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國裕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9月22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103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之紅眉小吃店飲用啤酒約半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即103年9月23日)凌晨 1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716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國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3年9月23日 1時15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㈢、按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61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國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