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樟 盧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怡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⑴林鴻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與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⑵盧怡君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復於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復於98年間,因犯搶奪、共同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再於98年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於10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林鴻樟、盧怡君仍不知戒慎其行,於102 年10月20日下午1 時20分許,由林鴻樟駕駛另案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廠牌為March 、車身綠色)搭載盧怡君,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因前開小客車油料不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由林鴻樟以持自備一般汽車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取岱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張文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盧怡君則在前開小客車上把風,二人於得手後,由林鴻樟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盧怡君則駕駛前開小客車先後離去,2 車行駛至附近路口,盧怡君再將前開小客車棄置路旁後,搭乘林鴻樟駕駛竊得之小貨車一同逃離。嗣張文章發現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復林鴻樟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尚全瑞及不知情之曾國豐,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三段與延濱路口,見員警執行巡邏勤務,3人即棄車逃逸,經警於102年10月21日凌晨4 時30分當場於上址查獲曾國豐(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8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張文章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鴻樟、盧怡君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102年度偵字第9877號偵查卷第104 至107頁、第116至118頁=第120至122頁=第133 至135頁、第139至141頁、第144至152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9877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85至86頁)。 ㈢、證人尚全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第96至97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第22至24頁、第26頁)。 ㈤、查獲照片4張暨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32至33頁、第132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照片4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76至79頁)。㈦、監視器光碟1 張(見同上偵查卷附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㈧、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鴻樟、盧怡君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盧怡君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因原本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廠牌為 March、車身綠色)快要沒有油了,所以林鴻樟就下車去偷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伊看林鴻樟的舉動也知道,伊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等林鴻樟的行為是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益徵被告盧怡君與被告林鴻樟係因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廠牌為 March、車身綠色)油料不足,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林鴻樟實行竊盜行為,另由被告盧怡君負責把風,以此種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為竊盜行為,自均屬共同正犯,應屬無疑。 ㈢、累犯:被告林鴻樟、盧怡君分別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林鴻樟、盧怡君均素行不佳,渠等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林鴻樟、盧怡君竊取財物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