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29、10845號、103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國豐於民國102年9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街00 號前附近某處,見林大業所不慎遺失之男用黑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價值7000元之鑽戒1只、面額 約500元至1000元之百貨公司禮券、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 、機車駕照、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2張,其中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業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拾起後離去而予以侵占入己,嗣並將皮夾及其內除前揭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外之之國民身分證、百貨公司禮券等物隨意丟棄,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員警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經曾國豐同意對其隨身提包 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大業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而查獲。 二、曾國豐明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為尚全瑞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 173巷內,收受尚全瑞所交付之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又騎乘該車與騎乘另一台重型機車之尚全瑞,一同至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昌隆加油站,其後,曾國豐即將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留置昌隆加油站,改搭乘尚全瑞所騎乘 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其等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因尚全瑞另涉執行案件,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加以拘提,經尚全瑞告知員警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停放在昌隆加油站之事,員警 隨即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帶同尚全瑞前往昌隆加油站,尋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曾國豐再於103年3月1日至103年3月2日下午6時間之某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周東兒(原名周家琪, 以下均稱周東兒)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均已發還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車。嗣於103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曾國豐騎乘該車行經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為警發覺該車為贓車,並扣得該車及鑰匙1支而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月23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 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再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2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曾國豐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訴,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曾國豐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1、查被告曾國豐就其確實於上揭時間,於上開地點附近拾得被害人林大業所遺失之黑色皮夾後予以侵占入己,將皮包內之汽車、機車駕駛執照留存,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等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第4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大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 第10845號卷第6至6頁反面、33至34頁、45至46頁,本院 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且有被告曾國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0129號卷第24至27頁)、被害人林大業之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10845 號卷第11頁)、查獲照片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0845號 卷第14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2、被告曾國豐雖就其拾得被害人林大業上揭黑色皮夾之地點有所爭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實係在路邊地上撿到,而非在起訴書所指之機車腳踏墊上拾獲等語。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自被害人林大業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所拿取,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持有的林大業汽車、機車駕駛執照是在新竹市少年街旁機車座墊上撿到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129號卷第10頁反面),於102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林大業 的駕照是我在1個月前在新竹市少年街路邊的機車座墊上 撿到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129號卷第51頁),於 103年2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騎車從少年街經過,發現皮夾放在機車踏墊處我就拿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 10845號卷第41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均稱 其係在新竹市少年街某機車旁撿到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38頁)。觀諸被告歷次所述,就所稱所拾得被害人林大業所有之上揭黑色皮夾之位置,不僅前後供述均不一致,且未曾提及係在「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之踏墊上或座墊上所拾獲,僅稱某一機車;復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林大業於偵查中已稱:對於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是在腳踏墊上拿走我的皮包我沒意見,放在機車何處忘記拿或掉在腳踏墊上都有可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 10845號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去新 竹市少年街我朋友家,102年9月9日晚上9、10時許到,同年9月10日凌晨0時、1時許離開,在朋友家期間我都以為 我的黑色皮夾在我的大背包裡,後來要回家時我整理背包發現我的黑色皮夾不見,我想說是不是在車上,我有回車上找找不到,我覺得我的黑色皮夾是在停放機車的區域不見的,我發現不見時,有走回朋友家沿路確認一次,但是就是沒看到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是依證人即被害人林大業前揭所述,其當晚一直認為黑色皮夾在大背包內,係在翌日凌晨要離開朋友家時才驚覺黑色皮夾不見,後來想說是否在車上有回去找,又覺得應該是在停放機車區域不見,有沿路再尋找,其顯然對於其所有之黑色皮夾究竟係於何處遺失且何時遺失完全無法確定,其所述亦無從證明被告究係於何處拾得。從而,被告就其係自何確切位置拾得被害人林大業之黑色皮夾,前後供述不一,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依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大業上揭所述,僅得以認定被告係自新竹市○○街00號前附近處所拾得,尚無從遽認確切位置為何,況無論被告所拾得該黑色皮夾之具體位置為何處,均無礙於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明知前揭被害人林大業所遺落之黑色皮夾非其所有,竟仍隨意取之侵占入己,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曾國豐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曾國豐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0129號卷第11至11頁反面、51至52、98至9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26至26頁反面、38、44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馮翅霞於警詢時就BE3-251號重型機車 失竊過程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0129號卷第13至1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尚全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竊取BE3-251號重型機車之經過及被告 曾國豐明知該機車為其竊取之贓物仍收受之經過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0129號卷第7至7頁反面、50、83至84、88至89、10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 3、並有(證人尚全瑞)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普通機車車號000-000號1輛)各1份、(被害人馮翅霞)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證人尚全瑞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35 號刑事判決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10129 號卷第20至23、28、32頁,10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卷第57至58頁)。 4、綜上,被告曾國豐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國豐前揭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曾國豐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曾國豐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6160號卷第6頁反面至7、33至34頁,本 院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26至26頁反面、38、44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周東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 929-LDF號重型機車失竊過程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6160號卷第11至11頁反面、48頁)。 3、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李文正於103 年5月28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曾國豐)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被害人周東兒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被害人周東兒)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被害人周東 兒)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7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6160號卷第5、12至24頁)。 4、綜上,被告曾國豐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國豐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國豐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將原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後,修正第1項之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有關收受贓物之規定,法定本刑提高,顯見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曾國豐,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曾國豐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項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國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1、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侵占與竊盜,皆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若檢察官漏未起訴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次按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本件被害人林大業於被告行為時,已位在其友人住處,係於翌日凌晨欲自友人家中離去時始發現黑色皮夾不見,且無法確知於何處遺失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大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9 日晚上到新竹市○○街00號前時,我無法確認我的黑色皮夾是放在哪裡,102年9月9日晚上大約9、10時許我到朋友家之後,直到102年9月10日凌晨0時、1時許我要離開的時候,整個過程中我都沒有發現我的黑色皮夾不見,是我在整理我的包包時就發現黑色皮夾不見,我在想說是不是放在車上,之後我回車那找,找不到,我覺得我的黑色皮夾是在機車這區域不見的,我發現不見的時候,有走回朋友家沿路確認一次,但就是沒有看到,我在朋友家到整理包包要離開之前,並沒有意識到我的黑色皮夾還放在機車上而想要回去拿,因為我一直以為我的黑色皮夾還在我的大背包內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則被害人林大業既然對於其所遺失之黑色皮夾確切位置全然不知,且本一直以為黑色皮夾尚在隨身大背包內,嗣驚覺不見,才開始尋找,甚沿路找尋,堪認被害人林大業對於該黑色皮夾究係遺落於何處全然不知,顯對於該黑色皮夾已失其管領支配力,是被告拿取該黑色皮夾之舉應構成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恰,參諸前揭說明,爰予變 更起訴法條。 (三)數罪併罰: 被告曾國豐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竊盜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被告曾國豐前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1月2日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4月3 0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 聲字第9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1年8月14日確定,並於102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為罰金刑之罪),此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國豐前有故買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等前科,竟不思悛悔,不循正途謀財,而思不勞而獲,分別再犯本件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竊盜等犯行,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其各次犯罪情節、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證件、車輛已分別經被害人林大業、周東兒領回,所侵占之其餘物品遭被告丟棄、現金遭被告花用;又被告明知BE3-251號重型機車係證人尚全瑞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予 以收受,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亦使被害人追索贓物不易,便利贓物之流通,且贓物亦已返還予被害人馮翅霞,兼衡被告曾國豐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兩個妹妹之家庭狀況,入監執行前工作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 六 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鍾佩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