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姜恆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恆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恆祺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馬國維(另行通緝)」更正為「馬國維(本院另案審理中)」,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馬國維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下午10時許,由共同被告持自備鎖匙使用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待用畢後於同月20日上午1 時32分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又於同日上午3 時24分許,再以上開方式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待用畢後於同日上午4 時1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以此方式先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分別係基於一竊盜之犯意,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分別論以一個普通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使用他人之車輛,進而竊取他人之汽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被害人新臺幣7,000 元,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的機會,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經濟狀況勉持、行為時只有19歲,以及於本案所扮演的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 告 姜恆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恆祺與馬國維(另行通緝)明知駕駛車輛之過程中將會消耗車輛油箱內之汽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油箱內汽油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前往國立清華大學東院工寮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姜恆祺把風,馬國維以自備鑰匙發動鼎新企業社即賴仕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暫供己搬家之用,待用畢後於102 年10月20日凌晨1 時32分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復於同日凌晨3 時24分許,再以相同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並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嗣鼎新企業社即賴仕舷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鼎新企業社即賴仕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姜恆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同案被告馬國維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秋│佐證告訴人鼎新企業社即賴仕舷│ │ │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犯│ │ │述 │罪時、地為被告馬國維與姜恆祺│ │ │ │以上開方式竊取油箱內汽油之事│ │ │ │實。 │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現│ │ │ │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 │ │ │紙、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 │ │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姜恆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姜恆祺與馬國維於上開犯罪時地之2 次竊盜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姜恆祺與馬國維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洪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