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偉民 宋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偉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宋麗娟無罪。 事 實 一、胡偉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26日,在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誤載為265-02地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林地【非保安林】,由新竹縣燥樹排合作農場承租)內GPS 定位(TWD97)座標X:260451、Y:0000000 處及X:260453、Y:0000000 處各砍伐相思樹1棵,共砍伐相思樹2棵 (山價共新臺幣【下同】7,464 元),並以車輛運往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路0 段0 巷0 ○0 號之新源豐企業社變賣(於102 年11月初某日,曾以1,500 元僱用不知情之薛廉彰搬運上開位於GPS 定位(TWD97)座標X:260453、Y:0000000處之相思樹)。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偉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85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90 頁),核與證人彭國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偵字第3355號卷影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卷二第100 頁至第105 頁反面)、證人薛廉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80頁、本院卷卷一第120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卷二第96頁至第100 頁)、證人即目擊者陳清意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卷二第177 頁至第180 頁)、證人即新竹縣燥樹排農場代表人張秋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1頁)、證人即案發當時竹東鎮軟橋里里長彭松擧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卷一第164 頁至第170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宋麗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第111 頁)所述相符,並有新源豐企業社估價明細表影本1 紙(見偵卷第35頁)、新竹縣合作社登記證影本1 紙(見偵卷第3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黏貼記錄表照片影本10張(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103 年10月9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附件(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會勘紀錄1 份、燥樹排合作農場被害木現況照片6 紙、被害地點座標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新竹林管處103 年10月28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本院卷卷一第3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3 年11月14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見本院卷卷一第3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 104 年2 月17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暨附件(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現場拍攝照片6 張,見本院卷卷一第44頁至第48頁反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4 年6 月15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暨附件(竹東鎮○○○段000000地號遭伐林材積表、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 份、協助新竹地方法院辦理竹東鎮燥樹排段265-5 地號土地林木遭伐材積調查現場照片4 張、協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竹東鎮燥樹排段265-5 地號土地遭伐林木之材積會勘紀錄影本、新竹縣政府104 年6 月4 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影本1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36 頁至第13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偉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胡偉民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偉民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 年5 月6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5 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則為:「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胡偉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處斷。 ㈡核被告胡偉民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記載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論罪法條如上。本件被告胡偉民雖兼具該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僅成立1 罪。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 ㈢累犯加重: 查被告胡偉民前①於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 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14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6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確定,與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偉民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被害人新竹縣燥樹排合作農場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55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119 頁至第119 頁反面);兼衡其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本案犯罪手段,暨其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8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胡偉民所竊取之相思樹2 棵,總市價為8,159 元,扣除生產費695 元後,林產物價金為7,464 元乙節,有新竹林管處出具之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58頁反面),是其贓額即應以7,464 元計算。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在贓額之2 倍(14,928元)及5 倍(37,320元)之間,參酌被告胡偉民上揭量刑事由,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認被告胡偉民盜伐之相思樹共計6 棵,然起訴書並未標明、特定6 棵相思樹之位置,嗣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見本院卷卷一第24頁反面),函詢新竹林管處本件盜伐樹木之實際數量及正確位置等節,經新竹林管處函復稱該處於 103 年10月2 日會同證人張秋竹前往指認被害林木位置,經GPS 定位即為事實欄所載之座標位置2 處,且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情,有新竹林管處103 年10月9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8頁)。本院據此再函請新竹林管處協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詳細查明本件上開地號土地遭砍伐林木之實際數量及查定其原木山價,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即於104 年4 月7 日會同新竹林管處、新竹縣政府及證人張秋竹現場勘查,確認遭盜伐林木為相思樹2 棵,並經新竹林管處出具調查材積表、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4 年6 月15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是依卷內所存事證,本院僅足認定本件被告胡偉民盜伐之相思樹為2 棵。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偉民另有盜伐相思樹4 棵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胡偉民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胡偉民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公訴人固以補充理由書稱:證人張秋竹之指認有應負賠償責任之道德風險;且被告胡偉民、宋麗娟於審理中均供稱在該處砍伐相思木及龍眼樹共6 、7 棵等語明確;證人即案發當時之里長彭松擧於審理中曾提出102 年12月間砍伐現場之相片,依渠所述:照片中明顯有3 棵新砍伐之樹頭;再參以本案偵辦伊始之103 年2 月間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可以辨認出至少5 棵樹頭(遭砍伐);再經檢察官於105 年2 月19日與警到場勘查,確實發現103 年間員警所拍攝之樹頭仍然存在。認卷內僅有相思樹2 棵之山價,明顯與事實不符,聲請本院攜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證人張秋竹及被告胡偉民、宋麗娟到場勘驗云云。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經查,觀諸證人張秋竹提出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影本1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36 頁至第137 頁),在上開國有林地上造林利益之分收率,承租人(新竹縣燥樹排合作農場)可分得百分之99,出租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則僅分得百分之1 ,依如此懸殊之收益比例,實難認證人張秋竹有何不願確實指認被害林木數量之動機可言,公訴人執上開理由遽認證人張秋竹於會同勘查現場時對新竹林管處為不實之指認,已難認有理;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偉民前於103 年2 月24日警詢時固確供稱有盜伐2 棵以上相思樹等語,然斯時距離案發時間不到4 個月,偵查機關既未能及時蒐證,以特定遭盜伐樹木之位置、數量,嗣檢察官於案發逾2 年後始聲請本院勘驗現場,顯已錯失擔保證據調查正確性之合理時限。況參諸證人曾柏恩(服務於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現場會勘的時候,附近的草已經長的很茂密,雜草叢生,地貌已經不同,只能看出2 棵樹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3 頁);證人張勝樟(服務於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7 日我有去勘查本件被害林木,證人張秋竹指認2 棵,證人彭松擧所拍的那棵大樹旁邊的小樹已經完全看不到,因為已經被小灌木長出來掩蓋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足見案發現場地形地貌確已有所改變。綜上,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請新竹林管處協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查明本件遭砍伐林木之實際數量及查定其原木山價(詳如前述),而其等勘查後之結果並無明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業經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檢察官又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即難認有何再調查之必要性,應予依法駁回,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麗娟與胡偉民、彭國龍(本院另以 104 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無罪)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於102 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26日止,在上開地點盜伐相思樹6 棵(約重10頓),並將盜得之樹木,運往新竹縣橫山鄉○○路0 段0 巷0 ○0 號新源豐企業社變賣,共賣得35,736元。因認被告宋麗娟亦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記載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論罪法條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宋麗娟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麗娟涉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宋麗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告胡偉民於警詢時之陳述;㈢證人即被告彭國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㈣證人薛廉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㈤證人陳清意於警詢時之證述;㈥證人張秋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㈦新源豐企業社估價明細表1 張、現場照片16張;㈧新竹縣合作社登記證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宋麗娟固不否認被告胡偉民於上開時、地盜伐相思樹時,其均在場陪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並辯稱:我是被告胡偉民的女友,所以在現場,我沒有幫被告胡偉民砍樹,只是買便當、送吃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宋麗娟於被告胡偉民為上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均在場之事實,固為被告宋麗娟自警詢以還坦認不諱,且與被告胡偉民所述相符,堪以採信。然被告宋麗娟始終否認有何參與砍伐樹木之行為,而觀諸公訴意旨所舉證明方法,證人陳清意、張秋竹、彭國龍均始終未曾提及被告宋麗娟有何參與砍伐樹木之行為,顯然無法證明被告宋麗娟本件犯罪;至新源豐企業社估價明細表1 張、現場照片16張、新竹縣合作社登記證1 份等件,則俱與被告宋麗娟有無參與被告胡偉民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麗娟涉犯本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論據,實僅有被告胡偉民、證人薛廉彰之陳述具有實質關聯性。 ㈡然觀被告胡偉民先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宋麗娟幫忙買便當、茶水等語(見偵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宋麗娟在現場沒有幫忙砍樹,只有做小小的交通指揮、撿樹枝、掃地,沒有得到任何金錢好處,是義務幫我的,她只是單純陪我工作,我要砍哪一棵樹,完全沒有跟被告宋麗娟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5 頁反面至第108 頁);核與證人薛廉彰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宋麗娟是被告胡偉民的女朋友,她在現場清清路面掃掃地,還幫忙買便當飲料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宋麗娟中午有拿牛肉麵來,有買涼水,還有幫忙掃地、撿小樹枝、指揮交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相符。是依被告胡偉民、證人薛廉彰之先後陳述,均難以證明被告宋麗娟於案發現場有參與砍伐樹木之行為,從而,起訴書認定被告宋麗娟有共同實行「盜伐相思樹」之行為分擔,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麗娟與被告胡偉民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分擔,且公訴人亦無舉證被告宋麗娟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有何不可或缺的工作分配,被告宋麗娟前揭所辯,足堪採信。據此,本件尚難僅憑被告宋麗娟於案發時在現場陪同被告胡偉民,且有購送飲食、清潔環境、指揮交通之事實,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以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宋麗娟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宋麗娟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宋麗娟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宋麗娟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