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大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昕 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盧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8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證據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大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被告盧炳坤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663號、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627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分別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於102 年2 月2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3號、於102 年11月26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881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5號、第153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4 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冠昕於103 年5 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並於103 年5 月9 日委任吳紹貴律師、陳秋伶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72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663號、101 年度偵字第11627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35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153 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頁、第8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1 )。 四、本件被告盧炳坤侵占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663號、第11627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3號、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881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5號、第153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風之谷環保通風企業社(下稱風之谷企業社)負責人,於96至97年間,至聲請人大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昕公司)搬走如附件2 所示之原材料或零副件、半成品、成品,雙方約定由被告將半成品加工為成品後交還,惟被告迄今未交還,流向交代不清;另被告又向聲請人公司借用扣縫機B 、捲邊機模具2 組、捲邊機1.5 尺、捲邊機2.5 尺、葉片成型機、鉚釘機等機器設備,事後屢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冠昕催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目前機器之狀態亦同無法說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附件2 所示原材料或零副件、半成品、成品,及前揭機器設備,是我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向陳冠昕收購的倒店貨,而陳冠昕也有向我進貨通風設備零組件折讓上開金額,我尚有交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支票號碼XC0000000 、XC0000000 、XC0000000 、XC0000000 、XC00000000等給陳冠昕,湊足300 萬元等語。 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⒈告訴意旨所訴被告侵占如附件2 所示成品部分,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冠昕於偵查中自承:「(你所勾的成品可否說是你賣給盧炳坤,盧炳坤沒有付你錢?)是」、「成品是賣斷給盧炳坤,半成品就要組成成品交給我」等語,可知就附件2 所示成品部分聲請人係因與被告買賣而交付,此部分聲請人指稱被告尚未付款應屬民事糾葛,與刑法之侵占罪嫌無涉。⒉另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冠昕於偵訊中亦自陳曾經自被告收受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支票號碼XC0000000 、XC0000000 、XC0000000 、XC0000000 、XC0000000 等5 張支票,經函詢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5 張支票提示兌現情形後,觀以卷附該行於103 年3 月21日以103 華平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函文內容及檢附支票影本,可知5 張支票發票日各為96年10月15日、96年11月15日、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30日,面額均為70萬元,均被告開具,均經聲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陳冠昕提示兌現,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冠昕稱5 張支票是向被告借用抵押在銀行作為借款擔保使用,都會在發票日到期之前抽出來云云,然既該行函文已載稱5 張支票均已提示兌付已如前述,與聲請人所稱支票用途顯不相符,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指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參以5 張支票發票日及聲請人所提供卷附之出貨單所載出貨日期相近,被告辯稱曾交付5 張支票以購買如附件2 所示之原材料或零副件、半成品,及前揭機器設備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⒊再聲請人尚主張雙方約定由被告將半成品加工為成品後交還,5 部機器則是被告借用云云,並提出大昕不鏽鋼五金行、大昕公司出貨單48紙為據,惟觀諸此出貨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簽收出貨單所列之物品,尚難遽認有何聲請人所主張委託被告加工之約定以及出借5 部機器予被告等關係。另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冠昕於偵查中尚稱:附件2 是應收部分,應付部分是應該要付給風之谷企業社的錢沒有列入等語,是聲請人亦曾積欠被告貨款,則被告上開辯稱曾以通風器設備零組件或成品與聲請人兌換、折讓等語,應非子虛,則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既然是一段時間的兌換、折讓、調貨之關係,亦即彼此對於對方均有應收及應付帳款,尚待結算,是此應屬須待結算之民事糾葛,而聲請人僅就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列出而指為侵占,而置其對被告之應付帳款不論,即有可議。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被告侵占犯行,除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冠昕之指訴外,僅提出出貨單為佐,惟尚難以此認被告確涉有侵占罪嫌,已如前述,且亦乏證據可認被告侵占如附件2 所列之物。本案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指陳之侵占犯行,依「罪疑利益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2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除部分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35號、第153 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者外,另以:再議意旨㈠固指:「華南商業銀行XC0000000、XC0000000之支票存根聯,宣稱該票據已全數由聲請人提示兌現,惟待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被告卻又於民事答辯狀中改稱該2 紙支票實際上未曾兌現且其已繳回銀行,買賣價款係以每月與聲請人間之應付及應收帳款按月抵扣,惟迄今卻未能提出任何抵扣之憑證」云云,惟此2 張支票與前開票號XC0000000 、XC0000000 、XC0000000 、XC0000000 、XC0000000 等5 張支票,均不具任何關聯性,是無理由。又再議意旨㈢指摘「聲請人就被告取走上開原材料、零組件、半成品及5 臺機器係分別基於委託加工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傳喚當時任職本公司之會計人員賴惠妙出庭作證說明,原署竟未傳喚,實難令聲請人心服」云云,無非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謂有理由。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揭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偵查,並以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理由如前,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72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663號、101 年度偵字第11627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35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153 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查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散熱風球模具組罪嫌部分:「原偵查卷告證一之散熱風球模具組是告訴人大昕公司於96年4 月24日向訴外人林武定作,同年10月3 日被告向告訴人大昕公司表示欲借用該組模具,並請告訴人將該模具組協同送往訴外人正仲塑膠有限公司,進行射出作業,是後續生產及結算,則由正仲公司與被告自行為之,嗣告訴人大昕公司於100 年11月間聽聞同行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之魏民欽告知其於正仲公司內未見大昕公司之模具,經告訴人大昕公司向正仲公司查證,始發現因被告向正仲公司謊稱該模具為其所有,於要求正仲公司將該模具刻上風之谷字樣後,已將模具取走」等語,係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父陳宗和於101 年2 月4 日提起告訴,及聲請人於101 年8 月21日提起追加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卷內曾發現之證據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宗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冠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正仲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周豐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武於偵查中之證述、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 張、合約書1 份、支票收訖簽回單1 張、估價單1 張、出貨單1 張、銷貨狀況表1 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聲請調解筆錄各1 張、付款明細表1 份、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一斗六字第0 號函1 份、支票號碼WA0000000 號、WA0000000 號、WA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張。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3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663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2 月2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3號命令發回續查,詳以理由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是否向聲請人購得屋頂散熱風球模組,係屬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而為不起訴處分,固非無見,然查: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6日提刑事追加告訴狀,內容述及:被告於96至97年間,至聲請人公司搬走大量半成品及成品,雙方約定由被告將半成品加工為成品後即須交還,被告迄今都未能將成品交還,對於半成品及成品之流向亦交代不清,可能已將該半成品或成品變賣,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況,而被告至聲請人公司搬走大量半成品及成品後,又向聲請人公司借用機器設備,事後屢經聲請人口頭催告返還,皆置之不理,對於目前機器之狀態,同樣無法說明,顯有移置他處或處分之情形,是被告將該半成品、成品及4 臺機器設備部分顯已將該半成品、成品及機器設備,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及事實,而犯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嫌部分,未據原署檢察官有何處分或起訴,其不起訴處分書內並未見說明,聲請人自難甘服,偵查尚未完備」等語,主要指摘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原材料或零附件、半成品、成品,及機器設備罪嫌部分,未見有何不起訴處分或起訴等偵查終結結果,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散熱風球模具組罪嫌部分,雖不置一詞,但亦無任何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或不服再議,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而是全案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5號案件偵辦,觀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3 月27日102 年度偵續字第35號、第153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有敘明發回意旨主要指摘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原材料或零附件、半成品、成品,及機器設備罪嫌部分,但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散熱風球模具組罪嫌部分,此次反而未見有何不起訴處分或起訴等偵查終結結果,或說明前揭證據方法取捨之理由,是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散熱風球模具組罪嫌部分,應當未經偵查終結,聲請人固憑以聲請交付審判,然此未經偵查終結之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依法本院無從予以審究,遑論准予交付審判或駁回聲請之裁定,在此敘明。 ㈡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原材料或零附件、半成品、成品,及機器設備部分:據被告自稱向聲請人購得,然查其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①被告有於102 年1 月7 日偵查中供稱:「(告證4 鋼板半成品、成品倒帳貨賣給你,你付多少錢?)我要回去查,我有請華南銀行幫我列印資料,他們說年份很久,要去倉庫中找,現金跟他們買賣,都是現金買賣為多」,「(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4 出貨單有何意見?)貨確實是到我這裡,但我也有付錢」等語(11627 號偵卷第59頁),稱多以現金給付;②被告有於102 年3 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全部都是跟陳冠昕用買的,我可以證明,(庭呈支票影本2 張)這是當初提供擔保,證明我東西是跟陳冠昕購買,這是陳冠昕親筆簽的,1 張支票200 萬元,1 張支票100 萬,可以問陳冠昕是否是他簽的,支票正本我也有帶,(庭呈支票正本2 張)支票當成合約書在用,因為沒有合約書空口無憑等語(11627 號偵卷第89頁),稱開票2 張擔保,面額各200 萬元、100 萬元,又該支票2 張當成合約書在用;③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偵查中供稱:「(之前開庭有提出2 個支票票頭證明支付給告訴人購買零件機器的錢?)我沒說買,我說貨換貨」,「(【提示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回函】有何意見?)我只是告訴庭上,陳冠昕每月都會列結帳單給我…陳冠昕後來又將票還我,因為我有將貨給他,貨給足夠我底我拿走的,就是貨換貨」,「(機器5 臺?)我錢都付給他了,我付現金和貨跟他折抵」等語(11627 號偵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稱原物料或零附件、半成品、成品部分係貨換貨,以現貨給付;機器5 臺部分,係以現貨及現金給付;④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供稱:「(【提示101 偵11627 號第92頁、第93頁】為何上次開庭要提出該2 張支票?)這是陳冠昕除了散熱風球模具組外的機器及原物料,我用300 萬跟陳冠昕購買,該2 張支票就是購買價金,我臨時開給他作擔保用,這2 張只是象徵性交給他作為擔保,我後來還有交付支票及通風成品給他,湊足該300 萬元,以完成這筆交易」等語(35號偵續卷第50頁),稱開票2 張擔保,面額共300 萬元,又該支票2 張是象徵性買賣價金,實以現貨及另開票湊足300 萬元給付。是被告供稱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確然前後不一。再查被告前稱開票擔保,金額各200 萬元、100 萬元,固其於102 年3 月28日偵查中提出之支票存根聯2 張,存根金額各為200 萬元、100 萬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號碼XC0000000 號、XC0000000 號支票存根聯各1 張在卷可證(11627 號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然經函詢華南商業銀行函覆結果,可認支票號碼XC0000000 為未兌現之支票,故已無票據正反面影本;支票號碼XC0000000 面額,實則僅「29萬元」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2 年8 月14日102 華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11627 號偵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足見被告稱之開票2 張擔保300 萬元買賣價金云云,確有不實,更難想見何能以此支票2 張當成合約書在用,或作象徵性買賣價金300 萬元。然查被告分別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號碼XC0000000 、XC0000000 、XC0000000 、XC0000000 、XC0000000 支票5 張,面額均70萬元,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冠昕在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提示兌現之事實,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3 年3 月21日103 華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前揭支票正反面影本5 張在卷可證(35號偵續卷第74頁至第79頁)。質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冠昕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華南銀行XC0000000 至XC0000000 之支票存根,折頁之支票是否為你簽收?)有簽名的4 張是我簽收,因為我在華南銀行需要有信用額度,就要以支票作擔保,所以我就向盧炳坤借用」,「(之前已經有300 萬元支票,為何還要借用?)我在銀行有3 千萬的信貸額度,我隨時要保持300 萬元的客票在銀行,若客票不夠,會向盧炳坤借票,但不會兌現」等語(35號偵續卷第51頁),稱被告簽發前揭之支票5 張供其擔保之用,其借用但不兌現。然前揭支票5 張,確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冠昕持向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提示兌現,是其指訴並無兌現得款乙情,亦顯與事實不符,又憑該支票5 張,金額已逾300 萬元,可佐被告辯稱實以現貨及另開票湊足300 萬元給付乙情,或有可信。至聲請人雖改稱前揭支票5 張是被告購買其他成品之對價等語(本院卷第6 頁),若然,但遍查卷內卻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證明此事屬實,是故,被告或有向聲請人購買原物料或零附件、半成品、成品,及機器設備,又以現貨及另開票湊足300 萬元給付乙情,自難認有何侵占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又聲請人雖提出證人賴美蓁(原名賴惠妙)於102 年4 月14日在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21 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證述,佐證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然核本案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如前,再揆諸首揭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本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確實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應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