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鄭亦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73號、103年度偵字第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亦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1 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10萬元,並刪除第三項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法第339條之1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鄭亦君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詐取水電費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信用卡網路交易部分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網路交易之部分,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使告訴人李伊雯為其翻譯或使告訴人楊哲倫授權其進行信用卡網路交易,其犯罪行為接續多次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個詐欺取財得利罪。又被告利用結識告訴人楊哲倫之機會,在相近時段遂行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詐騙被害人李伊雯為其翻譯文件以獲取利益;並詐取被害人楊哲倫之信用卡資料後,任意持之多次冒名網路交易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另詐騙被害人楊哲倫為其代繳水電費,視法律為無物,紊亂社會經濟暨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 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873號103年度偵字第787號 被 告 鄭亦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通梁3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君為自由譯者,承攬多家翻譯社之翻譯工作,並未任職於任何一家翻譯社。其於民國99年8、9月間,在減肥社群網站上結識李伊雯,知悉李伊雯曾旅居美國近10年,英文程度佳,有翻譯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10月間向李伊雯佯稱其擔任「Eser譯社工作室」之發案經理,可將與「Eesr譯社工作室」往來之出版公司之稿件發案予李伊雯翻譯,論件計酬云云,並提供「Eser譯社工作室合作須知」予李伊雯,李伊雯因此誤信確有此一「Eser譯社工作室」,以及誤信鄭亦君確為該工作室之發案經理,可於交件後獲得應有報酬,遂自同年10月8日起,陸續為「Eser譯社工作室 」翻譯如附表一所示各類文件。李伊雯完成翻譯稿件並向鄭亦君請款時,鄭亦君即以該工作室會計人員生產、將檔案弄丟等理由搪塞,而將未能付款之責任推卸予虛構之「Eser譯社工作室」。嗣於100年5月間,鄭亦君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向李伊雯佯稱因「Eser譯社工作室」未能準時付款,其與友人另行成立「艾迪爾翻譯社」以接洽翻譯工作云云,李伊雯不疑有他,仍持續為鄭亦君翻譯如附表二所示各類文件。嗣經李伊雯多次催討報酬,鄭亦君又以股東捲款逃走等理由搪塞,遲不給付報酬。嗣李伊雯與其它翻譯社合作時,無意間查覺鄭亦君交付之翻譯案件係向其它翻譯社所承包,始知受騙。 二、鄭亦君前於99年間,透過網路SKYPE聊天室結識楊哲倫,並 自稱其係「鄭語柔」之女子。嗣於102年4月間,兩人在網路上聯絡趨於熱絡,鄭亦君為博取楊哲倫之好感,竟傳送他人照片予楊哲倫,佯稱其係照片中之妙齡女子,並稱其從事翻譯工作、經常派駐國外云云,兩人進而在網路上成為男女朋友。詎鄭亦君於兩人交往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續隱瞞其真實姓名、身分,再以楊哲倫之信用額度較高、替楊哲倫累積點數等理由,向楊哲倫借用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以供其在網路上刷卡消費,並允諾事後會立即支付消費款項。楊哲倫因認兩人業已交往,不疑有他,遂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年限及末三碼等資料予鄭亦君,授權其於網路上刷卡消費。鄭亦君取得卡號等資料後,即自102年5月8日起,陸續 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遂行信用卡網路交易。鄭亦君復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於102年6月13日,對楊哲倫佯稱其友人先前為其代繳水電費,要償還水電費予友人云云,楊哲倫不疑有他,遂於同年6月13日,匯款4,788元至鄭亦君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楊哲倫多次向鄭亦君催討上開款項,鄭亦君皆藉故拖延,經楊哲倫報警處理後,始知悉鄭亦君之真實身分。 三、案經李伊雯告訴及楊哲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ꆼ │被告鄭亦君於偵查中│被告坦承其以「Eser譯社工作室│ │ │不利於己之供述。 │」、「艾迪爾翻譯社」等名義提│ │ │ │供如附表一、二所示翻譯案件予│ │ │ │告訴人李伊雯,惟否認有何詐欺│ │ │ │犯行,並辯稱:係Eser譯社工作│ │ │ │室及股東Sherry積欠報酬云云,│ │ │ │但未能提供Eser譯社工作室及 │ │ │ │Sherry之聯絡方式,亦無法提出│ │ │ │任何資料以供查考,且其所述有│ │ │ │諸多矛盾之處。 │ ├──┼─────────┼──────────────┤ │ ꆼ │告訴人李伊雯於偵查│證明犯罪事實一。 │ │ │中之證述。 │ │ ├──┼─────────┼──────────────┤ │ ꆼ │證人即翻伽匠翻譯社│證明被告以其男友鄭祐宇之名義│ │ │業務陳怡安於偵查中│,向翻伽匠翻譯社承攬翻譯案件│ │ │之證述。 │後,將部分稿件轉由告訴人李伊│ │ │ │雯翻譯之事實。 │ ├──┼─────────┼──────────────┤ │ ꆼ │證人即被告男友戴祐│ꆼ證明被告之職業係從事翻譯工│ │ │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作,並以其名義向多家機構承│ │ │ │ 攬翻譯案件之事實。 │ │ │ │ꆼ證明被告基於開發票之需求,│ │ │ │ 才設立艾迪爾企業社之事實。│ ├──┼─────────┼──────────────┤ │ ꆼ │臺中市政府102年9月│證明艾迪爾企業社係於100年11 │ │ │17日府授經商字第 │月間始設立,該企業社雖以翻譯│ │ │0000000000號函所附│業為營業項目之一,惟係被告獨│ │ │艾迪爾企業社登記資│資設立,並未與他人合夥之事實│ │ │料。 │。 │ ├──┼─────────┼──────────────┤ │ ꆼ │被告提供予告訴人李│證明被告虛構「Eser譯社工作室│ │ │伊雯之「Eser譯社工│」,並以該「合作需知」取信於│ │ │作室合作需知」。 │告訴人李伊雯之事實。 │ ├──┼─────────┼──────────────┤ │ ꆼ │被告提供予告訴人李│佐證被告以艾迪爾翻譯社之名義│ │ │伊雯之艾迪爾翻譯社│派案予告訴人李伊雯翻譯之事實│ │ │薪資說明。 │。 │ ├──┼─────────┼──────────────┤ │ ꆼ │告訴人李伊雯提供之│證明被告提供案件予告訴人李伊│ │ │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光│雯翻譯後,告訴人李伊雯將完稿│ │ │碟2片、相關資料光 │寄送予被告之事實。 │ │ │碟1片(內含告訴人 │ │ │ │李伊雯翻譯完成之稿│ │ │ │件)。 │ │ ├──┼─────────┼──────────────┤ │ ꆼ │證人陳怡安提出翻伽│證明被告以戴祐宇名義向翻伽匠│ │ │匠翻譯社派案予戴祐│翻譯社承接案件之事實。 │ │ │宇(即被告)之稿件│ │ │ │光碟1片、戴祐宇於 │ │ │ │100年5月至12月間請│ │ │ │款單。 │ │ ├──┼─────────┼──────────────┤ │ ꆼ │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三│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李伊雯之│ │ │份稿件之比對說明。│翻譯原稿,有與翻伽匠翻譯社交│ │ │ │付予戴祐宇(即被告)之翻譯原│ │ │ │稿相同之事實。 │ ├──┼─────────┼──────────────┤ │ ꆼ │被告寄發予告訴人李│證明被告以其僅擔任「案件發放│ │ │伊雯之存證信函。 │管理」職務為由,事後拒不給付│ │ │ │報酬予告訴人李伊雯之事實。 │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ꆼ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被告坦承假借他人身分與告│ │ │於己之供述。 │訴人楊哲倫交往,並向告訴│ │ │ │人楊哲倫借用信用卡卡號等│ │ │ │資料後,遂行如附表三所示│ │ │ │信用卡網路交易之事實。 │ ├──┼───────────┼────────────┤ │ ꆼ │告訴人楊哲倫於警詢及偵│證明犯罪事實二。 │ │ │查中之證述。 │ │ ├──┼───────────┼────────────┤ │ ꆼ │告訴人楊哲倫提供之「LI│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楊哲倫施│ │ │NE」對話紀錄、大頭照2 │用詐術之事實。 │ │ │張。 │ │ ├──┼───────────┼────────────┤ │ ꆼ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02 │證明告訴人楊哲倫申辦之信│ │ │年5月至11月份交易明細 │用卡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網路│ │ │共6紙(卡號前四碼:544│交易之事實。 │ │ │9)、5月份交易明細共1 │ │ │ │紙(卡號前四碼:4284)│ │ │ │。 │ │ ├──┼───────────┼────────────┤ │ ꆼ │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列印資│證明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 │ │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以代繳水電費為由,匯款│ │ │10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4,788元至被告本人帳戶之 │ │ │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事實。 │ │ │交易明細。 │ │ ├──┼───────────┼────────────┤ │ ꆼ │被告入出境查詢列印資料│證明被告於102年間未曾出 │ │ │1紙。 │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詐取水電費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信用 卡網路交易部分)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網路交易之部分,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使李伊雯為其翻譯或使楊哲倫授權其進行信用卡網路交易,其犯罪行為接續多次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請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利用結識告訴人楊哲倫之機會,在相近時段遂行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鄭 夙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