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吳順靖 代 理 人 鄭洋一律師 被 告 劉錦全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2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順靖以被告劉錦全犯竊盜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9年11月3 日以99年度偵字第40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發回新竹地檢署續查,經新竹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就被告99年4 月29日、99年5 月4 日、99年5 月7 日涉嫌贓物部分提起公訴,併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99年5 月12日搬運贓物所為,既屬未遂,不構成犯罪等語,惟被告99年5 月12日所為,又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2 年3 月28日以檢紀致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竹地檢署依法偵辦,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於103 年7 月2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1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9 月23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3 年10月3 日,由聲請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即鄭洋一律師之受僱人收受,而聲請人復於103 年10月13日委由鄭洋一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038號(下稱偵4038號卷)、99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下稱偵續177 號卷)、102 年度他字第752 號(下稱他752 號卷)、102 年度偵字第11292 號卷(下稱偵11292 號卷)、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1號卷宗(下稱上聲議7261號卷)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上蓋有收件戳章為103 年10月13日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聲請人委任鄭洋一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11292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上聲議7261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第29頁,本院卷第1 頁至第5 頁背面、第6 頁至背面),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僅就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說詞加以比對,未就被告客觀上是否具有破壞告訴人該鋼材之持有,復以建立自己持有,或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加以認定,對此攸關被告之犯罪事實隻字未提;而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亦標均於警詢中供稱證人陳亦標係於99年5 月11日10時至被告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 號所開設之錦弘環保企業社(下稱錦弘企業社)洽談載運鐵等物品,再自該處出發前往云云,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6 月1 日函覆指出調閱監視系統後,發現被告於99年5 月11日9 時20分22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台三線90.8公里處,此處相距聲請人管理使用之新竹縣峨眉鄉○○段○○○段00地號(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1 鄰台三線北上90.5公里處)之土地僅0.3 公里,是被告與證人陳亦標上開供述明顯係心虛而為虛偽陳述,由此足徵被告與證人陳亦標2 人係共同策劃竊盜犯行;又,證人陳亦標嗣於偵查中更改供述稱係當日上午7 時前往查看聲請人管領上開土地的鋼材等語,則渠等在聲請人管領上開土地滯留長達2 時20分,倘被告與證人陳亦標2 人非在此搬運鋼材,為何久滯現場不離去;且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已至現場工地查看,而被告經營資源回收業5 、6 年經驗,當知置放在現場鋼材為建築用鋼材,絕非廢料,且其實際價格與廢鐵收購價相差44萬8 千元,被告亦知曉該等鋼材為他人所有,而證人陳亦標亦非竊盜初犯,被告對此鉅量之鋼材買賣,竟未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被告倘非與證人陳亦標係基於共同犯意,互相利用彼此行為,共犯竊盜犯行,實難解釋被告如此輕率之舉。 ㈡又,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共同竊盜與搬運贓物之行為,就外觀而言並無不同,所異者僅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云云,其理由實似是而非,參酌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4號判例「寄藏竊盜贓物,雖足以便利行竊,但刑法既不認事後幫助,又將寄藏行為定為獨立罪名,自不能於寄藏贓物罪外,並論幫助竊盜之罪」意旨,顯見收受贓物等相關犯罪,本質上屬事後之幫助犯,又該幫助犯理論上不該受到處罰,故須另立法處罰之,係為一種特殊立法之處罰,要非如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載,就行為外觀並無不同,所異者僅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是此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㈢按刑法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且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及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旨,是對於犯罪為不可或缺之人物,具有功能上之支配者,即應論以犯罪之共同正犯。查證人陳亦標於99年4 月29日出售予錦弘企業社之鋼材原長14公尺,共有6.9 公噸,每根切為3 截後,共有12截,每截約4 至5 公尺之間,每截約0.5 公噸左右,就以證人陳亦標所駕駛MI-6958 號自小貨車以觀,該車斗短小,根本無法載運,且載重上限為0.89噸(經現場履勘,該車載重604 公斤時,後車輪即呈現壓扁情形),該小貨車1 次只能載1 根,根本無法於被告及證人陳亦標所稱4 、5 趟內載運完畢。再依現場履勘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大貨車之車斗內長為4.89公尺,恰與上述證人陳亦標所裁切之鋼材長度相近。今於99年5 月12日在聲請人土地上放置之鋼材,多為12、20、22公尺不等,重量不亞於99年4 月29日之鋼材,在證人陳亦標無運送工具之情況下,該駁回再議處分未深究兩人是否有事前謀議,分擔犯罪,而有犯罪分工之情形存在,單以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不在新竹縣峨眉鄉境內,據以推論被告對於犯罪之完成全無貢獻,其認定不合事理甚明,故該駁回再議處分未就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予以審酌,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顯非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錦弘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其與證人陳亦標(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62 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2日7 時20分許,由被告駕駛錦弘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偕同證人即錦弘企業社員工陳英忠(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聲請人上開土地後,由被告操作大貨車吊桿,欲將聲請人所有置於該土地上之H 型鋼柱16支吊掛至前開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發現有大貨車停放在上開土地內,旋報警處理,被告與證人陳亦標因而尚未將竊得之鋼柱載離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五、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再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2 年3 月28日以檢紀致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竹地檢署依法偵辦,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11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苟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陳亦標於前一天到回收場向伊洽談載運鋼鐵,陳亦標說是他老闆託他賣的,伊於99年5 月11日有到現場去查看,當時因為鐵材太長所以拒絕陳亦標,隔天陳亦標跟伊說鐵材已經切好,伊就駕駛卡車去現場夾取搬運,後來警察到現場伊就被逮捕了等語。經查:被告固於99年5 月12日在聲請人上開土地操作吊車搬運聲請人所有之鋼材時,為聲請人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此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在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此情首堪認定。然被告所載運之鋼材,或係行竊而來,或係向他人購買載運,其原因不一而足,訊之證人陳亦標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9年5 月11日上午先去找劉錦全,當天係伊叫他去的,但他說收購價錢每公斤會比平常低新臺幣(下同)1 元,伊就帶他到聲請人土地去看堆置在該處之鋼材,劉錦全說鋼材太長沒辦法載,他就先離開了,之後伊就將鋼材切割,隔天再向劉錦全說伊切好了,拜託他去載,伊就向劉錦全謊稱是公司的廢料等語,而證人陳英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亦陳稱:當天是陳亦標委託劉錦全吊鐵料到資源回收場,說要給劉錦全回收的,所以伊跟劉錦全一起前往工作,當時劉錦全看到地主來了,劉錦全還問陳亦標是不是他老闆來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可知被告前往上揭鋼鐵堆置地點,其主觀上應認前往該處係為搬運證人陳亦標欲出售之廢鐵,始願意隨同證人陳亦標前往載運,當非僅因被告前往載運鋼材即據此認定被告必有參與證人陳亦標之竊盜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不論被告係與證人陳亦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聲請人所有之H型鋼、門型架,抑被告係明知證人陳亦標向其兜售之物品為贓物,而仍與證人陳亦標一同至鋼材等物所在地搬運,就行為外觀而言並無不同,所異者僅為被告主觀之認知,雖此一內在思維,唯被告知之,然亦非不得自客觀事證加以推求。依證人陳亦標所述,除本件外,渠另曾先後於99年4 月29日、5 月7 日將竊自聲請人處之H型鋼、門型架出售予被告所營錦弘企業社,此日期核與卷附錦弘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所載情形相符,應可採信。而依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顯示,被告於該二日均未出現在新竹縣峨眉鄉境內,就此當難指被告有何參與證人陳亦標該部分竊盜犯行情事。而自證人陳亦標之角度而言,渠既已掌握本件案發地鋼材無人看管之資訊,並已成功竊取其中部分銷售予被告所營錦弘企業社,自無再主動告知被告渠所出售之H型鋼、門型架實乃竊取所得,再邀約被告共同行竊以分取所獲利益之理。從而被告縱知悉證人陳亦標出售之H型鋼、門型架並非合法取得而屬贓物,然其既係以向證人陳亦標買受之意思而至案發地點搬運系爭鋼材,而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為之,即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⒉至聲請意旨雖以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99年5 月11日9 時20分曾行經台三線90.8公里處南下車道,該處距離聲請人被盜處所僅0.3 公里,而自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 號之錦弘企業社出發至被盜處所,其間車程約40分鐘,顯見被告與證人陳亦標所陳二人係於99年5 月11日早上10時許一起出發之情並非實在,係因心虛而故為虛偽陳述云云。然經比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亦標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被告之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11日8 時43分通聯時,係在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附近,其後於8 時51分之通聯,已進入新竹縣峨眉鄉,9 時19分至9 時21分間,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0 號附近,9 時30分又回到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附近,9 時41分通聯時,已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 ○0 號附近,且當日未再出現於新竹縣境內;而證人陳亦標於99年5 月11日7 時39分、8 時14分兩次電話通聯時,係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 ○0 號附近,其後於9 時14分、9 時17分兩次通聯時,則係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000號附近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件在卷可參,以錦弘企業社與案發地點間約需30分鐘至40分鐘車程估計,顯見證人陳亦標與被告當日實際上應係於8 時20分至8 時30分左右自錦弘企業社出發,約於8 時50分至9 時間抵達案發地點,並於9 時20分前不久離開極明。亦即被告與證人陳亦標於99年5 月11日僅停留於案發地點約20分鐘至30分鐘,核其情節並無不合理處。至被告與證人陳亦標所陳出發時間縱然有誤,其原因或係誤記,或係概略估算,而與實際情形不符,亦無從以此資為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事證。 ⒊被告明知證人陳亦標向其兜售之H 型鋼條、門型架係證人陳亦標行竊而得之贓物,仍於99年4 月29日、5 月4 日、5 月7 日先後3 次,在錦弘企業社內或新竹縣竹北市○○路0 巷00弄00號空地上,向證人陳亦標買受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3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一件附卷可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理由中,並已敘明被告於99年5 月12日搬運贓物之際,為警查獲,犯行未遂,不構成犯罪之情,於本件中既未就贓物部分為處分,再議程序亦無從審核,均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之認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99年5 月12日與證人陳亦標、陳英忠前往聲請人之上開土地,並於其內操作吊車搬運聲請人所有之鋼材之際,為聲請人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4038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3 頁、第146 頁、第147 頁、第148 頁、偵續177 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71 號卷【下稱交查171 號卷】第29頁、他752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經證人陳亦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4038號卷第76頁至第80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偵續177 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76頁、他752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陳英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403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46 頁、第284 頁、偵續177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即當場查獲員警鄒仁鐘於偵詢中證述(見偵4038號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交查171 號卷第28頁)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99年5 月1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參(見偵403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35頁、偵續177 號卷第82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陳亦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初不認識被告,因為載運2 次鐵去變賣才認識被告及陳英忠;伊於5 月11日10時許至錦弘企業社找被告洽談載運鐵等物品,伊騙被告說那些是公司剩餘的餘料,當時被告說可以載,但是收購價格每公斤會比平常低1 元,且要印身分證給被告,伊也要陪同被告到現場,伊就跟被告說先去載運回來時再給被告身分證影印,當時就帶被告到現場看,被告說鋼材太長沒辦法載,伊說伊會切割,被告說再看看,伊於99年5 月11日中午,自己1 個人至現場,以乙炔切割器鋼瓶把H 型鋼材截斷,切割完畢後當晚就打給被告說伊已經切割完畢,要被告於5 月12日早上一同前往吊運,車子一到現場,伊就先下車把大門打開,因為大門鎖頭壞掉,所以伊一下子就把門打開,於當日7 時20分左右,當時正在裝車,伊發現路旁有人在走動,伊當時叫司機停止吊運一同出大門,當伊發現是地主時,伊就拔腿往山下跑;警方到場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上之H 型鋼材是伊請被告幫伊載運至其開設之資源回收廠變賣;伊之所以賣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是新開的,所以伊才去試試看等語(見偵4083號卷第76頁至第80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62 頁、偵續177 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他752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陳英忠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今天(即99年5 月12日)7 時20分戴眼鏡男子(即證人陳亦標)至錦弘企業社,帶伊等去現場,伊不清楚戴眼鏡男子叫何名字,伊只見過他3 次,陳亦標告訴伊老闆(即被告)工地有他老闆用剩下廢料,委託被告來吊鐵料至資源回收場回收,所以伊跟被告一起去工作;伊到達工地時,大門關著,亦不清楚大門是否上鎖及陳亦標如何開門的,被告看見地主來,就叫陳亦標出來看是否為他老闆來,伊回車上抽菸,後來就沒有看到陳亦標人了等語(偵403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48頁)。依上開證人陳亦標所述,其與被告初識不久,見面次數有限,兩者間顯無特殊情誼,證人陳亦標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而為被告有所隱匿,且其就雙方來往經過細節,諸如被告要求影印其身分證件、在場擔保、因被告參與搬運降低收購價格等等皆能清楚交代,並與證人陳英忠之上開供述互核相符,是其等證述應非虛妄,則被告當日確因證人陳亦標欲向其出售該地鋼材而前往收購搬運。且依卷附錦弘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所示,被告於99年4 月29日、5 月7 日、5 月12日皆有登載證人年籍資料、販售物品、備註說明來源,並要求證人陳亦標簽名捺印指紋,有上開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4038號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亦得與證人陳亦標、陳英忠上開之證述互相勾稽,且倘被告與證人陳亦標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留存證人陳亦標真實年籍資料、指紋僅徒增檢警追查其等共犯各該犯罪之風險,此舉顯不合情理,是由此亦足徵被告當日前往聲請人上開土地之目的應係為收購鋼材無訛,2 人間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見解,自難論以被告竊盜共同正犯之罪責。 ⒊又,聲請人於偵詢中指訴:99年5 月12日當天發現車輛進出的大門及旁邊的小門的鎖都已經被破壞了等語(見偵4038號卷第141 頁)。證人陳亦標於警詢中供稱:伊有2 次進去聲請人之上開土地偷竊,第1 次是在99年4 月底詳細時間伊不太清楚,第2 次是在5 月7 日大約中午時間,當時伊是第1 次去附近抓竹雞,無意中發現鎖頭在地上,伊就把鎖頭拿起來才發現鎖頭已經壞了,伊當時就把鎖頭掛回去,以致讓伊起貪念開始入內偷竊等語(見偵4038號卷第78頁),是證人陳亦標於99年5 月12日前,已知曉大門鎖頭損壞,而知如何並曾進入聲請人上開土地。且依證人陳亦標前揭證述,其於99年5 月12日既係迅速開啟聲請人上開土地大門,外觀上與真正所有人究無差別,是適足對外顯示其對於該土地及其內動產具有一定管領權限,或使人誤信曾獲該地主人授權出售其內動產,則被告辯稱其以為現場之物係證人陳亦標欲變賣者等語,非屬無稽。從而,綜觀證人陳亦標斯時展現對該等鋼材之管領力,並參酌被告上揭登記證人陳亦標年籍資料、捺印指紋等情,被告斯時縱得預見該等鋼材來源不明,仍應係誤信該地鋼材為證人陳亦標管領,欲向其買受而搬運,被告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有親至該地當知該等鋼材並非廢料,且知此為他人所有,應為必要查證,竟率爾未為,當係共同竊盜云云,實與上開卷證未合,顯屬臆測,所述均無可採。 ⒋至聲請人固以富興派出所員警鄒仁鐘99年5 月27日之偵查報告為據,指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99年5 月11日9 時20分曾行經台三線90.8公里處南下車道,該處距離聲請人上開土地僅0.3 公里,而自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 號之錦弘企業社出發至該地,其間車程約40分鐘,顯見被告與證人陳亦標所陳2 人係於99年5 月11日10時許一起出發之情並非實在,係因心虛而故為虛偽陳述云云,並進而以證人陳亦標嗣於偵查中改稱其等係於7 時出發等語,遽指被告停滯多時顯係偷竊云云。然經比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亦標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被告之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11日8 時43分通聯時,係在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附近,其後於8 時51分之通聯,已進入新竹縣峨眉鄉,9 時19分至9 時21分間,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0 號附近,9 時30分又回到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附近,9 時41分通聯時,已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 ○0 號附近,且當日未再出現於新竹縣境內;而證人陳亦標於99年5 月11日7 時39分、8 時14分兩次電話通聯時,係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 ○0 號附近,其後於9 時14分、9 時17分兩次通聯時,則係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000號附近等情,有被告及證人陳亦標持用上開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件在卷可參(見偵4038號卷第153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佐以自錦弘企業社至聲請人上開土地之車程約30分鐘,同有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陳政全100 年10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交查171 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顯見證人陳亦標與被告當日實際上應係於8 時20分至8 時30分左右自錦弘企業社出發,約於8 時50分至9 時間抵達案發地點,並於9 時20分前不久離開甚明,是聲請人指稱被告停滯在聲請人上開土地多時云云,確與上開事證不符。而被告與證人陳亦標所陳出發時間縱然與實際情形有誤,然其原因為何不一而足,本難以此逕指為虛偽陳述,況被告係於檢警未知之此情下主動供述99年5 月11日相關情節,而斯時證人陳亦標既尚未到案,倘被告確欲虛偽陳述,僅須對此加以隱匿即可,何須僅針對出發時間為不實陳述,是聲請人上開指稱或與事證不符,或不合情理,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聲請人又以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陳政全100 年10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暨所附模擬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輛照片6 張為據(見偵4038號卷第264 頁至第266 頁、交查171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2頁、第53頁、第56頁),指稱:陳亦標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搬運聲請人所有之鋼材顯有困難,其既無運送工具,則其與被告間有無事前謀議非無可疑,如單以通聯紀錄認被告不在峨眉鄉境內,即認被告對陳亦標犯行並無貢獻,不合事理云云。而被告於99年5 月12日亦雖有駕車前往該地搬運鋼材,然此僅能表示被告上開之客觀行為,或為證人陳亦標竊盜犯行所用,實不能以此捨上開證據不顧,逕指被告與證人陳亦標間當然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聲請人上開所指尚屬無據,同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竊盜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