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亦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 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亦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亦筑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購車所需全部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在新竹市○○路000號之1上佑機車行內,經由該不知情之上佑機車行會計人員許依淳居間,其佯向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融資公司)偽以辦理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並於客戶資料上職業欄填載不實資料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1部,致東元融資公司陷於錯誤,與蕭亦筑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約定本案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7,896元,除頭期款1萬1,000元於交車時給付外,剩餘買賣價金,約明自100年7月10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分期款6,408 元,並議定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乃屬於出賣人即東元融資公司,買受人即蕭亦筑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東元融資公司不疑有詐,仍將該重型機車透過上佑機車行不知情之員工交與蕭亦筑。詎蕭亦筑於100年6月2日支付頭期款取得上開機車,並於100年7月9日交付第1期款後,即拒不支付其他分期價款,且於同年8月3 日即將上開機車售予不知情之長榮機車行換取現金,致東元融資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蕭亦筑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字卷頁25至27,7號偵卷 頁8至9、20至21、33至34,379號偵卷頁14至15)。 ㈡、告訴人東元融資公司代理人鄭義勳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頁86至87,7號偵卷頁41至42)。 ㈢、證人林居華、許依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頁102至103、132至134)。 ㈣、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機車買賣訂購書、本案機車行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動歷史查詢單1紙(見他字卷頁3至8 、92、135)。 ㈤、新竹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機車過戶登記車主身分證明書、100年8月3日過戶登記書、100年8月2日機車買賣合約書(見他字卷頁98含背面、105)。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亦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數額,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需款孔急,卻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以附條件之分期付款方式騙得前揭機車,實為將本案機車變現花用,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破壞人與人間基本信任,增長社會詐騙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惟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幸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