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宗坤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下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中華路6段之紅眉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南隘路2段南隘國小前,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宗坤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四)員警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份。 (五)按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2 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檢發現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騎駛輕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