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永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林煥國 被 告 黃季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賴永成、林煥國、黃季彥均無罪。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永成為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凌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 號12樓)負責人,林煥國為冠凌公司經理、黃季彥於案發時為冠凌公司業務經理。緣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號9 樓)因中科園區后里基地四層樓廠辦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於民國98年9 月間委託電機技師林大榮設計上開工程之電力消防空調工程圖(下稱本件工程圖形),電機技師林大榮於99年7 月間完成設計送交審驗通過後,依約將本件工程圖形交付予千附公司,由千附公司取得本件工程圖形之著作財產權,千附公司即洽由冠凌公司施作。詎賴永成、林煥國、黃季彥等明知本件工程圖形為千附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該工程圖形著作財產權,竟為節省工程成本,共同基於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季彥及林煥國向賴永成報告擬就本件工程圖形進行改作,徵得賴永成同意後,即於99年8 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記載100 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黃季彥自千附公司處取得本件工程圖形CAD 檔,攜回冠凌公司,交予具多年電工工程經驗之林煥國,再由林煥國於99年8 月至9 月間,在冠凌公司內,以電腦將該CAD 檔內之工程圖形保留電機技師林大榮所設計本件工程圖形之原有設計圖框,卻大幅縮減線徑、設備等方式改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並將之製成藍曬圖,復於改作完成後,將改作後之工程圖形交予賴永成查看,使賴永成得以知悉工程圖形之改作結果。其後林煥國及黃季彥即共同於100 年2 月間,在冠凌公司內,將改作後之工程圖形附加於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用印後,並將該契約送交千附公司而行使該經改作之工程圖形,使千附公司負責處理簽約之林文雅及審查人員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以為該契約所附之工程圖形係原本電機技師林大榮所設計之本件工程圖形,千附公司遂於100 年3 月1 日與冠凌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嗣因千附公司於施工現場發現施作內容與本件工程圖形內容有異,比對本件工程圖形與附於合約後之工程圖形,始驚覺遭賴永成、黃季彥及林煥國以改作工程圖形方式所詐騙,經請賴永成、黃季彥及林煥國將契約附圖回復為本件工程圖形並依該工程圖形施工,竟遭其等拒絕,千附公司遂要求冠凌公司停止施工,賴永成、黃季彥及林煥國始未詐取工程款項得手。因認被告賴永成、林煥國、黃季彥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冠凌公司,係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冠凌公司、賴永成、林煥國及黃季彥犯罪,而為被告冠凌公司、賴永成、林煥國及黃季彥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冠凌公司、賴永成、林煥國、黃季彥、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核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證據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永成、林煥國、黃季彥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冠凌公司,係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永成、林煥國及黃季彥於偵查中供述、證人林大榮、黃碧雲、林文雅、曾士瑋、陳文勇、黃清金、顏國宗、鍾景洲及賴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大榮所出具之聲明書1 紙、千附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與冠凌公司本件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材料採購契約書」正本、上開契約書影本、未遭變造之本件工程圖說影本、遭變造之工程圖說影本各1 份、告訴人公司與冠凌公司99年8 月26日、9 月2 日、9 月9 日、9 月30日、100 年3 月3 日工務會議記錄共5 份、100 年3 月3 日不符合事項通知暨改善表、100 年3 月14日工程查驗紀錄表各1 份、冠凌公司所提出總額新臺幣(下同)9,600 萬元、8,700 萬元之估價單、設備廠牌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公司採購經理林文雅與被告黃季彥於100 年4 月25日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告訴人公司與冠凌公司相關人員於100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在天下法律事務所之會議錄音譯文各1 份及光碟各1 片、告訴人公司與蔡仁記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及聲明書1 紙資為論述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賴永成、林煥國、黃季彥固均坦承渠等分別為冠凌公司之負責人,工務部經理及業務部經理,且渠等有將由被告黃季彥於99年8 月份自千附公司取得之本件工程圖形CAD 檔,於99年8 月至9 月間,以電腦縮減該CAD 檔內之線徑及變更設備等方式改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之改作後之工程圖形後,仍保留電機技師林大榮所設計本件工程圖形之原有設計圖框,並將改作後之工程圖形製成藍曬圖,復將改作後之工程圖形附加於與告訴人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中用印後,送予告訴人公司審核後,告訴人於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書中用印等事實,惟被告賴永成、林煥國及黃季彥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行,被告賴永成辯稱:冠凌公司是在優化本件工程達到告訴人公司的預算價格後,才取得本件工程標案,冠凌公司業務人員及工程人員在跟告訴人公司洽談爭取本件工程標案時,告訴人公司有同意冠凌公司優化本件工程,告訴人公司在與冠凌公司簽約之前就通知我們進場施工,施工期間我們有將優化後的施工圖以電子郵件寄給告訴人公司的窗口,也有作成藍曬圖放置在施工場所,且簽約時我們也是將製作好工程圖面交給告訴人公司審查,告訴人公司在審查完並於契約附件之工程圖上加蓋騎縫章後,才於100 年3 月1 日與冠凌公司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告訴人公司知道冠凌公司有變更本件工程圖面也同意冠凌公司變更本件工程圖面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冠凌公司第1 次依據電機技師所設計送審之工程圖報價為9,700 萬元,嗣冠凌公司係在告訴人公司之採購課長同意冠凌公司就本件工程施作優化價值工程以降低成本之情況下,才在優化本件工程圖形後提出8,700 萬元之報價,2 次報價金額相差1,000 萬元並非是單純議價所產生,冠凌公司並依照優化修改後之工程圖面進場施工,在施工期間及簽約前均有先將修改後之本件工程圖面以電子郵件寄送,或製作成藍曬圖放置在工地現場,或附加於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方式送交告訴人公司審核,冠凌公司何有變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再者,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係100 年3 月1 日才正式簽約,雙方均在本件工程承攬契約附件之修改過後的施工圖上逐頁蓋騎縫章,則冠凌公司於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前所為工程圖面之修改自非偽造文書之客體等語為其辯護;被告林煥國、黃季彥均辯稱:我們沒有在未經過告訴人公司的同意就變更圖面的動機,因為假設我們沒有經過告訴人公司的同意就變更圖面,現場也依照變更後圖面施工,最後是無法通過告訴人公司驗收,冠凌公司拿不到工程款,對冠凌公司而言,這是得不償失的,所以我們不會沒有經過告訴人公司的認可就擅自變更圖面。我們變更完圖面之後,也有將圖檔E-MIAL給採購部、工程部,也有製作兩本藍曬圖,一本放在業主的會議室裡面供他們審閱,一本放在工務所裡面讓我們工程人員依圖施工,合約也是附了我們的圖去裝訂,也讓他們有審核的時間,再再證明我們沒有自己去竄改圖面等語;其等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公司之所以同意冠凌公司進場施工,主要係因與冠凌公司達成8,700 萬元之議價,在冠凌公司所提出8,700 萬元之估價單內容,已變更電機設備之廠牌及刪減部分項目,依照經驗法則,上開估價單內容變更會造成電機圖之變更,告訴人公司及冠凌公司均係機電專業的廠商,對此應知之甚詳,況且冠凌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於99年11月9 日還在就建築師原先規劃的廠牌、電機技師的回覆以及冠凌公司的估價廠牌做協商,是電機技師林大榮所設計之電機圖並非不可變動。告訴人公司與冠凌公司議價過程中已知悉變更圖面已屬必要,冠凌公司復將變更後之圖面放置於工務所供告訴人公司專業人員隨時審查,若非告訴人公司同意冠凌公司依據變更後之圖面施工,又豈會任由冠凌公司依據變更後工程圖施工半年後,又與冠凌公司簽訂附加變更後工程圖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且告訴人公司參與契約簽訂審閱以及簽約前履行者均為專業人士的情形下,難認冠凌公司有施用詐術及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冠凌公司承攬本件工程除實際施作以外,還要負責圖面的變更,最後再做電機圖的審驗,是依據契約內容可知,雙方在簽約就知道電機圖的圖面勢必要變動,所以才會有電機圖的審驗簽證費用產生,而由千附公司支付予冠凌公司等語為其等辯護。 七、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委託電機技師林大榮所設計之本件工程圖形,於99年7 月間完成設計並送交審驗通過後,將本件工程圖形交付予告訴人公司,由告訴人公司取得本件工程圖形之著作財產權,嗣被告黃季彥先於99年8 月間自告訴人公司處取得本件工程圖形CAD 檔,將之交予被告林煥國於冠凌公司內,指導冠凌公司之電腦人員以電腦變更CAD 檔內之本件工程圖形之線徑及設備等方式改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改作後之工程圖形,惟保留電機技師林大榮所設計本件工程圖形之原有設計圖框,並將改作後之工程圖形製成藍曬圖,復將改作後之工程圖形附加於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用印後交付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嗣於100 年3 月1 日於上開已附加改作後之工程圖形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用印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智訴4 卷》一第53頁正背面),並有扣案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書1 份、電機技師設計送交審驗通過之本件工程圖影本將1 份(新竹地檢他字第2069號卷《下稱他2069卷》一第6 至16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等人將告訴人公司所交付CAD 檔中之本件工程圖形改作是否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被告等人將改作後之工程圖形附加於工程承攬契約送交告訴人公司審核用印是否係施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是否係陷於錯誤始於本件工程纜契約用印,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後。 ㈡ ⒈被告黃季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配合瑞助營造投標時,因為投標廠商的報價都太高,告訴人公司的機電工程才沒有發包出去;我跟林煥國第一次一起去找黃碧雲時,我們有建議優化圖面,我們有提出8,700 萬元的建議價格,黃碧雲說她知道,可是她自己講說她不是那麼專業,她只會審價格,標單的內容及圖面她不是很懂,她就說「好,那這樣我知道了」,然後她就把資料收走,此次洽談後告訴人公司有請冠凌公司正式報價,因為該次報價單還是完全依照告訴人公司原始的電機技師的PDF 檔以及建築師建議的廠牌下去報價,所以冠凌公司跟千附公司正式報價的金額是9,600 萬元,9,600 萬元的標單繳回去後,我有再跟黃碧雲面對面談,我有請問黃碧雲千附公司要多少價格能夠承攬,她沒有提,我就反問她說我上次有提一個8,700 萬元的數字,是不是會介於該數字左右,她說你們可以試看看,意思就是說告訴人公司希望以8,700 萬元的價格發包給承包商施作,我也很直接了當告訴她說,我回去跟工務部門協商,看有無從9,600 萬元降到8,700 萬元的空間,所以我們開始做優化圖面的修正跟建議廠牌的修正,我也有告訴黃碧雲我不可能直接從9,600 萬元減價到8,700 萬元,工程公司的利潤沒有那麼高,所以我說我一定會做一些建議廠牌的修正和圖面的修正,看看有無機會達到8,700 萬元的預算,後來我們用9,600 萬元的估價單修正成8,700 萬元估價單,兩份估價單的差異就是一些項目要取消或廠牌要更動,然後調整管徑、線徑,後來告訴人公司的窗口換成林文雅,我們有讓林文雅知道我們有做價值工程優化圖面,所以文書往來當中才有廠牌的修正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180 頁背面、第182 頁至183 頁、第184 頁至185 頁)。 ⒉被告林煥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冠凌公司最初配合瑞助公司就本件工程的報價是9,700 萬元,瑞助公司跟黃季彥說大家報價都太高,所以機電的部分流標,大概在99年6 月左右,我跟黃季彥去找黃碧雲,我們先把部分的圖列印出來,然後在上面修改做優化,我記得大概有十來張,有一些單線圖、弱電圖的線槽改成線架,我們事先有做一份優化圖面之後的估價單,這包括一些管徑、線徑、廠牌以及設計材質的修改,這份估價單的金額是8,700 萬元,我有跟黃碧雲解釋8,700 萬元是怎麼來的,洽談時間大概是半小時至一小時,之後黃碧雲有把估價單收走,圖面我就帶回去,當時圖面是我用手畫的;優化以後報價8,700 萬元的估價單,是將原來的線徑、管徑、工程材質及設備廠牌全部改動,只有變動管徑跟線徑,價格降的幅度有限,可能變成9,300 萬元、9,400 萬元左右,那樣冠凌公司還是拿不到本件工程標案,當時我預估,要將報價降到8,700 萬元才能拿到本件工程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187 頁至188 頁背面) ⒊證人告訴人公司採購課長黃碧雲於本院審時具結證稱:冠凌公司有搭配土建營造廠商一起投標,後來因為預算問題而流標,流標之後,冠凌公司的黃季彥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機會可以直接報價給我們,黃季彥第一次來找我時應該是在6 、7 月,後來有跟林煥國一起來找我,冠凌公司來千附公司報價時,只有我在場,他報價給我後,我會再往上呈給負責的人,標單用出來的東西我們還要再給專案的負責人看,針對工程的部份,我拿給周智章副總看;冠凌公司報價要依圖面還有標單報價給我們,冠凌公司一開始來跟我報價的金額應該是九千多萬;從99年11月9 日千附公司以電子郵件寄給冠凌公司的99年10月29日估價單(下稱99年10月29日估價單比較表,詳他2069卷四第224 頁背面至261 頁)是電機技師依價值工程整理回覆的估價單,後面其中有一欄寫「機電技師依價值工程整理回覆」,從該估價單的內容來看,本件工程是有做價值工程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32頁至33頁、第36頁至3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採購部經理林文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千附公司寄送的99年10月29日估價單比較表(詳他2069卷四第224 頁背面至261 頁)就是電機技師當時標單的廠牌與冠凌公司後來跟告訴人公司簽的類似意向書的廠牌做比較;合約8,700 萬元中設備使用的廠牌是以冠凌公司所提出的廠牌,所以我才發電子郵件跟冠凌公司說主要廠牌還是希望不要動;其他非主要的設備採用冠凌公司建議的廠牌,是否會影響到原本機電技師的設計圖,我不清楚,當時冠凌公司的估價單廠牌的部分是由周智章副總負責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62正背面、第66頁背面) ⒌證人即冠凌公司設計部繪圖工程師吳安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將電機技師的圖作修正,是依照當初與業主告訴人公司討論為了把價錢降下來所做的價值工程,價值工程的定義就是cost down 的問題,因為要符合業主的預算需求,主要是對線徑、管徑以及廠牌部分作修正,線徑指的是電線的粗細,一般線徑的修改就是將線徑大的變小的,另外還有條數的問題,線徑修改後,費用也會降下來,告訴人公司就是要降價,我一定是在台電規定的電工法規容許的範圍內修改線徑,材料部份則在符合品質的要求下做修改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117 頁、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 ⒍證人林大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提供本件工程原來的圖給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公司在發包前有提供承包商的價值工程的內容叫我做回覆,內容是告訴人公司依照承包商的意見整理出來之後給我的,都是文字,沒有圖面,我回覆的內容就是會列出這些意見的優缺點,原則上由業主做最後決定,業主決定完之後,我們再把圖面跟標單修飾到最後一個業主想要的東西,讓他們去做報告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 ⒎冠凌公司就本件工程之最初報價金額為9,700 萬元,第2 次仍依據電機技師設計之本件工程圖面及估價單上項目及數量向告訴人公司報價金額為9,600 萬元,然因上開二次報價金額均未符合千附公司之預算而未能順利承包本件工程,被告等人為爭取承攬本件工程之機會,乃提出以修改線徑、管徑及變更設備廠牌之所謂優化或價值工程之式,以變更估價單上部分品項及設備廠牌以降低成本之方式,另向告訴人公司提出總價8,700 之報價後,告訴人則於99年9 月7 日將本件工程以總價8,700 萬元之金額發包予冠凌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林煥國、黃季彥供述如上,核與證人黃碧雲、林文雅、吳安釉、林大榮之上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總金額為9,600 萬元及8,700 萬元之估價單2 份(新竹地檢101 偵字第2784號卷《下稱偵2784卷》第20至106 頁),99年10月29日估價單比較表、99年11月8 日估價單比較表、99年11月24日千附中科場機電標案冠凌報價與原標規劃差異匯整表及告訴人工程發包採購單各1 份在卷可按(他2069卷三第39頁、卷四第224 頁背面至267 頁背面、269 頁)。又經核對上開9,600 萬元及8,700 萬元估價單之內容,總金額為8,700 萬元之估價單,除降低部分項目的單價及變更備註欄中之廠牌名稱外,確實也刪除部分項目(如一、電氣設備工程之A 配電盤工程第91項)及變更項目之品名(如一、電氣設備工程之F 電氣接地設備工程第3 項、三、弱電設備工程之D 弱電線(槽)工程、E 避雷針及接地系統設備第3 、4 項)之情。且參諸冠凌公司就本件工程第1 次報價之總金額為9,700 萬元,最後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之金額為8,700 萬元,二者之金額相差達1,000 萬元,降價幅度達10% 以上,降價幅度非低,是冠凌公司為因應該次總價8,700 萬元之報價,除逐一檢視各項目之單價予以降低外,又刪除部分項目及品名亦屬常情,又證諸告訴人公司撤銷、終止與冠凌公司本件工程契約後,依據電機技師之工程圖以總價9,300 萬元(未稅,含稅金額為9,300 萬元×1.05=9,765萬元)發包予與兆申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等情,有雙方所簽訂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在卷為憑(他2069卷四第23至42頁),益徵,冠凌公司當初係以變更或刪除部分原估價單項目之方式以達成總價8,700 萬元之目標,應堪採信。再者,證人黃碧雲證稱:標單用出來的東西我們還要再給專案的負責人看,針對工程的部份,我拿給周智章副總看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33頁)、林文雅證稱,當時冠凌公司估價單的廠牌是由周智章副總負責等語(本院智訴卷三第66頁背面)及告訴人公司羅淑蕙於99年11月9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黃季彥之99年10月29日估價單比較表、林文雅於99年11月23日寄送予被告黃季彥之99年11月8 日估價單比較表及99年11月25日寄送予被告黃季彥之「千附中科廠機電標按冠凌報價與原標建築師規劃差異彙整」資料內容,均顯示告訴人公司已將估價單上各項目分為建築師原先規劃廠牌、機電技師依價值工程整理回覆及冠凌估價單廠牌列表比較彙整與冠凌公司進行協商等情,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及估價單比較表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公司於收到冠凌公司所提出之總價8,700 萬元之估價單後,由專案工程人員審核後,應已知悉2 份估價單之差異處,仍先於99年9 月7 日以8,700 萬元之金額發包予冠凌公司,再就2 份估價單內容之差異處彙總,請電機技師表示意見後,由證人黃碧雲或林文雅再與冠凌公司協商後續作業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賴永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優化的圖面有些是刪掉一些原有的設備,例如變電站的空間溫濕度監測,我們刪除監測設備,不可能不改圖面,因為我們工程慣例裡面,驗收時是以圖為第一個優先,第二個部分才是標單,所以當圖面有的,你就算沒有報到價,你也要施工,所以今天如果標單上已經拿掉這個設備,圖面不配合修正的話,業主還是可以叫我按圖面施工,所以我怎麼可能改標單的項目,卻不修改圖面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191 頁背面);證人黃碧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冠凌公司的報價必須依圖面及標單報價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32頁):證人林大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業主決定之後,我們再把圖面跟標單修飾到最後業主想要的東西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128 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本件工程工地現場監工曾士瑋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就我監工的經驗,如果設備的品項有變動,圖面會跟著變動,設計圖的品項跟圖面會有關聯,如果設備的廠牌不一樣的話,配線不一定相同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114 頁背面)。是標單既係配合工程圖面所製作,二者之間自具有高度之連動性,故標單之品項若有變動,工程圖勢必隨之更動,告訴人公司既已接受冠凌公司有以刪除或變更標單項目之方式以降低成本之估價單,衡情對於冠凌公司為配合標單而變更電機技師設計之工程圖面,自應在允許範圍。況且,證人即冠凌公司本件工程工地主任陳文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要在電腦裡面修改圖面必須以CAD 檔的程式才可以修改,如果是PDF 檔就不能修改圖面,冠凌公司本件工程圖的CAD 檔,應該是業主告訴人公司提供的,業主提供CAD 檔給我們的目的就是要給我們做套圖、施工圖,讓我們做圖面上的修正與修改,而圖面上的修正與修改是要經過業主同意,所以工務會議紀錄才會記載施工圖的送審日期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99頁背面至100 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本件工程工地現場監工曾士瑋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99年8 、9 月間有將本件工程圖形的CAD 檔拿給黃季彥,目的是要請冠凌公司做管線的整合,也就是要請他們提供施工圖說的依據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109 頁背面、第114 頁至115 頁背面),告訴人公司又將能在電腦上修改工程圖面之電機技師工程圖CAD 檔交予冠凌公司,以使其能在電腦上修改工程圖面等情,足認告訴人公司於交付電機技師工程圖時,對於冠凌公司為配合估價單項目之刪除及變更而需修改工程圖面以茲配合已有所預見,且允許冠凌公司修改電機技師設計送審通過之本件工程圖形。 ㈣ ⒈證人陳文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冠凌公司現場施作本件工程所參考的施工圖,是黃季彥於參加工務會議時帶過去的藍曬圖,一共有兩本,一本放在工務所,一本放在會議室,我們按照該藍曬圖去施作,告訴人公司的人及現場監工曾士瑋會去翻放在工地的施工圖;冠凌公司是99年8 月進場施工,我參與本件工程內容是接地設備工程,接地工程有作藍曬圖,我是參考黃季彥給我的藍曬圖施工,我施作接地線工程時所看到的藍曬圖不是機電技師版本的藍曬圖(即他2069卷一第49頁),是契約版本的藍曬圖(即他2069卷二第49頁),放在工地以及工務所的藍曬圖都是契約版本,契約版本及機電技師版本的差異在於一個是接地銅棒,一個是離子式接地,我的施工方法是接地銅棒,兩種施工方式的材質不同,離子式的價錢比較高;基本上告訴人公司每天都有人在場監工,曾士瑋會在現場看到冠凌公司施作的內容,我會跟曾士瑋討論施工圖的內容,每個禮拜會開一次工務會議,開工務會議通常在場的有建築師代表、業主的代表、營造廠以及我們,告訴人公司在場的是一位經理、課長跟曾士瑋;曾士瑋知道冠凌公司在現場施作接地工程時,所施作的方式是接地銅棒,但他沒有向我反應為何是做接地銅棒,而不是化學式接地銅管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91頁背面至93頁、第95頁)。 ⒉證人曾士瑋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本件工程一開始是土建工程開始施工,機電部分還沒有確認是給冠凌公司,只是先請他們做接地工程,那時冠凌公司陳文勇有一個接地工程的簡單圖面,圖不是從我這裡拿給他們的,後來在8月底9月初左右,建築師那邊的鄭景鴻提供1 個核准的藍曬圖放在工地,而冠凌公司也有提供2 份藍曬圖,但我是依照建築師提供的藍曬圖進行監工,大概是在99年10、11月間,冠凌公司及我們的現場人員說的不一樣,我們才去翻二邊的圖比對,發現有不同等語(他2069卷三第156 頁至157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冠凌公司有提供2 本藍曬圖,1 本放在會議室,1 本放在冠凌公司的工務所,我會去工務所或會議室翻閱冠凌公司提供的這兩本藍曬圖,但我不會一頁一頁翻,我印象中在10月、11月左右,發現冠凌公司放的兩本藍曬圖與原技師的藍曬圖有不同之處,因為現場的機電工程師回報說有不同,所以才會針對施作的地方去看機電技師提供的與冠凌公司的圖面的差異點在何處,在工務會議當中我有提醒冠凌公司在合約還沒完成之前,我們還是會以機電技師提供的為主,請冠凌公司做現場的改善,工務會議在場的人員有營造公司、機電公司的人員,我們公司的專案經理黃清金經理以及管理部的鍾課長,建築師也會派一個監造人員配合開會或勘驗時到場;我們公司的現場機電工程師發現冠凌公司的藍曬圖與電機技師的藍曬圖有不同,不同的地方可能是管的位置或管徑不同,諸如此類的,我在工務會議上反應這件事情,冠凌公司的回應是要回去公司確認為何他們的圖跟電機技師的圖面不同;從100 年3 月3 日第30次公務會議記錄第13項的結論記載:「冠凌公司自開工至今尚未正式提出施工圖說及計畫書,且於歷次會議中提醒送審時間,至2/14止仍尚未見冠凌公司提送所承諾的施工圖說」,可以看出在工務會議時,有討論到冠凌公司的藍曬圖與技師的圖有不同之處,因為我們是依照電機技師的工程圖監工,而冠凌公司現場人員說他們是依照他們公司提供的圖說施工,但是冠凌公司的工程圖一直都沒有一個完整的送審動作,也沒有一個簽核的動作,到底是誰同意的,都沒有一個依據,所以我們才會再一次要求他一定提出計畫書甚至施工圖來讓我們審核;我在100 年2 月時,有請工地的電機工程師蕭育聖及另外一個機電工程師把兩套圖不一樣的地方清理出來,並且將差異的地方在圖面上做標示,然後我們工務所所有人回去台中公司向賴志明總經理報告,請賴總經理給我們一個明確答案要以哪一套圖來做現場的監工;在100 年3 月之前我們工務所的人員就會跟賴志明報告本件工程有關的任何事情,從開始施工時,我們每個禮拜1 次的會議紀錄都會傳給黃清金經理,黃經理會再轉給賴總;在合約還沒完成之前,我們跟賴志明報告本件工程圖面不符的情形,合約完成之後也有再跟賴志明報告有關工程圖面不符的事情,合約還沒有完成那一次跟賴志明報告的人有我、陳世恩以及黃清金,幾乎工務所所有的人都去台中潭子分公司,有帶圖過去讓賴志明知道大概的差異點在哪裡,那時跟冠凌公司的合約還沒有走完,所以賴志明先告訴我們還是以電機技師的版本為主,另外賴志明也去追蹤合約的部分,合約追蹤下來之後,我們就電機技師的圖面再跟合約的部分做對照,又發現圖面不一樣,100 年3 月才再跟賴志明說明合約的圖面與電機技師的圖面的差異點在哪裡,也是請他裁示我要以哪一個版本為主;我在工務會議反應冠凌公司現場施工與電機技師圖面不符至冠凌公司於100 年3 月退場前,我們沒有收到告訴人公司不讓冠凌公司進場施工的訊息,冠凌公司還是可以繼續進場施工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101 頁背面至103 頁背面、第105 頁、第108 頁背面、第114 頁至115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本件工程專案經理黃清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的工地主任曾士瑋在工務會議裡面有提出冠凌公司現場施工的線徑不一樣,我有質疑為何冠凌公司可以用跟設計圖不一樣的線徑來施工,當時冠凌公司聲稱那個工項在標單裡面是責任施工,而責任施工據冠凌公司的講法,就是最後電阻值只要有符合設計的水準,至於他們如何施工,是他們自己去考量,告訴人公司只針對最終拉出來的線去量測電阻即可,開會現場的人並沒有人質疑冠凌公司的這項說詞,我們現場的工地主任、工程師也沒有說他這樣的說法是不對的、不行的,後來冠凌公司的這個工項就是用這樣下去做,我們就用這樣來檢驗等語(本院智訴卷三第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52頁)。 ⒋證人吳安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9 月9 日及11日寄給告訴人公司羅淑慧及曾士瑋的「千附附檔13-1a (a-b )」是現場施工用及日後做合約用的圖檔,上開電子郵件所寄送的施工圖是根據他們討論的價值工程修正線徑、管徑以及三種廠牌等作修正;以電子郵件寄發圖檔的那天早上羅淑慧有先用電子郵件寄合約條文給我們,下午我才將圖檔以電子郵件寄給羅淑慧,我寄給羅淑慧時,我在電話裏面有告知羅淑慧圖檔是要日後作為施工圖以及定合約的圖面;將圖檔以電子郵件寄給羅淑慧最主要是讓她知道我們準備依據該圖面來做施工,寄給曾士瑋是告知他這是我們的施工圖;我是用黃季彥從告訴人公司拿回來的CAD 檔來修正施工圖的圖檔,修改的依據是與告訴公司所作價值工程的討論,第一次修正就是99年9 月9 日和11日這二日寄送給羅淑慧跟曾士瑋的圖檔,後續一直到100 年3 月訂約前的半年時間,也有做小部分的修正;最後訂版附在契約書上的圖,跟我寄送給羅淑慧的檔案大部分是一樣,只有少數幾張後來依據現場的反應有做小部分的修正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117 頁至118 頁背面)。 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採購部人員羅淑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與冠凌公司沒有實質上往來,只有書面的轉發,那時我負責該案子的對應窗口,我是我們公司內部對外的收信窗口,接收信都會寄到我的信箱,我收信後再存檔給該單位,存在公司的共用槽;專案的資料會另外存在專案的檔案夾裡;我有收到冠凌公司吳安釉傳給我的13封電子郵件,因為這是專案,我就存在採購的共用槽裡面,我收到電子郵件就會跟負責該案子的主管講,當時我的直屬主管是採購課長黃碧雲,我後來也有於99年9 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冠凌公司說我沒有收到13-1及13-2檔案,吳安釉再寄給我的5 份電子郵件檔案我有收到,收到後一樣是存在採購的專案槽裡面,採購人員都有權限可以看採購群組的檔案;我收到上述冠凌公司寄來的電子郵件存檔後,會跟黃碧雲說有這封信進來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68至70頁背面)。⒍冠凌公司之吳安釉以被告黃季彥自告訴人公司處取得之電機技師工程圖CAD 檔,依據冠凌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討論過之價值工程修正該工程圖檔後,冠凌公司將該改作後之工程圖形作成藍曬圖作為冠凌公司現場施工的依據,也放置1 本在會議室供告訴人公司現場人員翻閱,復於99年9 月9 日及11日將改作之工程圖形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告訴人公司之羅淑慧及曾士瑋,並告知羅淑慧該圖檔係日後冠凌公司之施工圖及簽訂合約之圖面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文勇、曾士瑋、吳安釉、羅淑慧等人證述如上,並有羅淑慧收受吳安釉所寄送修改後工程圖之電子郵件及附檔列印存卷可佐(本院智訴4 卷一第60至67、卷二全部)。再者,告訴人公司的監工曾士瑋於本件工程簽約前之99年10、11月即發現冠凌公司現場的施工圖及施作方式,明顯與電機技師之工程圖不同,除於工務會議中提出檢討向經理黃清金反應外,更請現場機電工程師標示出二份工程圖之差異處,向賴志明報告等情,亦經證人曾士瑋、黃清金證述如上,並有工務會議紀錄在卷可證(他2069卷三第131 至132 頁)。是冠凌公司將依價值工程修改之工程圖面,製作成藍曬圖放在工地現場,供告訴人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查看,復將之寄送給告訴人公司之對外窗口告知該份施工圖將作為施工之依據及簽訂契約之版本,顯見冠凌公司對於其變更電機技師本件工程圖形之情,已以各項方式通知告訴人公司,若被告等人有心欺瞞冠凌公司變更電機技師本件工程之圖形,何須大費周章將其改作後之本件工程圖形寄送予告訴人公司,或提供告訴人員工查看。而告訴人公司之監工人員曾士瑋亦於99年10至11月間發現冠凌公司現場施工之工法與電機技師之圖面有所不同,在工務會議提出檢討並記載於會議紀錄,據此,益徵告訴人公司對於冠凌公司依據改作後之工程圖形施工之事實早已知情。又佐以告訴人公司自冠凌公司於99年8 月進場至100 年3 月1 日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前,均未曾要求冠凌公司停止其施作之方法等情,告訴人公司同意冠凌公司變更電機機施設計之本件工程圖形,並以改作後之工程圖形作為本件工程之施工依據並非無據。 ㈤再參佐證人林文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公司內部審核冠凌公司合約的流程是,先送來採購部審核文字,再交由法務部門,接著給財務部門看付款條件,最後給執行長、副執行長申請用印,全部審核的時間應該有1 個多禮拜等語(他2069卷三第156 頁)、證人黃碧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的審核合約的流程,是先送給管理部,之後是法務,然後再跑財務,還有工程部門專案的人,整個流程跑完之後才用印登記,專案的負責人也要看合約;一般我們工程圖都是技師給的,應該是工程的專案負責人會去看圖面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34頁背面至35頁)。告訴人公司對於合約之審核,內部既定有一套嚴謹之審核流程,須由各部門依其權責及專業檢視合約內容後始用印簽定,冠凌公司所製作並送交告訴人公司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在經過告訴人公司各權責部門的審核通過後始用印的情況下,當係對於包括附件在內之改作後之工程圖形之所有契約內容有所合意。況且,告訴人公司在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時,從不同管道均已知悉冠凌公司在現場係依據改作後之工程圖形施工,而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又係冠凌公司所製作,衡情告訴人在審核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所附加之工程圖面時,自會詳加檢視,若不同意冠凌公司日後以改作後之工程圖形作為施工之依據,自可退回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或拒絕簽訂合約,是告訴人公司既已於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簽字用印,自係對契約之全部內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簽約雙方則應遵守依渠等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告訴人公司以其簽約前負責簽約之林文雅及審查人員未對於契約內容詳細審閱為由,主張其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係受到冠凌公司之詐欺所為,顯屬無據,且告訴人公司此舉也將嚴重影響契約及交易之安全。是冠凌公司於簽約前半年已將改作後之工程圖形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告訴人公司參考,告訴人又係在依據其內部審核契約流程審核後始用印簽約,實難認被告等人製作並交付予告訴人公司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行為有何詐術之實施,而告訴人公司於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用印與冠凌公司簽約之行為又有何陷於錯誤下所為,而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就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以詐欺取財之罪名相責。 ㈥又據被告林煥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工程都會修改,工程從開工到結束,可能會有部分的修正,大部分都是在最後時再統一修改,然後再統一送審;送審之工程圖事後若有修正,我們最後會再做一個竣工圖去送審,主管機關就依照我們最後畫的竣工圖來審查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190 頁背面至191 頁);證人陳文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施工圖若有變動,完工時會再做總整理,因為有可能在施工過程改10次,到最後就會跟原先的施工圖不一樣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98頁背面);證人林大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工程圖在發包之前都會跟業主一直討論,發包出去後有作價值工程也會再修改圖面;價值工程是在發包過程中,承包商會提出他們想法意見給業主,然後業主會回饋該價值工程的意見給我們,要求我們把優缺點告知他們,最後由業主決定後續該如何做,我們再依照業主的指示將該圖說製作到符合業主的需求之後,再做第二次的發包動作;如果有變更工程圖施工,正常程序要先送台電審查,但業主有時一直在變的話,會考慮到峻工之前他們定案時,再一次辦理變更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126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至130 頁)。據此,工程圖自機電技師設計完成送審通過交給業主後,業主將之交付予承包商據以施工,承包商與業主簽訂契約後自應據以施工,不能在未經業主的同意逕行變更施工圖施工,然在施工期間因屢有變更之需求,故實務上工程圖於電機技師完成並送審核准,為因應事後實際需求仍有變更工程圖之必要,亦即電機技師送審通過之工程圖並非絕對不可變更,業主及承包商僅須於工程竣工檢查前,依據施工期間所作之變動修正工程圖形並送相關單位審核後,再以之作為相關單位竣工檢驗之依據即可,況且冠凌公司變更本件工程圖之時點係在簽訂本件承攬契約前之進場施工期間,並在雙方合意下將改作後之工程圖形附加作為契約之一部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使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所附加之工程圖形對於電機技師之工程圖形所為之變動尚未送審通過,然告訴人公司或冠凌公司僅需於本件工程竣工前將之送檢驗單位審核通過即可。再者,業主雖然通常會將承包商對電機技師設計施工圖所作修正部分,諮詢電機技師之意見,然最後業主究係採納電機技師之意見或接受承包商的建議,決定權仍在業主等情,此參諸林大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0月29日估價單比較表第3 頁(即他2069號卷四第225 頁背面)項目4 的機電技師依價值工程整理回覆記載「價值工程決議:刪除本大項」,這不是我們的建議,應該是我們提供這些資料之後,提出價值工程的承包商給業主的意見,然後由業主跟承包商他們決議要不要做的問題,這不是我們的意見,我們本身是設計這個部分下去,之後是業主要不要用這個設計的問題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129 頁)足堪認定。又承包商建議之變動若未影響工程之安全性,且可降低成本的情況下,衡情業主應會採納承包商的建議。而本案中被告黃季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林文雅討論到將來我們修改圖面以後仍符合電工法規;我們自己也有把我們優化的圖送給我們自己的技師做用電安全評估;我們做圖面修正,不管告訴人公司或冠凌公司大家都有共識,一定是要符合安全與法規,這樣日後才能通過送水、送電的審核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185 頁、186 頁背面、第189 頁);被告林煥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冠凌公司優化的圖面沒有變更電機技師設計圖中消防的部分,冠凌公司也有將變更後的圖面送給技師審核符合電工法規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188 頁背面);證人吳安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定是在台電規定的電工法規容許的範圍內修改線徑,材料部份也是在符合品質的要求來做修改,我們修正以後,我們有請我們配合的技師來幫我們review一次,如果真的有涉及到須向台電申請變更時,我們再去提送變更申請,台電還會做一次的審核,電機技師工程圖圖號編號E-3 那張所規劃的空間溫度監測是自設部分,沒有牽扯到用電安全,即使刪除也會通過台電的檢查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121 頁背面),顯見被告等人變更電機技師設計審核通過之工程圖時,已考量安全性,並將變更後之工程圖諮詢其他電機技師,在用電部分安全無虞的情況始向告訴人公司提出變更工程圖之建議。且參以被告等人就電機技師已送審通過之工程圖所作之修正,若完工時業主無法通過審核單位之檢驗,冠凌公司勢必無法向業主即告訴人公司請領工程款,是渠等在修改工程圖面的過程中,對於圖面是否符合電工法規規定自會謹慎行事,是被告黃季彥、林煥國供稱,冠凌公司有將修改後之圖面送請其他電機技師審核一節,應屬可信。是告訴人公司係在考量冠凌公司所提出之工程總價8,700 萬元符合其內部預算金額,且冠凌公司總價8,700 萬元對原工程圖所作之變更又符合電工法規有關用電安全之規範,始接受冠凌公司就本件工程之報價並以其變更後之工程圖面作為本件工程施工之依據。再者,本件電機技師所設計完成並送審通過之工程圖係告訴人公司委託技師林大榮所設計,林大榮技師於設計完成並送審檢驗通過後,依約將本件工程圖形交付予告訴人公司,而由告訴人公司取得本件工程圖形之著作財產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等人既係在本件工程圖形之智慧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公司的同意下修改本件工程圖形,即與變造私文書或擅自已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名相責。 ㈦至於證人黃碧雲雖證稱:被告黃季彥、林煥國與其議價過程中均未向其提及有關價值工程及修改圖面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36頁、第38頁背面至39頁),然此與卷內相關事證有所扞格,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其上開證詞不足憑信。又證人黃碧雲、林文雅亦均證稱,渠等沒有能力審核冠凌公司於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所附加之工程圖,渠等僅審視工程圖有林大榮技師之設計圖框及日期等語。然如上所述,告訴人公司對於契約之審核已制定標準作業流程,各部門依其本身業務之專責分工審核契約之相關部分後,最後至公司執行長、副執行長處申請用印,且告訴人公司為公開發行且在櫃檯買賣之上櫃公司,自應確實遵守其制定之內部控制制度,是縱使採購部門因專業之因素未能察覺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所附加之工程圖形並非電機技師設計送審通過之版本,然本件工程之需求部門於簽約前已知悉施工現場有2 份不同之工程圖形且其差異點亦已標示註記,若渠等認為此差異事屬重大,自會於審核時詳加核對並簽註意見,然告訴人公司於審核後仍於被告等人所製作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上用印,實難以證人黃碧雲、林文雅上開證詞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黃碧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本件的新建廠房工程,千附公司對外發包與其他廠商接洽的窗口就只有我,沒有其他人;後來簽約的部分由採購經理林文雅簽的,林文雅是採購經理,是我的上級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34頁、第36頁背面)。冠凌公司既已將本件工程契約相關估價單及改作後之工程圖形均事先提供給予告訴人公司之對外窗口黃碧雲或林文雅,冠凌公司無從窺悉身為告訴人公司對外窗口之黃碧雲或林文雅是否確實將屬於本件工程契約內容之改作後之工程圖形呈報告訴人公司相關單位審核,僅能從告訴人公司的客觀行為來推知告訴人公司的主觀意思,是冠凌公司在簽約前依據改作後之工程圖形施工,並未遭告訴人公司要求停工,告訴人公司又於附加改作後工程圖形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上有簽字用印,在在均顯示告訴人公司同意渠等以改作後之工程圖形發包予冠凌公司據以施工,是實無法以告訴人公司之對外窗口無能力審核被告等人所附加之工程圖,即遽認告訴人公司未同意冠凌公司修改本件工程圖或被告等人以改作後之工程圖形附加於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行為係詐術行為之實施。 ㈧此外,告訴人公司與冠凌公司99年8 月26日、9 月2 日、9 月9 日、9 月30日、100 年3 月3 日之工務會議記錄、100 年3 月3 日之不符事項通知暨改善表及100 年3 月14日之工程查驗紀錄表,雖均記載冠凌公司須定期提出工程套圖而冠凌公司未如期提出套圖等情,然此係冠凌公司於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前即進場施工,而其又依據價值工程所修改之工程圖施工,然告訴人公司的現場監工人員在合約簽訂之前,皆係以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電機技師設計送審通過工程圖作為監工之基準,致與冠凌公司實際施工之工法有所出入,是告訴人公司之工地現場監工基於職權乃將其發現之缺失,記載於工務會議紀錄,限期請冠凌公司提出符合電機技師工程圖之套圖,並將其施工之工程圖送告訴人公司審核等事實,業據證人曾士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100 年3 月3 日第30次公務會議記錄(即他2069卷三第131 至132 頁)第13項記載「請冠凌提送相關施工圖說送審﹝0000000 列入缺失改善追蹤﹞」,「結論:冠凌公司自開工至今尚未正式提出施工圖說及計畫書,且於歷次會議中提醒送審時間,至2/14止仍尚未見冠凌公司提送所承諾的施工圖說,若因此造成施工上的重工作業將概由冠凌公司自行承擔費用千附公司不另支付,再者因此造成進度落後千附公司將依合約規定進行處分,再次於會議中聲明,並請冠凌公司增派人手加速送審作業」,這部分是因為施工前要提送的各管線套繪圖,在初期施工時都還是屬於配管的部份,有些管路位置的不同,我們是依照電機技師的部分,冠凌公司現場人員說他們是依照他們公司提供的圖說,一直都沒有一個完整的送審動作,也沒有一個簽核的動作,到底是誰同意的,都沒有一個依據,所以我們這時才會再一次要求他一定提出計畫書甚至施工圖來讓我們審核,冠凌公司對於差異處提出的送審結果,是否要變更施工圖形,不是我們工地決定,從我99年10月發現冠凌公司現場施工情形有差異後,我們沒有收到不讓他進來的訊息,我都有反應了,可是冠凌公司還是可以繼續進場施工,千附公司也沒有通知我們不要讓冠凌公司進場;冠凌公司是依據他們放在工務所的藍曬圖施工,但那2 本藍曬圖是沒有送審,我們才會一直要求冠凌公司要送審;當初的合約在開工之後也一直還沒走完,所以我們常常會有現場的衝突,就是冠凌公司提供給現場的圖面是那兩套,可是我們現場提供的圖面是電機技師的那一本,經常會有這種衝突,我們會跟他說在我還沒有收到任何訊息要改變之前,都是請依照電機技師提供的圖面來施作;冠凌公司有送過圖面審核,但因為跟電機技師提供的圖面是不一樣的,所以我們退件等語(卷三第104 頁至105 頁、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第116 頁)明確,核與被告林煥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地主任跟我回覆說,他們不是沒有提施工圖給千附公司審核,而是他們提的版本跟千附公司要審核的版本是不同的,所以千附公司也不曉得如何審核,有一次我去工地時有跟陳世恩聊天,我說你們這樣子怎麼審,陳世恩說他也知道圖面不一樣,他的意思是說,最後依照合約附的圖的版本是最準確的,所以冠凌公司還是繼續在工地施工等語(本院智訴4 卷三第190 頁)相符。告訴人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雖依職權將冠凌公司未如期提交工程圖或將現場施工之工程圖送交告訴人公司審核之缺失記載於工務會議紀錄中,然其等亦知本件工程尚未完成簽約,最後究以何者版本定案施工,猶在未定之天,故仍任由冠凌公司於現場依據改作後之工程圖形施工,並未禁止冠凌公司進場施工。又冠凌公司亦曾依據工務會議之結論,提出工程套圖送交告訴人公司,惟因其所製作之工程圖套圖亦係依據改作後之工程圖形製作,故遭告訴人公司退件等情,亦據證人曾士瑋證述、被告林煥國供述如上,是上開會議紀錄、不符事項通知暨改善表、工程查驗紀錄表所記載冠凌公司施工之記載,均係起因於冠凌公司於簽訂合約前即進場施工,其所施工之工法又與電機技師之工程圖不同,然告訴人公司既於100 年3 月1 日與冠凌公司正式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即須回歸契約內容,依據契約內容之約定履行雙方之權利義務,冠凌公司既係依據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所附加之改作後之工程圖形施工,即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七、綜上所陳,本案公訴人就被告等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