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溏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被 告 張致豪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陳仁憲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李育錚律師 魏婉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且應依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內容,即與陳仁憲連帶於民國壹零肆年陸月參拾日、民國壹零肆年玖月參拾日、民國壹零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民國壹零伍年參月拾貳日分別給付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張致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陳仁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且應依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內容,即與陳錦溏連帶於民國壹零肆年陸月參拾日、民國壹零肆年玖月參拾日、民國壹零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民國壹零伍年參月拾貳日分別給付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事 實 一、陳錦溏原係址設新竹市○○○○○區○區○路00號4 樓股票上櫃公司之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總經理,自民國96年6 月30日升任董事長,負責公司決策。張致豪自93年間起,擔任合邦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行政處長職務,負責人事、總務及股務等業務。陳仁憲自95年2 月1 日起迄96年9 月30日止,擔任合邦公司行政中心協理兼任財務處長,總理財務、會計及總務等業務。 二、緣於93年間,合邦公司因董監持股不足,陳錦溏為補足董監席次,避免影響經營權,經當時合邦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陳益源向陳錦溏提議成立投資公司購買合邦公司股權並參與股東會取得董事席次之方式穩定經營權,陳錦溏遂邀集張致豪、陳益源、財務長王雪慧、法務長劉冠麟、邵孟瀛、李其健、陳天任、陳平章、游登吉、林萬榮、劉瑞清、袁峙、孫中興、曾鴻疇、鍾毓秀、陳匯中、朱建彰、陳鵬程、姜仁成、粘躍耀、梁錦泉、蕭碩源、鄺麗君、鄭泗東及林俊喬高層幹部等26人合資成立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富公司),並命劉冠麟接洽會計師辦理相關之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王雪慧則負責與當時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建華銀行新竹分行,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辦理個人信用貸款,而由成立後之同富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個人信用貸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8,540 萬元,建華銀行派員前往合邦公司會議室等地與張致豪等人辦理核對證件、簽訂貸款契約及對保手續,建華銀行並於93年5 月28日將款項撥入如附表所示貸款人帳戶,當日於合邦公司會議室召開同富公司發起人會議時,因有股東向陳錦溏質疑應由何人支付貸款利息時,陳錦溏允諾利息之事其會設法處理。旋陳錦溏指示張致豪等人將該同富公司股款8,540 萬元購入合邦公司股票,並參與合邦公司股東會後順利取得1 席董事席次。 三、陳錦溏為履行支付上開個人信用貸款利息之承諾,陳錦溏、張致豪及陳仁憲均明知上開個人信用貸款利息應由各貸款人支付,而不應以合邦公司之資金支付,陳錦溏竟與張致豪及陳仁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3 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錦溏與張致豪自93年6 月間起,陳仁憲則自95年7 月14日提供「北部菸酒有限公司」及「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等發票作為轉帳傳票日起,3 人均至97年4 月間陳錦溏因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為止,或由張致豪以致贈郵政禮券之名義,或自行蒐集發票,或由陳仁憲每月提供由「北部菸酒有限公司」及「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等開立之發票數十張,由張致豪每月以交際費、餽贈客戶禮品等名義報銷。張致豪明知前述報銷並無實際消費,竟填寫請款單請領款項,將合邦公司資金匯入張致豪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學園區分行(下稱遠東商銀科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錦溏、張致豪及陳仁憲即利用前述發票,以此假報銷方式向合邦公司請領交際費。總計陳錦溏、張致豪及陳仁憲以合邦公司資金用以支付同富公司股東應向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繳交之個人信用貸款利息,自撥款日至97年4 月7 日止為1,263 萬1,828 元,其中張致豪部分利息總計79萬3,037 元,另1,263 萬1,828 元中自95年7 月14日至97年4 月7 日止為516 萬8,644 元,而共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四、嗣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買中心據報依法對合邦公司實施專案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報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由該會函文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對合邦公司等地實施搜索扣押後,始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陳錦溏、張致豪、陳仁憲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3 人及其3 人之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被告張致豪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為被告陳仁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審金訴字第6 號卷【以下簡稱審金訴卷】第74頁背、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卷【以下簡稱金訴卷】二第76頁正反面)外,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3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二第65頁背至第84頁、金訴卷三第27頁背第17頁至18頁、金訴卷四第62頁背至第63頁背),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查被告張致豪於調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陳仁憲而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無該當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認被告張致豪於調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陳仁憲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意旨係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此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當時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但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本質上屬證人,其所為之供述證據,經法院合法調查,並予被告詰問機會,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經查,本院就被告張致豪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業於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見金訴卷四第153 頁正反面),且被告陳仁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金訴卷三第231 頁正反面),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被告張致豪到庭給予被告陳仁憲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被告陳仁憲及其辯護人,亦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見金訴卷四第153 頁背),自係放棄行使其反對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被告張致豪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因而受影響,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3 人及其3 人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除①附表編號10、11、17號之銀行貸款金額及被告張致豪之貸款利息總額為79萬3,037 元;②被告陳仁憲為前揭犯行是否違背職務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③被告陳仁憲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起始時間係自95年7 月14日提供「北部菸酒有限公司」及「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等發票作為轉帳傳票日起,抑或95年2 月間任職合邦公司財務處長起外,為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3 人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見金訴卷三第228 至23 1頁、金訴卷四第62頁背、第153 頁背至第158 頁背),並有下列證據可憑,是上開①②③以外之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1、證人林俊喬於調詢、另案準備程序、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2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一第488 至498 、504 至511 頁、偵卷六第2263至2273頁、偵卷四第1512至1514頁、偵卷七第2543至2545頁)。 2、證人陳益源於調詢、另案本院準備程序、另案本院羈押訊問、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二第552 至567 頁、偵卷六第1981至1986、1992至1998、1957至1961、2263至2273、2187至2194頁、偵卷四第1578至1582頁)。3、證人陳天任於調詢、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二第568 至578 頁、偵卷四第1586至1591頁、偵卷七第2590至2593頁)。 4、證人羅志民於調詢、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二第668 至687 頁、偵卷四第1596至1599頁)。 5、證人邵孟瀛於調詢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二第678 至687 頁)。 6、證人孫中興於調詢、另案本院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二第734 至745 頁、偵卷六第2263至2273頁)。7、證人陳平章於調詢、另案準備程序、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二第793 至803 頁、偵卷六第2263至2273、2252至2260頁、偵卷四第1615至1618頁、偵卷七第2570至2572頁)。 8、證人王雪慧於調詢、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偵卷二第859 至866 頁、偵卷四第1673至1677頁、偵卷五第1784、1786至1792頁、偵卷七第2627至2635頁)。 9、證人鄭泗東於調詢、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三第1142至1150頁、偵卷五第1694至1696頁、偵卷七第2535至2536、2562頁)。 10、證人鄺麗君於調詢、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三第1172至1176頁、偵卷五第1702至1706頁)。 11、證人陳匯中於調詢、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三第1224至1228頁、偵卷五第1723至1727頁)。 12、證人李其健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七第2311至2314頁)。 13、證人游登吉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七第2327至2329頁)。 14、證人林萬榮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七第2339至2342頁)。 15、證人劉瑞清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七第2358至2360頁)。 16、證人曾鴻疇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七第2373至2376頁)。 17、證人鍾毓秀於調詢、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六第1988至1991、2122至2127頁、偵卷七第2389至2392頁)。 18、證人劉冠麟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七第2405至2409頁)。 19、證人粘躍耀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七第2483至2485頁)。 20、證人梁錦泉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七第2496至2499頁)。 21、證人蕭碩源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七第2513至2517頁)。 22、證人張煥達於調詢、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一第292 至299 頁、偵卷四第1473至1476頁)。 23、證人黃建修於調詢、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一第316 至320 頁、偵卷四第1526至1528頁)。 24、證人林永富於調詢、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一第340 至348 頁、偵卷四第1486至1488頁)。 25、證人歐明榮於調詢、另案準備程序、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一第424 至435 、458 至468 頁、偵卷六第2138至2144、2263至2273、2247至2251頁、偵卷四第1501至1503頁)。 26、證人賴甘棠於調詢、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三第896 至904 頁、偵卷五第1682至1685頁)。 27、證人陳淑萍於調詢、另案準備程序、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偵卷三第991 至1003、1016至1021、1034至1047頁、偵卷六第1999至2006、2263至2273、偵卷五第1688至1690、1784、1786至1792、1882至1870頁)。 28、證人劉秀敏於調詢、另案準備程序、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三第1196至1203頁、偵卷六第2263至2273、2214至2224頁、偵卷五第1716至1717頁)。 29、證人邱麗安於調詢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三第1218至1220頁)。 30、證人黃裕峰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五第1844至1849頁)。 31、證人黃鴻文於調詢、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偵卷六第1922至1934頁、偵卷五第1851至1857頁)。 32、證人李嘉偉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七第2627至2635頁)。 33、證人胡鎧齡於調詢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六第2106至2112頁)。 34、證人胡定華於調詢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六第2114至2117頁)。 35、證人杜榮福於調詢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六第2118至2121頁)。 36、證人林柏伸於另案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六第2263至2273、2197至2213頁)。 37、證人林佳美於另案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六第2263至2273頁)。 38、合邦公司A計畫-93(見偵卷一第216頁)。 39、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單(見偵卷一第218 頁)。40、建華銀行新竹分行馮煜棻寄發予陳匯中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見偵卷一第220 頁)。 4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4 月9 日(97)遠銀財富字第377 號函所附張致豪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及統計表各1 份(見偵卷一第226 至260 頁)。 42、合邦公司陳錦溏、張致豪涉嫌以不實洋酒發票請領交際費用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90 頁)。 43、合邦公司向建華銀行新竹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名單1 張(見偵卷一第512 頁)。 44、證人林俊喬簽署之同富公司股票質權設定合約書影本1 張(見偵卷一第516 頁)。 45、同富公司用印申請單影本2 張(見偵卷一第518 至520 頁)。 46、林俊喬所出具之止扣同意書(見偵卷一第514 頁)。 47、林俊喬所提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和解協議書(見偵卷四第1518至1519頁)。 48、經濟部93年6 月2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同富公司准予設立登記(見偵卷四第1630至1631頁)。 49、同富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見偵卷四第1632至1634頁)。50、同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章程各1 份(見偵卷四第1634至1639頁)。 51、同富公司於93年5 月28日召開發起人會議之議事錄、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各1 份(見偵卷四第1640至1642頁)。 52、同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1 份(見偵卷四第1648頁)。 53、同富公司股東名簿(見偵卷四第1656至1659頁)。 54、同富公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95年5 月28日資產負債表各1 份(見卷四第1660至1661頁)。 55、同富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卷四第1662至1634頁)。 56、劉冠麟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建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1 份(見偵卷四第1665至1667頁)。 57、建華銀行於93年5 月30日出具之存款證明書1 份(見偵卷四第1669頁)。 58、鄺麗君於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1 份(見偵卷五第1707至1713頁)。 59、陳匯中於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1 份(見偵卷五第1745至1752頁)。 60、孫中興於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偵卷五第1771至1774頁)。 61、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五第1785頁)。 62、李其健於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偵卷七第2315至2324頁)。 63、游登吉於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偵卷七第2330至2336頁)。 64、林萬榮於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林萬榮之無擔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偵卷七第2343至2355頁)。 65、劉瑞清於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表1 份(見偵卷七第2361至2368頁)。 66、曾鴻疇於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表1 份(見偵卷七第2377至2384頁)。 67、鍾毓秀於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表1 份、無擔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偵卷七第2393至2402頁)。 68、劉冠麟於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表1 份、無擔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偵卷七第2411至2420頁)。 69、證人朱建彰於偵查中之書面陳述(偵卷七第2426頁)。 70、朱建彰於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七第2427至2475頁)。 71、粘躍耀於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表1 份(見偵卷七第2486至2493頁)。 72、梁錦泉於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表1 份、梁錦泉之無擔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偵卷七第2500至2510頁)。 73、蕭碩源於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表1 份(見偵卷七第2518至2532頁)。 74、鄭泗東於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款影本(見偵卷七第2537至2539頁)。 75、林俊喬於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00000000000000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林俊喬之無擔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偵卷七第2546至2557頁)。 76、鄭泗東於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表各1 份、鄭泗東之無擔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偵卷七第2564至2568頁)。 77、陳平章於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無擔債務清償證明、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偵卷七第2573至2577頁、第2579至2586頁)。 78、陳天任於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無擔債務清償證明各1 份(見偵卷七第2594至2604頁)。 79、王雪慧於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 份(見偵卷七第2638至2645頁)。 80、張致豪於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偵卷七第2648至2655頁)。 8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8 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見金訴卷一第192 至254 頁)。 82、張致豪以洋酒發票請領合邦公司交際費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1 本(金訴卷一第233 至237 頁即扣押物品第46箱至49箱內之扣押物品)。 83、張致豪之建華(永豐)銀行貸款利息支付資料1 份(見金訴卷一第25至62頁)。 84、張致豪之匯款申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見金訴卷一第63至68頁)。 85、陳錦溏之建華(永豐)銀行新竹分行貸款利息統計表及相關附件資料1 份(見金訴卷一第87至156 頁)。 86、袁峙於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 份(見偵卷七第2656至2661頁)。 87、勘驗筆錄(見金訴卷一第238 至254 頁)。 88、合邦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見金訴卷二第137 至142 頁)。 89、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3 年3 月25日永豐銀新竹分行(103 )字第00013 號函所附張致豪等24人於93年向本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之撥款、日期、金額及償付日期、償付金額、償付匯款來源資料(見金訴卷二第145 至414 頁)。90、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3 年4 月28日永豐銀新竹分行(103 )字第00019 號函所附張致豪等24人之借款、還款及展延借款之相關資料(見金訴卷三第1 至51頁)。 91、本院整理利息總額一覽表(見金訴卷三第61頁)。 92、被告等人於建華銀行撥款日至97年4 月7 日等各期間指示以合邦公司資金償付張致豪等24人借款利息計算表(見金訴卷三第324 頁、第235 至236 頁)。 93、合邦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見金訴卷四第22至24頁)。 94、張致豪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單開銷戶明細查詢單(見偵卷一第224 頁)。 95、合邦公司以交際費名義透過張致豪帳戶借款予同富投資公司統計表(見偵卷一第260 頁)。 96、張致豪保管交際費表(見偵卷一第264 至267 頁)。 97、同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股東會開會時間簽呈(見偵卷一第522 頁)。 98、邵孟瀛等21人活儲帳號、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單、王雪慧之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陳匯中之定期存款解約申請電子郵件、立昌科技有限公司致合邦公司答覆產品不合格說明電子郵件、陳平章之簽呈(見偵卷二第869 至892 頁)。 99、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278 號搜索票、法務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1234至1266頁)。 100、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283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秉誠會計師事務所之證明書(見偵卷三第1270至1282頁)。 101、本院97年聲搜字第289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1288至1306頁)。 102、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6年9 月26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六第1937至1938頁)。 103、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9 月5 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六第1939至1948頁)。 104、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7年4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邦公司資料)(見偵卷六第2024至2037頁)。 105、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7年4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富公司)(見偵卷六第2044至2047頁)。 106、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7年4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致豪)(見偵卷六第2054至2055頁)。 107、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7年4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益源)(見偵卷六第2057至2058頁)。 108、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289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7年4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仁憲)(見偵卷六第2063至2092頁)。 109、永豐商業銀行101 年7 月27日永豐銀新竹分行(101 )字第46函所附李其健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開戶日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七第2664至2665頁)。 110、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六年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22冊(見外放卷)。 111、扣押物品第1 箱、第46箱、第49箱(檢察官出證部分,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卷一第170 頁,保管字號:本院101 年度院保字第64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金訴卷一第49至55頁)。 112、檢察官出證以外其餘扣案部分:同富公司相關資料1 箱、建笙公司轉帳傳票2 箱、建笙公司相關資料3 箱、合邦公司票據資料1 箱、合邦公司日記帳2 箱、合邦公司銷售預算表等資料1 箱、合邦公司MEMO資料等1 箱、合邦公司光碟資料等1 箱、合邦公司傳票等資料33箱、合邦公司遠東銀行資料3 箱、同富公司卷宗1 箱(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100 年度保字第32號保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四第1398頁,本院保管字號:本院101 年度院保字第64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金訴卷一第49至55頁)。 (二)綜觀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3 年4 月28日永豐銀新竹分行(103 )字第00019 號函所附之借款、還款及展延借款之相關資料(見金訴卷三第1 至51頁,尤其金訴卷三第3 至5 頁)、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單(見偵卷一第218 頁)、劉冠麟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建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1 份(見偵卷四第1665至1667頁)、證人王雪慧於調詢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二第859 至866 頁,尤其偵卷二第860 頁)、證人陳益源於另案本院羈押訊問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六第1957至1961頁,尤其偵卷六第1957頁)、被告張致豪101 年4 月20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見偵卷四第1461至1465頁,尤其偵卷四第1464頁),足見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0、11、17號之銀行貸款金額分別為350 萬元、350 萬元、300 萬元,係將附表編號10、11號之王雪慧、被告張致豪向建華銀行新竹分行分別貸款之500 萬元中,分別以陳益源名義轉入建華銀行新竹分行劉冠麟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50 萬元(合計300 萬元),誤認為係陳益源個人名義向建華銀行新竹分行之貸款。是以,附表編號10、11、17號之銀行貸款金額應如各編號銀行貸款金額欄所示,且被告張致豪自撥款日至97年4 月7 日止向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繳交之個人信用貸款利息總額為79萬3,037 元應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陳仁憲為上揭犯行是違背職務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之依據: 1、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即該當之。 2、經查: (1)合邦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自屬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2)而被告陳仁憲身為股票上櫃之合邦公司之財務處長,為合邦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而有為合邦公司管理財務事務及簽名之權限,自屬合邦公司之經理人,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2003年3 月27日台財證3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意旨。 (3)又被告3 人係共同以合邦公司資金支付同富公司股東應向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繳交之個人信用貸款利息,省卻該等同富公司股東以自己資金繳交個人向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後之貸款利息負擔,且該等向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同富公司股東並無權以合邦公司資金支應個人信用貸款之利息,對該等人而言自屬不法利益,是被告3 人所為,係為該等同富公司股東不法利益自明。而被告3 人中被告張致豪為向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而應負擔相關貸款利息計79萬3,037 元者,業如上開貳、一、(二)所載,則被告陳錦溏、陳仁憲雖未向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依共犯共同原則,就被告張致豪因之省卻負擔之相關貸款利息即79萬3,037 元,與被告張致豪均應屬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共同獲有計79萬3,037 元之不法犯罪所得。至於上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自撥款日至97年4 月7 日止之貸款利息總額1,263 萬1,828 元扣除79萬3,037 元之部分,則是被告3 人意圖為第3 人(被告張致豪以外向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同富公司股東)不法利益之該等第3 人不法所得,應堪認定。 (4)被告陳仁憲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之前做筆錄時,你提到你提供假發票去跟合邦公司報銷交際費用,目的是要協助合邦公司,有何意見?)這應該是不實發票,我第一次看到比較大的支出,他們並不是用發票,是用郵政禮金,因為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性質,我就問張致豪,他說這必須用現金,因為我那時剛到不久,當時我有跟王雪慧說郵政禮金視同現金,在國稅局認定標準,是不能當作合法的交際費支出憑證,後來他就突然來問我是不是照陳錦溏說,找所有一級員工提供發票來報這個支出,剛好我有客戶有很多發票開不出來,我提供的比例比較大。我所謂協助是指在稅法上的協助,至少可以讓國稅局認定是合理的憑證,將來用發票比較不會有問題,因為國稅局會剔除補稅;(你當時提供假發票去報銷的目的為何?)就是取代郵政禮金這種報銷的模式,最早就是這個目的;(後來?)後來知道是拿去付同富公司的利息,我有說為何不叫同富公司的員工自己去付,我有問張致豪,張致豪說當初陳錦溏有說於同富公司93年成立時,有關員工個人借款利息部分,是由合邦公司負擔,當時我看同富公司的股東,其實包括當時合邦公司的董事陳天任等人,這些都是同富公司的股東,也是合邦公司的董事,我理所當然的認為這個是給合邦公司一級幹部的津貼,而且董事會是知道的,只是避免員工可能增加稅負的問題,所以用這個方式來解決;(所以你是基於以上的理由,你還是繼續提供發票來報銷?)是;(你個人是會計師?)是;(依你的專業背景,你認為這個行為是否有損害合邦公司及合邦公司的股東?)我不認為,因這是董事會認定,有留住人才,是合法的支出;(如果是這樣,銷帳項目為何是用交際費?)避免員工有稅負上的增加,但正確作法是列在員工的薪資;(照你所述,這樣是否合法?)不合商業會計法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2 至26號姓名欄所示之向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同富公司股東,貸款時近3 分之1 非合邦公司員工,僅如附表編號2 至17號姓名欄所示之人於貸款時在合邦公司任職,其餘近3 分之1 之如附表編號18至26號姓名欄所示之人,於貸款時均未任職合邦公司(各該人貸款時之任職公司及職稱,詳如附表各編號貸款時職務欄所載),亦經認定如上開貳、一、(一)所載,是被告陳仁憲所辯以合邦公司資金支付同富公司股東應向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繳交之個人信用貸款利息,係為合邦公司留住人才之合法的支出,僅係為避免員工有稅負上的增加,而未正確列支於員工的薪資項下云云,實無足採,應為臨訟卸責之詞。而具會計師專業資格之被告陳仁憲,既自承知悉以合邦公司資金支付同富公司股東應向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繳交之個人信用貸款利息之資金支應項目,不應列支於合邦公司「交際費」項下,其身為合邦公司財務部門主管,於明知如此列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猶列支於「交際費」項下,所為屬違背職務自明。 (5)再被告3 人以合邦公司資金用以支付同富公司股東應向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繳交之個人信用貸款利息,自95年7 月14日至97年4 月7 日止為516 萬8,644 元,亦認定如上開貳、一、(一)所述,是被告陳仁憲與被告陳錦溏、張致豪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期間致合邦公司所受損害逾500 萬元,即堪認定。 3、從而,被告陳仁憲為上揭犯行是違背職務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應堪認定。 (四)認定被告陳仁憲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起始時間係自95年7 月14日提供「北部菸酒有限公司」及「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等發票作為轉帳傳票日起,而非95年2 月間任職合邦公司財務長起之依據: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仁憲係自95年2 月1 日起任職合邦公司財務處長,而認被告陳仁憲與被告陳錦溏、張致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起始時間為95年2 月間任職合邦公司財務處長時起。 2、然被告陳仁憲否認其於95年2 月間任職合邦公司財務處長時即與被告陳錦溏、張致豪就是上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主張係自95年7 月14日提供「北部菸酒有限公司」及「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等發票作為轉帳傳票日起,始與被告陳錦溏、張致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見金訴卷三第228 頁)。 3、經查,遍翻全案卷證,無論是被告3 人或其他證人之供述,抑或卷內其他書證、物證,均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仁憲於95年7 月14日提供「北部菸酒有限公司」及「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等發票作為轉帳傳票,以供被告張致豪作為申請合邦公司交際費之名目,以支應成立同富公司之個人信用貸款之貸款利息前,就被告陳錦溏、張致豪上揭犯行有何參與或知悉,是自不能僅因被告陳仁憲係於95年2 月間任合邦公司財務處長,即遽為推測其於斯時任職時起,即有何與被告陳錦溏、張致豪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4、從而,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陳仁憲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起始時間係其於95年7 月14日提供上開發票作為轉帳傳票日之時。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錦溏、張致豪自白及被告陳仁憲不爭執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於被告3 人行為後有修正,該條項第3 款原規定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於被告3 人行為後之101 年1 月4 日已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並增列第3 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依上揭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屬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而刑法之背信罪為結果犯,故有該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背信行為,而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之情形,為第1 項第3 款之既遂;如有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行為,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 萬元之情形,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既遂;如有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無損害)之情形,則為刑法第342 條第2 項之未遂(參見該條規定修正時,立法理由三之說明)。並自同年1 月6 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3 人之新法(惟被告3 人依新法、舊法均成立犯罪)。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 (二)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所謂「集合犯」或「接續犯」,係以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或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者,均屬之,為實質上或包括之一罪。查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自始即係以不實列支於合邦公司「交際費」項下之資金支付同富公司股東應向建華銀行新竹分行繳交之個人信用貸款利息,而反覆、延續實行,是被告3 人上開多次以假報銷方向向合邦公司請領交際費以支付上開個人信用貸款利息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四)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 人就所涉犯行,於偵查中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3 人所為係為自己及第3 人不法利益,並被告3 人共同為上開犯行,而共同獲有之不法犯罪所得計為79萬3,037 元,至於自撥款日至97年4 月7 日止之貸款利息總額1,263 萬1,828 元扣除79萬3,037 元之部分,為被告3 人意圖為第3 人不法利益所為,係該等第3 人之不法所得,非屬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業經說明如上開貳、一、(三)、2 、(3 )所述,而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當庭賠付予被害之合邦公司之金額已逾79萬3,037 元,有授權書、本院和解筆錄、支票影本3 張(見金訴卷四第19、25至27頁背)在卷可憑,堪認已自動繳交上揭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本件被告3 人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背信罪,其法定刑係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3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顯見於偵查中即有悔悟之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仍為自白(被告陳仁憲僅係對適用之法條有爭執),態度良好,對於「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與被害之合邦公司達成和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均有遵守和解內容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對尚未到期之和解內容,亦有交付各該分期款之本票予合邦公司為擔保,有授權書、本院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支票影本3 張、本票影本4 張(見金訴卷四第19至21、25至27頁背、第40頁)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3 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背信罪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較於倘處已經依上述自白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錦溏、陳仁憲現均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張致豪則無其他刑案紀錄,是其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素行狀況,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金訴卷四第49至51、54、57至58頁)在卷足稽,並審酌其3 人所為對合邦公司及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程度,及其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之合邦公司達成和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均有遵守和解內容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對尚未到期之和解內容,亦有交付各該分期款之本票予合邦公司為擔保之犯後態度,暨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被告張致豪、陳仁憲均有就學中之子女賴其撫養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業如前述,其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被告3 人均與被害之合邦公司達成和解,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遵守和解內容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對尚未到期之和解內容,亦有交付各該分期款之本票予合邦公司為擔保,足認被告3 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3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資警惕、並勵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錦溏、陳仁憲應依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內容連帶於104 年6 月30日、104 年9 月30日、104 年12月31日、105 年3 月12日分別給付合邦公司新臺幣20萬元,以向被害之合邦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0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附表: ┌──┬───┬───────┬──────┬────┬─────┐ │編號│姓名 │同富公司成立時│銀行貸款金額│有無參與│貸款時職務│ │ │ │持有股數與股款│(新臺幣)(│93年5 月│(依扣押物│ │ │ │(依同富公司股│比對金訴卷三│28日下午│編號1-133 │ │ │ │東名簿製作/單 │第3 頁、偵卷│2 時許舉│號合邦電子│ │ │ │位:新臺幣) │一第218 頁、│行之發起│集團主管貸│ │ │ │ │偵卷二第860 │人會議 │款名單等資│ │ │ │ │頁、偵卷四第│ │料製作) │ │ │ │ │1464、1665至│ │ │ │ │ │ │1667頁、偵卷│ │ │ │ │ │ │六第1957頁製│ │ │ │ │ │ │作) │ │ │ ├──┼───┼───────┼──────┼────┼─────┤ │ 1 │陳錦溏│5,000 股/5萬元│無 │有 │合邦公司總│ │ │ │ │ │ │經理 │ ├──┼───┼───────┼──────┼────┼─────┤ │ 2 │邵孟瀛│60萬股/600萬元│600 萬元 │有 │合邦公司資│ │ │ │ │ │ │深副總 │ ├──┼───┼───────┼──────┼────┼─────┤ │ 3 │李其健│60萬股/600萬元│600 萬元 │有 │合邦公司資│ │ │ │ │ │ │深副總 │ ├──┼───┼───────┼──────┼────┼─────┤ │ 4 │陳天任│50萬股/500萬元│500 萬元 │有 │合邦公司研│ │ │ │ │ │ │發技術處協│ │ │ │ │ │ │理 │ ├──┼───┼───────┼──────┼────┼─────┤ │ 5 │陳平章│30萬股/300萬元│300 萬元 │無 │合邦公司製│ │ │ │ │ │ │造作業處處│ │ │ │ │ │ │長兼營運中│ │ │ │ │ │ │心協理 │ ├──┼───┼───────┼──────┼────┼─────┤ │ 6 │游登吉│30萬股/300萬元│300 萬元 │有 │合邦公司SO│ │ │ │ │ │ │C技術處副 │ │ │ │ │ │ │處長 │ ├──┼───┼───────┼──────┼────┼─────┤ │ 7 │林萬榮│30萬股/300萬元│300 萬元 │有 │合邦公司類│ │ │ │ │ │ │比處經理 │ ├──┼───┼───────┼──────┼────┼─────┤ │ 8 │劉瑞清│30萬股/300萬元│300 萬元 │有 │合邦公司應│ │ │ │ │ │ │用處處長 │ ├──┼───┼───────┼──────┼────┼─────┤ │ 9 │袁峙 │30萬股/300萬元│300 萬元 │有 │合邦公司臺│ │ │ │ │ │ │北辦公室IC│ │ │ │ │ │ │設計處處長│ ├──┼───┼───────┼──────┼────┼─────┤ │10 │王雪慧│35萬股/350萬元│500 萬元(以│有 │合邦公司財│ │ │ │ │王雪慧名義轉│ │務處長;同│ │ │ │ │入建華銀行新│ │富投資公司│ │ │ │ │竹分行劉冠麟│ │董事 │ │ │ │ │同富投資股份│ │ │ │ │ │ │有限公司籌備│ │ │ │ │ │ │處帳號018-00│ │ │ │ │ │ │00000000-0號│ │ │ │ │ │ │帳戶為350 萬│ │ │ │ │ │ │元,另150 萬│ │ │ │ │ │ │元係以陳益源│ │ │ │ │ │ │名義轉入該帳│ │ │ │ │ │ │戶) │ │ │ ├──┼───┼───────┼──────┼────┼─────┤ │11 │張致豪│35萬股/350萬元│500 萬元(以│有 │合邦公司行│ │ │ │ │張致豪名義轉│ │政處長 │ │ │ │ │入建華銀行新│ │ │ │ │ │ │竹分行劉冠麟│ │ │ │ │ │ │同富投資股份│ │ │ │ │ │ │有限公司籌備│ │ │ │ │ │ │處帳號018-00│ │ │ │ │ │ │00000000-0號│ │ │ │ │ │ │帳戶為350 萬│ │ │ │ │ │ │元,另150 萬│ │ │ │ │ │ │元係以陳益源│ │ │ │ │ │ │名義轉入該帳│ │ │ │ │ │ │戶) │ │ │ ├──┼───┼───────┼──────┼────┼─────┤ │12 │孫中興│30萬股/300萬元│300 萬元 │無 │合邦公司業│ │ │ │ │ │ │務處長 │ ├──┼───┼───────┼──────┼────┼─────┤ │13 │曾鴻疇│30萬股/300萬元│300 萬元 │有 │合邦公司總│ │ │ │ │ │ │務經理 │ ├──┼───┼───────┼──────┼────┼─────┤ │14 │鐘毓秀│30萬股/300萬元│300 萬元 │有 │合邦公司會│ │ │ │ │ │ │計主管 │ ├──┼───┼───────┼──────┼────┼─────┤ │15 │劉冠麟│30萬股/300萬元│300 萬元 │有 │合邦公司法│ │ │ │ │ │ │務經理 │ ├──┼───┼───────┼──────┼────┼─────┤ │16 │陳匯中│29萬股/290萬元│290 萬元 │有 │合邦公司財│ │ │ │ │ │ │務部副理 │ ├──┼───┼───────┼──────┼────┼─────┤ │17 │陳益源│35萬/305萬元 │無(轉入建華│有 │合邦公司總│ │ │ │ │銀行新竹分行│ │經理特助 │ │ │ │ │劉冠麟同富投│ │ │ │ │ │ │資股份有限公│ │ │ │ │ │ │司籌備處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 │90-5號帳戶之│ │ │ │ │ │ │300 萬元,僅│ │ │ │ │ │ │係掛名,實際│ │ │ │ │ │ │為張致豪、王│ │ │ │ │ │ │雪慧分別貸款│ │ │ │ │ │ │500 萬元其中│ │ │ │ │ │ │之各150 萬元│ │ │ │ │ │ │所組成) │ │ │ ├──┼───┼───────┼──────┼────┼─────┤ │18 │朱建彰│60萬股/600萬元│600 萬元 │無 │晶展公司負│ │ │ │ │ │ │責人 │ ├──┼───┼───────┼──────┼────┼─────┤ │19 │陳鵬程│30萬股/300萬元│300 萬元 │有 │晶展公司職│ │ │ │ │ │ │員 │ ├──┼───┼───────┼──────┼────┼─────┤ │20 │姜仁成│30萬股/300萬元│300 萬元 │無 │晶展公司職│ │ │ │ │ │ │員 │ ├──┼───┼───────┼──────┼────┼─────┤ │21 │粘躍耀│30萬股/300萬元│300 萬元 │有 │晶展公司研│ │ │ │ │ │ │發部資深協│ │ │ │ │ │ │理 │ ├──┼───┼───────┼──────┼────┼─────┤ │22 │梁錦泉│20萬股/200萬元│200 萬元 │有 │合宏公司總│ │ │ │ │ │ │經理 │ ├──┼───┼───────┼──────┼────┼─────┤ │23 │蕭碩源│25萬股/250萬元│250 萬元 │無 │合邦公司技│ │ │ │ │ │ │術處長 │ ├──┼───┼───────┼──────┼────┼─────┤ │24 │鄺麗君│30萬/300萬元 │300 萬元 │有 │建笙公司行│ │ │ │ │ │ │政處長 │ ├──┼───┼───────┼──────┼────┼─────┤ │25 │鄭泗東│30萬股/300萬元│300 萬元 │無 │建笙公司經│ │ │ │ │ │ │理 │ ├──┼───┼───────┼──────┼────┼─────┤ │26 │林俊喬│30萬股/300萬元│300 萬元 │有 │建笙公司業│ │ │ │ │ │ │務副總;同│ │ │ │ │ │ │富投資公司│ │ │ │ │ │ │董事長 │ ├──┼───┴───────┴──────┴────┴─────┤ │合計│ 855萬股/8,550萬元(貸款854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