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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子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子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周子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日15時7分,在新竹市○區○○路000巷 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坤港所有裝置在該處之鐵門 2片,得手後聯絡不知情之林萬吉(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由林萬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2片鐵門載往位於新竹市○道○路 0段000○0號之「鑫豐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張文濱,變賣所得供己花用。嗣謝坤港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子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 7頁、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

㈡、被害人謝坤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 9頁、第47頁)。

㈢、證人林萬吉、張文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 5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㈣、警察局舊貨業回收登記一覽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周子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件行竊次數為 1次,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不予追究之情形,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稱和平,未造成他人損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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