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鍾文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二)關於「偵查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補充「(五)證人陳明鴻指認照片〈鍾文忠〉2 張。(六)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 份。(七)告訴人張金城與被告之和解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善,僅因不滿遭告訴人解雇,竟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且雙方業已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並賠償新臺幣6,000 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態度良好,暨其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629號被 告 鍾文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忠前受雇於張金成所經營之竹南雞腿王便當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擔任廚師工作,因不滿於民國103年4月24或25日間遭解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持其先前趁機複製之上開便當 店鐵捲門遙控器,至該店開啟大門後,進入徒手竊取張金成置於櫃臺抽屜、工具箱及冰箱等處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 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竹南雞腿王便當店店長陳明鴻於103年4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失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金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明鴻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 慧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