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涂煌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煌輝與另案被告王儒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後撤回起訴確定)分係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明知「證明」、「石頭心」、「夜總會」、「蝴蝶夢」、「千年萬年」、「無情不是阮的名」、「愛無後悔」及「美麗的錯誤」8 首歌曲,係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出租及公開演出,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豪記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非法重製上開歌曲於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中,復由另案被告王儒煌於民國99年1 月1 日,以振揚公司名義,將上開伴唱機出租予另案被告林秀珠(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地下1 樓2 號之「星辰茶坊」內,供不特定客人利用前揭點歌機點唱上開歌曲而非法公開演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豪記公司員工張永和蒐證後,於99年12月8 日19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電源線1 條、點歌器1 臺及點歌簿1 本等物品。因認被告涂煌輝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振揚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因代表人犯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亦科以該條罰金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涂煌輝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被告振揚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罰金。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依同法第101 條第2 項之規定,對第101 條第1 項之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人豪記公司於104 年5 月15日具狀載明本件被告涂煌輝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審理結果,事證已明,本應予論罪科刑,惟查,被告涂煌輝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處之徒刑累計達143 年,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故考量本案縱經論罪科刑,亦乏教化功能等語,對被告涂煌輝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卷二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