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勝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勝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一0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十一號和解筆錄一、所載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李興勝為展新建材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貝文明則為重度肢體障礙人士,於該公司擔任警衛,兩人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1年9月10日18時0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0段000號守衛室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李興勝欲離去之際,在守衛室門口先推開貝文明,走至外頭空地,雙方仍不斷以手比劃,貝文明乃怒而返回守衛室內取出1 支鐵棍從後方追打李興勝,致李興勝右肩胛及左側背部上方挫傷鈍傷(貝文明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李興勝雖主觀上並無使貝文明受重傷之故意或已預見貝文明受重傷之結果,惟客觀上可以預見若由正面用力將肢體障礙之貝文明往後推,將造成對方重心不穩後仰倒地,頭部撞擊質地堅硬之地面可能使對方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肘用力將貝文明往後推送,致貝文明向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顱骨缺損、硬腦膜下膿瘍等傷勢。李興勝推倒貝文明後,經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同事謝欣榮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再經119 勤務中心轉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到場,李興勝於員警尚未獲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前,隨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士銘表明:因為貝文明要拿東西打伊,所以伊有推貝文明,導致貝文明跌倒等語,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貝文明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雙側額葉受傷,致其個性、情緒表達及記憶等功能受損,恐遺留幻覺、性情變化、情緒及表達能力失常等後遺症,醫學上評估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貝文明之配偶李美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訴字卷第61頁正反面),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重度肢體障礙之被害人貝文明發生口角,遭其持1 支鐵棍從後方追打,受有右肩胛及左側背部上方挫傷鈍傷,之後,便徒手將被害人從正面往後推送,使其向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顱骨缺損、硬腦膜下膿瘍等傷勢,經治療後,仍遺留前述病症,醫學上評估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9頁、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同事謝欣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53至55頁),且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明確(見訴字卷第27至28頁),並有被害人貝文明之身心障礙手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9 月10日、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20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102年 1月7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493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貝文明之病歷等各1 份,與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頁、第23至36頁、第47至50頁、第60至61頁,訴字卷第29至35頁,被害人貝文明之病歷另置一宗)。 (二)另依本院前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於案發當日18:04:30被害人走回守衛室內,與被告講話,被害人在對話時身體擺動之姿態很大、且兩人均不時以手比劃,推測兩人發生口角,18:04:42證人謝欣榮及被告均起身,被害人往守衛室外走去,證人謝欣榮、被告也依序往外走去。18:04:46小狗、被害人先出現在守衛室門口,18:04:48站在守衛室門口之被害人疑似被推開而跳了一下,被告隨即自門口走出,被告越過被害人先往外面空地走去,但兩人仍不斷以手比劃。18:05:03證人謝欣榮出現在守衛室外面,被害人突然往守衛室方向走回去,在守衛室門口拿了東西又走出來,18:05:08可以清楚看見被害人右手持1 長條狀物品往被告方向走去,並用力以胸口頂撞被告後,兩人均離開畫面,證人謝欣榮一直在旁邊觀看等情(見訴字卷第27頁正反面),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自承:(為何被害人會突然跌一下?)因為他不讓我走等語,經本院再詢問:(所以你有撞到被害人嗎?被害人為何跌了一下?)被告則沉默不語等節(見訴字卷第27頁背面),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守衛室內已有口角爭執,雙方情緒激動而不斷以手比劃,且當被告與證人謝欣榮欲離開守衛室時,原係證人謝欣榮在前,被告在後,依序往門外走去,但在被害人遭推開之後,卻是被告率先走出守衛室門口,由此顯見應係被告在不滿情緒下將站在門口之被害人推開再走出門外乙節甚明。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可參)。矧以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肢體障礙、行動不便之人士,如將之推倒在地,勢將發生傷害之結果,竟仍用力將之往後推倒,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被害人受傷害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足見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無訛;又被告雖主觀上並無預見被害人因此倒地即生重傷害之結果,然客觀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能預見肢體障礙、行動不便之被害人如遭用力向後推倒在地,頭部撞擊質地堅硬之地面後,可能導致其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因而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發生,為有過失,亦堪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推倒被害人後,經證人謝欣榮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再經119勤務中心轉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到場,此際,員警僅知悉被害人受傷之事,尚不知係遭何人推倒或有無涉及刑事犯罪等節,被告於員警尚未獲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前,隨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士銘表明:因為被害人要拿東西打伊,所以伊有推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跌倒等情,業據證人謝欣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54頁),且有本院102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足徵(見訴字卷第57頁),堪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外,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雙方於案發前在守衛室內已有口角爭執,且被告在離開守衛室門口時,先出手推開被害人,雙方又持續口角、以手相互比劃,被害人乃返回守衛室內取出1 支鐵棍從後方追打被告,被告始出手用力推倒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既於被害人持該鐵棍攻擊前,已先有出手推開被害人之肢體動作,且持續相互對峙,終引起被害人怒而返回守衛室取出該鐵棍攻擊被告,是已難謂被告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一方,況且,被害人為重度肢體殘障人士行動不便,被告僅需迅速離開現場,即可輕易躲避被害人之攻擊,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在明知被害人為肢體障礙、行動不便之下,由正面用力將被害人往後推倒在地,可見被告使被害人受傷害之意圖甚明,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援引防衛權而主張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動手推倒罹有重度肢體殘障之被害人,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制力亦屬不佳,致被害人頭部著地,受有上述傷勢及經治療後仍遺有前開後遺症,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使被害人家屬因而需負擔被害人之醫療、照護費用及受有精神上悲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3頁),與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仍擔任司機職務,需負擔母親及3 名子女之家庭費用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9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原告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02年 8月19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8頁正反面、第73頁背面、第74頁),足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本件和解條件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復為使被告恪遵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一、所載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第一期給付貳拾萬元,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前給付予原告。㈡其餘捌拾萬元,自民國102年8 月15日起至民國106年11月15日止每月給付壹萬伍仟元,另外民國106 年12月15日給付貳萬元。(按:第一期之貳拾萬元及第二期之壹萬伍仟元業已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