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江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江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江祥前曾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再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鄭江祥明知其於102 年2 月27日,甫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無履行分期付款契約,給付購車款之經濟能力,且明知分期付款購買之車輛於分期車款未全數清償前,不得將該車輛典當、移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4 月1 日在金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公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承辦人員佯稱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自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於每月1 日分期清償5,834 元,分12期給付,購買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致使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鄭江祥有意願購買及有支付能力,而將上開機車交付鄭江祥占有使用。詎鄭江祥取得上開機車後,僅於102 年4 月1 日繳納第1 期分期款,隨即於102 年4 月3 日某時,將上開機車出售、過戶予不知情之案外人張玉,之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剩餘分期款,致仲信公司催討無著而受有損害,嗣經仲信公司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業已過戶與他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江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金祥公司負責人余弘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代被告轉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保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仲信公司員工與被告核貸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各1 份。(六)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 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購車,竟仍利用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迅速購得機車後,即將該車變現售予他人,所得款項則另作為他用,置附條件分期買賣契約不顧,所為破壞交易秩序之信賴,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惡性不輕,實值非難,且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