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堯 鄭凱傑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凱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志堯與鄭凱傑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3月24日22時35分許,由鄭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志堯,先至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家佳商行」購買白色油漆1桶及水桶2個,再於同日23時45分許,改換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黃海山位於新竹市延平路 2段之住處前,分別持裝有白色油漆之水桶,潑灑上址住處大門、鋁門、牆壁及黃海山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海山,致黃海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案經黃海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賴志堯、鄭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偵卷第 6頁至第7頁、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海山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56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偵卷27頁至第47頁)。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被告賴志堯、鄭凱傑向被害人住處及交通工具潑灑油漆之行舉,顯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告訴人黃海山為恐嚇,足使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賴志堯、鄭凱傑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黃海山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核被告賴志堯、鄭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賴志堯、鄭凱傑彼此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刑法第28條規定,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賴志堯、鄭凱傑均與告訴人黃海山間素無怨隙,縱令告訴人黃海山之子黃銘洋確有積欠被告賴志堯、鄭凱傑友人債務,亦應勸諭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反以上開方式恫嚇,替他人圍事,恐嚇告訴人黃海山,使告訴人黃海山心生畏懼,足認被告賴志堯、鄭凱傑法治觀念淡薄,參以本案係由被告鄭凱傑主導,被告賴志堯從旁協助,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