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書記官 田宜芳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旭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計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旭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23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3 月1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6 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①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旭珍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嗣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各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苗栗縣頭份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施用時間、│施用方式 │尿檢結果│查獲經過 │ │號│及沒收 │地點 │ │ │ │ ├─┼──────┼─────┼─────┼────┼───────┤ │一│黃旭珍施用第│於101 年2 │以將海洛因│嗎啡陽性│於101 年2 月28│ │ │一級毒品,累│月28日晚上│摻入香菸內│反應。 │日晚上8 時許,│ │ │犯,處有期徒│7 時許,在│點燃吸食之│ │在苗栗縣頭份鎮│ │ │刑柒月。 │其綽號狗子│方式,施用│ │和平路104 號前│ │ │ │之友人位於│第一級毒品│ │為警查獲,當場│ │ │ │苗栗縣頭份│海洛因1 次│ │扣得第二級毒品│ │ │ │鎮和平路之│。 │ │安非他命5 包(│ │ │ │住處內。 │ │ │毛重共計1.6 公│ │ │ │ │ │ │克),並徵得其│ │ │ │ │ │ │同意採集其尿液│ │ │ │ │ │ │送驗。 │ ├─┼──────┼─────┼─────┼────┼───────┤ │二│黃旭珍施用第│同上 │以將甲基安│安非他命│同上 │ │ │二級毒品,累│ │非他命置於│、甲基安│ │ │ │犯,處有期徒│ │玻璃球內點│非他命陽│ │ │ │刑肆月,如易│ │火燒烤,吸│性反應。│ │ │ │科罰金,以新│ │食其煙霧之│ │ │ │ │臺幣壹仟元折│ │方式,施用│ │ │ │ │算壹日;扣案│ │第二級毒品│ │ │ │ │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 │ │ │甲基安非他命│ │命1 次。 │ │ │ │ │伍包(毛重共│ │ │ │ │ │ │計壹點陸公克│ │ │ │ │ │ │),沒收銷燬│ │ │ │ │ │ │之。 │ │ │ │ │ ├─┼──────┼─────┼─────┼────┼───────┤ │三│黃旭珍施用第│於101年3月│以將甲基安│安非他命│於101 年3 月15│ │ │二級毒品,累│13日晚上8 │非他命置於│、甲基安│日下午1 時5 分│ │ │犯,處有期徒│時許,在新│玻璃球內點│非他命陽│許,在苗栗縣頭│ │ │刑肆月,如易│竹縣峨眉鄉│火燒烤,吸│性反應。│份鎮中正路222 │ │ │科罰金,以新│富興村3 鄰│食其煙霧之│ │號之「圓寶遊藝│ │ │臺幣壹仟元折│忠義街50巷│方式,施用│ │場」前為警查獲│ │ │算壹日。 │1 號住處內│第二級毒品│ │,並徵得其同意│ │ │ │。 │甲基安非他│ │採集其尿液送驗│ │ │ │ │命1 次。 │ │。 │ ├─┼──────┼─────┼─────┼────┼───────┤ │四│黃旭珍施用第│於102 年9 │以將甲基安│安非他命│於102 年9 月25│ │ │二級毒品,處│月25日上午│非他命置於│、甲基安│日上午9 時24分│ │ │有期徒刑肆月│9 時26分許│玻璃球內點│非他命陽│許,因其於緩起│ │ │,如易科罰金│在觀護人室│火燒烤,吸│性反應。│訴觀護期間,經│ │ │,以新臺幣壹│採尿時起回│食其煙霧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 │ │仟元折算壹日│溯96小時內│方式,施用│ │院檢察署觀護人│ │ │。 │之某時許,│第二級毒品│ │室通知採尿。 │ │ │ │在新竹縣峨│甲基安非他│ │ │ │ │ │眉鄉富興村│命1 次。 │ │ │ │ │ │3 鄰忠義街│ │ │ │ │ │ │50巷1 號住│ │ │ │ │ │ │處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