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1號103年度訴字第28號103年度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鉦荃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489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鉦荃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6號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16號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就附表一編號5 至8 、10、12、14至16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戴偉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戴偉洲連帶抵償);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手機及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0號部分與戴偉洲連帶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9 、11、13號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零點零陸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鉦荃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一)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不詳數量愷他命後,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12、15、16號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將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販賣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收取附表一編號5 至8 、15號所示之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2、16號對象約定該編號所示金額(尚未實際收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計7 次。 (二)與當時為少年之戴偉洲(民國84年9 月生),基於與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時、地,共同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將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販賣予該編號所示之對象,收取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1 次。 (三)復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 、11、13號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將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各該編號所示之當時為未成年人之戴偉洲,計3 次。 二、其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與少年陳○益(84年11月生)基於與少年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時、地,共同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將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該編號所示之對象1 次。 三、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4日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 年1 月16日15時許,在上址拘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 公克,送驗淨重0.0621公克,驗餘淨重0.0618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及藥鏟1 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 蒞庭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以言詞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2號及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 、4 為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號(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1 號卷【以下簡稱訴311 卷】第126 至129 頁、第156 頁),先予敘明。 二、追加起訴部分: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 條亦有規定。本件起訴事實原為被告王鉦荃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嗣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5至16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如事實欄二、三之轉讓禁藥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號、103 年度易字第59號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證人陳品郡、周楷翔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爭執證據能力(見訴311 卷第105 頁背至第106 頁、第129 頁背)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311 卷第105 頁背至第110 頁背、第129 頁背),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查,證人陳品郡、周楷翔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均無該當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認證人陳品郡、周楷翔分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五)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88 、348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見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票聲請卷【以下簡稱警卷】第3 至8 頁),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被告與附表一編號5 至16號「對象」欄通話之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各該編號「對象」欄所示對象於警詢(不含周楷翔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各該編號監聽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分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無誤,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至附表一編號14至16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詳如甲、貳、一、(三)、2 、(1 )及甲、貳、一、(四)、2 (1 )即附件二至三所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一(一)及(二)之附表一編號5 至8 、10、12號部分: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一)及(二)之附表一編號5 至8 、10、12號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將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收取附表一編號5 至8 、10號所示之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2號對象約定該編號所示金額(尚未實際收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收錢,但只是轉讓,沒有賺價差,都是好朋友,我沒有打算賺他們錢云云(見訴311 卷第55頁、第89頁背、第192 頁)。 2、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二)之附表一編號5 至8 、10、12號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將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收取附表一編號5 至8 、10號所示之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2號對象約定該編號所示金額(尚未實際收款)之事實,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否認外(見訴311 卷第103 至115 、121 至130 、156 至193 、225 至239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且互核相符,堪足採認: (1)證人黃聲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489號卷【以下簡稱偵9489卷】第76至84、98至99頁); (2)證人即共犯少年戴偉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9489卷第119 至123 、125 至126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卷【以下簡稱偵10029 卷】第215 至216 頁); (3)被告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少年戴偉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22日至6 月19日聯絡之監聽譯文(見警卷第14頁、第46頁); (4)被告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與黃聲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24日至6 月20日聯絡之監聽譯文(見警卷第22至25頁);(5)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348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2 年6 月20日10時許至7 月19日10時許,見警卷第3 至5 頁); (6)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88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期間102 年5 月22日10時許至6 月20日10時許,見警卷第6 至8 頁); (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被告之遠傳資料查詢(見警卷第9 頁); (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黃秋蘭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第82頁); (9)黃聲貴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刑事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9489卷第89至91頁); (1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黃聲貴之遠傳資料查詢(見訴311 卷第18頁背); (11)新竹縣湖口鄉○○村0 鄰○○○街000 號全戶基本資料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訴311 卷第31之4 頁正反面); (12)被告之照片(見警卷第11、35頁); (13)桃園縣楊梅市上湖里○○路0 段000 巷00號之空照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28頁); (14)黃聲貴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6頁);(15)黃聲貴之照片(見警卷第57頁); (1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黃聲貴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第58頁); (17)戴偉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80頁);(18)戴偉洲之照片(見警卷第81頁); (19)黃聲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PC5-775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489卷第93頁); (20)戴偉洲之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見偵10029 卷第85至88頁); (21)戴偉洲之住所新竹縣湖口鄉○○村0 鄰○○路0 段00巷00號搜索現場照片2 張(見偵10029 卷第96頁)。3、按販賣毒品,不論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或其他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此部分被告既不承認有賺附表一編號5 至8 、10、12號所示對象金錢之事實,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愷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毒品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何況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此在毒品圈內應係常識,被告與附表一編號5 至8 、10、12號所示對象又非至親,卻肯甘冒風險,將愷他命出售該等編號所示對象,衡情,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準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及(二)之附表一編號5 至8 、10、12號所載之舉,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4、據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及(二)之附表一編號5 至8 、10、12號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有關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9 、11、13號暨事實欄三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8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 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等事項(此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8 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8 月16日至104 年2 月16日),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有未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未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之情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50 號撤銷緩起訴,有下列甲、貳、一、(二)、3 、(14)至(20)所載證據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追加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3、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9 、11、13號及事實欄三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訴311 卷第103 至115 、121 至130 、156 至193 、225 至239 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1)證人即共犯少年戴偉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9489卷第119 至123 、125 至126 頁、偵10029 卷第215 至216 頁); (2)被告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偉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22日至6 月19日聯絡之監聽譯文(見警卷第14頁、第46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0029 卷第207 頁); (4)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暨證物照片7 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78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12至15、17、21至25頁); (5)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卷第26頁);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40頁); (7)被告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1頁); (8)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88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期間102 年5 月22日10時許至6 月20日10時許,見警卷第6 至8 頁); (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被告之遠傳資料查詢(見警卷第9 頁); (1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黃秋蘭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第82頁); (11)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9489卷第25至29頁); (12)桃園縣楊梅市上湖里○○路0 段000 巷00號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9489卷第44至46頁); (13)新竹縣湖口鄉○○村0 鄰○○○街000 號全戶基本資料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訴311 卷第31之4 頁正反面); (1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7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83頁); (15)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9939號處分書(見毒偵卷第86頁); (16)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替代治療及心理治療成效迴文單6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緩護療字第93號卷第11至15、17頁); (17)觀護人盧瓊媚之簽呈2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緩護命字第1100號卷【以下簡稱觀護卷】第16、18頁); (18)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撤緩字繳35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字第350 號卷【以下簡稱撤緩卷】第6 頁); (1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見撤緩卷第7 至9 頁); (20)王鉦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9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4 至5 頁); (21)桃園縣楊梅市上湖里○○路0 段000 巷00號之空照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28頁); (22)戴偉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80頁);(23)戴偉洲之照片(見警卷第81頁); (24)桃園縣楊梅市上湖里○○路0 段000 巷00號搜索現場暨證物照片(見偵9489卷第44至46頁); (2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 公克,送驗淨重0.0621公克,驗餘淨重0.0618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7頁,保管字號:本院103 年度院安字第34號,扣押物清單見易卷第9 頁)、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及藥鏟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7頁,保管字號:本院103 年度院保字第95號,扣押物清單見易卷第7 頁)。 4、據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9 、11、13號所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三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有關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5、16號部分: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示時間之日期,有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楷翔,於各該編號譯文欄(即附件三編號129 、131 至133 、135 號)所示時間,為各該編號譯文欄所示對話,且於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時間、地點,有與周楷翔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2 度販賣第三級毒品給周楷翔之犯行,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認識周楷翔,我有於102 年5 月26日1 時6 分與他簡訊聯絡1 個小時後在我戶籍地碰面云云(見訴311 卷第111 頁);又於同日庭期改口辯稱:我沒有於102 年5 月26日1 時6 分許與他簡訊聯絡後見面云云(見訴311 卷第111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聽聞周楷翔證述有與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示交易之情後,辯稱:通話譯文是證人幫我買早餐,他跟我借錢,編號139 號簡訊之後(應為129 號之口誤)我跟證人不是在我家碰面,是在街上碰面,我沒有借證人錢,我也沒有賣愷他命給證人,證人有買早餐給我吃,我當時在湖口街上的農會對面吃三媽臭臭鍋,證人騎機車經過,農會在達生橋下右轉云云(見訴311 卷第171 頁背);復於同日庭期聽聞證人周楷翔證稱:我當時人在湖口鄉中和街21號的外婆家,離被告所說地點(應指上開三媽臭臭鍋)隔2 條街,那天向被告拿2 次愷他命,我都是從我外婆家去被告在楊梅與湖口交界的位在楊湖路的家等語,並聽聞檢察官以偵10029 卷第162 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9 至132 號及139 至140 號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當時位置基地臺均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巷00號,足認被告在102 年5 月26日凌晨一直到同日早上9 時許,均未離開該處,指摘被告所辯與周楷翔於凌晨1 點多在三媽臭臭鍋見面非實後,再度改口辯稱:我是在湖口街上遇到證人,不是凌晨1 點多,是晚上9 點多云云(見訴311 卷第171 頁背至第172 頁)。 2、經查: (1)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一一勘驗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26日與周楷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見訴311 卷第123 頁背至第124 頁),詳如附件三各該編號譯文欄所示。且被告亦不否認此為其與周楷翔之通聯內容,是被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件三各該編號譯文日期、時間欄所示日期及時間,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楷翔有各該編號譯文/簡訊欄所示之通聯內容,堪予認定。 (2)姑不論被告就此先後為四種不同版本之答辯,其所辯已顯有可疑。況證人周楷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有於102 年5 月26日1 時6 分20秒後,在被告家裡,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我有於102 年5 月26日7 時19分53秒後,在被告家裡,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我當天凌晨跟幾個朋友用愷他命,用完後,就用簡訊給被告想跟他買,當時我騎腳踏車去被告家,買1,000 元的愷他命,再騎腳踏車回去跟大家一起施用,大家玩通宵,天亮之後,我再騎腳踏車買早餐去被告家給他,在他家跟他借500 元,順便買1,000 元的愷他命,但錢先欠著,我拿到愷他命後,再回去跟友人一起施用等語(見偵10029 卷第159 頁背至第160 頁背、第21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偵10029 卷第211 頁最後一問答並告以要旨〉剛剛給你看的筆錄,表示你當時有跟朋友施用愷他命,是否如此?)是;(當天是否有愷他命用完,你傳簡訊跟被告買愷他命這件事情?)是;(當天有買早餐給被告吃?)是;(也有要跟被告借錢?)是;(〈提示偵10029 卷第211 頁最後一問答並告以要旨〉你跟檢察官說當天你用簡訊給被告,想跟被告買愷他命,當時你騎腳踏車去被告家,買1,000 元的愷他命,有無買到?)有;(買到多少量的愷他命?)有點沒印象,當時講多少,就是多少;(有無給被告1,000 元?)記得應該是有;(你之後又跟檢察官說,你在騎腳踏車回朋友家,跟大家一起施用愷他命,玩通霄,天亮之後,你再騎腳踏車買早餐給被告,有無這件事情?)有;(你又跟檢察官說你在被告的家,有跟被告借500 元,順便買1,000 元的愷他命,但是錢先欠著,是否如此?)是;(所以你當天是跟被告買了2 次1,000 元的愷他命,是否如此?)是;(第1 次有給錢,第2 次是欠著,是否如此?)是等語(見訴311 卷第170 頁背至第171 頁)。 (3)復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88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碼:0000000000;監察期間102 年5 月22日10時許至6 月20日10時許,見警卷第6 至8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被告之遠傳資料查詢(見警卷第9 頁)、被告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楷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26日至5 月29日聯絡之監聽譯文(見警卷第1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周楷翔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第74頁)、周楷翔新竹市警察局偵辦刑事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0029 卷第163 至166 頁)各1 份在卷可憑。 (4)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將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交付給周楷翔,收取附表一編號15號「數量及金錢」欄所示金額,並與周楷翔約定附表一編號16號「數量及金錢」欄所示金額等情,應堪認定。 3、按販賣毒品,不論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或其他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已如前述,被告既不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示時、地,交付周楷翔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並於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時、地向周楷翔收取1,000 元、於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時、地,與周楷翔約定收取1,000 元之事實,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愷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毒品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何況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此在毒品圈內應係常識,被告與周楷翔既非至親,卻肯甘冒風險,將愷他命出售周楷翔,衡情,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準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載之舉,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4、據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四)有關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時、地,有與少年陳○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即阿成)之成年男子,有於附件二各譯文編號所示時間,為各該編號譯文欄所示對話,並交付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且未收取金錢之事實,而坦承與少年陳○益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小寶(即阿成)。惟被告辯稱:我當天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益,請他轉交給阿成,就是陳○益說的小寶,我們說的是同一個人,我不知道陳○益當天是拿給阿成本人還是他太太,因為陳○益沒有交付成功,所以後來是我在我家樓下,由我親自交給阿成本人云云(見訴311 卷第125 頁背至第126 頁)。 2、經查: (1)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一一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13日及次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見訴311 卷第121 頁背至第123 頁),詳如附件二各該編號譯文欄所示。且被告亦不否認此為其與陳○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小寶(即阿成)之通話內容,是被告與陳○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件二各該編號譯文日期、時間欄所示日期及時間,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小寶(即阿成)有各該編號譯文/ 簡訊欄所示之通話內容,堪予認定。 (2)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編號560 、561 號譯文是矮股聯絡,要我到新竹縣湖口鄉達生橋的遊藝場旁大樓樓下送1 小包重量約0.25公克的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給小寶他老婆,當天下午我在被告的家,但我等了10分鐘沒見到人就離開,編號563 、564 號譯文是我拿矮股的電話與小寶的通話,內容是前一次矮股要我送的毒品沒送到,要我再送1 次給小寶的老婆,後來我有將價值1,000 元的安非他命0.25公克交給小寶老婆,我沒收錢;我只幫被告送過這1 次毒品等語(見9489卷第107 至108 頁、偵10029 卷第210 至21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偵9489卷第107 頁背並告以要旨〉請看編號563 至564 號這2 通通訊監察譯文,請說明這2 通通話內容是在做什麼?)幫被告拿東西給小寶;(你所謂的東西是指什麼東西?)安非他命;(你當時有依照電話中的約定把安非他命交給小寶?)有;(你是交給小寶本人還是交給小寶的太太?)本人;(是否記得多少量、多少錢?)1,000 元的量;(1,000 元的量大約多少?)一點點;(是否記得在哪裡交?)達生橋下;(附近有何明顯的地方?)遊藝場;(你去第1 次就將安非他命交給小寶?)是;(你沒有再送1 次?)無;(〈提示偵9489卷第108 頁第1 答、第2 問答、第3 問答並告以要旨〉你於警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你當天送去達生橋的遊藝場,去了幾趟?)1 趟;(依照你在警局做的筆錄,你說你送去新竹縣湖口鄉達生橋旁之某遊樂場給小寶的太太,沒見到人,就離開,後來你有跟矮股通電話,矮股要你送去給小寶的太太,請確認你到底是去幾趟?)1 趟,第1 次沒看到人,我就繞去別的地方晃;(後來你怎麼把安非他命交給小寶?)就繞回遊藝場有看到小寶本人;(當時有把安非他命交給小寶?)有;(有無跟小寶收錢?)無;(你怎麼知道你交給小寶的安非他命價值1,000 元?)差不多吧,量;(被告有無跟你說要收錢?)無;(請確認你是交給小寶還是小寶的太太?)小寶;(〈提示偵9489卷第107 頁背編號564 號並告以要旨〉這通電話中B 說我還沒回家,不然我叫我太太下來等你,A 說好,請確認你當天交付安非他命的對象為何人?)小寶;(提示偵9489卷第107 頁背編號563 、564 號並告以要旨〉這二通都是你與小寶的對話?)是;(你會稱通話對象小寶,你如何知道要稱呼他為小寶?)小寶自己跟我說他叫小寶;(〈提示訴311 卷第122 頁至123 頁編號565 號並告以要旨〉請說明這通通話內容為何?)我跟他太太借東西,我要跟小寶借玻璃球;(是否確定?)是,我要跟他一起用,那時候沒有玻璃球;(編號565 號的通話內容,跟被告要你拿安非他命給小寶,有無關係?)沒有;(你除了幫被告送這次安非他命之外,還有無幫被告送安非他命給其他人?)無;(自己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有;(所以能判斷那個量價值多少錢?)是;(被告叫你送安非他命給小寶,他如何跟你說?)就叫我拿過去;(只有講這樣?)是,可是我跟小寶的太太通話,要拿玻璃球的那天跟我拿東西去給小寶不是同天;(〈提示訴311 卷第122 至123 頁並告以要旨〉編號563 至565 號通訊監察勘驗譯文中,你跟小寶的太太通話要拿玻璃球,是指哪一通?)編號564 號;(編號564 號是你與小寶的太太在通話?)不是,是跟小寶通話,要找他太太借玻璃球;(〈提示偵9489卷第107 至108 頁並告以要旨〉你在警局,警察播放通話內容給你聽,也提示編號563 至564 號的譯文給你看,你為何會警察說編號563 、564 號這2 通,都是你在幫矮股送安非他命給小寶的太太?)那時候我在住院,是警察問的時候,就直接回答送東西的那天,那時候事情隔很久,忘記,反正就是有幫被告送安非他命給小寶;(當天警察提示編號563 、564 號通訊監察譯文,你當時會回答這2 通都是在幫被告送安非他命,是否是沒看清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反正我想起來就是那次有幫被告送安非他命給小寶;(幫被告送給小寶的時間為何?)太久;(確定只幫被告送1 次安非他命給小寶?)是;(剛剛給你看的編號563 至565 號3 通通訊監察譯文,都是同天的通話,請回想你幫被告送安非他命給小寶跟你跟小寶的太太借玻璃球,是否是同天的事情?)同天,但是不同時間;(這1,000 元的價額,被告有無跟你提過?)無,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說到這包的價錢,是我自己判斷等語(見訴311 卷第172 至177 頁背)。 (3)共犯少年陳○益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陳彼此有何仇恨、嫌隙,是其2 人間並無仇怨深應堪認定。共犯少年陳○益與被告既無宿怨,衡情共犯少年陳○益自無甘冒偽證遭追訴而故意誣陷被告且謊陳較不利於己之分擔行為之動機,衡以其所陳僅曾為被告交付毒品1 次,即本案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理應對其自身犯行較為本案上開多次轉讓、販賣犯行之被告記憶深刻之情,並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較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詳述各通聯譯文之意思及其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所述之真意,堪認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益於本院具結之證述較堪採信。 3、據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4、雖公訴意旨以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證稱:我有將價值1,000 元的安非他命0.25公克交給小寶老婆,我沒收錢,是矮股與小寶收錢,我不知道交易金額如何計算,是被告與小寶去算,我不負責拿錢,我只負責送毒品等語(見9489卷第108 頁、偵10029 卷第211 頁)為據,主張被告係與陳○益共同將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小寶」。然被告否認其與陳○益共同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小寶」(即阿成)有收取任何代價,辯稱:這次是我請阿成等語(見訴311卷第125頁背)。且證人陳○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稱,並未述明被告與「小寶」間就其與被告所共同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約明價格、是否是出於買賣之共識,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記得多少量、多少錢?)1,000 元的量;(1,000 元的量大約多少?)一點點;(當時有把安非他命交給小寶?)有;(有無跟小寶收錢?)無;(你怎麼知道你交給小寶的安非他命價值1,000 元?)差不多吧,量;(被告有無跟你說要收錢?)無;(你知否這1,000 元,小寶有無交給被告?)不知道;(〈提示偵9489卷第108 頁第四答並告以要旨〉你幫被告送1 包安非他命給小寶,你在警局時說這價值1,000 元,你如何知道是1,000 元?)量啊;(你如何判斷這是1,000 元?)拿1,000 元的東西,就是那樣;(你的意思是被告那天拿給你的量,你從那包的量去判斷是1,000 元?)是;(是你自己判斷還是被告跟你說?)我自己判斷;(自己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有;(所以能判斷那個量價值多少錢?)是;(你說你沒有收錢,是矮股有跟小寶收錢,為何知道矮股有跟小寶收錢?)被告跟小寶聯絡,錢,小寶會跟被告算,小寶沒有給我;(實際上被告有無收到這筆1,000 元?)我不清楚;(被告叫你送安非他命給小寶,他如何跟你說?)就叫我拿過去;(只有講這樣?)是;(你剛剛說你幫被告送的安非他命1,000 元,是你自己用量去判斷,是否如此?)(點頭);(你剛剛也說1,000 元,要怎麼收是被告與小寶2 人的事情,是否如此?)是;(所以因此你在警局才會跟警察說是矮股跟小寶收錢,是否如此?)是;(實際上被告有無跟小寶收到1,000 元,是否清楚?)不清楚;(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到底有無收過1,000 元?)無;(這1,000 元的價額,被告有無跟你提過?)無,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說到這包的價錢,是我自己判斷等語(見訴311 卷第172 至177 頁背)。是證人陳○益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所不否認之該次交付為價值1,000 元、重量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從以該證人證述認定被告該次與陳○益共同交付行為有與「小寶」(即阿成)有約定或實際收取費用,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販賣何涉。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又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愷他命雖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又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故愷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調劑、販賣之禁藥,而係需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國內未經核准而製造,則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即非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偽藥。查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既無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方式取得,即難認屬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所稱之「偽藥」、「禁藥」,故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或轉讓偽藥、禁藥罪之適用,而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載有關附表一編號5 至8 、10、12、15、16號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載有關附表一編號9 、11、13號所示各次所為,被告為成年人,其於附表一編號9 、11、13號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當時未成年之少年戴偉洲,其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係犯同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應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有關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行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上所述,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上揭事實欄三所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號所為,係與少年陳○益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小寶」(即阿成)達成販賣之合意,已如前述,而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與少年陳○益係共同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小寶」,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是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有關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當時為少年之戴偉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所載有關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與少年陳○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14號所示時間行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時間共犯戴偉洲尚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而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時間共犯陳○益亦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有被告遠傳資料查詢中所載年籍資料及戴偉洲、陳○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訴311 卷第18頁、警卷第80、52頁)。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有關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當時為少年之戴偉洲共犯,及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有關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與少年陳○益共犯,均分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惟本件被告前後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1 次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3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數量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另其為供自行施用而持有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其中1 包毛重0.21公克,送驗淨重0.0464公克,驗餘淨重0.045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10029 卷第207 頁,保管字號:本院103 年度院安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號卷【以下簡稱訴28卷】第9 頁)、另1 包毛重0.91公克,送驗淨重0.3934公克,驗餘淨重0.332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5頁),則其前後7 次販賣行為、1 次與少年共同販賣、3 次轉讓予未成年人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及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七)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併此敘明。 (八)數罪併罰: 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就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一向採取從嚴禁毒態度之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 次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1 次與少年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 至8 、12號及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號所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僅均供認各該編號所示之交付毒品係以原價交付,僅該當於轉讓行為,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均屬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均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審判中自白。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9 、11、13號所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是其雖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失為審理中自白。而本案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就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11號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對被告進行偵訊,並本案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 至8 、10、12號及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9 、13號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曾詢問,並經被告否認,然亦未將向各該編號所示對象查證之結果告知被告以供被告辯明,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前亦僅籠統詢問被告對證人戴偉洲、黃聲貴警詢、檢察官偵訊之意見及被告對自己前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之意見,而未就上開犯罪事實具體對被告進行偵訊,即均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見偵9489卷第3 至24、132 至134 、145 至146 頁、偵10029 卷第213 至214 頁),致使被告無從就該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本院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 至8 、10、12號及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9 、11、13號所示之犯行,於本案偵查中就符合該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無實現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該規定賦予減刑之寬典,認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即應已符合該規定意旨,爰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 至8 、10、12號及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9 、11、13號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3、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部分,雖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從就該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惟其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之。 (六)科刑: 1、爰審酌被告成年後前無犯罪前科記錄(見訴311 卷第152 至153 頁背),素行尚可,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轉讓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時參與心理輔導治療課程連續達3 次以上(見觀護卷第18頁),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見撤緩卷第6 頁),足見其缺乏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其3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對象均有未成年人,並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各1 次,又7 次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有1 次為未成年人,實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僅為20餘歲之青年,且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對象、次數、數量及金額尚屬零星;並參諸其所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311 卷第191 頁正反面),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犯後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 至8 、10、12號及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9 、11、13號暨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4號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均自白認罪,然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示犯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9 、11、13號所示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三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2、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所犯前揭之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102 年1 月至102 年6 月之間,且除施用毒品部分外,均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本判決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9 、11、13號所示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三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分別不得與其分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 至8 、12、15、16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4號所示與少年共同明知為禁藥轉讓罪部分併合處罰,惟其所犯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9 、11、13號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間,及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 至8 、12、15、16號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犯行和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4號所示犯行間,仍分別得併合處罰。爰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9 、11、13號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 至8 、12、15、16號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犯行和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4號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以昭炯戒。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至8 、10、15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現金,各如上開各編號「數量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8,800 元),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附表上開各編號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一編號10號部分,以被告與戴偉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及SIM 卡部分: 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結果參照)。 2、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 至8 、12、15、16號及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9 號暨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4號所用之物,有上開門號遠傳資料查詢(見訴311 卷第18頁)1 份及上開各編號「譯文」欄內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予認定。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1 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上開各編號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而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1 張),係戴偉洲支配所有,上開2 支行動電話手機(各含SIM 卡1 張),係其2 人為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號共同所用之物,為證人戴偉洲於警詢供陳無訛(見偵9489卷第119 頁背、第120 頁背),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見訴311 卷第17至18頁)及編號238 、239 、240 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0029 卷第90頁)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各1 支(含SIM 卡各1 張)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號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送驗淨重0.0621公克,驗餘淨重0.061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7頁,保管字號:本院103 年度院安字第34號,扣押物清單見易卷第9 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及藥鏟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7頁,保管字號:本院103 年度院保字第95號,扣押物清單見易卷第7 頁),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訴311 卷第110 頁背),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之愷他命2 包(其中1 包毛重0.21公克,送驗淨重0.0464公克,驗餘淨重0.045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10029 卷第207 頁,保管字號:本院103 年度院安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28卷第9 頁;另1 包毛重0.91公克,送驗淨重0.3934公克,驗餘淨重0.332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5頁)、K 盤1 個及刮K 卡片1 張(均為保管字號:本院103 年度院保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卷第7 頁),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陳: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係供其自身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訴311 卷第110 頁背),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上揭事實欄所載犯行有關;又扣案之K 盤1 個及刮K 卡片1 張(均為保管字號:本院103 年度院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28卷第7 頁)均為陳品郡所有,與被告無關,且與被告上揭事實欄所載犯行亦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明確,並經陳品郡於本院準備程序指陳無訛(見訴311 卷第111 頁、第189 頁背、第237 頁背)。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且愷他命2 包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將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販賣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4 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有附件一各譯文編號之譯文欄內所載對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辯稱:我不認識陳品郡這個人;(〈提示附件一譯文編號368 至371 號書面譯文〉你有無於102 年6 月3 日5 時15分25秒,與陳品郡交易毒品?販賣毒品種類為何?價錢為何?數量為何?交易地點為何?這通通話意義為何?)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該名男子,談話內容是該男子到我家聊天;(〈提示附件一譯文編號396 至399 號書面譯文〉你有無於102 年6 月4 日17時12分49秒,與陳品郡交易毒品?販賣毒品種類為何?價錢為何?數量為何?交易地點為何?這通通話意義為何?)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該名男子,談話內容是要去找該名男子聊天;(〈提示附件一譯文編號518 至521 號書面譯文〉你有無於102 年6 月12日5 時5 分6 秒,與陳品郡交易毒品?販賣毒品種類為何?價錢為何?數量為何?交易地點為何?這通通話意義為何?)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該名男子,談話內容是要去找該名男子聊天;(〈提示附件一譯文編號654 、655 、658 至662 號書面譯文〉你有無於102 年6 月16日2 時19分,與陳品郡交易毒品?販賣毒品種類為何?價錢為何?數量為何?交易地點為何?這通通話意義為何?)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該名男子,談話內容是要我之前欠該名男子的金錢,我是請該名男子至錢櫃KTV 拿錢等語(見偵9489卷第12至14頁背)。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這是我與陳勇安的對話,我沒有賣給陳品郡,我是向陳勇安買等語(見訴311 卷第55頁背、第59至61頁背、第162 、165 頁)。 四、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4 次,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品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9489卷第53至57頁、第74頁正反面)及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23日至同年6 月16日聯絡之附件一個譯文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0至21頁)為其論據。 (二)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一一勘驗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時間之各日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即譯文編號368 至371 、396 至399 、518 至521 、654 、655 、658 至662 號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見訴311 卷第59至61頁背),詳如附件一各譯文編號之譯文欄所示。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申辦,有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訴311 卷第18頁)可憑,且被告於聆聽上開通話之錄音光碟後,亦坦承於附件一各譯文編號所示時間,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代號B )為附件一各譯文編號之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見訴311 卷第59至61頁背),是被告於附件一各譯文編號所示時間,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代號B )為附件一各譯文編號之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乙節應堪認定。 (三)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附件一各譯文編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進行聲紋鑑定,該局覆以除其中譯文編號368 、658 號2 通錄音電話之通話對象B 男子聲音與該局採樣之陳勇安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確認2 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6.1%,研判與陳勇安本人聲音音質相似(即2 者聲音有可能出自同一人),其餘電話錄音內容因可供比對字音不足或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等,均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該局103 年1 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訴311 卷第83至87頁)。而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附件一各譯文編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予被告及陳勇安、陳品郡聆聽後,被告主張上開編號之各通錄音電話中通話對象B 男子聲音均為陳勇安;陳勇安指稱:譯文編號368 至371 號、396 、398 、521 號中通話對象B 男子聲音是我在與被告即通話對象A 男子對話;譯文編號397 、519 、661 號中通話對象B 男子聲音是我弟弟陳品郡在與被告即通話對象A 男子對話;譯文編號399 、518 、520 、655 號、658 至660 號、662 號中通話對象B 男子聲音我聽不出來等語;陳品郡則稱:譯文編號368 至371 、396 、398 號中通話對象B 男子聲音是我哥哥陳勇安在與被告即通話對象A 男子對話;譯文編號397 號、519 至520 號、658 、659 、661 號中通話對象B 男子聲音是我在與被告即通話對象A 男子對話;譯文編號399 、518 、521 、654 、655 、660 、662 號中通話對象B 男子聲音我聽不出來等語(見訴311 卷第59至62頁)。顯見被告、陳勇安、陳品郡於當庭聆聽附件一各譯文編號之通話錄音後,不但對各通電話中通話對象B 男子聲音辨識結果不一,且陳品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稱亦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稱之上開各通電話中通話對象B 男子聲音均為其之證述不符,而陳品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譯文編號658 號中通話對象B 男子聲音為其等詞,亦與聲紋鑑定結果(與陳勇安本人聲音音質相似)不符。則證人陳品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稱之上開各通電話中通話對象B 男子聲音均為其之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譯文編號658 號中通話對象B 男子聲音為其之陳述均難採信。 (四)衡以,證人陳品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警察當時播通話內容給你聽,你無法分辨識你的聲音還是你哥的聲音?)老實說,我與我哥的聲音很像等語(見訴311 卷第160 頁背);證人陳勇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提示訴311 卷第59至61頁並告以要旨〉請確認所有通話內容中,有無不是屬於你與被告的對話?)無法辨認;(依照當天準備程序筆錄,你說編號397 、519 、661 號的錄音檔聽起來是陳品郡與被告的對話,陳品郡是代號B ,你聽完當庭播放的錄音內容,所做的陳述,是否正確?)當時聽是像等語(見訴311 卷第163 頁背)之情,可見陳品郡、陳勇安2 人因彼此聲音相似,致其2 人亦無法於聆聽附件一各譯文編號之通話錄音後確實辨別出何通電話中通話對象B 男子究為其2 人中哪一人。是附件一各譯文編號所示譯文之通話對象B 男子中是否確有任何一通為陳品郡之聲音實非無疑。 (五)證人陳品郡、陳勇安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陳品郡曾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見訴311 卷第157 至165 頁),然經提示附件一各譯文編號之譯文內容後,證人陳勇安並未指證其中有何通係陳品郡為購買愷他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的通話內容(見訴311 卷第162 頁背至第165 頁),而證人陳品郡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指證附表一譯文編號397 號之譯文內所示通話,為其向被告買愷他命(見訴311 卷第161 頁背至162 頁),惟證人陳品郡於同日訊問中另證稱:(〈提示訴311 卷第59至61頁並告以要旨〉請確認這些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跟你在警局當天所聽到的內容是否一致?)是;(〈提示訴311 卷第59至61頁並告以要旨〉這幾通電話的內容也是同樣跟被告拿愷他命?)沒有,有時是被告找我打麻將,所以有時就帶被告到我哥那邊打麻將;(〈提示訴311 卷第59至61頁並告以要旨〉就這幾通電話,可否確認哪幾通是打麻將?)這可能要問我哥,有時是被告找我哥,或我哥找被告;(〈提示訴311 卷第59至61頁並告以要旨〉這幾通電話裡,有無是為了要打麻將而通聯?)這要問我哥,我自己沒有直接在電話叫被告過來打麻將;(〈提示訴311 卷第60頁並告以要旨〉請看編號397 號,依照你之前在當次準備程序所供稱的內容,該電話的聲音,像是你的聲音,請辨識該通電話是為了打麻將?)我不清楚;(〈提示訴311 卷第60頁並告以要旨〉該通編號397 號電話與交易愷他命有無關係?)不清楚;(〈提示訴311 卷第60頁、61頁背並告以要旨〉上次當庭勘驗時,你與陳勇安都說編號396 、398 號都是陳勇安的聲音,為何會這樣?)我如果看到通訊監察譯文,你到我家,我到你家,我就會以為這是我與被告毒品交易的通訊監察譯文,因為我跟被告交易毒品都是我到他家,或他到我家,我之前真的跟被告交易過,但我不能確認是否就是編號396 至399 號這次譯文的通話;(〈提示訴311 卷第60頁編號397 號勘驗譯文並告以要旨〉這通電話依照上次當庭勘驗結果,陳勇安與你都認為該通電話的聲音是你與被告的對話,這通話內容,你跟被告說我在你家,我在家裡等你及我沒有要出來,你來我家,這是你與被告在談什麼?)就是找被告買愷他命的事情,我跟他,找被告就是這方面的事情等語(見訴311 卷第161 頁背至162 頁),顯見其如此證稱(指證附表一譯文編號397 號之譯文內所示通話,為其向被告買愷他命)應係出於猜測。 (六)況觀諸附件一譯文編號396 至399 號譯文欄及時間欄所示譯文內容及通話時間,顯見該4 通電話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對象B 男子,為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聯繫被告前往通話對象B 男子家一事而接續聯絡之通聯內容,佐以法務部調查局所覆譯文編號368 號之通話對象B 男子聲音與陳勇安本人聲音音質相似之鑑定結果,則附件一譯文編號396 至399 號中通話對象B 男子均為陳勇安應較合乎附件一譯文編號396 至399 號譯文欄及時間欄所示譯文內容及通話時間所呈現之情理。 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雖有前後不一之處,然證人陳品郡之證述及指稱既有上開瑕疵而難以採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時、地,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愷他命給陳品郡,而向陳品郡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時 間│地 點│行為│數量及金額│方 式 │譯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1 │王鉦荃│陳品郡 │102 年6 月3 │新竹縣湖口鄉│販賣│愷他命2.5 │陳品郡以其│見訴│無罪 │ │(原│ │ │日5 時46分許│湖口老街262 │ │公克、新臺│所持用門號│311 │ │ │起訴│ │ │通話後數分鐘│號門口。 │ │幣(下同)│0000000000│卷第│ │ │及併│ │ │ │ │ │1,000元 │號行動電話│59至│ │ │案意│ │ │ │ │ │ │與王鉦荃所│60頁│ │ │旨書│ │ │ │ │ │ │持用之門號│編號│ │ │附表│ │ │ │ │ │ │0000000000│368 │ │ │編號│ │ │ │ │ │ │號行動電話│至 │ │ │1號 │ │ │ │ │ │ │聯絡,在所│371 │ │ │) │ │ │ │ │ │ │列時、地交│號譯│ │ │ │ │ │ │ │ │ │易。 │文 │ │ ├──┼───┼────┼──────┼──────┼──┼─────┼─────┼──┼──────┤ │2 │王鉦荃│陳品郡 │102 年6 月4 │新竹縣湖口鄉│販賣│愷他命2.5 │陳品郡以其│見訴│無罪 │ │(原│ │ │日17時40分許│湖口老街262 │ │公克、1,00│所持用門號│311 │ │ │起訴│ │ │通話後數分鐘│號門口。 │ │0 元 │0000000000│卷第│ │ │及併│ │ │ │ │ │ │號行動電話│60頁│ │ │案意│ │ │ │ │ │ │與王鉦荃所│編號│ │ │旨書│ │ │ │ │ │ │持用之門號│397 │ │ │附表│ │ │ │ │ │ │0000000000│號譯│ │ │編號│ │ │ │ │ │ │號行動電話│文 │ │ │2號 │ │ │ │ │ │ │聯絡,在所│ │ │ │) │ │ │ │ │ │ │列時、地交│ │ │ │ │ │ │ │ │ │ │易。 │ │ │ ├──┼───┼────┼──────┼──────┼──┼─────┼─────┼──┼──────┤ │3 │王鉦荃│陳品郡 │102 年6 月12│新竹縣湖口鄉│販賣│愷他命2.5 │陳品郡以其│見訴│無罪 │ │(原│ │ │日5 時26分許│湖口老街262 │ │公克、1,00│所持用門號│311 │ │ │起訴│ │ │通話後數分鐘│號門口。 │ │0 元 │0000000000│卷第│ │ │及併│ │ │ │ │ │ │號行動電話│60頁│ │ │案意│ │ │ │ │ │ │與王鉦荃所│正反│ │ │旨書│ │ │ │ │ │ │持用之門號│面編│ │ │附表│ │ │ │ │ │ │0000000000│號 │ │ │編號│ │ │ │ │ │ │號行動電話│518 │ │ │3號 │ │ │ │ │ │ │聯絡,在所│至 │ │ │) │ │ │ │ │ │ │列時、地交│521 │ │ │ │ │ │ │ │ │ │易。 │號譯│ │ │ │ │ │ │ │ │ │ │文 │ │ ├──┼───┼────┼──────┼──────┼──┼─────┼─────┼──┼──────┤ │4 │王鉦荃│陳品郡 │102 年6 月16│新竹市北大路│販賣│愷他命2.5 │陳品郡以其│見訴│無罪 │ │(原│ │ │日2 時47分許│錢櫃KTV 門口│ │公克、1,00│所持用門號│311 │ │ │起訴│ │ │許後數分鐘 │。 │ │0 元 │0000000000│卷第│ │ │及併│ │ │ │ │ │ │號行動電話│60頁│ │ │案意│ │ │ │ │ │ │與王鉦荃所│背至│ │ │旨書│ │ │ │ │ │ │持用之門號│第61│ │ │附表│ │ │ │ │ │ │0000000000│頁背│ │ │編號│ │ │ │ │ │ │號行動電話│編號│ │ │4號 │ │ │ │ │ │ │聯絡,在所│654 │ │ │) │ │ │ │ │ │ │列時、地交│、 │ │ │ │ │ │ │ │ │ │易。 │655 │ │ │ │ │ │ │ │ │ │ │、 │ │ │ │ │ │ │ │ │ │ │658 │ │ │ │ │ │ │ │ │ │ │至 │ │ │ │ │ │ │ │ │ │ │662 │ │ │ │ │ │ │ │ │ │ │號譯│ │ │ │ │ │ │ │ │ │ │文 │ │ ├──┼───┼────┼──────┼──────┼──┼─────┼─────┼──┼──────┤ │5 │王鉦荃│黃聲貴 │102 年5 月29│桃園縣楊梅市│販賣│愷他命5 公│黃聲貴以其│見偵│王鉦荃販賣第│ │(原│ │ │日23時許 │楊湖路四段51│ │克、1,500 │所持用門號│1002│三級毒品,處│ │起訴│ │ │ │5 巷34號 │ │元 │0000000000│9 卷│有期徒刑貳年│ │及併│ │ │ │ │ │ │號行動電話│第12│捌月。未扣案│ │案意│ │ │ │ │ │ │與王鉦荃所│9 頁│之販賣毒品所│ │旨書│ │ │ │ │ │ │持用之門號│編號│得新臺幣壹仟│ │附表│ │ │ │ │ │ │0000000000│281 │伍佰元沒收,│ │編號│ │ │ │ │ │ │號行動電話│、 │如全部或一部│ │5號 │ │ │ │ │ │ │聯絡,在所│282 │不能沒收時,│ │) │ │ │ │ │ │ │列時、地交│號譯│應以其財產抵│ │ │ │ │ │ │ │ │易。 │文 │償之;未扣案│ │ │ │ │ │ │ │ │ │ │之搭配門號○│ │ │ │ │ │ │ │ │ │ │九八九一三一│ │ │ │ │ │ │ │ │ │ │八三三號行動│ │ │ │ │ │ │ │ │ │ │電話手機壹支│ │ │ │ │ │ │ │ │ │ │(含SIM 卡壹│ │ │ │ │ │ │ │ │ │ │張)沒收之,│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6 │王鉦荃│黃聲貴 │102 年6 月15│桃園縣楊梅市│販賣│愷他命5 公│黃聲貴以其│見偵│王鉦荃販賣第│ │(原│ │ │日16時許 │楊湖路四段51│ │克、1,500 │所持用門號│1002│三級毒品,處│ │起訴│ │ │ │5 巷34號 │ │元 │0000000000│9 卷│有期徒刑貳年│ │及併│ │ │ │ │ │ │號行動電話│第12│捌月。未扣案│ │案意│ │ │ │ │ │ │與王鉦荃所│9 頁│之販賣毒品所│ │旨書│ │ │ │ │ │ │持用之門號│背、│得新臺幣壹仟│ │附表│ │ │ │ │ │ │0000000000│第13│伍佰元沒收,│ │編號│ │ │ │ │ │ │號行動電話│0 頁│如全部或一部│ │6號 │ │ │ │ │ │ │聯絡,在所│編號│不能沒收時,│ │) │ │ │ │ │ │ │列時、地交│622 │應以其財產抵│ │ │ │ │ │ │ │ │易。 │、 │償之;未扣案│ │ │ │ │ │ │ │ │ │623 │之搭配門號○│ │ │ │ │ │ │ │ │ │號譯│九八九一三一│ │ │ │ │ │ │ │ │ │文 │八三三號行動│ │ │ │ │ │ │ │ │ │ │電話手機壹支│ │ │ │ │ │ │ │ │ │ │(含SIM 卡壹│ │ │ │ │ │ │ │ │ │ │張)沒收之,│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7 │王鉦荃│黃聲貴 │102 年6 月15│桃園縣楊梅市│販賣│愷他命5 公│黃聲貴以其│見偵│王鉦荃販賣第│ │(原│ │ │日23時30分許│楊湖路四段51│ │克、1,500 │所持用門號│1002│三級毒品,處│ │起訴│ │ │通話後5 分鐘│5 巷34號 │ │元 │0000000000│9 卷│有期徒刑貳年│ │及併│ │ │ │ │ │ │號行動電話│第13│捌月。未扣案│ │案意│ │ │ │ │ │ │與王鉦荃所│0 頁│之販賣毒品所│ │旨書│ │ │ │ │ │ │持用之門號│編號│得新臺幣壹仟│ │附表│ │ │ │ │ │ │0000000000│632 │伍佰元沒收,│ │編號│ │ │ │ │ │ │號行動電話│、 │如全部或一部│ │7號 │ │ │ │ │ │ │聯絡,在所│634 │不能沒收時,│ │) │ │ │ │ │ │ │列時、地交│、 │應以其財產抵│ │ │ │ │ │ │ │ │易。 │637 │償之;未扣案│ │ │ │ │ │ │ │ │ │、 │之搭配門號○│ │ │ │ │ │ │ │ │ │638 │九八九一三一│ │ │ │ │ │ │ │ │ │號譯│八三三號行動│ │ │ │ │ │ │ │ │ │文 │電話手機壹支│ │ │ │ │ │ │ │ │ │ │(含SIM 卡壹│ │ │ │ │ │ │ │ │ │ │張)沒收之,│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8 │王鉦荃│黃聲貴 │102 年6 月16│桃園縣楊梅市│販賣│愷他命5 公│黃聲貴以其│見偵│王鉦荃販賣第│ │(原│ │ │日19時19分許│楊湖路四段51│ │克、1,500 │所持用門號│1002│三級毒品,處│ │起訴│ │ │通話後5 分鐘│5 巷34號 │ │元 │0000000000│9 卷│有期徒刑貳年│ │及併│ │ │ │ │ │ │號行動電話│第13│捌月。未扣案│ │案意│ │ │ │ │ │ │與王鉦荃所│0 頁│之販賣毒品所│ │旨書│ │ │ │ │ │ │持用之門號│編號│得新臺幣壹仟│ │附表│ │ │ │ │ │ │0000000000│684 │伍佰元沒收,│ │編號│ │ │ │ │ │ │號行動電話│至 │如全部或一部│ │8號 │ │ │ │ │ │ │聯絡,在所│686 │不能沒收時,│ │) │ │ │ │ │ │ │列時、地交│號譯│應以其財產抵│ │ │ │ │ │ │ │ │易。 │文 │償之;未扣案│ │ │ │ │ │ │ │ │ │ │之搭配門號○│ │ │ │ │ │ │ │ │ │ │九八九一三一│ │ │ │ │ │ │ │ │ │ │八三三號行動│ │ │ │ │ │ │ │ │ │ │電話手機壹支│ │ │ │ │ │ │ │ │ │ │(含SIM 卡壹│ │ │ │ │ │ │ │ │ │ │張)沒收之,│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9 │王鉦荃│戴偉洲 │102 年5 月23│在桃園縣楊梅│轉讓│香菸5 支(│戴偉洲以其│見偵│王鉦荃成年人│ │(原│ │ │日0 時許 │市楊湖路四段│ │每支摻有愷│所持用門號│1002│對未成年人犯│ │起訴│ │ │ │515 巷34號 │ │他命0.1 公│0000000000│9 卷│轉讓第三級毒│ │及併│ │ │ │ │ │克) │號行動電話│第90│品罪,處有徒│ │案意│ │ │ │ │ │ │與王鉦荃所│頁編│刑參月,如易│ │旨書│ │ │ │ │ │ │持用之門號│號 │科罰金,以新│ │附表│ │ │ │ │ │ │0000000000│015 │幣壹仟元折算│ │編號│ │ │ │ │ │ │號行動電話│號譯│日。未扣案之│ │9號 │ │ │ │ │ │ │聯絡,在所│文 │搭配門號○九│ │) │ │ │ │ │ │ │列時、地交│ │八九一三一八│ │ │ │ │ │ │ │ │付。 │ │三三號行動電│ │ │ │ │ │ │ │ │ │ │話手機壹支(│ │ │ │ │ │ │ │ │ │ │含SIM 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之,如│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10 │王鉦荃│不詳(王│102 年5 月28│新竹縣湖口鄉│販賣│愷他命6 公│王鉦荃以其│見偵│王鉦荃成年人│ │(原│戴偉洲│鉦荃友人│日17時許 │湖口橋下某處│ │克、1,800 │所持用之門│1002│與少年共同販│ │起訴│ │) │ │。 │ │元 │號00000000│9 卷│賣第三級毒品│ │及併│ │ │ │ │ │ │33號行動電│第90│,處有期徒刑│ │案意│ │ │ │ │ │ │話與當時為│頁編│參年。未扣案│ │旨書│ │ │ │ │ │ │少年之戴偉│號 │之販賣毒品所│ │附表│ │ │ │ │ │ │洲所持用門│238 │得新臺幣壹仟│ │編號│ │ │ │ │ │ │號00000000│、 │捌佰元與戴偉│ │10號│ │ │ │ │ │ │59號行動電│239 │洲連帶沒收,│ │前段│ │ │ │ │ │ │話聯絡後,│、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通知戴偉洲│240 │不能沒收時,│ │ │ │ │ │ │ │ │至王鉦荃位│號譯│應以其等財產│ │ │ │ │ │ │ │ │在桃園縣楊│文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梅市楊湖路│ │未扣案之搭配│ │ │ │ │ │ │ │ │四段515 巷│ │門號○九八九│ │ │ │ │ │ │ │ │34號之住處│ │一三一八三三│ │ │ │ │ │ │ │ │,並交付左│ │號行動電話手│ │ │ │ │ │ │ │ │列物品後,│ │機及搭配門號│ │ │ │ │ │ │ │ │再由戴偉洲│ │○九七八八七│ │ │ │ │ │ │ │ │將左列物品│ │八二五九號行│ │ │ │ │ │ │ │ │,在左列時│ │動電話手機各│ │ │ │ │ │ │ │ │、地,交付│ │壹支(各含SI│ │ │ │ │ │ │ │ │與王鉦荃之│ │M 卡壹張)均│ │ │ │ │ │ │ │ │不詳友人,│ │沒收之,如全│ │ │ │ │ │ │ │ │並收取左列│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現金後,於│ │沒收時,均與│ │ │ │ │ │ │ │ │編號11號所│ │戴偉洲連帶追│ │ │ │ │ │ │ │ │示時、地,│ │徵其價額。 │ │ │ │ │ │ │ │ │將所收取現│ │ │ │ │ │ │ │ │ │ │金交付王鉦│ │ │ │ │ │ │ │ │ │ │荃。 │ │ │ ├──┼───┼────┼──────┼──────┼──┼─────┼─────┼──┼──────┤ │11 │王鉦荃│戴偉洲 │102 年5 月28│在桃園縣楊梅│轉讓│香菸5 支(│戴偉洲將編│無 │王鉦荃成年人│ │(原│ │ │日17時20分許│市楊湖路四段│ │每支摻有愷│號10號所收│ │對未成年人犯│ │起訴│ │ │ │515 巷34號 │ │他命0.1 公│取現金交付│ │轉讓第三級毒│ │及併│ │ │ │ │ │克) │王鉦荃後,│ │品罪,處有徒│ │案意│ │ │ │ │ │ │王鉦荃於左│ │刑參月,如易│ │旨書│ │ │ │ │ │ │列時、地,│ │科罰金,以新│ │附表│ │ │ │ │ │ │交付左列之│ │幣壹仟元折算│ │編號│ │ │ │ │ │ │物。 │ │日。 │ │10號│ │ │ │ │ │ │ │ │ │ │後段│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王鉦荃│戴偉洲 │102 年6 月3 │在桃園縣楊梅│販賣│愷他命1.5 │戴偉洲以其│見偵│王鉦荃販賣第│ │(原│ │ │日22時55分許│市楊湖路四段│ │公克、350 │所持用門號│1002│三級毒品,處│ │起訴│ │ │ │515 巷34號 │ │元(尚未付│0000000000│9 卷│有期徒刑貳年│ │及併│ │ │ │ │ │款) │號行動電話│第90│捌月。未扣案│ │案意│ │ │ │ │ │ │與王鉦荃所│頁編│之搭配門號○│ │旨書│ │ │ │ │ │ │持用之門號│號 │九八九一三一│ │附表│ │ │ │ │ │ │0000000000│383 │八三三號行動│ │編號│ │ │ │ │ │ │號行動電話│號譯│電話手機壹支│ │11號│ │ │ │ │ │ │聯絡,在所│文 │(含SIM 卡壹│ │) │ │ │ │ │ │ │列時、地交│ │張)沒收之,│ │ │ │ │ │ │ │ │易。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3 │王鉦荃│戴偉洲 │102 年6 月19│在桃園縣楊梅│轉讓│愷他命0.1 │王鉦荃與戴│無 │王鉦荃成年人│ │(原│ │ │日6 時許 │市楊湖路四段│ │公克 │偉洲於左列│ │對未成年人犯│ │起訴│ │ │ │515 巷34號 │ │ │日期凌晨飆│ │轉讓第三級毒│ │及併│ │ │ │ │ │ │車後,於左│ │品罪,處有徒│ │案意│ │ │ │ │ │ │列時間一起│ │刑參月,如易│ │旨書│ │ │ │ │ │ │返回左列地│ │科罰金,以新│ │附表│ │ │ │ │ │ │點,交付左│ │幣壹仟元折算│ │編號│ │ │ │ │ │ │列物品 │ │日。 │ │1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王鉦荃│王鉦荃之│102 年6 月14│在桃園縣楊梅│轉讓│甲基安非他│小寶(即阿│見訴│王鉦荃成年人│ │(原│陳○益│友人,綽│日凌晨0 時11│市楊湖路四段│ │命0.25公克│成)以其所│311 │與少年共同明│ │追加│ │號小寶(│分許通話後10│515 巷34號樓│ │ │持用門號09│卷第│知為禁藥而轉│ │起訴│ │即阿成)│分鐘 │下 │ │ │00000000號│121 │讓,處有期徒│ │書附│ │ │ │ │ │ │行動電話與│頁背│刑柒月。 │ │表編│ │ │ │ │ │ │王鉦荃所持│至第│ │ │號2 │ │ │ │ │ │ │用之門號09│123 │ │ │號)│ │ │ │ │ │ │00000000號│頁編│ │ │ │ │ │ │ │ │ │行動電話聯│號 │ │ │ │ │ │ │ │ │ │絡,先由王│560 │ │ │ │ │ │ │ │ │ │鉦荃接聽,│、 │ │ │ │ │ │ │ │ │ │王鉦荃委由│561 │ │ │ │ │ │ │ │ │ │少年陳○益│、 │ │ │ │ │ │ │ │ │ │至新竹縣湖│563 │ │ │ │ │ │ │ │ │ │口鄉達生橋│至 │ │ │ │ │ │ │ │ │ │旁某遊藝場│568 │ │ │ │ │ │ │ │ │ │旁某大樓樓│號譯│ │ │ │ │ │ │ │ │ │下將左列毒│文 │ │ │ │ │ │ │ │ │ │品交付小寶│ │ │ │ │ │ │ │ │ │ │(即阿成)│ │ │ │ │ │ │ │ │ │ │。 │ │ │ ├──┼───┼────┼──────┼──────┼──┼─────┼─────┼──┼──────┤ │ 15 │王鉦荃│周楷翔 │102 年5 月26│桃園縣楊梅市│販賣│愷他命1 公│周楷翔以其│見訴│王鉦荃販賣第│ │(原│ │ │日1 時6 分許│楊湖路四段51│ │克,1,000 │所持用門號│311 │三級毒品,處│ │追加│ │ │簡訊聯絡後數│5 巷34號 │ │元 │0000000000│卷第│有期徒刑伍年│ │起訴│ │ │分鐘 │ │ │ │號行動電話│123 │陸月。未扣案│ │書附│ │ │ │ │ │ │與王鉦荃所│頁背│之販賣毒品所│ │表編│ │ │ │ │ │ │持用之門號│編號│得新臺幣壹仟│ │號3 │ │ │ │ │ │ │0000000000│129 │元沒收,如全│ │號上│ │ │ │ │ │ │號行動電話│號譯│部或一部不能│ │列)│ │ │ │ │ │ │以簡訊聯絡│文 │沒收時,應以│ │ │ │ │ │ │ │ │,在所列時│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地交易。│ │;未扣案之搭│ │ │ │ │ │ │ │ │ │ │配門號○九八│ │ │ │ │ │ │ │ │ │ │九一三一八三│ │ │ │ │ │ │ │ │ │ │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手機壹支(含│ │ │ │ │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16 │王鉦荃│周楷翔 │102 年5 月26│桃園縣楊梅市│販賣│愷他命1 公│周楷翔以其│見訴│王鉦荃販賣第│ │(原│ │ │日7 時44分許│楊湖路四段51│ │克,1,000 │所持用門號│311 │三級毒品,處│ │追加│ │ │通話後30分鐘│5 巷34號 │ │元(尚未付│0000000000│卷第│有期徒刑伍年│ │起訴│ │ │ │ │ │款) │號行動電話│123 │陸月。未扣案│ │書附│ │ │ │ │ │ │與王鉦荃所│頁背│之搭配門號○│ │表編│ │ │ │ │ │ │持用之門號│至第│九八九一三一│ │號3 │ │ │ │ │ │ │0000000000│124 │八三三號行動│ │號下│ │ │ │ │ │ │號行動電話│頁編│電話手機壹支│ │列)│ │ │ │ │ │ │聯絡,在所│號 │(含SIM 卡壹│ │ │ │ │ │ │ │ │列時、地交│131 │張)沒收之,│ │ │ │ │ │ │ │ │易。 │至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133 │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35 │ │ │ │ │ │ │ │ │ │ │號譯│ │ │ │ │ │ │ │ │ │ │文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詳如事實三所載│王鉦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 │ │ │淨重0.0621公克,驗餘淨重0.0618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3 │ │ │ │年度院安字第34號)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 │ │ │4 個及藥鏟1 支(保管字號:本院103 年度院保字第95號)均│ │ │ │沒收。 │ └──┴───────┴───────────────────────────┘ 附件一:(被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之通訊監察錄音勘驗譯文) ┌────┬─────┬──┬──────┬─────────────┬────┬────┐ │譯文編號│監察號碼A │方向│通話對象B │譯文/簡訊 │日期 │時間 │ ├────┼─────┼──┼──────┼─────────────┼────┼────┤ │ 36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喂 │0000000 │051525 │ │ │ │ │ │A:嗯 │ │ │ │ │ │ │ │B:你到底什麼情形啊 │ │ │ │ │ │ │ │A:啊 │ │ │ │ │ │ │ │B:你不是要找我?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B:我在那個啊,那個什麼? │ │ │ │ │ │ │ │A:啊 │ │ │ │ │ │ │ │B:新竹這邊! │ │ │ │ │ │ │ │A:哎 │ │ │ │ │ │ │ │B:你在哪邊?啊! │ │ │ │ │ │ │ │A:華宜哦(音譯) │ │ │ │ │ │ │ │B:我在新竹這邊 │ │ │ │ │ │ │ │A:新竹! │ │ │ │ │ │ │ │B:對啊! │ │ │ │ │ │ │ │A:什麼A片那邊哦那麼遠哦 │ │ │ │ │ │ │ │B:啊! │ │ │ │ │ │ │ │A:那麼遠哦! │ │ │ │ │ │ │ │B:你人在哪裡! │ │ │ │ │ │ │ │A:湖口啊 │ │ │ │ │ │ │ │B:你要過來找我嗎? │ │ │ │ │ │ │ │A:不要那麼遠 │ │ │ │ │ │ │ │B:我沒有,誰叫你來新竹找 │ │ │ │ │ │ │ │ 我,你說什麼肖啊!我叫 │ │ │ │ │ │ │ │ 你到我家啊!要不要?喂 │ │ │ │ │ │ │ │ 喂、喂 │ │ │ ├────┼─────┼──┼──────┼─────────────┼────┼────┤ │ 369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0000000 │052715 │ │ │ │ │ │A:你說你在哪? │ │ │ │ │ │ │ │B:我在回家路上啊! │ │ │ │ │ │ │ │A:回家路上! │ │ │ │ │ │ │ │B:對啊! │ │ │ │ │ │ │ │A:是哦那你來湖口找我 │ │ │ │ │ │ │ │B:啊! │ │ │ │ │ │ │ │A:我去 │ │ │ │ │ │ │ │B:到老街找我 │ │ │ │ │ │ │ │A:哪裡找你,那天那邊? │ │ │ │ │ │ │ │B:是啊! │ │ │ │ │ │ │ │A:好,你到哪啊! │ │ │ │ │ │ │ │B:啊 │ │ │ │ │ │ │ │A:你到哪了啊 │ │ │ │ │ │ │ │B:我現在已經快到新豐了 │ │ │ │ │ │ │ │A:快到新豐!開快一點 │ │ │ │ │ │ │ │B:好,好,bye bye │ │ │ │ │ │ │ │A:bye bye │ │ │ │ │ │ │ │B:bye │ │ │ │ │ │ │ │A:嗯 │ │ │ ├────┼─────┼──┼──────┼─────────────┼────┼────┤ │ 370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在哪裡? │0000000 │053731 │ │ │ │ │ │B:快到了,你在哪裡? │ │ │ │ │ │ │ │A:哎,你來梅蘭對面找我 │ │ │ │ │ │ │ │B:你媽,你那奇怪,你要死 │ │ │ │ │ │ │ │ 是嗎啦! │ │ │ │ │ │ │ │A:啊! │ │ │ │ │ │ │ │B:你騎過來啦! │ │ │ │ │ │ │ │A:啊,我在吃早餐咧! │ │ │ │ │ │ │ │B:啊! │ │ │ │ │ │ │ │A:吃早餐啦! │ │ │ │ │ │ │ │B:你他媽,吃完到我家! │ │ │ │ │ │ │ │A:你雞噗,你快過來哦! │ │ │ │ │ │ │ │B:你他媽雞啦!我怎麼知道 │ │ │ │ │ │ │ │ 你那個、那個啦!又沒多 │ │ │ │ │ │ │ │ 少錢! │ │ │ │ │ │ │ │A:梅蘭對面啊! │ │ │ │ │ │ │ │B:啊! │ │ │ │ │ │ │ │A:梅蘭對面 │ │ │ │ │ │ │ │B:我知,我跟你講,你直接 │ │ │ │ │ │ │ │ 到我家 │ │ │ │ │ │ │ │A:好,那我們過去找你啦! │ │ │ │ │ │ │ │B:好,bye bye │ │ │ │ │ │ │ │A:嗯 │ │ │ ├────┼─────┼──┼──────┼─────────────┼────┼────┤ │ 371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0000000 │0000000 │ │ │ │ │ │B:喂 │ │ │ │ │ │ │ │A:怎樣 │ │ │ │ │ │ │ │B:快到了 │ │ │ │ │ │ │ │A:啊! │ │ │ │ │ │ │ │B:快到了 │ │ │ │ │ │ │ │A:你到了嗎? │ │ │ │ │ │ │ │B:快到了 │ │ │ │ │ │ │ │A:好、好、好 │ │ │ ├────┼─────┼──┼──────┼─────────────┼────┼────┤ │ 396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0000000 │171249 │ │ │ │ │ │A:你在那裡 │ │ │ │ │ │ │ │B:跟你說,你一定要搞成這 │ │ │ │ │ │ │ │ 樣是嗎! │ │ │ │ │ │ │ │A:你在那裡啦 │ │ │ │ │ │ │ │B:我家 │ │ │ │ │ │ │ │A:等一下過去你家bye bye │ │ │ ├────┼─────┼──┼──────┼─────────────┼────┼────┤ │ 397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0000000 │171833 │ │ │ │ │ │A:你要出來嗎? │ │ │ │ │ │ │ │B:我在你家,我在家裡等你 │ │ │ │ │ │ │ │A:你沒有要出來現在? │ │ │ │ │ │ │ │B:我沒有要出來你來我家 │ │ │ │ │ │ │ │A:好,我等一下拿去家厚 │ │ │ │ │ │ │ │B:好 │ │ │ │ │ │ │ │A:好,bye bye │ │ │ ├────┼─────┼──┼──────┼─────────────┼────┼────┤ │ 398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喂 │0000000 │173635 │ │ │ │ │ │B:啊 │ │ │ │ │ │ │ │A:出來出來 │ │ │ │ │ │ │ │B:好 │ │ │ │ │ │ │ │A:好,bye bye │ │ │ ├────┼─────┼──┼──────┼─────────────┼────┼────┤ │ 39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哈囉、哈囉 │0000000 │174011 │ │ │ │ │ │B:你是白痴,還是什麼戲啊 │ │ │ │ │ │ │ │A:門口啊、門口啊 │ │ │ │ │ │ │ │B:操你媽的 │ │ │ ├────┼─────┼──┼──────┼─────────────┼────┼────┤ │ 51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0000000 │050506 │ │ │ │ │ │A:喂 │ │ │ │ │ │ │ │B:怎樣 │ │ │ │ │ │ │ │A:你不要睡著哦 │ │ │ │ │ │ │ │B:幹嘛 │ │ │ │ │ │ │ │A:我直接去你家找你 │ │ │ │ │ │ │ │B:好 │ │ │ │ │ │ │ │A:我現在在竹北,厚 │ │ │ │ │ │ │ │B:多久啦 │ │ │ │ │ │ │ │A:我現在已經在路上啦,竹 │ │ │ │ │ │ │ │ 北路上啦 │ │ │ │ │ │ │ │B:好 │ │ │ │ │ │ │ │A:好,bye bye │ │ │ │ │ │ │ │B:嗯 │ │ │ ├────┼─────┼──┼──────┼─────────────┼────┼────┤ │ 51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0000000 │051917 │ │ │ │ │ │A:喂 │ │ │ │ │ │ │ │B:等我一下 │ │ │ │ │ │ │ │A:還沒睡著厚,我跟你說我 │ │ │ │ │ │ │ │ 快到了!在這個加德曼這 │ │ │ │ │ │ │ │ 邊! │ │ │ │ │ │ │ │B:好! │ │ │ │ │ │ │ │A:好!BYE BYE │ │ │ ├────┼─────┼──┼──────┼─────────────┼────┼────┤ │ 52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0000000 │052341 │ │ │ │ │ │A:到囉 │ │ │ │ │ │ │ │B:好我下去 │ │ │ │ │ │ │ │A:嗯,BYE BYE │ │ │ ├────┼─────┼──┼──────┼─────────────┼────┼────┤ │ 521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0000000 │052630 │ │ │ │ │ │A:嗯 │ │ │ │ │ │ │ │B:下去了啦! │ │ │ │ │ │ │ │A:好 │ │ │ ├────┼─────┼──┼──────┼─────────────┼────┼────┤ │ 654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0000000 │021900 │ │ │ │ │ │B:你在哪裡啊! │ │ │ │ │ │ │ │A:我現在人在新竹啊 │ │ │ │ │ │ │ │B:嗯 │ │ │ │ │ │ │ │A:新竹啊! │ │ │ │ │ │ │ │B:你有帶嗎 │ │ │ │ │ │ │ │A:啊 │ │ │ │ │ │ │ │B:你有帶嗎 │ │ │ │ │ │ │ │A:現在在新竹啊,你在幹嘛 │ │ │ │ │ │ │ │ 啊! │ │ │ │ │ │ │ │B:我說你有沒有帶啦! │ │ │ │ │ │ │ │A:啊! │ │ │ │ │ │ │ │B:你有沒有帶啦! │ │ │ │ │ │ │ │A:有啊! │ │ │ │ │ │ │ │B:拿來新竹給我,我在市區 │ │ │ │ │ │ │ │ 啊 │ │ │ │ │ │ │ │A:啊 │ │ │ │ │ │ │ │B:拿過來給我 │ │ │ │ │ │ │ │A:在市區哪邊 │ │ │ │ │ │ │ │B:錢櫃 │ │ │ │ │ │ │ │A:好,我等一下到錢櫃 │ │ │ │ │ │ │ │B:啊 │ │ │ │ │ │ │ │A:我說我等一下到錢櫃,打 │ │ │ │ │ │ │ │ 給你! │ │ │ │ │ │ │ │B:你到錢櫃打給我,快一點 │ │ │ │ │ │ │ │ ,現在啊! │ │ │ │ │ │ │ │A:好,BYE BYE │ │ │ │ │ │ │ │B:好,BYE BYE │ │ │ ├────┼─────┼──┼──────┼─────────────┼────┼────┤ │ 655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0000000 │022205 │ │ │ │ │ │A:怎樣 │ │ │ │ │ │ │ │B:你要多久 │ │ │ │ │ │ │ │A:大概十分鐘左右 │ │ │ │ │ │ │ │B:啊 │ │ │ │ │ │ │ │A:十分鐘左右 │ │ │ │ │ │ │ │B:雞巴那麼久 │ │ │ │ │ │ │ │A:十、十分鐘左右 │ │ │ │ │ │ │ │B:好,快點啦!錢櫃啊!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B:嗯,BYE BYE │ │ │ ├────┼─────┼──┼──────┼─────────────┼────┼────┤ │ 65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0000000 │023658 │ │ │ │ │ │A:到囉! │ │ │ │ │ │ │ │B:快到、快到了,我等一下 │ │ │ │ │ │ │ │ 到了打給你! │ │ │ │ │ │ │ │A:啊! │ │ │ │ │ │ │ │B:我說我快要到打給你,快 │ │ │ │ │ │ │ │ 要到啦! │ │ │ │ │ │ │ │A:好,那我現在下去嗎? │ │ │ │ │ │ │ │B:再過五分鐘下來 │ │ │ │ │ │ │ │A:啊! │ │ │ │ │ │ │ │B:再過五分鐘下來! │ │ │ │ │ │ │ │A:好好好,BYE BYE │ │ │ ├────┼─────┼──┼──────┼─────────────┼────┼────┤ │ 65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啊,你在那裡啊 │0000000 │024328 │ │ │ │ │ │B:喂 │ │ │ │ │ │ │ │A:你在哪裡啊 │ │ │ │ │ │ │ │B:下來快一點! │ │ │ │ │ │ │ │A:好,BYE BYE │ │ │ ├────┼─────┼──┼──────┼─────────────┼────┼────┤ │ 66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0000000 │024403 │ │ │ │ │ │B:你在哪一間,我直接進去 │ │ │ │ │ │ │ │A:不要啦,我下去啦,我下 │ │ │ │ │ │ │ │ 去啦! │ │ │ │ │ │ │ │B:好、好,BYE BYE │ │ │ │ │ │ │ │A:嗯 │ │ │ ├────┼─────┼──┼──────┼─────────────┼────┼────┤ │ 661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0000000 │024515 │ │ │ │ │ │A:喂,你來那個,八樓找我 │ │ │ │ │ │ │ │ ,到八樓,八樓 │ │ │ │ │ │ │ │B:你怎樣啦,哪一樓 │ │ │ │ │ │ │ │A:八樓 │ │ │ │ │ │ │ │B:八樓,哪一間包廂你先跟 │ │ │ │ │ │ │ │ 我講,哼 │ │ │ │ │ │ │ │A:不要,你到八樓打給我, │ │ │ │ │ │ │ │ 我在電槍梯這邊! │ │ │ ├────┼─────┼──┼──────┼─────────────┼────┼────┤ │ 662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0000000 │024753 │ │ │ │ │ │B:哪一間啦 │ │ │ │ │ │ │ │A:好,BYE BYE │ │ │ └────┴─────┴──┴──────┴─────────────┴────┴────┘ 附件二:(被告與陳○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者之通訊監察錄音勘驗譯文) ┌────┬─────┬──┬──────┬─────────────┬────┬────┐ │譯文編號│監察號碼A │方向│通話對象B │譯文/簡訊 │日期 │時間 │ ├────┼─────┼──┼──────┼─────────────┼────┼────┤ │ 560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0000000 │225530 │ │ │ │ │ │A:喂,哈囉,你找我。 │ │ │ │ │ │ │ │B:對啊,我想死你了,你他 │ │ │ │ │ │ │ │ 媽的,你忙一整天。 │ │ │ │ │ │ │ │A:對啊,剛才才忙完啊! │ │ │ │ │ │ │ │B:你剛忙完才回到家哦! │ │ │ │ │ │ │ │A:對啊!你在哪邊咧? │ │ │ │ │ │ │ │B:在回家的路上啊! │ │ │ │ │ │ │ │A:回到哪裡了? │ │ │ │ │ │ │ │B:我現在,你等一下來找我 │ │ │ │ │ │ │ │ 的話,你要過來找我嗎? │ │ │ │ │ │ │ │A:就跟上次一樣,就是你老 │ │ │ │ │ │ │ │ 婆下來的那個是嗎? │ │ │ │ │ │ │ │B:對啊,那你十五分鐘過來 │ │ │ │ │ │ │ │ 找我嘛好不好,我就到家 │ │ │ │ │ │ │ │ 了。 │ │ │ │ │ │ │ │A:十五,因為我想○益在街 │ │ │ │ │ │ │ │上啊! │ │ │ │ │ │ │ │B:那你不來找我就對了! │ │ │ │ │ │ │ │A:啊! │ │ │ │ │ │ │ │B:你不來找我就對了! │ │ │ │ │ │ │ │A:嗯,還是你跟○益講! │ │ │ │ │ │ │ │B:跟○益講什麼? │ │ │ │ │ │ │ │A:對啊!就是你找我拿 │ │ │ │ │ │ │ │B:好,好 │ │ │ │ │ │ │ │A:不好意思! │ │ │ │ │ │ │ │B:要不然就是一樣嘛! │ │ │ │ │ │ │ │A:好,了解,我懂你意思 │ │ │ │ │ │ │ │B:好不好! │ │ │ │ │ │ │ │A:我懂你意思!這樣我懂! │ │ │ │ │ │ │ │B:你拿給德益,我叫我老婆 │ │ │ │ │ │ │ │ 先拿你上次需要的那樣 │ │ │ │ │ │ │ │A:對、對、對,那我叫○益 │ │ │ │ │ │ │ │ 現在過去。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A:不好意思!等一下他回來 │ │ │ │ │ │ │ │ 找我,我再叫他拿去找你 │ │ │ │ │ │ │ │ !好不好? │ │ │ │ │ │ │ │B:好,好! │ │ │ │ │ │ │ │A:對、對,就這樣,ok? │ │ │ │ │ │ │ │B:好 │ │ │ │ │ │ │ │A:謝囉,bye bye │ │ │ ├────┼─────┼──┼──────┼─────────────┼────┼────┤ │ 561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0000000 │225847 │ │ │ │ │ │A:喂,他到了! │ │ │ │ │ │ │ │B:啊! │ │ │ │ │ │ │ │A:他到了!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A:好,ok!麻煩你啊!好, │ │ │ │ │ │ │ │ 謝謝! │ │ │ ├────┼─────┼──┼──────┼─────────────┼────┼────┤ │ 563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0000000 │232002 │ │ │ │ │ │A:喂! │ │ │ │ │ │ │ │B:○益回去了嗎? │ │ │ │ │ │ │ │A:回來啦! │ │ │ │ │ │ │ │B:你是○益哦! │ │ │ │ │ │ │ │A:嘿喲! │ │ │ │ │ │ │ │B:啊! │ │ │ │ │ │ │ │A:嗯! │ │ │ │ │ │ │ │B:啊,矮股有交給你嗎? │ │ │ │ │ │ │ │A: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 │ │ │B:啊! │ │ │ │ │ │ │ │A:等一下我,等一下我過去 │ │ │ │ │ │ │ │ 找你! │ │ │ │ │ │ │ │B:多久? │ │ │ │ │ │ │ │A:差不多四十五分! │ │ │ │ │ │ │ │B:要那麼久哦!這是人家要 │ │ │ │ │ │ │ │ 的,你媽! │ │ │ │ │ │ │ │A:好好,我 │ │ │ │ │ │ │ │B:還是我過去! │ │ │ │ │ │ │ │A:他過來可以嗎?太、太晚 │ │ │ │ │ │ │ │ ?是嗎?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A:好,bye bye! │ │ │ ├────┼─────┼──┼──────┼─────────────┼────┼────┤ │ 564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0000000 │234512 │ │ │ │ │ │A:喂!喂!喂! │ │ │ │ │ │ │ │B:嘿,怎麼了! │ │ │ │ │ │ │ │A:你先下來! │ │ │ │ │ │ │ │B:誰? │ │ │ │ │ │ │ │A:啊! │ │ │ │ │ │ │ │B:你說什麼? │ │ │ │ │ │ │ │A:你先下來啊! │ │ │ │ │ │ │ │B:你說我怎樣? │ │ │ │ │ │ │ │A:你先下來! │ │ │ │ │ │ │ │B:下來! │ │ │ │ │ │ │ │A:等我! │ │ │ │ │ │ │ │B:哦,你到了是嗎? │ │ │ │ │ │ │ │A:對,對,我馬上到,我2、│ │ │ │ │ │ │ │ 3分鐘到! │ │ │ │ │ │ │ │B:我還沒回家!不然我叫我 │ │ │ │ │ │ │ │ 老婆下來等你。 │ │ │ │ │ │ │ │A:喔,好! │ │ │ │ │ │ │ │B:好! │ │ │ ├────┼─────┼──┼──────┼─────────────┼────┼────┤ │ 565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0000000 │234636 │ │ │ │ │ │A:喂、喂、喂,你回來再打 │ │ │ │ │ │ │ │ 來好了,現在,因為那個 │ │ │ │ │ │ │ │B:什麼東西啊,我叫我老婆 │ │ │ │ │ │ │ │ 在等你了,你在講什麼? │ │ │ │ │ │ │ │A:可以跟她講還不要等,就 │ │ │ │ │ │ │ │ 等你回來,就等你回來 │ │ │ │ │ │ │ │B:啊! │ │ │ │ │ │ │ │A:就等你回來啊 │ │ │ │ │ │ │ │B:我就回來,再直接過去找 │ │ │ │ │ │ │ │ 他就好啦! │ │ │ │ │ │ │ │A:啊? │ │ │ │ │ │ │ │B:我說就回去,回來回到回 │ │ │ │ │ │ │ │ 到湖口,就直接過去找他 │ │ │ │ │ │ │ │ 就好啦,我先載人回去啊 │ │ │ │ │ │ │ │ ! │ │ │ │ │ │ │ │A:嗯,可是,你回來,再來 │ │ │ │ │ │ │ │ 找我們 │ │ │ │ │ │ │ │B:什麼東西啦,你在結結巴 │ │ │ │ │ │ │ │ 巴講什麼啦! │ │ │ │ │ │ │ │A:就是回來再來找我們啦!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A:好!好!bye bye │ │ │ ├────┼─────┼──┼──────┼─────────────┼────┼────┤ │ 566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0000000 │000038 │ │ │ │ │ │B:喂!那現在咧? │ │ │ │ │ │ │ │A:你回到了是嗎? │ │ │ │ │ │ │ │B:我快到家啦!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B:我是過去找你還是怎樣? │ │ │ │ │ │ │ │A:哎,哎,好吧! │ │ │ │ │ │ │ │B:啊! │ │ │ │ │ │ │ │A:好,好,好!好! │ │ │ │ │ │ │ │B:我過去找你是嗎? │ │ │ │ │ │ │ │A:好,好,ok,ok,ok! │ │ │ │ │ │ │ │B:好! │ │ │ ├────┼─────┼──┼──────┼─────────────┼────┼────┤ │ 567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0000000 │000917 │ │ │ │ │ │B:我到了! │ │ │ │ │ │ │ │A:好,ok,ok! │ │ │ ├────┼─────┼──┼──────┼─────────────┼────┼────┤ │ 568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嘿,嘿! │0000000 │001110 │ │ │ │ │ │B:不方便上去哦! │ │ │ │ │ │ │ │A:因為有一個朋友 │ │ │ │ │ │ │ │B:啊! │ │ │ │ │ │ │ │A:有一個朋友在這! │ │ │ │ │ │ │ │B:有一個怎樣? │ │ │ │ │ │ │ │A:朋友在,對啊! │ │ │ │ │ │ │ │B:不方便就對了! │ │ │ │ │ │ │ │A:對啊!有一個朋友,因為 │ │ │ │ │ │ │ │ 他,沒有,對啊!因為 │ │ │ │ │ │ │ │B:是哦! │ │ │ │ │ │ │ │A:沒有! │ │ │ │ │ │ │ │B:小邱哦! │ │ │ │ │ │ │ │A:不是不是不是啦!你不認 │ │ │ │ │ │ │ │ 識的啦!快一點! │ │ │ │ │ │ │ │B:我就說,我這是要先拿去 │ │ │ │ │ │ │ │ 給人家的啦! │ │ │ │ │ │ │ │A:啊? │ │ │ │ │ │ │ │B:我要拿去給人家的啦! │ │ │ │ │ │ │ │A:我等一下下去!我下去找 │ │ │ │ │ │ │ │ 他! │ │ │ │ │ │ │ │B:好,你下來下來! │ │ │ │ │ │ │ │A:好好! │ │ │ └────┴─────┴──┴──────┴─────────────┴────┴────┘ 附件三:(被告與周楷翔通訊監察錄音勘驗譯文) ┌────┬─────┬──┬──────┬─────────────┬────┬────┐ │譯文編號│監察號碼A │方向│通話對象B │譯文/簡訊 │日期 │時間 │ ├────┼─────┼──┼──────┼─────────────┼────┼────┤ │ 129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方便過去找你嗎?…我阿政。│0000000 │010620 │ ├────┼─────┼──┼──────┼─────────────┼────┼────┤ │ 131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0000000 │071953 │ │ │ │ │ │A:你在哪! │ │ │ │ │ │ │ │B:我在外面,我朋友這邊! │ │ │ │ │ │ │ │A:啊! │ │ │ │ │ │ │ │B:我朋友這邊,等他們用車 │ │ │ │ │ │ │ │ 子載我。 │ │ │ │ │ │ │ │A:啊! │ │ │ │ │ │ │ │B:我等車子載我過去! │ │ │ │ │ │ │ │A:啊! │ │ │ │ │ │ │ │B:我說我現在等人家載我! │ │ │ │ │ │ │ │ 我有叫人家載我! │ │ │ │ │ │ │ │A:等多久啊! │ │ │ │ │ │ │ │B:還是我坐計程車過去! │ │ │ │ │ │ │ │A:隨便啊! │ │ │ │ │ │ │ │B:好好好,那我現在過去! │ │ │ │ │ │ │ │A:快點啦,哦! │ │ │ │ │ │ │ │B:好好好,我馬上到! │ │ │ ├────┼─────┼──┼──────┼─────────────┼────┼────┤ │ 132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喂、喂! │0000000 │072310 │ │ │ │ │ │A:喂 │ │ │ │ │ │ │ │B:喂!你要喝什麼? │ │ │ │ │ │ │ │A:你身上還有沒有錢? │ │ │ │ │ │ │ │B:嗯,二三百塊! │ │ │ │ │ │ │ │A:幫我買飲料,幫我買早餐 │ │ │ │ │ │ │ │ ! │ │ │ │ │ │ │ │B:你要買什麼! │ │ │ │ │ │ │ │A:到了,我再給你! │ │ │ │ │ │ │ │B:你要買什麼飲料,你要喝 │ │ │ │ │ │ │ │ 什麼? │ │ │ │ │ │ │ │A:你在哪裡,你現在在哪邊 │ │ │ │ │ │ │ │B:我現在在立體停車場這邊 │ │ │ │ │ │ │ │ ! │ │ │ │ │ │ │ │A:(聽不清楚) │ │ │ │ │ │ │ │B:不是,我沒有去找他,在 │ │ │ │ │ │ │ │ 星巴這邊! │ │ │ │ │ │ │ │A:買那個! │ │ │ │ │ │ │ │B:什麼! │ │ │ │ │ │ │ │A:你在旁邊那裡買小籠包! │ │ │ │ │ │ │ │B:你說那個,我舅舅那邊! │ │ │ │ │ │ │ │A:你舅家旁邊那個小籠包! │ │ │ │ │ │ │ │B:我不能過去,我不能過去 │ │ │ │ │ │ │ │ 給他們看到! │ │ │ │ │ │ │ │A:大同書局那邊啦,又沒有 │ │ │ │ │ │ │ │ 在那邊! │ │ │ │ │ │ │ │B:大同書局會從那邊經過啊 │ │ │ │ │ │ │ │ ! │ │ │ │ │ │ │ │A:你坐計程車怎麼會經過啊 │ │ │ │ │ │ │ │ ! │ │ │ │ │ │ │ │B:我是騎腳踏車耶! │ │ │ │ │ │ │ │A:奇怪,你騎腳踏車,你不 │ │ │ │ │ │ │ │ 會坐車坐過去哦! │ │ │ │ │ │ │ │B:我就一直往上騎,不是有 │ │ │ │ │ │ │ │ seven 對面那個早餐店, │ │ │ │ │ │ │ │ 有沒有!在那邊買早餐就 │ │ │ │ │ │ │ │ 好啦! │ │ │ │ │ │ │ │A:買那個肉鬆夾蛋總匯! │ │ │ │ │ │ │ │B:肉鬆什麼?什麼 │ │ │ │ │ │ │ │A:喂,(客語,聽不懂) │ │ │ │ │ │ │ │B:肉鬆什麼? │ │ │ │ │ │ │ │A:肉鬆總匯! │ │ │ │ │ │ │ │B:好好好,那我等一下,我 │ │ │ │ │ │ │ │ 等一下過去,到那早餐店 │ │ │ │ │ │ │ │ 再打電話給你! │ │ │ │ │ │ │ │A:快點、快點! │ │ │ │ │ │ │ │B:好!好!bye! │ │ │ │ │ │ │ │A:嗯! │ │ │ ├────┼─────┼──┼──────┼─────────────┼────┼────┤ │ 133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喂喂,我上車囉。然後 │0000000 │073746 │ │ │ │ │ │ 你說要買什麼早餐! │ │ │ │ │ │ │ │A:肉鬆夾蛋。 │ │ │ │ │ │ │ │B:肉鬆夾蛋。好好好! │ │ │ │ │ │ │ │A:切邊哦! │ │ │ │ │ │ │ │B:啊! │ │ │ │ │ │ │ │A:肉鬆夾蛋切邊! │ │ │ │ │ │ │ │B:切邊,切什麼?切邊? │ │ │ │ │ │ │ │A:對啦! │ │ │ │ │ │ │ │B:好啦,那飲料咧? │ │ │ │ │ │ │ │A:飲料買那個,那個! │ │ │ │ │ │ │ │B:什麼? │ │ │ │ │ │ │ │A:雀巢檸檬紅茶! │ │ │ │ │ │ │ │B:你不要,好好好! │ │ │ ├────┼─────┼──┼──────┼─────────────┼────┼────┤ │ 135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0000000 │074432 │ │ │ │ │ │B:我到了 │ │ │ │ │ │ │ │A:路口那台車對不對! │ │ │ │ │ │ │ │B:我坐計程車啊,白牌啊! │ │ │ │ │ │ │ │A:剛才走過去那個是嗎? │ │ │ │ │ │ │ │B:老頭子,住旁邊的! │ │ │ │ │ │ │ │A:好! │ │ │ │ │ │ │ │B:那我上來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