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關寶琴 代 理 人 陳宜鴻律師 被 告 童寶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3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5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人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道公司)以被告童寶環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80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人道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5 月23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58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由聲請人人道公司之大樓管理員於103 年5 月29日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人道公司業於103 年6 月6 日委任陳宜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宗查核無訛,且有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588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聲請人委任陳宜鴻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定性雖屬民事法律關係,惟兩造間是否有買賣之真意及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實,涉及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觸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駁回處分書未調查任何證據,逕以本案屬民事糾紛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實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而有起訴予以審理之必要。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管理、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被告並未向聲請人收取任何租金或使用費等種種情形觀之,可證被告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僅自始為登記不動產之名義人而已。 (二)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及再議程序中均未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7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系爭買賣並非真實,然駁回處分書竟可援引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實已嚴重違法。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聲請人為躲避其他債權人之追償而與被告簽立,該買賣並非真實,縱被告於該對話中有要求訴外人郭芳良清償款項,惟被告亦未否認系爭不動產係借用其名義登記乙事,更有呼應系爭買賣係假買賣,然駁回處分書竟全然忽略未採,逕自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實已違法。 (三)由兩造間其他案件開庭時相關證人之陳述可證,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係聲請人,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再議程序及原偵查程序漏未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有利證據,即逕認本案無涉刑責,而拒絕傳喚證人郭芳良,實已本末倒置,且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漏未審酌證人關瑞坤及證人郭芳良之證詞,亦未調查被告是否曾向合作金庫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等情,逕予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非屬借名登記性質等語,實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而有起訴予以審理之必要。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於98年4 月29日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時是否仍有積欠被告借款未為任何調查,亦未調查兩造間是否已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逕認定被告未構成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及第342 條之背信罪,實屬偵查不完備之違法,而有起訴予以審理之必要。 (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針對被告於98年4 月29日與訴外人克莉絲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莉絲汀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是否為虛偽簽訂等情未為任何調查,亦未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竟認定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被告未構成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及第342 條之背信罪,實屬偵查不完備之違法,而有起訴予以審理之必要。 (七)原不起訴處分書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非屬借名登記性質,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04號判決廢棄在案,足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誤,而有起訴予以審理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聲請人所出資購買,實基於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數次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際之所有權人仍為聲請人。然被告卻利用聲請人之信任,竟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出售予第三人,甚至完成移轉登記,核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且係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反擔任聲請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任務,顯已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第342 條之背信罪甚明。然無論係再議程序或原偵查程序中,對聲請人提出之種種證據均未調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意旨所指摘之諸多疑點未為任何調查,亦未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交代何以不採之理由,僅憑臆測即擅自認定本案係單純之民事糾紛,遽為不起訴處分、且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實嫌草率速斷,其偵查難謂業已完備,對聲請人權益之保障殊有不足。為此,請求准將本案交付審判並進行審理。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人道公司之前負責人郭芳良為舊識,郭芳良為規避告訴人人道公司資產遭債權人李勝義強制執行,遂於98年4 月29日,在址設台北之元亨法律事務所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告訴人人道公司名下之坐落高雄市三民區義民段1204、1204-2、1205、1206、1206-1、1207、1207-1、1213、1213-1、1214、1214-1、1215、1215-1、1216地號等14筆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書,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億5000萬元,復於98年5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但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至告訴人公司名下,竟於102 年間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將上開不動產進行銷售,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案外人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星人公司),並於102 年7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侵占入己,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被告於98年4 月29日與告訴人前負責人郭芳良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1 份時,2 人一併簽立「買回契約書」1 份,又證人關瑞坤受告訴人之關係企業克莉絲汀公司當時負責人即原告訴代理人黃致謀之委任,代表該公司與被告,一併簽訂「租賃契約書」1 份,當時在場人至少有被告、郭芳良、黃致謀、許文雄等人在場等情,此為告訴人與被告所認,並有證人關瑞坤於100 年2 月10日偵訊中之證述可佐,復有上開契約書3 件可按,堪信為真實。 2.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除經被告與告訴人之前負責人郭芳良於98年4 月29日簽立外,並經公證人吳惠玉認證在案(案號000483號),此有該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又系爭不動產於98年5 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核先敘明。 3.被告與告訴人前負責人郭芳良於98年4 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於98年6 月29日另行簽立1 份協議書,該協議書係雙方已就前開買賣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協議為補充條款,約明告訴人同意被告暫緩辦理買賣契約第3 條有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償及尾款給付事宜,並同意被告得將買賣標的物出賣予第三人,告訴人拋棄其買回之權利,雙方再於98年7 月22日簽立補充協議書,除確認98年6 月29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無訛,出於雙方自由意志外,另增列告訴人同意被告出售買賣標的期間,原定至98年12月31日止,雙方同意屆期得另行協議延長之內容,有98年6 月29日協議書影本、98年7 月22日補充協議書影本附卷可佐,足見告訴人、被告雙方就98年4 月29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內容之重視,故於98年4 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後,分別於98年6 月29日、98年7 月22日二次以協議書補訂約款,而依98年6 月29日協議書內容觀之,顯見告訴人當時已同意拋棄買回權,及同意被告可以不受原買回契約之限制,可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是告訴人、被告於98年4 月29日所簽定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顯基於雙方合意,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依該買賣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合法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4.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4 月29日一併簽立「買回契約書」(亦經公證人認證在案,案號為000484號),約定告訴人得於5 年期間內向被告買回系爭不動產,然觀諸買回契約書全文及第2 條第2 至4 項之約定「第二條…二、因買回標的物之可能折舊損耗或改建增值,甲乙雙方得就買回金額另行協議,惟買回價金不得高於前買賣總價金,亦不得低於乙方(即童寶環)銀行貸款餘額及甲方(即人道公司) 積欠乙方欠款餘額之總額。三、買回期間為五年。如甲、乙雙方未於期限屆至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視為自動延長五年。四、甲方行使買回權,得要求乙方將標的物移轉至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足見該買回契約僅為預約買賣性質,約定告訴人有買回權而已,在告訴人尚未提出價金買回並經被告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之前,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無訛,且此買回契約既經公證人認證,屬另一私法契約法律關係,雙方自可憑約主張或行使權利義務,自不得以此買回契約之存在,逕自推論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5.另證人關瑞坤受克莉絲汀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原告訴代理人黃致謀之委任,代表該公司與被告,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克莉絲汀公司,該租賃契約書亦於同日經公證人吳惠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公證在案,案號為98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212 號,觀之該公證書明載:「公證人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及契約內容,並說明公證後之法律效果,請求人表示瞭解,並經其承認簽名蓋章」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足見對原告訴代理人黃致謀及受其委任之人即證人關瑞坤而言,其應有認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而代表克莉絲汀公司與之簽約,顯非認知告訴人為所有權人,是以,原告訴代理人黃致謀於99年7 月12日警詢中指訴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假買賣,及證人關瑞坤於100 年2 月10日偵查中證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目的是為避免案外人林宗德做查扣的動作(意指該買賣為假買賣)等語,尚難採信為真。 6.又被告與郭芳良、關瑞坤一併簽立上開3 份契約,且均經公證人認證或公證,僅能證明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另立約同意告訴人將來得買回及同意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得繼續租用營業等情,尚無法遽認系爭不動產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證人郭芳良於99年8 月5 日警詢時陳稱:因有債權人要對告訴人公司提出強制執行,我又積欠童寶環新台幣2 億多,為保護告訴人公司資產,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只是暫時將資產寄於被告名下等語,縱認告訴意旨所稱因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僅能證明此為簽訂買賣契約之原因或動機,尚不能以此認定該買賣契約必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7.告訴人以原告身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對本案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縱認該買賣契約為有效,惟經告訴人依法解除等理由,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義民段1214、1214-1、1215、1215-1地號土地上101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移轉登記或回復登記予告訴人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8.告訴人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主張: 系爭契約實係隱藏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既屬通謀,實際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予告訴人,然被告於102年7月12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火星人公司,因被告無權處分系爭建物,無法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告訴人,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3 月11日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前揭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認定被告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9.就98年4 月29日告訴人、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定性,民事一審判決認定為買賣合約,民事二審判決認應為信託之擔保讓與,然不論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均認定該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建物所有權人,則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建物,將建物出售給案外人火星人公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正當行使權利,自難謂有何不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588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為: 1.系爭買賣契約之定性究係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債權擔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其他,本涉及民事法律關係,此自聲請人的諸多補充理由狀中不斷強調系爭買賣契約非買賣契約,而係借名登記等民事概念即足證明。本案聲請人與被告間各執一詞,原檢察官就此等爭議如實援引雙方間民事訴訟判決結果而為判斷,本非法所不許。又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第1 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第2 項)。聲請人與被告解釋契約說詞歧異,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認係買賣契約;第二審民事判決則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法律關係雖非買賣,惟係信託的債權擔保,無論何者,均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借名登記,亦非無效,原檢察官據此認為非屬意思表示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違誤,聲請人就此尚有誤會。 2.由於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記載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字樣之契約,而其與被告間確實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簽訂有經公證之買回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且該等契約書內容均係經由逐條約定,何以大費周章如此審慎,已足以使人對本案是否單純借名登記,產生合理懷疑。而被告與聲請人間亦確實存在大筆金錢債務糾葛,在此等情況下,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不問係基於買受人、債權人之地位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均非單純借名登記名義人可以比擬,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之主觀犯意。至於聲請人所提出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全文並無任何系爭買賣契約係借名登記之認定或記載,再觀乎該署檢察官依職權勘驗郭芳良提出於99年5 月14日與被告之通話錄音光碟,被告雖自承「借我的名字,ㄏㄟ對阿!」、「你也有跟人家說這是假的買賣」、「是脫產的行為」,惟該等話語並非對話全文內容,已是斷章取義,且被告於對話中實乃強調「我有錢在裡面…你跟我借的,要不然你錢還我…。」、「不然跟師父借錢還我,過戶回去」、「你看以前就相安無事,你像之前那樣每個月繳,我對家人也有交代」,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見被告於對話中確實要求清償款項,益見聲請人根據通話錄音之片段內容指稱本案僅係單純借名登記之說,無由可採。 3.本案被告欠缺不法主觀犯意,有如前述,至於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聲請人與被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債務糾紛內容如何,為何與被告簽訂買回契約或租賃契約,所簽訂買回契約或租賃契約之法律效力如何,均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證人郭芳良乃聲請人公司之前負責人,其說法見諸警詢或前開民事訴訟,既本案無涉刑責,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已充分敘明,縱未傳喚郭芳良再次說明,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其再議認無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人道公司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791號、100 年度偵字第8677號、101 年度偵字第3412、102 年度偵續字第80號、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544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如行為人依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本屬有權處分,或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均難遽以該罪相繩。次按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歷程經過略為: ⑴93年7 月22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見建物異動索引,竹檢8677號偵卷㈠第28頁)。 ⑵93年9 月12日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聲請人、出賣人:被告)(見竹檢8677號偵卷㈠第296 至300 頁)。 ⑶93年10月11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見建物異動索引,竹檢8677號偵卷㈠第29頁)。 ⑷94年2 月2 日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不動產付款協議書,內容載有聲請人原向被告借款4667萬8 仟元,雙方同意併同購買房地產給付,餘額為2 億6 千萬元;由聲請人提供原向被告購買之不動產及商業本票2 億6 千萬元作為付款擔保,聲請人並應配合辦理2 億9 千萬元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見竹檢8677號偵卷㈠第282 至283 頁)。 ⑸94年3 月11日聲請人簽立切結書,切結書提及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順位誠泰銀行、第二順位飛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被告經營之公司)後,不再設定抵押權予其他第三人(見竹檢2791號他卷第406 頁)。 ⑹96年11月8 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中載明聲請人因積欠被告2 億6 千萬元,前於94年3 月11日書立切結書,並同時開具本票25紙,詎本票未獲兌現,雙方書立本協議書補充。聲請人同意在債務未完全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全數質押予被告(見竹檢2791號他卷第407 頁)。 ⑺98年4 月2 日被告寄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請求聲請人清償欠款2 億6 千萬元(見8677號偵卷㈢第100至101頁) ⑻98年4 月29日聲請人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被告、出賣人:聲請人)、聲請人與被告簽立買回契約書(買回人:聲請人、買受人:被告)、被告與克莉斯汀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被告、承租人:克莉斯汀公司)(見雄檢3544號他卷第98至121 頁)。 ⑼98年6 月29日聲請人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協議書載明因聲請人違反買賣契約,無力塗銷第三人抵押權設定,同意被告暫緩合庫商銀代償及尾款給付。聲請人同意被告得將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賣賣標的另行出賣予第三人,不受買回契約書之限制(見竹檢2791號他卷第420 頁)。 ⑽98年7 月22日聲請人與被告簽立補充協議書,協議書載明確認雙方98年6 月29日協議書內容無訛且出於自由意志。聲請人同意被告出售買賣標的期間,原定至98年12月31日止,雙方同意屆期另行協議延長之(見竹檢2791號他卷第421 頁)。 ⑾98年11月23日聲請人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見竹檢3412號偵卷第100 至101 頁)。 ⑿98年12月10日被告發存證信函不同意解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暫緩辦理銀行代償及尾款給付(見雄院297 號重訴卷㈠第374 至374 頁背面)。 ⒀99年10月6 日被告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賣屋(見雄檢3544號他卷第191 至193 頁)。 ⒁102 年7 月24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給火星人公司及莊連豪(見竹檢80號偵續卷第36至91頁)。 ⒊聲請人與被告均非居住台北,就系爭買賣、買回契約不僅北上台北至律師事務所簽約,該2 份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對照雙方於93年9 月12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僅有雙方私下簽名用印之簡便程序,足見雙方對契約簽立之重視,文字條款顯非一方事先所書立,且被告與聲請人資金往來頻繁,此亦為證人郭芳良所不否認,姑不論93年7 月22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為何(此亦與本案認定無涉),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11日由被告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復於94年2 月2 日雙方簽立不動產付款協議書,內容載明聲請人原向被告借款4667萬8 千元,雙方同意併同購買房地產給付,餘額為2 億6 千萬元等語,嗣於96年11月8 日雙方又簽立協議書等情,自雙方歷次之書面協議書內容可知聲請人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於98年4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請求清償債務2 億6 千萬元,則聲請人與被告旋即於98年4 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回契約,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共11億5 千萬元;其中3 億9 千萬元,用聲請人積欠被告之同額債務抵銷;其中6 億8 千萬元,由被告直接支付聲請人合庫銀行貸款代償;其中8 千萬元,於辦理移轉完成後支付,足見系爭不動產契約之價金係有經過雙方協商討論,聲請人之代表人郭芳良為多年從事商業經營之人,自難推諉不知契約文字之內容及訂立買賣契約之用意,亦證系爭不動產並非係僅因信任關係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又聲請人與被告就系爭買賣、買回契約又分別於98年6 月29日、98年7 月22日以協議書補訂約款,足認雙方對於系爭買賣、買回契約之重視,及事後仍有進行契約條款內容之變動並達成合意。是以,就系爭買賣、買回契約之簽立過程、簽立內容、簽立之緣由及事後仍有簽立協議書等情觀之,系爭買賣、買回契約顯係基於雙方合意,尚難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又雙方於98年6 月29日訂立之協議書,內容記載因聲請人違反買賣契約書第5 條瑕疵擔保約定,且無力塗銷第三人晉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李金宏之抵押權設定,爰同意被告暫緩辦理買賣契約第3 條有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償及尾款給付事宜。聲請人同意被告得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標的另行出賣予第三人,不受買回契約書之限制等語,依上開契約內容所示,聲請人尚且同意被告得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倘係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為借名登記,聲請人自可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又何須與被告訂立協議書,反陷己於不利?益徵聲請人一再主張係系爭買賣契約係單純借名登記,是否可採,顯屬可疑。 ⒌再者,依雙方於98年7 月22日補充協議書,內容記載聲請人同意被告出售買賣標的物期間,原定至98年12月31日止,雙方同意屆期得另行協議延長之等語,顯見僅在規範98年4 月29日簽立之買回契約買回期間5 年之約定,亦與買賣契約內容無涉,而買賣契約與買回契約為兩獨立不同之私法法律關係,倘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有違反買回契約或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與上開認定被告係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關。 ⒍系爭買賣契約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則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本屬有權處分,要非侵占、背信行為。縱事後系爭買賣契約之定性因民事法院判決而有所變動,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具備侵占、背信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之理由,無非係爭執該買賣契約係屬借名登記,被告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事由詳為論述,並援引民事判決理由及結果為判斷,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是尚難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六、綜前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是原偵查、再議機關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背信等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