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權豪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賴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權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權豪(原名陳國豪)原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號9樓之遠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唐公司)負責人,遠唐公司於民國98年9月30日與穩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穩正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穩正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735萬元入股遠唐公司,遠唐公司出資765萬元(其中200萬元為技術股,565萬元由原有股東募足),而將遠唐公司之資本額由110萬元增資為1,500萬元,遠唐公司並於99年3月19日更名為權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豪公司) ,設立地址變更為臺南市○○區○○路0號2樓,由陳權豪擔任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權豪明知權豪公司於99年12月10日,以2,100萬元之代價,出售權豪公司所享有伺服馬 達驅動及編碼器技術等專有技術(下稱系爭技術)予東元精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東元公司並開立3紙支 票(面額分別為630萬元、630萬元、840萬元)予權豪公司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要求東元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取消上述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分別於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8日及 100年3月19日,將東元公司交付予權豪公司面額為630萬、 840萬及630萬之支票,提示兌現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權豪公司之董事鄭志清發現權豪公司之帳戶內並無東元公司交付上開款項之記載,委由會計師查核帳目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權豪公司董事鄭志清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權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關於證人曾威婷、葛育中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曾威婷、葛育中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2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再者辯護人業分別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對證人葛育中、曾威婷詰問之權利(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第115頁背面),堪認被告已於審判中放棄對 證人葛育中、曾威婷之反對詰問權,依前開說明,證人2人 前揭偵訊時之證言,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嗣以證人葛育中、曾威婷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權豪固不否認其為權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有於99年12月10日以權豪公司之名義出售系爭技術予東元公司,並收取東元公司開立之支票3紙(面額 分別為630萬元、630萬元、840萬元),復要求東元公司財 務會計人員取消上開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並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所得款項存入被告個人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伺服馬達驅動及編碼器技術等專有技術係被告個人或與葛育中共同研發完成,為被告個人之資產,穩正公司於98年係為請遠唐公司開發電動高爾夫球車產品而入股,雙方合作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技術,故系爭技術並非更名後權豪公司之資產,被告於99年12月10日係應東元公司之要求,以權豪公司之名義將被告個人所有之系爭技術移轉予東元公司,所得款項仍為被告個人所有,被告其後復成立博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岳公司),以協助東元公司處理系爭技術後續之培訓並輔導量產,可知系爭技術為被告個人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權豪公司之董事長,權豪公司於99年12月10日與東元公司簽立技術轉讓合約,並提供I285123號美容裝置專利供 東元公司鑑價後,雙方約定以2,100萬元之代價轉讓系爭技 術予東元公司,由東元公司開立面額分別為630萬元、630萬元、84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再由權豪公司開立發票予東元公司,並將出售系爭技術之價金申報為權豪公司之營業收入,被告卻於99年12月間要求東元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取消上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分別於99年12月15日、100 年1月8日及100年3月19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存入被告之個人帳戶,所得款項一部分用以成立博岳公司、部分用以償還債務、部分用以繳付被告個人之購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並經 證人即東元公司員工陳彩豐於偵查中證述:我從93年開始任職於東元公司,負責財管與會計,東元公司與權豪公司的交易前半段是業務主管王威仁才知情,我知道的是專門技術評估、簽約付款,當時業務說權豪公司有這方面技術,正好是東元公司欠缺,我就請鑑價公司來鑑價,技術是驅動器的技術,這個沒有申請專利,鑑價結果是2,700萬到3,000萬元左右,我們以2,000萬元(應為2,100萬元之誤)向權豪公司買技術,分三階段開支票付給權豪公司,後來陳權豪有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第一次是在99年底付款600萬元(不含稅 )、第二次是在100年1月7日付款800萬元(不含稅)、最後一次是在100年3月付款600萬元(不含稅),後來我們有取 得該項技術,是由陳權豪到公司輔導公司人員,以該技術量產,因為陸陸續續有修改,到今年還有輔導等語(見他字卷第83至84頁);證人即東元公司員工王威仁於偵查中證述:我任職於東元公司,一開始是董事長特助,後來轉為行銷處處長,大約99年時權豪公司總經理陳權豪主動拿該公司生產的馬達及驅動器到東元公司之經銷商怡良電機推銷,怡良電機經理有跟陳權豪建議馬達可以和東元公司合作,後來是陳權豪主動打電話給我談馬達的銷售,有提供驅動器的資料給我,希望我們提供馬達給他,貼成他的品牌名,但我們希望還是以買賣方式,就賣馬達給他,99年底左右,因為公司低階產品缺乏價格競爭力,公司內部決定引進陳權豪所述之產品,陳權豪有說他們公司股東內部的意見,他沒有辦法幫東元公司再另外開發一樣的驅動器,後來是以技術買斷的方式引進技術,我沒有特別查證技術為何人所有,因為權豪公司的名字就是陳權豪的名字,所以公司法務認為契約當事人是權豪公司,契約當事人才會寫權豪公司。系爭技術的軟體、硬體沒有申請專利,當初公司有申請鑑價,鑑價公司說沒有專利很難判斷系爭技術的價值,陳權豪就提供一份醫療美容設備的專利,該專利含括的技術裡面有一個驅動控制技術與系爭技術有關聯性,陳權豪就把該專利提供給鑑價公司鑑價等語(見他字卷第129至130頁)明確,且有技術轉讓合約書、東元公司101年3月20日東精電101第11號函文、支票提示 付款紀錄、權豪公司99年12月及100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3月14日100智專一(一)15142號函、中華民國專利系統詳細資料、專利證書、專利案件權利異動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2至65頁、他字卷第24至34頁、第87至92頁、第108 至109頁、第121至122頁),則權豪公司轉讓系爭技術予東 元公司所得之款項2,100萬元係由被告個人取得並為處分使 用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遠唐公司與穩正公司簽立上開合作契約書,係受穩正公司委託開發電動高爾夫球車產品,系爭技術並未列入遠唐公司與穩正公司上開合作契約書之附件,更名後權豪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之無形資產欄並未記載金額,經被告委派徐裕明會計師查核權豪公司之帳簿憑證,亦無類似專門技術之資產科目,故系爭技術非屬更名後權豪公司之資產云云。經查,被告原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號9樓之遠唐公司負責人,於98年9月30日代表遠唐公司與穩正公司簽 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穩正公司出資735萬元入股遠唐公司 ,而將遠唐公司之資本額由110萬元增資為1,500萬元,遠唐公司並於99年3月19日更名為權豪公司,設立地址變更為臺 南市○○區○○路0號2樓,續由被告擔任權豪公司董事長等情,有遠唐公司與穩正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權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99年3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權豪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至 18頁、第93至98頁),而權豪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並未列入任何專門技術等無形資產,有誠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徐裕明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4月29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權豪公司99、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業成本表、權豪公司95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等件為佐(見他字卷第239 頁、第247至253頁、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41頁)。然查,被告已自陳其於94年2月成立遠唐公司時,主要營業項目為晶 片韌體設計開發及買賣電子晶片材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46 頁背面),遠唐公司並曾於98年9月間將系爭技術出售予三 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販賣紀錄及代理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78頁),堪認遠唐公司確實享有包含系爭技術等晶片韌體設計開發技術,尚難僅以遠唐公司及更名後之權豪公司未於資產負債表及相關帳冊資料載明技術等無形資產,即認系爭技術並非遠唐公司或更名後權豪公司所有。第查,遠唐公司與穩正公司簽立之上開合作契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雙方「為提升產品技術層次、加強研發創新能力及擴大業務領域,決定共同合作並簽署本合作契約書」,顯示穩正公司係為提升技術及研發能力而同意出資入股遠唐公司,並非購買遠唐公司之特定技術或資產,遠唐公司原有資產當然歸屬於更名後之權豪公司全體股東;至上開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遠唐公司)於98年10月1日以前對外所有借款及債務,除了明細表列且經乙方(即穩正公司)同意延續承受並列為本合約之附件外,若有其他非表列借款及債務概由甲方(即遠唐公司)原有團隊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動用增資以後之資金。」,其旨在規範穩正公司入股遠唐公司、並更名為權豪公司後,權豪公司不得任意動用增資後之資金,且除附件明細所列者外之借款或債務均應由遠唐公司原有團隊自行負責,並無限定以合約附件明細所列資產為更名後權豪公司資產之意,且由上開契約合作書可見穩正公司正係因看中遠唐公司之技術能力而入股增資,被告在遠唐公司與穩正公司合作時若認系爭技術為自己獨有,此重大訊息竟未對欲增資入股、且更名營運後擁有百分之49股權之股東說明,亦令人起疑,應認遠唐公司在穩正公司增資入股並更名為權豪公司後,權利義務均由權豪公司承受,上開合約書第3條約定僅在確認穩正公司不就其所不知之借款或債務 負責,並非用以證明未列入合約書附件者,即非權豪公司公司之資產,被告所辯系爭技術並未載明於上開合作契約書之附件內,故系爭技術非屬更名後權豪公司之資產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技術係其個人於任職工研院期間所研發,其中編碼器技術則為被告獨立完成,驅動技術則係由被告與葛育中合力修改,於97年間全部研發完成,而屬被告個人所有之技術云云。然查,證人葛育中於偵查中證述:系爭ASD驅 動程式是我從遠唐公司時就開始寫,那時叫做SSD,陳權豪 一開始沒有付我報酬,他說如果公司後來有好的發展,我可以從中獲得利潤,後來他說有股東入股,資金比較寬裕,他就以權豪公司的名義付給我1萬元,並說要給我技術股,技 術股都登記在我太太名下,我就幫他撰寫程式,後來公司變更為權豪公司,陳權豪又說顧問費每個月可以到1萬5千元。因為SSD樣子比較像一般傳統的變頻器,可是運作的是比較 高階的伺服器,所以把外觀改成市場上伺服器的樣子,就叫做ASD,但架構、基礎大同小異,只有外觀改變,ASD驅動程式有三顆晶片,需要寫程式,百分之90的功能都是我寫的,至於其他百分之10部分,我有參與和曾威婷一起合寫。身為顧問,就要負責伺服器相關技術面的問題,至於系爭技術是何人所有,我認為是公司所有,後來陳權豪有成立博岳公司,找我、曾威婷和另外一人幫東元公司設計驅動器,我認為是延續之前的事情繼續做等語(見他字卷第143至144頁),參以權豪公司帳戶自99年1月起均有每月定期支付證人葛育 中顧問費一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1年11月7日合金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權豪公司帳戶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6頁、第179-7至179-14頁),則遠唐公司及更名後之權豪公司 確有聘僱證人葛育中撰寫系爭技術一節,至為明確,與被告所辯係其個人支付報酬委託證人葛育中研發系爭技術等情顯有不符,且權豪公司上開帳戶內亦有定期支付證人曾威婷費用之紀錄,此節核與證人葛育中上開證述相符,被告空言辯稱係由其以個人身分委託證人葛育中研發系爭技術,系爭技術並非遠唐公司或更名後權豪公司之資產云云,即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其並非僅將系爭技術本身出售予東元公司,尚須繼續派員協助東元東司設定程式、修改參數後,系爭技術之產品始能量產,被告其後以出售系爭技術之款項另行成立博岳公司,以對東元公司履行後續之技術培訓、輔導量產等契約上義務,研發完成後亦係由博岳公司與東元公司驗收,可知其主觀上認定系爭技術為其個人所有,而非權豪公司所有云云,並提出博岳公司登記資料、博岳公司與東元公司於 100年4月15日簽立之技術合約書、系爭技術研發之驗收清單、驗收紀錄、博岳公司人員出差證明及測試儀器費用單據等件為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32頁、第42至48頁、第124至 137頁),然系爭技術為遠唐公司及更名後之權豪公司雇用 證人葛育中所研發,屬遠唐公司或更名後權豪公司之資產、而非被告個人所有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將權豪公司所有之系爭技術出售予東元公司,又將東元公司支付權豪公司之款項存入其個人帳戶在先,復自行成立博岳公司進行後續履約事宜,期間全未曾將上情告知權豪公司之其他股東,其所為已值非難,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成立博岳公司履約乙情,即倒果為因而遽謂系爭技術為被告個人所有。況權豪公司之股東即告發人發現上情後,委由會計師張聰德請求被告說明時,被告先向張聰德佯稱其將系爭技術出售予東元公司,係因東元公司欠缺進項發票之虛偽交易一節,業據證人張聰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4至155頁),並有證人張聰德寄發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9頁),與被告上揭所辯已有矛盾;待其上揭託辭遭告發人向東元公司查證實情後,被告則繼之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向告發人自稱罪人,對造成股東虧損深感抱歉,但無力返還投資款,請股東放其一條生路等語一節,有電子郵件、簡訊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8至61頁),倘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系爭技術為其個人所有、而非權豪公司之資產,何以與東元公司簽約時係以權豪公司為之,而從未表明系爭技術為其個人獨有?被告於上開交涉過程何以從未向告發人述及系爭技術為其個人所研發,與穩正公司毫無關係等情?顯與常情未合,是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並無侵占權豪公司資產之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㈤、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楊綵家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權豪公司掛名當監察人,我是裡面的行政,負責接電話、輸入單據、記流水帳,一個禮拜約去一、兩天,正職是在補習班工作,權豪公司的人事行政是我先生負責,出售驅動器技術給東元公司我沒有參與,他在我開完發票後才跟我說跟其他投資人有點不愉快,我不確定內容,什麼技術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165至166頁),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我有實際參與權豪公司之經營,陳權豪出去談案子也會帶我去,系爭技術係遠唐公司剛成立時由被告與葛育中共同研發,系爭技術早已研發完成,權豪公司支付葛育中顧問費,是葛育中因應產品客戶之需求為驅動器參數修改之報酬,與系爭技術之研發無關,系爭技術為被告所有,被告可以就此技術為應用,但與最終量產之產品不同。遠唐公司與穩正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時,契約之附件係由我所經手,穩正公司當時已知悉遠唐公司有系爭技術,但雙方合作範圍僅限於電動車相關產品之開發,不包含系爭技術,故系爭技術並未列入資產負債承接明細。被告本來希望以個人之名義出售系爭技術予東元公司,但東元公司認為被告不能以個人名義交易,且交易時最好要包含專利,所以最後才用權豪公司之名義開發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5至202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其僅掛名權豪公司之監察人,並未參與系爭技術出售予東元公司之過程,對系爭技術並不瞭解等語顯有不符,則證人楊綵家於本院審理所為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又證人曾威婷雖曾於101年4月5日簽署聲明書,內容記載: 「於民國96年1月到民國98年3月,陳權豪以非上班時間開發ASD/SSD伺服馬達驅動器相關程式與電路,並且陳權豪私下 於非上班時間以專案方式委託曾威婷一起撰寫部分ASD伺服 馬達驅動器相關程式,證明ASD/SSD伺服馬達驅動器相關技 術為陳權豪所有」等語,惟其後已寄送存證信函予陳權豪,表明該聲明書係由陳權豪提供,並未說明該聲明書之用途,因該聲明書有被誤解之疑慮,卻遭被告表示將該聲明書呈上法庭作為證物,為免誤會,而以存證信函宣告該聲明書內容無效等語,有存證信函、聲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6 至148頁),證人曾威婷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權豪公司 的正式員工,陳權豪找我用兼差方式幫忙寫程式,約從96、97年開始,寫了2、3年程式,我是寫電動車儀表部分,ASD 驅動程式部分我沒有寫,陳權豪在101年4、5月有要我簽一 份系爭技術歸屬陳權豪個人所有的聲明書,後來我知道他被告以後,就寫存證信函給他撤銷聲明,聲明書的內容並非事實,我是寫ASD網路通訊部分,實際ASD主要程式不是我撰寫,這個技術是否為陳權豪所有,我不能確認等語(見他字卷第142至143頁),堪認證人曾威婷係在不知用途之情形下簽署被告提供之聲明書,並非確實認為系爭技術為被告所有,顯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余裕民於偵查中證述:我受雇於遠唐公司,遠唐公司變更為權豪公司、後來變更為大權公司,再變更為博岳公司時我也一直那裡任職,東元公司向權豪公司購買系爭技術的案件不是我負責,但是程式寫好後都是送到我這邊來測試,程式是葛育中寫的,程式出售是由陳權豪負責,事後我們才知道他把系爭技術出售。我到遠唐公司時,葛育中就已經在寫系爭技術的程式,約7、8年前就已經寫好,在遠唐公司時該程式是SSD,後來到權豪公 司時再研發,改成ASD,兩個產品都是葛育中寫的,101年2 、3月陳權豪有叫我簽上開ASD驅動程式歸屬於陳權豪個人所有的書面文件,我拒絕,因為我不知道那個到底是誰的。99年9月、10月陳權豪有指示我將一些SSD的半成品和一些電料、一些ASD的電阻給台南的股東,主要ASD的驅動程式的成品、半成品都留在竹北,當初是說要移一半下去到台南,可是員工都沒有同意,後來陳權豪就叫我們搬那些下去。我在大權公司有碰到東元公司的員工,他們是要來談ASD驅動器, 當時是大權公司的招牌,陳權豪叫我把大權公司的招牌拆掉,後來東元公司的王威仁處長問我們公司的招牌咧,我就說被風吹走,因為當時是以權豪公司的名義跟東元精電談ASD 驅動器,當時我沒有換成權豪公司的招牌,因為權豪公司的招牌已經沒有了,所以把大權公司的招牌拆下來。被告有跟我說如果有開庭的話叫我不要來,如果來的話,盡量講幫助他的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39至142頁),倘系爭技術為被告個人所有,而非遠唐公司或更名後權豪公司之資產,被告何須指示員工余裕民將系爭技術相關之物料送至權豪公司於台南之股東?若被告認系爭技術為其獨有,向簽約之東元公司說明即可,何以心虛擔心東元公司質疑而令員工將大權公司之招牌拆下?況被告於告發人發現系爭技術出售予東元公司之情、並委由會計師就此事進行查核後,即央請與系爭技術研發較無關係之證人曾威婷、余裕民簽署聲明系爭技術為被告個人所有之文件,並請託證人不要出庭,其試圖匿飾之意甚明,在在顯示被告所辯系爭技術為其個人所有,出售系爭技術所得款項2,100萬元亦歸屬其個人云云,係屬事後圖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㈦、從而,被告將權豪公司所有之系爭技術出售予東元公司,而將出售所得之價款2,100萬元據為己用,其所為業務侵占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聲請傳喚證人葛育中後復撤回,其後又再次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葛育中、東元公司之大陸太倉廠總經理徐振惠,並請求調閱權豪公司與東元公司簽立本案技術轉讓合約,被告為擔保履約而以自己名義開立之600萬元本票,以證明系爭技術為被告個 人所有等情,惟證人葛育中就其研發系爭技術等情,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東元公司大陸太倉廠總經理徐振惠雖為本案與權豪公司交易之相對人,惟並未參與遠唐公司、權豪公司內部研發系爭技術之過程,難認其確實知悉系爭技術真實之歸屬;又辯護人所稱被告為擔保契約履行而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等情,縱屬為真,亦僅足證明被告有為契約主債務人即權豪公司擔保債務之事實,不足據此推論系爭技術即為被告個人所有,況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勾稽證人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予以說明如上,被告所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所稱待證事實,尚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本院認應無傳喚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按行為人基於接續犯意,在時空密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查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8日、100年3月19日,將東元公司交付權豪公司 面額為630萬、840萬、630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先後3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之上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權豪公司董事長,本應恪盡本分,為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善盡忠實義務,在公司之資產即系爭技術出售予東元公司後,卻將出售系爭技術之價款2,100萬元侵占入 己,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甚鉅,迄今所侵占之款項未歸還公司分文,復未思向公司股東即告發人說明詳情,就賠償事宜協調及請求告發人等原諒未果後,反而以告發人查閱帳冊後未返還為由,逕向告發人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犯後猶否認全部犯行,且觀諸卷內資料,可知被告以權豪公司之帳戶攤付許多不明費用,被告就此部分證詞亦反覆不一,態度難認良好,迄今未能與權豪公司之股東即告發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係中正大學研究所畢業,擔任IC設計公司之研發經理,月收入約8萬元,有配偶並育有2女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