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被害人彭進達、彭劉美玉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曾裕富係新竹縣新埔鎮高賓客家餐廳主廚,因經營餐飲業結識地方人士與警界友人;曾裕富於民國102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透過前新竹縣議長張碧琴、機要秘書陳陞隆之輾轉介紹,受彭進達、彭劉美玉夫婦委託,處理彭進達與詹前浩間未成年子女之司法糾紛案件。渠等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一同前往詹前浩住處談判前述司法糾紛,彭進達、彭劉美玉夫婦認為對方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始願意和解並 不提告訴,曾裕富見狀遂要求彭進達、彭劉美玉夫婦先行離去,由其獨自與詹前浩協商。嗣彭進達、彭劉美玉夫婦思考多時,認為曾裕富結識多位警界人士,應有解決司法糾紛能力,為保護其未成年子女,乃四處籌措資金而於102年4月17日16時許,在渠等位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住處,將100萬元交予曾裕富,希望其轉交該筆金錢予詹前浩家人作為和解金額。詎曾裕富收受前揭款項後,因積欠卡債等多種財務問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筆金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本身及家族債務。而曾裕富為佯裝仍忠實受託處理事務,先於同日19時許,邀約詹前浩前往新竹市經國路2段之漁太郎海鮮屋餐廳( 食帝小吃店)見面協商,並邀請不知情之新竹市警察局警員王志宗陪同,且藉口已受全權委託,要求彭進達、彭劉美玉夫婦不可前去漁太郎海鮮屋餐廳;席間,曾裕富為查證詹前浩與其未成年子女之身份,乃請求王志宗協助查證前揭身份資料;又以尚未成立和解為理由,糾集眾人及新竹縣議會駕駛林祺國另外相約於新竹市中央路金典麗緻酒店(金貓飲食店)碰面續攤,復接續邀約黃祥銨加入至新竹市林森路杜邦精品會館(杜邦精品歌城)飲酒;曾裕富事後並以處裡司法糾紛為由,向彭進達、彭劉美玉夫婦索得前開餐廳消費合計6萬元。曾裕富為隱瞞侵占款項之事,乃於翌(18)日0時42分許,以簡訊通知彭進達、彭劉美玉夫婦上開司法糾紛業已處理完畢,並於102年4月20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分局長陳稱有為民服務及諮詢案件之服務工作請求,致使分局長不知情而指派轄區褒忠派出所所長前往彭進達、彭劉美玉夫婦家中關懷,更令彭進達、彭劉美玉夫婦確認曾裕富已經妥善處理上揭司法糾紛(關於警員洩密部分另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中)。嗣於102年7月9日彭進達、彭劉美玉夫婦接獲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知調查其未成年子女司法案件,察覺有異乃質問曾裕富後,其仍託詞稱詹前浩已收取30萬元、警界拿取70萬元,不得對外透露云云,直至102年10月21日渠 等於本院少年法庭開庭時詢問詹前浩是否收訖100萬元和解 金,而為詹前浩否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進達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裕富所犯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裕富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彭進達、被害人彭劉美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陳陞隆、王志宗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證人詹○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曾裕富於102年4月14日至訴外人詹前浩住處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於102年4月17日至告訴人彭進達住處取款100 萬元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於102年7月17日致電告訴人彭進達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102年10月21日上午8 時48分、8時51分、9時4分及9時8分被害人彭劉美玉、告訴人彭進達先後與被告曾裕富通話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本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590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影本、餐費及酒店消費明細影本、告訴人彭進達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款紀錄影本、被害人彭劉美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紀錄影本、102年4月16日被告曾裕富草擬之同意書草稿、被告曾裕富製作之犯罪流程說明書影本、告訴人彭進達與被告曾裕富間往來簡訊及臉書訊息之列印資料、被告曾裕富之名片影本、證人王志宗使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裕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即為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一己之貪慾,利用被害人彭進達、彭劉美玉夫婦急於處理其子司法案件之機,而使被害人相信其有司法、警界人脈進而侵占高達100萬元之財物 ,對被害人等造成相當之財物及精神上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被害人2人以1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遵期先給付80萬元之款項予被害人,至其餘款項,則每月應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41號和解筆錄及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與被害人彭進達通話之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頁19正背面、20),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餐廳主廚有正當工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素行尚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被害人彭進達、彭劉美玉夫婦和解,並先行給付80萬元款項予被害人2人,已如前述,而被害人2人並同意被告以附表所示分期給付方式償還剩餘款項,且同意以此作為附帶條件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字卷頁19正背面),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並斟酌所附條件內容,予以宣告緩刑5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彭進達、彭劉美玉夫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支付對象│應 支 付 之 金 額 │ 支 付 方 式 │ ├────┼─────────┼───────────────────┤ │彭進達、│新臺幣50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3月1日起每月20日前匯│ │彭劉美玉│ │款2 萬元至被害人彭進達中華郵政00000000│ │ │ │488893帳號,戶名彭進達之帳戶,至清償為│ │ │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