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予 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予為固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捷公司)負責人;李星明(英文姓名為「SIMON LEE 」)為星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負責人,另在大陸地區有星迪光電廠,具備光學專業知識。雙方在光學產業有合作之意,陳予遂於民國100 年間代表固捷公司向李星明採購光學鏡片及鏡頭生產設備,又聘任李星明在固捷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乙職,從事光學鏡頭設計工作,李星明之配偶林石蕾亦受聘在固捷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從事行政工作。陳予為順利將固捷公司代理之海視光電子(天津)有限公司(下稱海視光公司)光學鏡頭2 只(型號「KJ13F29720BR-AR0330 」、「KJ132F29720BR-OV5653」),推銷給勝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捷公司),於101 年9 月1 日,在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應予更正),以李星明前製作之「APPROVAL SHEET」(下稱工程承認書)電磁紀錄檔案為底稿,製作前揭光學鏡頭2 只之工程承諾書2 份首頁及後附規格等資料時,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明知其未徵得李星明之授權,又其使用工程承認書之底稿首頁「ISSUER」欄位記載李星明英文姓名「SIMON LEE 」,但仍不刪除之,以此方式,在其製作之工程承認書2 份首頁「ISSUER」欄位上,偽造「SIMON LEE 」字樣各1 枚,表示李星明為工程承認書2 份首頁及後附規格等資料製作者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復於同年月3 日下午4 時1 分許,亦在前揭地點,將前揭工程承認書電磁紀錄2 份,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傳送之方式,寄送正本給勝捷公司研發處長鄭翠菊;副本給勝捷公司採購主管張雲萍、固捷公司業務助理林石蕾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星明、鄭翠菊、張雲萍、林石蕾及勝捷公司。 二、案經李星明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頁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予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告訴人李星明前製作之工程承認書電磁紀錄為底稿,製作工程承認書2 份,並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方式,寄給證人鄭翠菊等人,又工程承認書2 份首頁「ISSUER」欄位,有告訴人李星明英文姓名「SIMON LEE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承認工程承認書格式是由李星明設計的,但我認為所謂「ISSUER」欄位祇是工程承認書格式的設計人,「DRAWN 」欄位才是後附產品規格等資料的製作人,公司及客戶都要在「APPROVAL」欄位用印,才是正式的文書。工程承認書是固捷公司給客戶,由固捷公司負責,又不是由光學鏡頭設計師對客戶負責,如果客戶一看就知道有問題,也會退回來,不會生損害於李星明。我也沒有要害李星明的意思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是固捷公司董事長,本來就有權製作工程承認書,工程承認書2 份皆以固捷公司名義提供,為固捷公司自己的文書,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一般業界工程承認書也沒有「ISSUER」欄位的設計,此可詳被證一其他2 家公司產品規格承認書。所謂「ISSUER」欄位僅在表彰工程承認書之格式為李星明製作,下方「DRAWN 」欄位才是表彰工程承認書之製作者。工程承認書2 份「DRAWN 」、「CHECK 」、「APPROVAL」欄位都空白,可見都是草稿,不具有刑法上之文書品質,實質上也無生損害之虞。鄭翠菊也說不是因為李星明,才詢問固捷公司,她在乎的是工程承認書後附規格是否符合需要,也不在乎上面有沒有李星明的英文名字「SIMON LEE 」,她在偵查中作證才注意有「SIMON LEE 」字樣。由被告將電子郵件傳給李星明妻子林石蕾可知,被告如有犯意,大可避開林石蕾,直接發給鄭翠菊,足見被告只是一時疏忽,未將工程承認書「ISSUER」欄位刪改等語。 ㈡查被告為固捷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李星明英文姓名「SIMON LEE 」,受固捷公司聘任資深工程師乙職,從事光學鏡頭設計工作。被告於101 年9 月1 日,在臺北市○○路0 段0 號5 樓,以告訴人李星明製作之工程承認書電磁紀錄為底稿,,製作光學鏡頭2 只(型號「KJ13F29720BR-AR0330 」、「KJ132F29720BR-OV5653」)之工程承認書電磁紀錄檔案首頁「ISSUER」欄位經記載有「SIMON LEE 」字樣,復於同年月3 日下午4 時1 分許,亦在前揭地點,將前揭工程承認書電磁紀錄2 份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傳送方式,寄送正本給勝捷公司研發處長鄭翠菊;副本給勝捷公司採購主管張雲萍、固捷公司業務助理林石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116號他卷第48至51 頁、第155 至157 頁、審訴卷第26 至28 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星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16 號他卷第48至51頁、第120 至123 頁、第156 至157 頁、第78頁至第86頁背面),復有證人鄭翠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116 號他卷第48至49頁、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背面),此外,並有電子郵件1 份、工程承認書電磁紀錄列印紙本暨中譯本2 份、固捷公司、勝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及證人鄭翠菊於101 年8 月30日至9 月3 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譯文、固捷公司及告訴人李星明簽訂之聘僱契約書、固捷公司設立登記表、海視光公司鏡頭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116 號他卷第6 頁、第14至35頁、第107 至118 頁、第43至44頁,第54至60頁、75至79頁、8195號偵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再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光學鏡頭領域有30幾年,從69年退伍就一直從事光學設計、製造的工作。我曾在中央大學物理系跟張榮森教授學光學設計,那時候沒有光電系,還有跟張明文教授學薄膜設計。臺灣以前沒有正統的光學行業,「國民光學」是臺灣第1 個光學工廠,我在「國民光學」從助理工程師當到副總,我離開後開了星光光電公司,之後工廠移到大陸,叫星迪光電廠,因為我太太得癌症,我沒辦法兼顧,想把工廠賣掉,有人介紹陳予說希望從事這個行業,但陳予不懂,我把所有的設備賣給陳予,口頭議價人民幣150 萬,陳予希望分期付款給我,我也同意,我想說技術交臺灣人總比大陸人好,我也同意在陳予那邊任職3 年,這都有書面契約。我在固捷公司任職1 年,我離開是2012年的8 月,陳予8 月起就沒給我薪資。我將設備賣給陳予,還在大陸處理債務,過程中陳予在臺灣成立公司,陳予這時候已經認定我在他公司工作。陳予的光學知識還是我教的。我沒有教過陳予如何製作工程承認書,工程承認書是光學設計的結果整理彙總,否則一堆東西放上去,客戶看不懂,工程承認書不是隨便做的,因為要有可依據的設計值,要有經驗及專業知識才有能力設計。本件工程承認書2 份基本上不是我做的,我做過的圖形,我一看就知道,這2 個鏡頭,我也沒有設計過。「ISSUER」就是發行人,如果這份資料是我設計,我會在「ISSUER」打我的名字,下面「DRAWN 」意思是圖誰畫的,畫圖的人不一定是設計的人,「CHECK 」是審核的人,當然是供應商有能力審核這份文件的人簽名,之後交給客戶,由客戶在Customer「APPROVAL」蓋章,再由公司在Supplier「APPROVAL」蓋章,這份承認書就完成了。正常在給客戶之前,「DRAWN 」及「CHECK 」都要簽名,客戶認為沒問題,在「APPROVAL」蓋章,如果覺得有問題,就不蓋章,固捷公司要再修改。當然「ISSUER」基本上是不會改的,「ISSUER」就是代表這份資料是誰設計。在固捷公司通常「CHECK 」是經理級以上的人填載,不是我,就是被告。在我任職固捷公司的1 年,「CHECK 」幾乎是被告蓋公司章,客戶也認可。不過被告的工作是業務,工程承認書基本上是由他送到客戶手上,他有沒有簽名我不清楚。我認為被告並沒有製作工程承認書的能力,因為他沒有設計的能力,除非找外面的設計公司設計,但這樣「ISSUER」就是要記載外面的設計師名稱,因為這是要負責的,而且,客戶有任何疑問,「ISSUER」是要負責解釋數據的出處跟來源。我第1 次跟鄭翠菊碰面時,鄭翠菊私下有問我一些很專業的事,被告如果當時可以回答鄭翠菊,鄭翠菊為何還要再問我?我還在鄭翠菊公司上過1 堂光學課,鄭翠菊有叫他們工程師提問,鄭翠菊是他們公司的採購,鄭翠菊能夠問的,也只是書面的規格,至於生產線的問題,鄭翠菊也無法回答,所以後面還有問我一些生產線的問題,我也一一答覆。所以,針對鄭翠菊說被告有能力回答她的問題,我想在這個行業有一段時間的,一些基本問題,應該有能力回答,但這僅止於規格的問題。我不知道這些數據是從哪來的,鏡頭設計都要根據客戶的Sensor(傳感器),客戶用的規格不一樣,Sensor也不一樣。我覺得這個Sensor不是對應這個鏡頭。有關被告辯稱工程承認書的數據是由海視光公司的樊潔提供,我沒有意見,但我不清楚是或不是。我也沒有參與AR0330、OV5653產品設計,這應該是海視光公司的產品沒錯,我們幫他代工鏡片,海視光公司沒有允許我們生產這2 個產品,這些鏡頭是海視光公司早期的產品。林石蕾在固捷公司擔任文書工作。陳予負責跟客戶聯絡。我們習慣將相關文件、樣品e-mail副本給林石蕾備查,例如什麼時間要寄什麼規格樣品,什麼時候要跟催。我的最高學歷是臺北工專化學工程,我是在工作期間到中央大學修光學設計跟薄膜設計課程,沒有正式學籍,也沒有繳費,但那是研究生的課程,需要教授同意,我跟研究生一起上課,人數很少,教授同意我上課。臺灣從我開始入行到現在,也一直沒有機構做光學鏡頭設計師認證,電腦工程師有幾級認證,但在光學鏡頭設計領域,設計者到公司應徵時,公司也只會問你在哪家公司做過,做多久,我們國家並沒有這方面的認證。承認書當然是每家公司的格式都不同,公司鏡頭究竟是找誰設計,他其實也可以不要表明,可能找一些外部公司設計,他們願意寫就寫,並沒有規定要寫設計者,但既然我寫了「ISSUER」,發行人是我,我當然要為這份工程承認書負責,以辯護人提供其他公司的承認書來看,有1 家公司的欄位是「製作」、審核及業務,當然「ISSUER」就是「製作」。至於另外1 家公司是寫「RD」,依我來看,是「RD」要負責。工程承認書格式是我設計的,「ISSUER」等於其他公司的製作人。這格式是因為我們之前給承認書時,同行有人要求我這麼做,我沿用到現在。我也是認為工程承認書及後附的規格等資料是由誰來製作這點很重要,才會設計「ISSUER」欄位。各家公司的格式不一,所以,別家公司的工程承認書上沒有「ISSUER」欄位不代表固捷公司工程承認書「ISSUER」欄位不重要。我給被告看過工程承認書,被告應該知道「ISSUER」欄位,被告也認可。被告不曾講過這個欄位不重要,不用寫在工程承認書。我認為工程承認書這個欄位應該要存在。固捷公司新的規格,一定都是打我的名字,那是因為,新的規格都是我參與,一定要經過我的同意,才可以在「ISSUER」欄位打上「SIMON LEE 」。被告稱工程承認書「DRAWN 」欄位才是產品設計人,但這份書面格式是我設計的,依照我當時設計的精神,「DRAWN 」欄位是指畫圖的人,因為客戶看圖時,如果發現畫錯了,如果畫圖的人跟設計的人不是同1 人,要各別負責,簽名就是為了要負責的意思。我會發現這件事,是我太太e-mail問我還有為固捷公司工作嗎?我說沒有。我太太說那為什麼上面有我的名字?我就先去找鄭翠菊,確認鄭翠菊確實有收到,「ISSUER」欄位確實有我名字,才來提告。我因為沒有法律知識,也沒有錢提告,要先請教,我回臺時間也不多,所以拖蠻長的,到101 年12月28日提出告訴。被告說他只是疏忽,我是覺得任何人做錯事時,可以有很多理由,難道殺人也可以說是疏忽嗎?這麼重要的文件送出去,被告沒有仔細檢查看哪裡名字該簽嗎?被告大學畢業,難道不懂「ISSUER」意義嗎?我判斷這是海視光公司的產品,是因為規格記載Focal Length 2.97mm ±百分之5 ,海視光公司鏡頭規格跟 這個一模一樣,當然這還是有可能是別家公司的產品,但重點是我根本沒有參與這2 個鏡頭的設計,不應該把我的名字打上去。據我所知,固捷公司除了我以外,沒有人具備設計鏡頭的專業能力。我剛才說被告套用我的圖,我只能說這些圖都非常接近,但我確定裡面的細部內容不是我設計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背面)。依其所述,得以證明被告大學畢業,行為時粗通光學鏡頭之規格,但無光學鏡頭設計之能力;其臺北工專畢業,自69年間起任職國民光學公司,以副總乙職退休,創辦星光公司,另在大陸地區開辦星迪光電廠,在中央大學物理系研究所得授課教授允許研修光學設計及薄膜設計課程,浸淫在光學產業30餘年,光學知識及經驗足以達設計光學鏡頭之能力。被告及其在光學產業有合作之意,被告遂於100 年間代表固捷公司向其採購光學鏡片及鏡頭生產設備,又聘任其在固捷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乙職,從事光學鏡頭設計工作,復受其教導光學相關知識,固捷公司祇其1 人有能力設計光學鏡頭;其配偶林石蕾亦受聘在固捷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從事行政工作。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將工程承認書2 份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方式,正本寄給證人鄭翠菊,副本依習慣寄給固捷公司行政助理即其配偶林石蕾備查。該工程承認書2 份格式是其設計,首頁「ISSUER」欄位在表彰通篇之製作者,相當於其他公司之「製作」欄位或「RD」欄位;「DRAWN 」欄位在表彰後附鏡頭圖、曲線圖等圖繪者,未必與「ISSUER」欄位表彰之製作者在實際上為同一人;「CHECK 」欄位在表彰已經審核者審核;「APPROVAL」欄位則在表彰經供應商或客戶之確認;後附之規格應出自海視光公司,書面則為被告之製作。工程承認書應當是光學產品之設計成果,但本件工程承認書2 份後附光學鏡頭2 只非其設計;書面亦非其製作。其曾有將工程承認書交給被告在「CHECK 」欄位蓋章,但不曾授權被告在「ISSUER」欄位記載其英文姓名「SIMON LEE 」。工程承認書「ISSUER」欄位所表彰之製作者必須為後附規格等資料之正確性負責之事實。 ②證人鄭翠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在勝捷光電,我是在2011年認識被告及李星明,他們是鏡頭的供應商,來介紹產品,我收到被告寄給我的電子郵件時,沒有很注意「ISSUER」及「SIMON LEE 」,只有注意後附產品規格,我在偵查中第1 次作證時,去翻電子郵件,才注意確實有這些。工程承認書「ISSUER」欄記載「SIMON LEE 」或打字署名是不會影響我的信任度。我們公司之後沒有進一步跟固捷公司要樣本,是因為需求改變了。我們公司如果要購買鏡頭,會要求提供工程承認書,但不要求上面有人名,我經手的工程承認書上,很少也幾乎沒有看到「ISSUER」欄位,這欄位對我來說不重要。我知道「SIMON LEE 」是固捷公司的鏡頭設計師。鏡頭設計師的工作在設計鏡頭。工程承認書基本上由鏡頭設計師製作,買光學鏡頭是一定要索取規格的工程承認書,製作者須受過光學專業訓練,一般人無法製作。我如果知道工程承認書的規格等資料,是由未受過光學訓練之人製作,當然會影響我採購光學鏡頭的意願,因為這樣後附規格不是真實的。所以,光學鏡頭是否經過有光學訓練工程師的認證,會影響我的採購意願。雖然我們面對的是規格,是不會去追究誰是工程師,但工程承認書是否經過光學鏡頭工程師之手,確實是會左右到交易。勝捷公司與固捷公司聯絡時,都是透過被告。我是不會去要求工程承認書製作者的背景資料,我只看規格。工程承認書「ISSUER」意思是發起人,也就是製作人,代表製作後附資料的人。「DRAWN 」意思是畫圖的人,圖就是第15至18頁這些圖,「DRAWN 」未必不是製作者,但因為寫「DRAWN 」,聽起來就是指畫圖。「CHECK 」欄位通常是指工程師主管「CHECK 」。我知道被告有光學專業,但不知道可不可以專業到設計鏡頭。被告可以答覆客戶大部分光學規格問題。從記載「SIMON LEE 」來看,這份工程承認書是李星明製作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背面)。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收受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方式傳送之工程承認書2 份時,並未注意其上「ISSUER」欄位記載「SIMON LEE 」;勝捷公司向供應商索取之工程承認書,祇要求有供應商公司名稱,並考量後附規格是否符合需要;工程承認書有「ISSUER」欄位者在業界亦不多見。但勝捷公司採購時,必定向供應商索取工程承認書,依其理解,工程承認書之製作者須有光學專業能力,不得由不具此等能力者製作,否則將影響後附規格等資料之正確性、採購意願及交易成敗。工程承認書首頁「ISSUER」欄位,在表彰通篇之製作者;「DRAWN 」欄位在表彰後附鏡頭圖、曲線圖等圖繪者,未必與「ISSUER」欄位表彰之製作者實際上為同一人。被告光學專業能力可在規格上回答大部分問題。其從「ISSUER」欄位記載「SIMON LEE 」判斷,認為本件工程承認書2 份之製作者為告訴人李星明之事實。 ㈢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另有提出世大光電(深圳)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規格承認書、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展公司)客戶規格承認書各1 份在卷為佐(審訴卷第34至35頁)。然查工程承認書2 份首頁「DRAWN 」欄位,祇在表彰後附圖繪者,非製作者,「ISSUER」欄位在表彰工程承認書通篇之製作者,相當於世大公司規格承認書「製作」欄位或圓展公司客戶規格承認書「RD」欄位之事實,已經證人李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明詳確如前,復有證人鄭翠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被告猶然辯稱工程承認書「ISSUER」欄位祇在表彰文書「格式」設計者、製作者云云,已非可取。詳以工程承認書「ISSUER」欄位,在首頁居中,粗體「APPROVAL SHEET」之下,「ITEM」、「MODEL NAME」等欄位之上,正是在極力突顯該份光學鏡頭產品工程承認書之發行者、製作者其人之用意。參以被告自承:我是清大物理系學士,清大電機碩士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及該頁背面)。是以,被告受有高等教育,復為本件工程承認書2 份之實際製作者,理當有相當程度之英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對此顧名即可思義,一望即可會意之事,工程承認書「ISSUER」欄在表彰文書製作者之情形,顯然亦有認知。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工程承認書「APPROVAL」欄位未經簽名或用印,非刑法上文書等語。然按「著作物乃著作人之精神產物,著作之內容與著作人之聲譽關係至切,讀者常因慕著作人之名而購閱其作品,且著作人以筆名、別號標示其著作物,為著作權法所許,不以姓名條例規定之本名為限,冒用他人之筆名、別號…自難謂非偽造私文書」、「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6802號、72年台上第224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準此,本件工程承認書2 份首頁「DRAWN 」、「CHECK 」、「APPROVAL」欄位雖未簽名或用印,然「ISSUER」欄位所載告訴人李星明英文姓名「SIMON LEE 」則屬確實,該欄位正在表彰後附規格等資料之製作者,具有意思性及名義性,復以電磁紀錄為載體,參以後述刑法第220 條之規定,當具備準文書之屬性。雖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刪改工程承認書「ISSUER」欄位所載之告訴人李星明英文姓名「SIMON LEE 」,乃出於一時疏失等語。然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你既然認為工程承認書『ISSUER』只代表工程承認書規格設計人,豈不是固捷公司出具給客戶的工程承認書,都可以直接打上『ISSUER』是『SIMON LEE』 ,不需要再去問過李星明,是否如此?)是」,「(既然如此,你為何會認為你有疏忽,應該要拿掉『SIMON LEE 』卻沒有拿掉?)因為李星明認為這是有侵害他的權利,我現在來看才認為是疏失,我覺得對李星明來說,他心裡如果不是很舒服的話,就把這個名字拿掉」,「(你從頭到尾的認知都是如此的話,就沒有疏失可言,為何之前會認為有疏失?)我沒有認為之前有疏失,我認為只是兩個人認知不同,造成李星明不舒服」,「(【提示審訴卷第26頁背面第15行至第16行,並告以要旨】既然你認為工程承認書的格式是由李星明來設計,哪有沒把李星明名字拿掉是疏忽的說法?)如我剛剛提到,我不認為工程承認書是有錯誤,是大家認知不同」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及該頁背面)。是以其述,被告未刪除或變更工程承認書首頁「ISSUER」欄位載告訴人李星明英文姓名「SIMON LEE 」真正原因,當可排除其因一時疏失而漏未刪改之可能性。堪認被告明知其採用之工程承認書底稿首頁仍留有告訴人李星明英文姓名「SIMON LEE 」但故不刪除,仍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寄送之方式以行使,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被告又辯稱此舉非足生損害等語。然以被告提出工程承認書之中譯本名稱亦為「產品規格承認書」,此有被告提出之固捷公司產品規格承認書1份在卷可證(116號他卷第132至142頁)。是以該工程承認書首頁連同後附規格等資料之意思,正在敘明或「承認」供應商生產或代理之產品,有如其上所載之規格或可達之功效。再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方式對外寄送,當在「對外」為此等內容之敘明或承認之事實陳述。此由證人鄭翠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製作工程承認書的目的?)供應商承認有達到這個規格」,「(辯護人問:如果固捷公司沒有簽章的話,你們公司會跟固捷公司進行交易嗎?)基本上通常不用簽章,只要文件上有公司的名字就可以」等語(本院卷第74頁)。從而,倘其中有不實或其他錯誤之處,又有「固捷光電科技」、「ISSUER/SIMON LEE」具名其上,不惟對外固捷公司需為實際製作者「ISSUER」之事實陳述錯誤,對潛在之客戶或交易相對人負有更正、補充責任之可能,對內實際製作者「ISSUER」亦須為其在工程承認書上所為之事實陳述錯誤,或須再行繕改,抑有進者,在有嚴重錯誤之情節,或有造成客戶流失、貽誤交易時機等重大之結果,受公司懲處之虞,對任職之固捷公司負責之可能,亦非為不可以想見之事。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個東西送過去後,如果勝捷公司有意見,還是要退回來讓「我們修改」等語(本院第86頁背面)。益彰工程承認書「ISSUER」欄位表彰之實際製作者,須為其事實陳述之內容正確性負責。從而,工程承認書首頁「ISSUER」欄表彰之製作者,果存冒名或其他偽造之處,即有循名責實之難,自難謂無生損害於被冒名人之虞。雖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鄭翠菊未注意工程承認書有告訴人李星明英文姓名「SIMON L EE」,也不在乎有無「SIMON LEE 」,祇在乎後附規格等資料是否符合公司需要等語。固非無據,然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行為人將偽造準私文書持之行使,不以行使對象對製作者之同一性果真陷於錯誤為必要。再者,依證人鄭翠菊之理解,工程承認書之製作者須有光學專業能力,不得由不具光學專業能力者製作,否則將影響後附規格等資料之正確性、採購意願及交易成敗;證人鄭翠菊從「ISSUER」欄位記載之告訴人李星明英文姓名「SIMON LEE 」判斷,認為本件工程承認書2 份之製作者為告訴人李星明之事實,據證人鄭翠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如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跟北科大的教授學過光學設計,也跟大陸浙江大學教授學過光學設計。我承認100年7月間,我只有光學的基礎能力,沒有設計能力,我剛剛說的光學有關經歷,發生在100 年9 月以後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是以被告行為時相較告訴人李星明,確無光學鏡頭設計之能力,祇有粗通光學之基礎能力。從而,被告偽造工程承認書「ISSUER」欄位,足以導致行使對象對於製作者之同一性發生錯誤,進而影響彼等對於製作者專業性及後附規格等資料之正確性之判斷,引發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此舉,亦非無足生損害於其行使對象,實為鮮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係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李星明前在光學產業有合作之意,進而開展買賣及僱傭關係,被告為求固捷公司順利推銷代理之海視光公司生產之光學鏡頭2 只,以告訴人李星明前製作之工程承認書電磁紀錄為底稿,製作本件工程承認書2 份時,詎明知首頁「ISSUER」欄位有告訴人李星明英文姓名「SIMON LEE 」字樣,又其未徵得告訴人李星明之授權,仍故不刪除之,以此方式偽造告訴人李星明仍為工程承認書之製作者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復持之行使,侵害文書信用性,有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及行使對象之虞,所為自有不該;復以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猶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加以被告碩士畢業,擔任固捷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檢察官起訴書聲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針對工程承認書電磁紀錄2 份首頁「ISSUER」欄位「SIMON LEE 」字樣2 枚,為沒收之宣告部分。考以電磁紀錄雖適格為刑法上之準文書,然究不具有體物之屬性,難與印章、印文及署押同視,概念上亦非手寫之署名簽押,是此部分不能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起訴書之聲請稍有誤會,應予指明。又此「SIMON LEE 」字樣2 枚,固為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迄今尚存,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