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勝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對賴勝嘉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勝嘉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於101 年12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完成義務勞役,且於102 年6 月26日聲請狀表示不願履行150 小時義務勞務並請求撤銷保護管束,受刑人之母書面陳述其不斷吸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男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賴勝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各判處拘役10日(2 罪),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應遵守下列之事項:1.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2.應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3.不得至被害人王聖仁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家佳商行大賣場」。4.不得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行為,上開判決於101 年12月28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102 年12月27日止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緩字第41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卷可按(見觀護卷第1 至13頁)。 (二)受刑人於102 年5 月16日向新竹市香山區樹下社區發展協會報到,至102 年8 月16日止已履行時數為0 ,有新竹地檢署102 年5 月14日竹檢榮護己102 執護勞31字第012385、012386號函及送達證書2 份、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新竹地檢署102 年7 月25日、8 月16日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新竹地檢署102 年6 、7 月份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觀護卷第24至25、27至29、31至36頁),嗣因受刑人表示無法履行室外工作,並具狀表示願意入監執行,新竹地檢署遂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而遭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68號裁定駁回確定。新竹地檢署嗣通知受刑人至本院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履行時數仍為0 小時,有新竹地檢署102 年9 月10日竹檢榮護己102 執護勞31字第024231號函及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02 年9 月14日、9 月27日、10月29日、11月29日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新竹地檢署102 年8 、9 、10月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足參(見觀護卷第37 至38 、40至48、50至55頁),足認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 (三)又受刑人僅因不想曬太陽即拒絕履行戶外之義務勞務(見本院卷第10頁),嗣經新竹地檢署通知更換義務勞務執行地點後,亦未曾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實不願履行義務勞務,未能珍惜緩刑自新之機會,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之母親具狀稱受刑人在家等通知執行,無正常工作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稱:「沒有在工作,因為我在等著執行這1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受刑人藉以等待入監執行為由而迄今鎮日在家,未能重返社會正常生活,已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相違,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