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光輝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葉國定(原名葉家榳) 林寶珠 温智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光輝(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葉國定(原名葉家榳)、林寶珠、温智宏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2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6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5日親自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領取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03 年10月27日(聲請人之住所在新竹縣竹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須扣除在途期間2 日),委由代理人洪大明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1 紙、蓋有本院收件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葉國定於98年12月25日向證人沈淇湳承租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復於99年8 月10日將此租賃契約轉讓予訴外人趙婉妏,然被告葉國定明知其已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仍於100 年3 月4 日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林寶珠、温智宏經營店面,訴外人趙婉妏遂多次向被告林寶珠、温智宏告知被告葉國定已非系爭房屋承租人之事。詎被告林寶珠、温智宏均明知被告葉國定已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24日某時,在新竹市○○路000 號內,對聲請人隱瞞被告葉國定非系爭房屋承租人之事實,並向聲請人表示欲頂讓店面,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温智宏簽訂營業讓渡書,被告林寶珠、温智宏因而詐得聲請人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被告三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 日某時,由被告温智宏帶同被告葉國定至新竹市○○路000 號內,被告温智宏向聲請人詐稱被告葉國定為系爭房屋承租人等語,被告葉國定亦向聲請人佯稱自己有權出租系爭房屋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葉國定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當場交付現金27萬元及支票25張(票面總額為450 萬元)予被告葉國定,被告葉國定因而詐得聲請人所支付之477 萬元。嗣於101 年8 月間,均全勝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通知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趙婉妏之配偶黃高育,證人黃高育復告知聲請人欲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之事,聲請人始悉受騙,遂向被告葉國定要求返還已交付之25張支票,惟被告葉國定均託詞不予返還。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03 年度偵字第822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葉國定與證人沈淇湳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證人沈淇湳與訴外人趙婉妏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各1 份、被告葉國定與被告林寶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被告葉國定與聲請人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均全勝有限公司與證人黃高育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證人黃高育與聲請人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被告温智宏與聲請人所簽訂營業讓渡書1 份、租金收取證明書1 紙、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影本25紙、匯款證明資料2 紙為其論據。 ㈡再查,本案被告葉國定與證人沈淇湳就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25日所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經被告葉國定轉租予證人許雪美,復由證人許雪美將租賃契約轉讓予證人黃高育,並由證人黃高育之妻趙婉妏代表簽約等情,經核與證人沈淇湳、郭國基、陳朝隆、許雪美及黃高育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葉國定與證人沈淇湳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被告葉國定與證人許雪美、訴外人許芳美所簽訂之經營權契約書1 份(見他字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被告葉國定與證人黃高育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各1 份(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屬實。又證人許雪美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林寶珠、温智宏經營店面,被告林寶珠、温智宏復將店面經營權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並另與被告葉國定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等情,業經被告葉國定供述甚詳,且與被告林寶珠、温智宏、證人許雪美及聲請人之供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葉國定與被告林寶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 份(見他字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被告林寶珠與聲請人所簽訂之營業讓渡書1 份(見他字卷第21頁)、被告葉國定與聲請人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 份(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聲請人交付被告葉國定之支票影本25張(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78頁)與匯款予被告林寶珠130 萬元之證明資料1 紙(見他字卷第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林寶珠、温智宏部分: 被告林寶珠、温智宏辯稱其等認為被告葉國定與證人許雪美為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之人,因而於頂讓店面時向聲請人告稱被告葉國定為房東等情,其二人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而證人許雪美亦明確證稱:當時係伊收取租金後,將租金匯款給證人黃高育,被告温智宏曾打電話給伊,告知有人向其稱系爭房屋是別人的,伊跟被告温智宏說經營權仍在伊手裡,別人講的都不算數,伊沒有特別跟被告温智宏說租賃契約已轉讓予證人黃高育之事,因為系爭房屋都是伊在經營,伊會再將租金轉給證人黃高育,後來被告林寶珠、温智宏店面頂讓給聲請人時,伊僅跟聲請人說如果經營權有換人的話,聲請人的合約仍然有效,因為伊認為聲請人是承接被告林寶珠、温智宏的舊約等語,足證被告温智宏接獲他人向其告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轉讓之情,確有向證人許雪美查證,經證人許雪美擔保其為有權經營系爭房屋之人,而被告温智宏所稱證人許雪美曾提出匯款予證人黃高育之證明等情,亦有證人許雪美所提出之無摺存款、匯款及轉帳證明共38紙及簽收證明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183 頁至第199 頁)在卷可稽。而現今社會詐騙犯罪事件時有所聞,被告林寶珠、温智宏自不可能僅憑他人未提出明確之證明資料而隨意向其等陳稱系爭房屋之經營者已易主等語,即率予相信,且一般房屋租賃時,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委託他人出租及收取租金等情況,實非罕見,況證人許雪美亦已提出其轉交租金之相關證據予被告温智宏查閱,被告林寶珠、温智宏因而深信被告葉國定與證人許雪美為有權經營系爭房屋之人甚為合理,故被告林寶珠、温智宏前揭所辯之詞,應堪採信,其二人既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㈣被告葉國定部分: ⒈被告葉國定辯稱其向證人沈淇湳承租系爭房屋後,業已轉租予證人許雪美經營一節,核與證人許雪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葉國定與證人許雪美、訴外人許芳美所簽訂之經營權契約書1 份(見他字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林寶珠、温智宏均於偵訊中提及系爭房屋租賃問題若無法與被告葉國定聯繫時,即會找證人許雪美詢問及處理等語,足認被告葉國定此部分供述情節,尚屬有據。 ⒉而系爭房屋後續轉租予被告林寶珠、温智宏及聲請人之時,究被告葉國定是否為有權轉租之人一節,雖證人黃高育證稱:系爭房屋係伊以太太趙婉妏之名義簽約承租,後續都由伊出面處理系爭房屋之收益,伊都委由證人張岦翔在新竹處理,至於租金方式如何繳納伊不清楚等語,而證人張岦翔則證稱:系爭房屋係伊與證人黃高育各出資一半將租賃契約承接下來,伊當時要求證人許雪美及被告葉國定將租賃狀況明細點交給伊,但伊入監服刑後,無法確認證人許雪美有無定期繳付租金給證人黃高育,伊出獄後發現被告林寶珠、温智宏未經伊同意,將店面頂讓給聲請人等語,然證人黃高育及張岦翔就如何出資承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何人負責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系爭房屋租金由何人交付予證人黃高育一節,供述甚不一致,其等之證詞尚難逕予採信。而證人許雪美於偵訊中則證稱:證人黃高育接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由證人郭國基代表證人沈淇湳與證人黃高育妻趙婉妏簽約,該契約公證前,證人張岦翔跟伊說其代表證人黃高育及趙婉妏與伊談,約定系爭房屋由伊管理,負責收租、管理及拿租金給證人黃高育,證人黃高育再轉租金給證人郭國基等語,並提出其轉交租金給證人黃高育之無摺存款、匯款及轉帳證明共38紙及簽收證明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183 頁至第199 頁)為憑,足證證人許雪美確有受託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及轉交租金予證人黃高育之地位,其所前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⒊又證人黃高育出面與聲請人洽談系爭房屋租金給付對象應變更為證人黃高育,而聲請人確實將後續租金給付予證人黃高育後,證人許雪美雖無法返還聲請人所預付之租金票據,然確有每月給付9 萬元予聲請人等情,業經證人許雪美證述甚詳,而聲請人對此情亦無爭執,苟被告葉國定及證人許雪美有意詐取聲請人所給付之租金,實可逕向聲請人否認證人黃高育承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事,任由聲請人支付租金予證人黃高育,而不補貼相當於每月租金之9 萬元之款項予聲請人,實無每月按時交付9 萬元予聲請人,避免聲請人遭受給付雙重租金困境之理,就此情以觀,足知本案係因被告葉國定及證人許雪美與證人黃高育就系爭房屋租金應由何人收取一事,於嗣後發生不同看法,然被告葉國定及證人許雪美並無使聲請人因此糾紛蒙受雙重租金給付損失之意,因而補貼聲請人每月租金之9 萬元,而證人許雪美無法返還聲請人原先交付之票據,此部分仍應考慮票據之流通性,實非證人許雪美所能掌握其流通方向,尚不能以證人許雪美未能返還聲請人所交付之票據,即認其與被告葉國定有何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從而,被告葉國定顯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之施用詐術行為,其行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並無詐欺取財罪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其等上開所辯之詞,應堪採信。聲請人所指情節,顯難勾稽涵攝其所請求究辦之犯罪,本案實係被告三人與聲請人及證人黃高育間因履行租賃契約所衍生之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相關程序解決。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被告温智宏於偵查時供稱:「伊及林寶珠第二次與葉國定簽訂租賃契約後,曾有人向伊表示葉國定已將租賃契約轉手他人,並要求伊不要再給付租金給葉國定,…與黃光輝簽約時,伊有跟黃光輝說此店面有人來爭執房東換人之事」等語,足見被告温智宏於將滷味店讓渡予聲請人時,已知房東究為何人有所爭執,卻對聲請人隱瞞,否則聲請人縱屬至愚,亦不致於支出150 萬元鉅資頂讓店面經營,還另外支出百餘萬元裝潢費用。被告葉國定向證人沈淇湳承租系爭房屋後,業已轉租予證人許雪美經營,惟依其契約書第13條所載,被告葉國定係將原租約轉讓由趙婉妏承接,被告葉國定已脫離原承租人地位,均已無權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及押租保證金,詎被告葉國定隱瞞上情,於101 年6 月1 日佯稱其有權出租系爭房屋而與聲請人簽約,向聲請人收取25張租金支票及27萬元押租保證金,雖事發後,證人許雪美將每月9 萬元之金額交予聲請人,俾讓支票兌現,此係擔心聲請人提告之補救措施,被告三人均涉有詐欺罪嫌,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遽為有利被告三人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六、聲請人上開再議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68號處分書駁回,其理由略以: ㈠卷查,被告林寶珠、温智宏辯稱渠等認為被告葉國定與證人許雪美為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之人,因而於頂讓店面時向聲請人告稱被告葉國定為房東等情,證人許雪美亦證稱:當時係伊收取租金後,將租金匯款給證人黃高育,被告温智宏曾打電話給伊,告知有人向其稱系爭房屋是別人的,伊跟被告温智宏說經營權仍在伊手裡,別人講的都不算數,伊沒有特別跟被告温智宏說租賃契約已轉讓予證人黃高育之事,因為系爭房屋都是伊在經營,伊會再將租金轉給證人黃高育,後來被告林寶珠、温智宏店面頂讓給聲請人時,伊僅跟聲請人說如果經營權有換人的話,聲請人的合約仍然有效,因為伊認為聲請人是承接被告林寶珠、温智宏的舊約等語,足證被告温智宏接獲他人向其告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轉讓之情,確有向證人許雪美查證,經證人許雪美擔保其為有權經營系爭房屋之人,而被告温智宏所稱證人許雪美曾提出匯款予證人黃高育之證明等情,亦有證人許雪美所提出之無摺存款、匯款及轉帳證明共38紙及簽收證明影本一紙(見他字卷第183 頁至第199 頁)在卷可稽。而現今社會詐騙犯罪事件時有所聞,被告林寶珠、温智宏自不可能僅憑他人未提出明確之證明資料而隨意向其等陳稱系爭房屋之經營者已易主等語,即率予相信,且一般房屋租賃時,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委託他人出租及收取租金等情,尚非罕見,被告林寶珠、温智宏因而深信被告葉國定與證人許雪美為有權經營系爭房屋之人,難認其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㈡被告葉國定辯稱其向證人沈淇湳承租系爭房屋後,業已轉租予證人許雪美經營一節,核與證人許雪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葉國定與證人許雪美、訴外人許芳美所簽訂之經營權契約書一份(見他字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林寶珠及温智宏均於偵訊中提及系爭房屋租賃問題若無法與被告葉國定聯繫時,即會找證人許雪美詢問及處理等語,系爭房屋後續轉租予被告林寶珠、温智宏及聲請人之時,究被告葉國定是否為有權轉租之人,雖證人黃高育證稱:系爭房屋係伊以太太趙婉妏之名義簽約承租,後續都由伊出面處理系爭房屋之收益,伊都委由證人張岦翔在新竹處理,至於租金方式如何繳納伊不清楚等語,證人張岦翔稱:系爭房屋係伊與證人黃高育各出資一半將租賃契約承接下來,伊當時要求證人許雪美及被告葉國定將租賃狀況明細點交給伊,但伊入監服刑後,無法確認證人許雪美有無定期繳付租金給證人黃高育,伊出獄後發現被告林寶珠、温智宏未經伊同意,將店面頂讓給聲請人等語。證人許雪美於偵訊中稱:證人黃高育接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由證人郭國基代表證人沈淇湳與證人黃高育妻趙婉妏簽約,該契約公證前,證人張岦翔跟伊說其代表證人黃高育及趙婉妏與伊談,約定系爭房屋由伊管理,負責收租、管理及拿租金給證人黃高育,證人黃高育再轉租金給證人郭國基等語,並提出其轉交租金給證人黃高育之無摺存款、匯款及轉帳證明共38紙及簽收證明影本一紙(見他字卷第183 頁至第199 頁)為憑,足證證人許雪美確有受託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及轉交租金予證人黃高育。又證人黃高育出面與聲請人洽談系爭房屋租金給付對象應變更為證人黃高育,聲請人乃將後續租金給付予證人黃高育,證人許雪美雖無法返還聲請人所預付之租金票據,但有每月給付9 萬元予聲請人等情,業經證人許雪美證述甚詳,聲請人對此亦無爭執,足見本案係因被告葉國定、許雪美與證人黃高育就系爭房屋租金應由何人收取一事,於嗣後發生不同看法,被告葉國定及證人許雪美並無使聲請人因此糾紛蒙受雙重租金給付損失之意,因而補貼聲請人每月租金之9 萬元,基於票據可為背書轉讓之流通性,尚不能以證人許雪美、被告葉國定未能返還聲請人所交付之票據,遽認被告葉國定有何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 ㈢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温智宏於將滷味店讓渡予聲請人時,已知房東究為何人有所爭執,卻隱瞞上情,致聲請人支出150 萬元鉅資頂讓店面經營,另被告葉國定向證人沈淇湳承租系爭房屋後,業已轉租予證人許雪美經營,其契約書第13條又將原租約轉讓由趙婉妏承接,已脫離原承租人地位,無權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及押租保證金,詎被告葉國定加以隱瞞,於101 年6 月1 日佯稱有權出租系爭房屋而與聲請人簽約,向聲請人收取25張租金支票及27萬元押租保證金,均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聲請人向被告温智宏所承接者,為滷味店面之經營權,被告温智宏之母即被告林寶珠並未參與,業據聲請人指陳在卷。至於租屋之事,則由聲請人逕向被告葉國定承租,並交付27萬元及支票25張(月租9 萬元,每張二個月租金,面額均為18萬元,總額450 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自不能認被告温智宏、林寶珠有何不法所有之施詐意圖。而被告葉國定向證人沈淇湳承租系爭房屋至109 年3 月24日,並得將租賃房屋轉(分)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 頁),其後因與證人許雪美、黃高育有債權債務關係,乃將租賃契約轉讓予證人黃高育,但仍委託證人許雪美管理,此觀房屋所有權人沈淇湳與黃高育配偶趙婉妏所簽署、被告葉國定為見證人之使用約定契約(見他字卷第7 頁)即足明瞭,嗣證人黃高育要求受讓系爭房屋租賃權,並囑由證人張岦翔向聲請人收取租金,致發生聲請人重複給付租金之不當情事,被告葉國定因之前自聲請人收取之支票業已轉手他人,無從返還,乃囑咐證人許雪美每二個月償還聲請人18萬元,有聲請人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8 頁),其間或有漏未償還,或償還不足,仍不能認被告葉國定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本件要屬民事法律爭執,與刑責無涉,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載為「聲請再議之理由」,顯為誤載,逕為更正): ㈠查聲請人支付鉅額之金額(150 萬元)向被告温智宏、林寶珠頂讓店舖經營滷味攤,當係認為承租權無問題,可以繼續經營,才會投下鉅資;被告温智宏、林寶珠明知租賃權已有爭議,有人出面主張權利,卻於出讓前隱瞞,故意不告知聲請人,而使聲請人交付頂讓金150 萬元;被告温智宏、林寶珠詐欺犯行明確。再者,被告温智宏於偵查時供稱:「伊及林寶珠第二次與葉國定簽訂租賃契約後,曾有人向伊表示葉國定已將租賃契約轉手他人,並要求伊不要再給付租金給葉國定,…與黃光輝簽約時,伊有跟黃光輝說此店面有人來爭執房東換人之事」等語,上情並不實在。倘被告温智宏有向聲請人如此表示,聲請人斷無支付鉅額頂讓金承租一個有糾紛之店面之理,被告温智宏之說詞完全違背經驗法則,就此部分,新竹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均未詳查,命對質及說明理由,遽為認定被告温智宏未有詐欺行為,難令聲請人甘服。 ㈡系爭房屋原係被告葉國定於98年12月25日向證人沈淇湳承租,嗣於99年8 月10日由趙婉妏承接,被告葉國定並擔任見證人,足認被告葉國定自99年8 月10日起即無權出租系爭房屋,詎被告葉國定隱瞞上情,仍以出租人身分自居,與聲請人簽訂租賃契約,向聲請人詐取租金支票25張(金額450 萬元)及押租保證金27萬元,且旋將25張支票挪移他用,27萬元押金亦未返還,被告葉國定之詐欺犯行甚為明確,檢察官就此均未予說明何以如此情形未構成犯罪?反而一再以證人許雪美等之說詞為被告葉國定脫罪,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被告葉國定有誠實說明其已無出租權、有權出租之人為訴外人趙婉妏或其他人,聲請人斷不會與被告葉國定簽約、支付鉅款,被告葉國定隱瞞未告知,收錢、收支票,且迅速轉手他人,令聲請人終日惶恐不安、權益受損,原處分卻令不法之徒逍遙法外,聲請人至難甘服!請准交付審判,以懲不法。八、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22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68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析言之,詐欺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以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術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並為財產上之處分而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 ⒉查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4日係與被告温智宏簽立滷味攤之營業讓渡書,被告林寶珠並未出面,亦未曾與聲請人接洽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2頁),核與被告林寶珠供稱伊沒有與聲請人談過,是由被告温智宏出面談頂讓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26 頁)相符,堪以認定,則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林寶珠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再者,被告温智宏於偵查中供稱:「伊及林寶珠第二次與葉國定簽訂租賃契約後,曾有人向伊表示葉國定已將租賃契約轉手他人,並要求伊不要再給付租金給葉國定,…與黃光輝簽約時,伊有跟黃光輝說此店面有人來爭執房東換人之事」等語,聲請人固一再否認上情為真,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將被告温智宏之上開供述臚列為被告温智宏本件辯解內容之一部分,並未將被告温智宏上開供述內容引為檢察官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係依被告温智宏、林寶珠之其餘供述佐以證人許雪美之證述及無摺存款、匯款及轉帳證明共38紙、簽收證明影本1 紙等事證,認定被告温智宏、林寶珠辯稱其等認為被告葉國定與證人許雪美為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之人之辯詞堪以採信,進而認定被告温智宏、林寶珠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準此,聲請意旨主張應就上開被告温智宏稱有跟聲請人說此店面有人來爭執房東換人乙事之供述內容命對質或再予詳查,即顯無必要。 ⒊又本案係因被告葉國定及證人許雪美與證人黃高育存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故就系爭房屋之管理及租金收取方法另存有私法協議,亦即雖將租賃契約轉由證人黃高育(以訴外人趙婉妏名義)承受,但仍委由證人許雪美管理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然嗣後證人黃高育要求取回收取租金之權利,證人許雪美因已將聲請人給付給被告葉國定之支票流通在外,致被告葉國定無從將上開支票返還聲請人,故就由何人向聲請人收取租金一事產生爭執,導致聲請人重複給付租金,所衍生之民事法律糾紛,惟因確實存有前揭私法協議,被告葉國定收取聲請人給付之支票25張(金額共450 萬元)及保證金27萬元時,主觀上仍係認為其有收取租金之權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業據原檢察官詳為偵查後認定在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亦已詳載所憑之事證,且說明判斷之理由,並非僅以證人許雪美之證詞為審酌之依據。聲請意旨再執卷內所存之原有事證,主張被告葉國定涉有詐欺取財犯嫌,即難認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三人所涉本案詐欺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亦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美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