,也就是希望事情可以好好處理,我傳簡訊並沒有要讓庚○○害怕的意思,我真的只是出自於好心,看能不能解決這件事情云云。然觀之該封簡訊內容為「『我是小乖』,現在出來看事情怎麼處理,如果你不回我電話,他家人就要報警了」,被告丁○○明顯非基於單純幫被告戊○○發送簡訊或中間人之地位,否則,逕自表示以被告戊○○稱之等用語為之即可,又何必亮出「小乖」之名號,而使證人庚○○感到更為害怕。此參以被告丁○○所傳送之其他簡訊內容為「你現在是威脅『我們』的意思?女方家已經去驗傷,傷害罪『我們』沒差了,他還未成年你要知道嚴重性喔!」,更可見被告丁○○實係與被告戊○○立於同一立場。另觀諸被告丁○○等人既在被告戊○○家中烤肉,倘被告戊○○恰巧手機沒電,自可在被告戊○○住處直接充電,由被告戊○○用本人手機直接傳送簡訊即可,若被告戊○○手機未帶在身上,亦可在其住處拿取,均無必要多此一舉透過被告丁○○之手機,並由被告丁○○輸入內容而後傳送,輾轉告知。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以及被告戊○○、丁○○共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未遂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及76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 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 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5441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10多人共同毆打證人庚○○,強押證人庚○○上車,剝奪證人庚○○之行動自由,復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以徒手毆打等強暴方式,命證人庚○○自行脫去身上衣物,拿取手機,將手機內之記憶卡取出折斷,並命庚○○簽立本票,且取走庚○○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約1,000元現金而行 此無義務之事,雖合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依上說明 ,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10多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方式,致庚○○不能抗拒,進而簽立本票、並取走1,000元及手機內之記憶卡 ,是被告戊○○、乙○○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之 加重強盜罪嫌。惟: 1、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戊○○供稱:先前與少女洪○涵曾有交往,當時少女洪○涵哭哭啼啼的說被庚○○性侵,覺得少女洪○涵應該不會騙我等語(見訴字卷第234頁),而被告乙○○則 稱:當時覺得少女洪○涵很可憐,純粹想要幫少女洪○涵討公道等語(見訴字卷第237頁)。而少女洪○涵於100年12月23日確實有向警局提出性侵害之告訴,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以庚○○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衡酌被告戊○○與少女洪○涵先前已有交往,相較於證人庚○○否認性侵害所辯,其顯較信賴前女友所述,而被告乙○○亦顯較信任友人即被告戊○○及其前女友即少女洪○涵所言,均與常情並無相違,況一般男女發生性關係,究為兩廂情願或係違反一方之意願而涉犯性侵害罪嫌,通常僅有當事者得以知悉,類此案件在司法實務上,甚須經歷重重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辨明,一般人尚難遽以判定,是被告戊○○在信賴前女友少女洪○涵所述,認前女友係遭告訴人性侵害後,因心生不滿未選擇報警處理,而係私下與被告乙○○等人向證人庚○○理論並要求其以金錢賠償予少女洪○涵,於社會通念上,尚難認係毫無任何正當理由或有何逾越一般人得容忍之程度,足認被告戊○○、乙○○等人主觀上認證人庚○○性侵害少女洪○涵,因而要求證人庚○○交出手機記憶卡、簽發本票及交付1000元驗傷等情,主觀上尚難認其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再證人庚○○亦於偵查時及審判中證稱:他們要我交出性侵影片,拿走我手機,並折斷記憶卡,說我性侵女生之類的,突然拿出本票叫我簽,也拿走現金1,000餘元,說拿 這1,000多塊,是女方要去驗傷的醫藥費之類的,當時皮 夾中的錢,並不是全部被拿走等語,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戊○○、乙○○主觀上係基於為少女洪○涵遭證人庚○○性侵乙事而索取記憶卡、命簽本票及拿走現金,尚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 4、是被告戊○○、乙○○主觀上既認少女洪○涵係遭告訴人庚○○性侵害,而為少女洪○涵追討賠償,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逕以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相 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業已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在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逕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戊○○與乙○○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戊○○與丁○○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未遂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戊○○及丁○○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七)爰審酌被告戊○○、乙○○於主觀上認定少女洪○涵係遭證人庚○○性侵後,不思以正當合法之途解決,反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其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且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交付財物等無義務之事,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被告戊○○、乙○○就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舉,尚予坦承,惟否認有何取走其他財物、簽立本票之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本件起因於被告戊○○、乙○○認證人庚○○性侵少女洪○涵,目的係為少女洪○涵討回公道,而被告戊○○、丁○○明知證人庚○○甫遭如事實欄一所示剝奪行動自由後,竟趁此威勢,翌日再傳送簡訊,強制證人庚○○出面,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實對證人庚○○為二度傷害,復被告戊○○、乙○○及丁○○均未取得證人庚○○之諒解,並衡酌被告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倉儲倉管工作,月薪約2 萬多元至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乙○○為高中休學,現為工地臨時工,日薪約1,200 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丁○○大學休學,現開水泥車,月收入約4 萬5,000 元至8 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戊○○、乙○○及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丁○○強制未遂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故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以本件被告丁○○被訴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被告乙○○被訴上開共同強制未遂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10多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6時23分許至晚間7時41分許間,在新竹縣新豐鄉紅樹林橋附近,徒手 圍毆庚○○,以此強暴方式,先命庚○○自行脫去身上衣物,並自庚○○脫掉之褲子左邊口袋拿取庚○○之手機,將手機內之記憶卡取出折斷,復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取出空白本票1本,命庚○○簽立面額10萬元 之本票3張、6萬元本票1張,共計4張本票,而被告丁○○則命庚○○須在本票上填寫住家地址及戶籍地址,渠等再自庚○○已脫下之褲子口袋中取走庚○○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約1,000元現金。至被告乙○○則與共同被告戊○ ○、丁○○共同基於強制使人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於 100年12月24日晚間7時36分許,基於前開強暴之威勢,由共同被告丁○○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我是小乖,現在出來看事情怎麼處理,如果你不回我電話,他家人就要報警了」之簡訊內容至庚○○上開行動電話相脅,要庚○○出面以行無義務之事而不遂。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至被告 乙○○則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庚○○曾於102年4月19日偵訊時指認被告丁○○在場,及(二)被告丁○○曾於100年12月24日晚間7時36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我是小乖,現在出來看事情怎麼處理,如果你不回我電話,他家人就要報警了」之簡訊內容為其論據;至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戊○○及丁○○間,就上開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及強制未遂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之強盜犯行,亦 否認有參與共同非法剝奪庚○○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並未於上開時地在場等語;至被告乙○○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強制未遂犯行,辯稱:丁○○、戊○○他們傳送簡訊當時,並不在旁,當時根本不知道有前揭傳送簡訊乙事等語。 五、經查: (一)就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 強盜或參與共同非法剝奪庚○○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 1、證人庚○○於100 年12月23日案發後,旋即於100 年12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證稱:他們帶我到新豐紅毛港橋下,當時我被人拉下車,對方叫我簽本票4 張,合計36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其第一時間並未指認被告丁○○;復於101 年3 月5 日警詢時,證稱:經我指認,編號5 為小乖,就是當天在場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惟未能說明何以能指認被告丁○○之原因;再於102 年2 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不確定警詢所指認的賴昱翔及丁○○是否有參與毆打強押我的行為,我會指認丁○○是因為小乖丁○○在我被打後,有打電話、傳簡訊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就之所以指認被告丁○○,係因事後雙方有發送簡訊電話聯絡,故懷疑被告丁○○也有在現場。又於102 年4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本來就有看過丁○○;我是在紅毛港被打,簽本票時,我才對丁○○有印象,他有對我笑,當時我被脫光,他們用腳踹我下體,丁○○有對我笑,我印象深刻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37 頁、第143 頁),復於103 年3 月27日審判時,證稱:之前在仰德高中日校有看過丁○○,聽朋友說他叫小乖,也知道他叫丁○○;確定丁○○沒有在藍天撞球場,對丁○○有無在紅樹林橋沒有印象,因為好幾年了,我記得是沒有,先前偵訊指認丁○○是否屬實,已經不記得了,是因為簡訊才懷疑丁○○在場,但實際上如何,我真的不記得等語(見訴字卷第107 頁至第148 頁)。是證人庚○○就被告丁○○是否有在紅毛港參與上開強押毆打之行為部分,於案發後隔天尚未能指認,3 個月後,雖能指認被告丁○○,但亦未說明何以能指認之原因,約1 年2 個月後,又稱不確定被告丁○○是否在場,是因為事後雙方之簡訊電話,才懷疑被告丁○○在場,復於1 年4 個月後,突然清楚指認被告丁○○在場,並稱被告丁○○有在場笑,再於3 年後,證稱對被告丁○○有無在紅樹林橋沒有印象,因為好幾年了,記得是沒有,是因為簡訊才懷疑被告丁○○在場等語,考其前後就該部分所為之證述明顯不一,參以證人庚○○事發前即已見過被告丁○○,且知悉其完整姓名及綽號為小乖,倘證人庚○○在案發當時確有親見被告丁○○在場,當無不能於案發後隔天即能指認出被告丁○○之理,是應以證人庚○○所述對被告丁○○是否在場,沒有印象,是因為簡訊才懷疑被告丁○○在場等語為較可採。 2、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及乙○○亦分於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3日審判時均證稱:在藍天撞球場及紅毛港 時,被告丁○○並未在現場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169頁 至第187頁、第209頁背面至第226頁),參以被告丁○○ 雖於案發後傳送:「我是小乖,現在出來看事情怎麼處理,如果你不回我電話,他家人就要報警了」等簡訊,然其內容均無法逕認回推被告丁○○於前開案發時在現場,是被告丁○○辯稱並未於前揭時地在場等語,尚堪採信。 (二)就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強制未遂之犯行部分: 共同被告戊○○表示:我叫丁○○傳簡訊時,乙○○並不在旁邊,是傳完走出來之後,我才跟乙○○講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25 頁),而共同被告丁○○亦表示:並沒有印象曾向乙○○提及我與庚○○傳簡訊的事,也沒有印象有將簡訊畫面給乙○○看過等語(見訴字卷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參以前開簡訊內容僅有提及「我是小乖(即共同被告丁○○)」,該門號亦為共同被告丁○○所持用,均未見有何關於被告乙○○之處。是被告乙○○辯稱:當時並不知悉共同被告戊○○及丁○○有傳送簡訊乙事,是事後共同被告戊○○告知才知悉等語,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或參與共同 非法剝奪庚○○行動自由,以及被告乙○○有何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等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