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杰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蔡文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14、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杰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竊盜罪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義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家杰因頭部受傷及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有明顯的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智能有衰退現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與蔡文義皆因經濟狀況不好,楊家杰遂單獨或與蔡文義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家杰明知李鴻��並無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上開門號)作為楊家杰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儲值門號之儲值費用扣款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儲值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其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撥打門號,撥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易付卡儲值系統(下稱上開系統),並輸入李鴻��之身分證字號後4 碼與上開門號 ,於上開系統製作以上開門號作為扣款門號,而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門號之不實事項,而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費用列為李鴻��所有之上開門號帳單內之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 元,楊家杰藉此詐得免繳儲值費用4,000 元之不法利益。 (二)楊家杰明知新版之1,000 元紙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並由中央銀行所隸屬之中央印製廠製造之國幣紙鈔,不得任意偽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至同月21日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先將面額1,000 元之玩具紙鈔裁減、加工後,攜往統一便利商店使用影印機彩色影印,偽造中央銀行發行面額為1,000 元之中華民國國幣紙鈔13張。 (三)楊家杰於偽造1,000 元紙幣完成後,與蔡文義相約一同使用偽造之紙幣以換取真幣,然為了尋找代步車輛,楊家杰與蔡文義(下稱楊家杰2 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4日下午11時許,由楊家杰徒手竊取停放在新竹市○○街00○0 號前吳啟揚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然因上開重型機車之點火系統已遭拔掉,無法發動而未遂。楊家杰2 人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家杰徒手竊取停放在新竹市○○街0 號前洪證豐所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輕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蔡文義至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棄置。楊家杰復使用車號不詳之機車(下稱上開不詳機車)搭載蔡文義,尋找使用偽造紙幣之目標,楊家杰2 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以換取真幣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5日上午1 時許,先至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半邊天檳榔攤(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路4 段467 號,應予更正),由蔡文義持其中之偽造1,000 元紙鈔1 張冒充真鈔,交予該檳榔攤店員蔡慧敏而行使,欲以支付購買100 元檳榔之價款,惟因蔡慧敏起疑致交易未成功而未遂;楊家杰又騎乘上開不詳機車搭載蔡文義,於同日上午1 時58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0 號半邊天檳榔攤,由楊家杰持其中之偽造1,000 元紙鈔1 張,以對折再對折露出「1000元」字樣之方式冒充真鈔,交予該檳榔攤店員邱譯萱而行使,以支付購買100 元檳榔之價款,並由邱譯萱處找回真幣900 元而得逞;嗣楊家杰再騎乘上開不詳機車載搭載蔡文義,於同日上午2 時許至新竹市○○路000 號半邊天檳榔攤,由楊家杰持其中之偽造1,000 元紙鈔以上開摺疊方式冒充真鈔,交予該檳榔攤店員李曉倩而行使,以支付購買100 元檳榔之價款,並由李曉倩處找回真幣900 元而得逞。 二、案經李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家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蔡文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714號卷,下稱偵字第7714號卷,第190 至193 頁、第273 至275 頁;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下稱偵字第8016號卷,第7 至10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鴻��、證人蔡 慧敏、邱譯萱、李曉倩、吳啟揚、洪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714號卷第24至34頁、第214 至215 頁、第238 至239 頁、第241 至242 頁、第267 至268 頁、第270 至271 頁;偵字第8016號卷第11至13頁、第86至87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3 月1 日至5 月31日儲值金額明細表及儲值時進線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李鴻碁之遠傳電信102 年5 月電信費帳單、中央印製廠102 年9 月12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報告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車號詳細資料報表(SCO-775 號、MXM-060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照片共20張(見偵字第7714號卷第35至38頁、第40至46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0頁、第74至78頁、第80至84頁、第232 至233 頁;偵字第8016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1,000 元偽鈔13張扣案可佐。是被告楊家杰、蔡文義(下稱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家杰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認被告楊家杰由於頭部受傷及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致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雖曾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但並不規則,目前仍有明顯的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智能有衰退現象,以致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因此其平常及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為恭醫院103 年3 月26日為恭醫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至111 頁)。是以被告楊家杰因頭部受傷及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智能衰退之心智缺陷,並經為恭醫院鑑定其於本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楊家杰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堪可認定。 三、論罪: (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之動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是二者的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有「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排斥所有或持有」之行為表徵。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則可認其有「取得意圖」,反之,則不認其有「取得意圖」。被告2 人未經證人洪證豐之同意,逕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任意棄置於路邊,該機車棄置之地點與原停放之地點,直線距離相距約1 公里,顯已有對外自居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地位,而任意處分該等機車之表徵,當可認被告2 人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單純使用竊盜不同。辯護人雖稱:被告2 人拿取機車之行為僅構成使用竊盜等語,自非可採。 (二)偽造幣券(紙幣)部分: 1、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為已足,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亦即方法得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印表機已甚普及,如以彩色多功能機器影印偽造幣券,而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犯罪即行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倘所製造之偽鈔,已具近似真鈔之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即屬偽造既遂。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偽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該偽鈔右方銀色防偽線的部份,沒有亮光、比較黯淡,印刷部份有墨水暈散之情況,紙張大小與真鈔雷同(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偽鈔經本院當庭勘驗,右方銀色防偽線的部份,沒有亮光、比較黯淡,印刷部份有墨水暈散之情況,紙張大小與真鈔雷同,邊緣有明顯裁切狀況,其中AS204355UH號之偽鈔中間有明顯摺痕,有對折再對折明顯搓揉之痕跡(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偽鈔右方銀色防偽線的部份,沒有亮光、比較黯淡,印刷部份有墨水暈散之情況,紙質摸起來比較平滑,紙張邊緣亦有明顯裁切之痕跡,鈔票正中間有明顯摺痕,有對折再對折搓揉過之痕跡(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3、再參諸證人蔡惠敏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習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一定要先拿到1,000 元,才會給他900 元,但被告蔡文義把1,000 元捏得很緊,所以我才注意到鈔票的色澤等語(見偵字第7714號卷第214 至215 頁);又證人李曉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有一個慣性,買檳榔的人都會先示意要不要找錢,我看到被告楊家杰亮出1 張折對半的1,000 元,我就拿了檳榔跟900 元出去,我出去時,本來想跟他把1,000 元拿來看,但他就跟我聊天,一直不肯給我他的錢,我覺得很奇怪,後來他把錢給我時,立即把我手上的900 元及檳榔拿走,咻的一聲就騎車走,我覺得不對勁,就看手上的錢,才發現是假鈔等語(見偵字第7714號卷第238 至239 頁);證人邱譯萱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被告楊家杰把1,000 元大鈔對折再對折,拿在手上,只是讓我看到他手上有1,000 元鈔票,我看到是1,000 元鈔票,就拿著100 元的檳榔跟900 元的現金走出去,我把檳榔跟900 元給他,才跟他收錢,因為當時我戴著手套,所以拿到1,000 元時,沒有觸碰到鈔票,也沒有發現是假鈔,等我一轉身要回去時,才發現是假鈔,但當時他們已經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7714號卷第270 至271 頁),互核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以觀,該等證人於看到被告2 人行使偽鈔之際,均未即時察覺所使用者係為偽鈔,而係因被告2 人神色舉止有異,才察覺所使用者並非真鈔,堪認被告楊家杰所偽造之1,000 元鈔券相較於專業之偽鈔集團,其手法固然略顯粗糙,然其以對折再對折,僅露出鈔票面額數字,並刻意於夜間行使之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偽鈔在外觀上與真鈔辨識不易,無法一望即知為偽鈔,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鈔既已具近似真鈔之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已屬偽造幣卷之行為無疑,至其偽造之1,000 元鈔券是否與真品完全相同或幾可亂真,肉眼無法分辨真偽,在非所問。辯護人雖辯稱:偽造之紙鈔是否既遂尚需考慮一般民眾對偽鈔的辨識能力,且本件偽鈔之色澤、大小均與真鈔有異,且真鈔應具備之防偽特徵,均付之闕如,足認被告所偽造之鈔券極其拙劣,一般人一望即可輕易分辨非為偽鈔等語,亦非可採。 (四)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依據上揭條文,於89年1 月26日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而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自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89年7 月1 日施行起,新臺幣即由中央銀行直接發行,鈔券票面的發行銀行改為「中央銀行」,新臺幣正式成為國幣,故如有偽造、變造新臺幣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的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斷。(五)刑法第339 條之3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度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3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楊家杰行為時之規定。核被告楊家杰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楊家杰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於102 年4 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之儲值行為,分別係基於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犯意,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分別論以一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六)被告楊家杰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又偽造幣券後復持之行使,二者本質具有互相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幣券,本含有詐欺性質,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09 、164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楊家杰自102 年8 月20日至同月21日間某時起迄查獲為止先後偽造如附表一幣券之行為,係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七)被告2 人就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竊取上開輕型機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八)被告蔡文義就事實欄一、(三)行使偽鈔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再者,被告蔡文義就事實欄三所示於102 年8 月25日上午1 時許至2 時許間多次行使偽鈔之部分,分別係基於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分別論以一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九)被告2 人就上述竊盜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家杰就上述3 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偽造幣券、2 次竊盜犯行;被告蔡文義就上述2 次竊盜、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楊家杰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至161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2 人已著手於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實施,因點火系統遭拔掉,無法發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楊家杰因頭部受傷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實施本案上開犯行時,有智能衰退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上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楊家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鈔,以及被告2 人持偽造之紙幣至檳榔攤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楊家杰係利用便利商店之影印機為彩色影印,其情節與設有精密設備大量印製偽鈔之經濟重犯有輕重之別,且其所偽造之偽鈔數量尚非甚鉅,而被告2 人亦僅持其中之數張紙幣行使,該等行為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被告楊家杰偽造幣券以及被告2 人持偽造之紙幣行使以換取真鈔,皆係因被告2 人經濟狀況不佳,動機尚屬單純,且被告楊家杰亦與上開檳榔攤負責人曾國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3頁),本院衡酌其情節及所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2 人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即便就被告楊家杰偽造幣券之行為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處以2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偽造幣券罪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部分,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就被告楊家杰所犯竊盜未遂部分,與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依序遞減之,就被告楊家杰其他犯行部分,則與第19條第2 項,依序遞減之。又被告楊家杰就上開犯行,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家杰國小畢業,從事粗工,被告蔡文義國中畢業,在噴漿公司工作,負責粉刷牆壁,1 天收入1,800 元,1 個月可做約15天,被告楊家杰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擅自輸入他人之身分證號碼後4 碼及手機號碼作為扣款門號,詐得免繳儲值費用之不正利益;又被告楊家杰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並持偽造之紙幣與被告蔡文義一同行使,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且被告2 人明知停放於路邊之機車,乃他人所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騎離,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共同隨機竊取騎乘使用,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家杰已與告訴人李鴻��、上述檳榔攤負責 人曾國智達成和解,告訴人李鴻��同意寬宥被告楊家杰之犯 行,而上述檳榔攤負責人曾國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楊家杰一次機會,有調解筆錄1 份及和解書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3頁、第98頁),又所竊取之機車,皆已經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人而言,損害已降低,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意提告(見偵字第7714號卷第242 頁、第268 頁),兼衡被告楊家杰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被告2 人皆為低收入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貪圖小利,才為上開犯行,並參酌被告楊家杰詐得免繳儲值費用之金額、被害人之機車自失竊至尋獲所經歷的時間、偽造幣券之數量、行使偽造紙幣所獲得之金額以及被告楊家杰已婚,有3 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楊家杰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蔡文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至第162 頁反面),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00 條之特別規定,於同時該當二者之情形者,應優先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一之偽鈔,均係被告楊家杰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於被告楊家杰偽造幣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三)所行使之偽鈔,既無法辨識係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鈔中之何張紙幣,且其該等偽鈔亦已於被告楊家杰偽造幣券罪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另於被告蔡文義行使偽造紙鈔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附表三編號1 、2 、5 所示之紙鈔半成品或瑕疵品,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依上開判決要旨,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三編號3 至4 所示之紙鈔便條紙,既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之物,同樣不為沒收之諭知。再者,扣案之裁紙機1 台,雖為被告楊家杰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楊家杰用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鈔,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19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9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儲 值 時 間 │ 撥打門號 │ 儲值門號 │ 儲值金額 │ ├──┼───────┼──────┼──────┼──────┤ │ 1 │103 年4 月25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 │ │上午11時35分許│ │ │)1,000 元 │ ├──┼───────┼──────┼──────┼──────┤ │ 2 │103 年4 月25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000 元 │ │ │上午11時41分許│ │ │ │ ├──┼───────┼──────┼──────┼──────┤ │ 3 │103 年5 月1 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000 元 │ │ │下午7 時1 分許│ │ │ │ ├──┼───────┼──────┼──────┼──────┤ │ 4 │103 年5 月3 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000 元 │ │ │下午3 時31分許│ │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1 │新臺幣1,000 元偽鈔(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609 號扣│7 張│ │ │案之偽鈔,號碼分別為CQ185416WE號1 張、HQ539902WG│ │ │ │號2 張、DP019792XF號2 張) │ │ ├──┼────────────────────────┼──┤ │ 2 │新臺幣1,000 元偽鈔(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601 號扣│5 張│ │ │案之偽鈔,號碼分別為JM773524VG號、CQ185416WE號、│ │ │ │HQ539902WG號、DP019792XF號、AS204355UH號各1 張)│ │ ├──┼────────────────────────┼──┤ │ 3 │新臺幣1,000 元偽鈔(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609 號扣│1 張│ │ │案之偽鈔,號碼為CQ185416WE號) │ │ └──┴────────────────────────┴──┘ 附表三:不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1 │新臺幣1,000 元紙鈔瑕疵品(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60│2 張│ │ │9 號扣案之紙鈔瑕疵品,雙面皆只有真鈔之背面) │ │ ├──┼────────────────────────┼──┤ │ 2 │新臺幣1,000 元紙鈔瑕疵品(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60│8 張│ │ │9 號扣案之紙鈔瑕疵品,號碼分別為CQ185416WE號1 張│ │ │ │、HQ539902WG號6 張、DP019792XF號1 張) │ │ ├──┼────────────────────────┼──┤ │ 3 │新臺幣1,000 元紙鈔便條紙(每本連同封面各31張) │2 本│ ├──┼────────────────────────┼──┤ │ 4 │新臺幣100 元紙鈔便條紙 │53張│ ├──┼────────────────────────┼──┤ │ 5 │新臺幣500 元紙鈔半成品 │7 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