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芳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張淳茵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淑芳任職於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 號「新竹喜來登大飯店」,自民國99年6 月間,即擔任該飯店副總經理乙職,因101 年4 月9 日至101 年4 月13日間,時任該飯店之駐店經理李厚德出差,由楊淑芳擔任李厚德之職務代理人(李厚德後已調至他處),是楊淑芳除原有業務外,亦兼有該飯店之現場營運、相關設備之安全管理與維護顧客安全之職責,屬從事業務之人。緣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新竹喜來登大飯店」租用該飯店3 樓會議廳之場地,於101 年4 月10日,在該處召開科技研討會,謝春明為該會議演講者之一,而「新竹喜來登大飯店」本應即提供合理安全、完善之會議環境與設備場所,供以使用,而楊淑芳時為該飯店之副總經理兼駐店經理之職務代理人,負有該飯店場所營運與設備安全維護等責任,本應注意需確實指揮、監督下屬落實執行該飯店相關場地、設備之檢查、維護及管理,而該會議廳之活動式觀察窗亦本應加以逐一實際檢查,以確保穩固牢靠、並無鬆脫、有加裝安全檔片、設置有防脫落裝置等,不致於有掉落致人受傷等狀態,使相關設施能完善且安全,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該飯店會議廳之觀察窗底部鐵氟龍導輪總承固定螺絲規格有誤,且日久使用有螺絲鬆脫等情,復又未加裝安全檔片,亦未設計防脫落裝置,致觀察窗掉落,砸中就坐於下方之謝春明頭部,使謝春明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皮撕裂傷為3 × 0.5 ×0.5 公分)、頭部鈍傷並眩暈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謝春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楊淑芳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8頁、第214 頁背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段,係李厚德的職務代理人,而該飯店的代理制度並不是虛設,而是要實質的代理,至於代理駐店經理的業務內容,包括現場營運,即「新竹喜來登飯店」的全部,當時負責該飯店營運的駐店經理李厚德出差,若李厚德不在,該飯店現場營運部分就由伊代理,當天現場維護由伊負責沒錯,伊有管理飯店相關設備的代理人權限,伊亦同意該飯店在開始營運後,還是要做好安全維護等情(見偵字卷第45頁、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審易字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易字卷第28頁、第220 頁背面等),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代理李厚德的時間是101 年4 月9 日至101 年4 月13日,因為當時李厚德出差,但伊主要的業務是行銷業務,平常像是客房餐飲等營運面,伊不會接觸,工程維修部分,伊也不會直接去管理,伊認為伊的職務主要是業務範圍,伊跟李厚德的工作是分開的,李厚德主要是營運單位的管理者,包含餐飲、客房及飯店設備,伊管理的是業務單位,伊的職務上並沒有管到李厚德的營運單位,伊也從來都不懂這些機械,是因為駐店經理李厚德出差,伊才代理他,況且駐店經理旗下管理數個部門,屬於分層負責,實際上執行觀察窗維護業務的部份是由資產維護部門的劉代勇總監負責云云(見偵字卷第126 頁背面,易字卷第27頁、第130 頁背面、第220 頁背面)。至辯護人則辯以:飯店係授權分層負責,是資產維護部之實際職務內容,業已分配予該部門之最高主管劉代勇負責,再由魏博文等音控室人員執行,而非駐店經理李厚德或其職務代理人即被告所應躬親處理;而觀察窗等音控室設備維護係屬於資產維護部之權責範圍,被告僅係飯店業務部門最高主管,職責範圍未包含資產維護部門,觀察窗之管理維護,自非被告應注意範疇;被告自99年間,任職新竹喜來登大飯店,業務範圍僅負責飯店行銷業務,且被告學經歷並無工程背景,有關飯店硬體設施之設置、維護等事務,被告從未經手處理,本案系爭會議室觀察窗之設置及維護等事務,顯非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觀察窗內規格錯誤之螺絲係嵌於觀察窗底部之導輪總承內,除裝設、維護人員外,包含被告等一般人均無從得知螺絲規格錯誤一情,故觀察窗掉落原因係承攬廠商設計及施作不良所致,另案發當天觀察窗掉落的原因是因為沒有施作安全檔片,及螺絲規格錯誤並鬆脫,表示觀察窗在開始使用時即有鬆脫之狀況,逐日使用日漸嚴重,至案發當天達到觀察窗掉落的臨界點,因此不可能是案發當日或是被告擔任職務代理人的短短數日間就達到足以使觀察窗直接掉落的程度,故認為即使本案發生在被告擔任職務代理人期間,也不應歸責於被告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謝春明參加前揭科技研討會,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喜來登大飯店」3 樓會議廳內,就坐於面向講臺左側靠近入口處旁的位置,適緊鄰其座位後方牆上所設置之活動式觀察窗因未加裝安全護邊及檔片,且觀察窗底部之螺絲規格錯誤而有鬆脫之情形,造成該觀察窗掉落,並砸傷告訴人頭部,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皮撕裂傷為3 ×0.5 ×0.5 公分)、頭部鈍傷並 眩暈頭痛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會議室有至少3 個門,入口在後面,一般聽眾為背向入口處,裡面可以容納500 至700 人,為平面設計,當時內部前方為講桌及布幕,中央是一排一排的長條型桌子,周邊為短長條型桌子,供2 人坐,為各家廠商所做位置,我確定入口處上方有一排觀察窗,為一塊一塊銜接,我們當時所做的位置為入口處進去後右邊第一桌,我們頭上方沒有燈,只有觀察窗,當時是靠牆壁面向講台的座位;當時我坐在我的位置上,左邊還有同事站著,我們看著電腦正在討論事情,我突然感覺被一個重物撞到頭部,覺得很痛,同時也聽到很大的撞擊聲,然後腦袋就突然空白,被驚嚇到,回神時聽到旁邊的同事問我怎麼了,我一直壓住我的頭並查看我的手,手第二次拿下來看時滿手是血,我當時不知道被什麼東西撞到,然後同事和主辦單位扶我出去找個沙發坐下,再找新竹喜來登大飯店的人員幫忙;事後我到了醫院,要求看同事所拍的照片,才發現是一個玻璃窗戶,框架為鋁框,玻璃為黑色,我估計大小為長1.2 米,寬30至40公分左右,厚玻璃,厚度不清楚,感覺大概5 至7 公斤左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表示我的傷勢為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頭部鈍傷並眩暈頭痛,頭皮撕裂傷為3 ×0.5 ×0.5 公分,我是一個博士 ,美商公司的技術顧問工作的工具就是我的頭腦,至今沒有一個醫生能告知我傷勢何時會好,且仍有頭痛及頭部麻痺的狀況發生,發生時間不一定,會隨著情緒而生,目前持續追蹤中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厚誥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4 月10日當日在新竹喜來登大飯店3 樓會議室舉辦科技研討會,我也是參加研討會廠商之一,下午2 時30分許,我正在聽主講人演講,突然聽到後方一聲碰的聲音,轉過頭發現謝春明頭部受傷,我上前察看時,另一家廠商的員工即證人許朝閔稱有看到長約1 米2 ,寬約40公分,重約5 至6 公斤的隔音窗從約8 米高掉落砸到謝春明的頭部,之後我上前檢視掉落下來的隔音窗,發現隔音窗疑似因為人為因素而掉落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許朝閔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4 月10日,我參加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研討會,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竹喜來登大飯店3 樓會議廳,事發當時會議正在進行中,謝春明坐在會議聽出入口的會議桌旁,我站在會議聽出入口側邊,剛好面對的出入口及謝春明的位置,突然我看到玻璃鋁窗不偏不倚的掉落並砸到謝春明的頭部,我立刻打119 請救護車來現場急救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證人即時任新竹喜來登大飯店資產維護部總監劉代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1 年4 月間,我在新竹喜來登大飯店的職務是資產維護部總監,我的業務範圍包含安全部門即人、車輛的管理,及工程管理,會議廳音控室窗戶設備的建造與維護,也算是我的業務管理範圍,以前並沒有發生過觀察窗掉落的情形,在我任內期間也沒發現過任何問題及瑕疵,事發後工程部請施作廠商來現場會勘,發現原來施作廠商沒有做到安全護邊跟檔片,螺絲部份的規格也不對,容易造成使用久鬆脫,所以討論後有趕快施作安全檔片,飯店共有三處有這類的觀察窗,三處都有類似的問題,事後已對觀察窗做維護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大致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4 月10日、101 年4 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4張、證人劉代勇102 年5 月2 日偵訊庭呈觀察窗加裝安全檔片前及觀察窗底部螺絲鬆脫之照片18張、被告102 年5 月13日偵訊庭呈觀察窗加裝安全檔片後之照片4 張及新竹喜來登大飯店與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定型化場地租用合約書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57 頁至第164 頁);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101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我在辦公室接到同仁通知,3 樓會議廳有狀況發生,我立刻趕到3 樓會議廳,到達時,有很多人圍繞謝先生關心傷勢,沒多久謝先生坐上救護車送醫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12頁),足見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前揭觀察窗欠缺加裝安全檔片,觀察窗底部導輪總承固定螺絲規格錯誤,日久使用逐漸鬆脫,而該飯店亦未於事前就上開觀察窗等硬體設施確實加以逐一檢查、維護,並未提供場地使用者合理之安全保障,致觀察窗掉落砸中告訴人頭部,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皮撕裂傷為3 ×0.5 ×0.5 公分)、頭部 鈍傷並眩暈頭痛等傷害,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則本案應審究者,係「新竹喜來登大飯店」該場所斯時現場營運管理及督導該飯店內各項相關硬體設施之檢查、維護及管理,確保其完善及安全無虞,是否為被告當時之業務範疇?如是,則被告有無違反上開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 1、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4 月9 日至101 年4 月13日間,擔任該飯店駐店經理李厚德之職務代理人,是被告除原有業務外,亦兼有該飯店之現場營運與相關設備之安全管理及維護顧客安全,而為其職責與業務範圍,此有該飯店組織架構圖1 份(見易字卷第228 頁等)在卷可稽,且「新竹喜來登大飯店」之職務代理人制度並非虛設,而係實質代理,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見易字卷第220 頁背面等),是被告對該飯店之設備、環境及安全既負有管理、監督及督導之責,則該飯店場所會議廳觀察窗之安全,當屬其業務上所直接管理之範圍無疑。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被告之業務範疇僅限於「行銷業務」,顯不足採。 2、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第105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就前揭觀察窗之安裝、維護等專業能力的有無,尚無礙於其業務範圍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欠缺工程背景為由,認該部分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尚有誤會。 3、再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而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排除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者,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新竹喜來登大飯店」提供會議廳等場所,租用服務予一般消費者,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另「新竹喜來登大飯店」與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場地租用定型化契約內容,亦載明「客戶將自行承擔於此期間參加活動的風險,並且賠償飯店方由於宴會時造成人員受傷和財產損失而引起的各種費用。若由酒店人員的怠忽職守引起的受傷和損失則不在此規範。」,是依契約本旨,「新竹喜來登大飯店」提供3 樓會議廳場所予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舉辦研討會時,自應確保該場所及相關週遭所有設施,均可正常使用且安全無虞。而被告斯時擔任該飯店之副總經理兼駐店經理之職務代理人,負有該飯店場所營運與設備安全維護等責任,本應注意需確實指揮、監督下屬落實執行該飯店相關場地及設備之檢查、維護及管理,而該會議廳之觀察窗本應加以逐一實際檢查、維護,以確保穩固牢靠、並無鬆脫、有加裝安全檔片、設置有防脫落裝置等不致於有掉落而使人受傷之虞等情況,使相關設施能完善及安全,況相關類似場所之門窗、天花板、懸掛音響等物掉落砸傷人之同類事件並非從未發生,已屢屢見聞於報章新聞之報導,此亦為被告所得預見,更應注意對此應為適切之管理及相關安全防護機能之設定,並有義務採取相關之因應措施。而前揭觀察窗之裝設於99年4 月間完工,迄至案發當時即101 年4 月10日,業已啟用約2 年之久,「新竹喜來登大飯店」於事發後請原施作廠商會勘觀察窗掉落原因,係因觀察窗底部鐵氟龍導輪總承固定螺絲規格錯誤,且日久使用而有螺絲鬆脫之情形,又未加裝安全檔片亦未設計防脫落裝置,以致於觀察窗掉落,然前揭觀察窗既因日久使用有鬆動之情形,倘若被告於提供場地服務之前及提供之當時,均能確實執行指揮、監督實際操作硬體設施維護作業之相關人員,落實加以逐一檢查、維護場地內各項設備之完整、妥善性,確保使用上安全,或加裝相關安全設備及避免危險發生之妥適方法,當可查悉上情,以避免本案之發生。被告當時擔任駐店經理之職務代理人,本應肩負該飯店場所現場營運管理及督導該飯店內各項硬體設施之維護責任,卻疏未執行上開業務,本即有疏失,自不得以本身不具工程專業或未經手相關業務,甚或實際執行硬體設施之維護作業係另有他人為由,即謂其無注意之義務。被告未確實指揮、監督、督導下屬落實執行該飯店相關場地設備之檢查、維護及管理,就該會議廳場所之觀察窗等設備加以逐一確實檢查、維護,以確保穩固牢靠、並無鬆脫、有加裝安全檔片、設置有防脫落裝置等不致於有掉落而使人受傷之虞,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業務上過失。從而,告訴人因被告欠缺注意,而未採取上開舉措,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遭前揭觀察窗砸中頭部,並受有上開傷勢等,其受傷結果與被告業務上之過失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3、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飯店之業務分配與執行係分層負責乙節,按一般私人企業或政府機關為維持穩定經營、運作,設有職務代理人制度,則擔任職務代理人一職者,除應代為執行代理職務外,如因怠忽職守或有責任未盡等情事,因應所生之義務亦應予以承擔,始落實設置職務代理人制度之目的,否則即流於形式,甚而成為主事者脫免責任之詞。又企業之經營管理係由董事階層制定整體企業之營運方針及決策,而將企業營運之執行層面授權予經理人階層暨其下屬落實執行,則被告既為「新竹喜來登大飯店」之副總經理,又於上開時地擔任駐店經理之職務代理人,被告自係屬經理人階層,即應落實該飯店董事階層所擬定之企業營運方針,確實執行其原有業務及代理業務,況被告亦長期身在該飯店為實際之運作與管理,尚非不需長期在該飯店之董事階層可擬,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因飯店業務係分層負責,被告無任何過失責任等情,顯屬無據,洵非可採。 4、是被告未確實監督、管理、督導實際執行設備維護之人員,落實應於上開場地租用於他人前及之際,加以逐一確實檢查各項硬體設施是否均屬堪用,且安全無虞,以致未有察覺前揭觀察窗並非處於穩固牢靠、無鬆脫不牢、有加裝安全檔片、設置有防脫落裝置等不致於有掉落致人受傷等之安全狀態,被告未善盡監督、管理、督導之責,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業務上過失,前揭觀察窗掉落並擊中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具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從事飯店服務約有30年,現任新竹喜來登大飯店副總經理乙職,月領新臺幣15萬元之高薪,於擔任該飯店駐店經理之職務代理人之際,本應就該駐店經理之業務,亦即管理、監督、督導該飯店相關硬體設備之設置、維護與安全,代為確實執行,然竟疏未於本件該飯店提供場地服務之前及當時,就該場地之安全性,為確實、必要之督導、監督及管理,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79 頁),素行尚可,又本案迄今經數次調解,仍未能達成共識,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及損害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冀企業在營業獲利之際,亦應確實保障消費環境及相關場所、設備之安全無虞,避免不幸之意外事故再次發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