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259 號、103 年度偵字第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山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炎山為址設新竹縣新豐鄉○○路000 ○0 號臨「御花園小吃部」之負責人。翁文乾與JUWARTI (綽號LINA、小優)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 人自民國102 年6 月間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與張浩宸、陳伯政及蔡乙華(蔡乙華已退夥,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合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雇用林志玄為司機,共同經營女子坐檯陪酒業務(翁文乾、JUWARTI 、張浩宸、陳伯政及林志玄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詎翁文乾、JUWARTI 、張浩宸、陳伯政、林志玄均知旗下女子坐檯陪酒時有褪去衣褲,供男客撫摸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部位之猥褻行為,或由男客帶出場為性交易,竟仍共同基於媒介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利用JUWARTI 為印尼籍、精通印尼語之便,共同陸續自行或輾轉透過友人,自全臺各地,招募有意從事有對價性交或猥褻之印尼籍女性逃逸外勞即A1(花名:依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3(花名:佳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4(花名:珍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5(花名:秀秀,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6(花名:天天,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由翁文乾承租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00號作為上開逃逸外勞居住所,再由翁文乾對外接續以行動電話接洽、聯繫「坐檯陪酒」及「性交易」業務,待接獲男客或店家來電後,翁文乾便自行擔任司機運送或由林志玄載運,陳伯政、張浩宸亦偶爾負責載送而媒介A1、A3、A5至陳炎山經營之「御花園小吃部」(址設新竹縣新豐鄉○○路000 ○0 號臨)、洪世任經營之「民宅二樓小吃部」(或稱春梅小吃部、阿門快炒店,址設新竹縣新豐鄉○○路0 段000 號)、許文欽經營之「咖品小吃部」(址設新竹縣新豐鄉○○村○○路000 號);媒介A1、A3、A4、A5、A6至朱陳綿經營之「歡唱100 小吃部」(址設新竹縣新豐鄉○○村○○路000 號)等特定地點,從事與不特定男客共同飲酒時,穿著性感或褪去衣褲,供男客撫摸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部位,或是以手、口觸碰男客生殖器等之猥褻行為(下稱脫衣陪酒);媒介A3至洪世任經營之「民宅二樓小吃部」為性交之性交易;陳炎山、洪世任、朱陳綿、許文欽亦各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其中陳炎山、洪世任、許文欽媒介及容留翁文乾等人載送來之印尼籍女性逃逸外勞A1、A3、A5;朱陳綿媒介及容留翁文乾等人載送來之印尼籍女性逃逸外勞A1、A3、A4、A5、A6,與不特定男客進行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洪世任媒介及容留翁文乾等人載送來之印尼籍女性逃逸外勞A3為性交之性交易(朱陳綿及許文欽涉犯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洪世任涉犯圖利媒介、容留性交及猥褻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翁文乾等人對於其旗下小姐於上述小吃部陪客人喝酒坐檯之收費方式為,包廂費、酒菜錢由店家收取,脫衣陪酒部分為每2 小時坐檯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司機收取後,翁文乾等人合夥之雇主方分得500 元、小姐分得500 元(後改為雇主方分得400 元、小姐分得600 元,另民宅二樓小吃部老闆洪世任每個小姐抽佣100 元),性交易部分亦向客人收取同上之坐檯費並與小姐朋分坐檯費,小姐另再向客人收取額外性交易費用(約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於102 年10月30日,指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竹崎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北分局、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新竹憲兵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印尼籍女性逃逸外勞A3、A4、A5、A6等人,並扣得帳冊聯絡行動電話、房屋租賃契約、保險套、電話簿、簽帳單、不明藥物、估價單、記事簿、醫療單據、鑰匙等大批證物。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7 號卷《下稱本院訴137 卷》第63頁背面至68頁背面),又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炎山固坦承其為址設新竹縣新豐鄉○○路000 ○0 號臨「御花園小吃部」之負責人,客人至其所經營之「御花園小吃部」消費,需要小姐陪酒時,其會幫忙客人聯絡陪酒小姐,其有聯絡翁文乾請翁文乾送陪酒小姐過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小吃店內部的格局是包廂式的,陪酒小姐過來「御花園小吃部」後,就在包廂內陪客人喝酒,我不會進去包廂跟客人聊天,客人酒喝完了,我也不會送酒進去包廂,都是小姐出來拿,我不知道客人與陪酒小姐在包廂有猥褻之行為等語。 (二)上揭同案被告翁文乾、JUWARTI 、張浩宸、陳伯政等人合夥經營女子坐檯陪酒業務,並僱用林志玄擔任司機,提供其旗下已滿18歲之女子與人為猥褻或性交易之服務,而被告於至其「御花園小吃部」消費之客人,提出提供小姐坐檯陪酒並為猥褻行為之需求時,即通知同案被告翁文乾載送其旗下小姐至其「御花園」小吃店與客人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A1、A3、A4、A5、A6於移民署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陳彥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下稱他3101卷》一第2 至7 頁、第20頁正背面、第24至28頁、第91至92頁、第94至96頁、卷二第45至50頁、第63至68頁、卷三第74至86頁、107 至110 頁背面、171 至175 頁、196 至201 頁、214 至227 頁、臺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6059 號卷《下稱偵16059 卷》第38至40頁、42至44頁背面、48頁背面至51頁、57至61頁、66至70頁),核與同案被告翁文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偵16059 卷第120 至136 頁、新竹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0259 號卷《下稱偵10259 卷》一第77至83頁、偵10659 卷第78至81頁背面)、林志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偵10259 卷一第86至97頁、126 至127 頁、130 至135 頁、偵16059 卷第76至78頁)、張浩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他3101卷二第286 至296 頁、326 至331 頁)、JUWARTI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他3101卷三第6 至20頁、第60至71頁、偵16059 卷第59頁背面至61頁背面、第188 至189 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隊搜索翁文乾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紅毛269 號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 張(他3101卷二第132 至135 頁、137 至139 頁)、搜索新竹縣新豐鄉中崙206 之15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 份(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3 至491 頁)、搜索林志玄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4 張(他3101卷二第187 至188 頁、192 頁)、許文欽經營之「咖品小吃店」平面圖、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 份(臺南第一專勤隊卷第372 至377 頁)、朱陳綿經營之「歡唱100 小吃部」搜索現場照片16張、手繪現場圖1 張及扣案物照片1 張(他3101卷二第449 至458 頁)、陳炎山經營之「御花園小吃部」現場圖1 張及搜索現場照片12張(他3101卷二第346 至352 頁)、洪世任經營之「阿門快炒店」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他3101卷二第401 至416 頁)、林志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8 月12日起至102 年10月10日之通聯譯文1 份(他3101卷二第161 至177 頁)、陳伯政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2 年8 月15日至102 年10月21日止之通聯譯文1 份(他3101卷二第251 至254 頁背面)、張浩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8 月13日至102 年10月10日止之通聯譯文1 份(他3101卷二第297 至302 頁)、蔡乙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2 年8 月13日至102 年8 月21日止之通聯譯文1 份(他3101卷二第7 至8 頁)、JUWARTI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8 月12日至102 年10月6 日止之通聯譯文1 份(他3101卷三第21至31頁)、許文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8 月12日至102 年10月10日止之通聯譯文1 份(他3101卷二第211 至214 頁)、朱陳綿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自102 年8 月21日至102 年10月13日止之通聯譯文1 份(他3101卷二第433 至436 頁)、陳炎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8 月21日至102 年10月10日止之通聯譯文1 份(他3101卷二第340 至342 頁)、洪世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8 月30日至102 年10月10日止之通聯譯文1 份(他3101卷二第378 至381 頁背面)、陳彥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9 月5 日至102 年9 月6 日之通聯譯文1 份(偵10259 卷三第9 至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539 號、第596 號、第642 號、聲監續字第866 號、第970 號、第971 號通訊監察書共6 份(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7 至631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帳冊、供聯絡陪酒小姐至小吃部坐檯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是被告意圖使證人A1、A3、A5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證人A1、A3、A5以營利之事實,已足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1於移民署詢問時證稱:我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時,客人或老闆有時會要求我脫衣服陪酒,例如玩遊戲輸了就要脫衣服或喝酒等語(他3101卷一第6 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KTV 工作的內容就是陪酒,在KTV 的包廂裡面會先陪客人喝酒,然後脫衣服給客人摸,如果客人要進一步,會到另一房間;我去過的KTV 有歡唱100 、御花園、咖品及二樓,到這4 家陪酒坐檯都要脫衣,就是跟客人玩骰子,輸的時候就要喝酒、脫衣服,全身要給客人摸,客人會把手指放到陰道裡,也要幫客人口交,地點是在小吃部的房間裡面,這4 家老闆都知道我們跟客人陪酒時,有脫衣服;我們在脫衣陪酒時,御花園的老闆會進來陪客人聊天,所以他知道我們在包廂裡面有脫衣陪酒,歡唱100 跟咖品的老闆也會帶酒進來陪客人,進來時剛好看到我輸了脫掉衣服,咖品我只去過1 次,那次我還沒脫衣服等語(他3101卷一第24頁背面、第95頁、偵16059 卷第59頁),並於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上指認陳炎山為御花園老闆(偵16059 卷第59頁) ⒉證人A3於移民署詢問時證稱:我在中崙206 之15號上班時的工作內容就是去小吃部跟KTV 陪客人唱歌、喝酒、跳舞,我去過的小吃部跟KTV 有歡唱100 及御花園等語(他3101卷三第74頁背面至7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在脫衣陪酒供客人猥褻時,會有人送菜進來包廂,所以店家負責人都知道我們在包廂裡面有脫衣陪酒供客人猥褻;我在陪酒時脫過衣服,脫到只剩內褲,客人會摸全身,我陪酒的地方有歡唱100 、御花園、2 樓及咖品,這些地方我都有脫過衣服,其中歡唱100 是開放的空間,我也有脫過衣服,這幾個地方的老闆都知道我們有脫衣服,御花園的老闆有時候會進去包廂關心一下是否要加酒,正好看到我在脫衣服等語(他3101卷三第84頁、偵16059 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 ⒊證人A5於移民署詢問時證稱:我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206 之15號上班的工作內容就是陪客人唱歌、跳舞、喝酒、讓客人玩猥褻遊戲,我陪客人唱歌喝酒的地方有咖品小吃店、阿門快炒店及御花園友會這3 個地方,在陪客人喝酒的時候,會玩遊戲,如果輸了就要脫衣服跟褲子,脫到只剩內衣內褲,客人會摸我的身體等語(他3101卷三第172 至173 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在御花園、歡唱100 、咖品小吃店、及2 樓小吃店陪酒,也都有脫上衣、褲子及胸罩,在歡唱100 開放空間時,我脫上衣後,抱住我的胸部,如果客人強迫我,我就再脫一部份胸罩,在小吃店客人都會摸我們胸部、大腿、腰、手臂還有親臉頰;在御花園、咖品、歡唱100 及2 樓陪酒時,老闆會自己送酒菜進來包廂,老闆進來時我們不會穿衣服,會繼續玩,我們在御花園、2 樓及咖品包廂內脫衣服的事情,店內的老闆都知道,也都有看過等語(偵16059 卷第49頁至50頁背面)。 ⒋同案被告JUWARTI 於警詢時供稱:與我們配合的御花園、歡唱100 歌友會應該知道我們旗下小姐是逃逸外勞,因為臨檢的時候,他們就會把我藏起來或是拉下鐵門,我們旗下小姐在上述店家包廂內讓客人任意撫摸胸部、下體等等猥褻行為及提供半套、全套性交易的事情,店家都知道,而且我都有上班在場,如果客人要性交易,會問老闆或店家哪個小姐可以做性交易,然後幫他們介紹;我們在店家會摸摸,有的只脫上面的衣服,有的會脫光光,上班的店家都知道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他們會跟我們說「要好玩一點」等語(他3101卷三第13頁背面至14頁、19頁)、於偵查中供稱:御花園的老闆會摸我,問我要不要陪他睡覺,好像也有幫客人問我們有沒有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的服務,店家都知道我們有給客人摸或脫衣服,因為店家老闆說,我們過去就是要讓客人高興;御花園的老闆應該有看過我們脫衣服(他3101卷三第68頁、偵10659 卷第60頁背面)。 ⒌同案被告翁文乾於警詢時供稱:聯絡我提供坐檯陪酒的店家有歡唱100 、咖品、御花園、春梅小吃,其中御花園的負責人是陳炎山,這些店家都知道我旗下的小姐在包廂內讓客人任意撫摸胸部及下體的猥褻行為等語(他3101卷二第77頁、80頁); ⒍同案被告林志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御花園的老闆知道小姐在裡面脫衣服,因為御花園有外場,有些客人會在外場摸小姐或是脫小姐衣服,所以御花園老闆看的到等語(偵16059 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 ⒎同案被告張浩宸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載小姐去過咖品、歡唱一百、御花園及二樓,御花園裡面有包廂也有開放式空間,客人到店內喝酒及外叫小姐,我去這些店家時,都是由老闆親自送酒跟菜,在包廂內的客人沒有酒時,老闆也會自己送酒進去等語(他3101卷二第328至330頁) ⒏觀諸上述證人A1、A3、A5對於其等於小吃店坐檯陪酒時,為迎合客人之需求,與客人玩遊戲並脫衣服供客人撫摸私處等情,均證述綦詳,且均一致證述其於被告所經營之「御花園」之包廂內坐檯陪酒時,有與客人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且其等在包廂內與客人為猥褻之遊戲時,因被告送酒菜進包廂而為被告所撞見等情,核與同案被告翁文乾、JUWARTI 、林志玄及張浩宸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均供稱,包括御花園在內的與其等配合的小吃店老闆均知悉其等旗下之小姐於為客人提供坐檯陪酒之服務時,為能讓客人盡興尚需應客人之需求,脫衣服任由客人為撫摸之猥褻行為等情相符。再者,證人A1、A3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照片時均明確指認出編號九之照片係被告陳炎山,足認證人A1、A3前述證述均有所據,而非憑空臆測之詞,且證人A1、A3、A5與被告並無嫌隙,當無誣陷之可能。又參以證人A1、A3、A5均為逃逸外勞,其等之所以逃離原先之雇主,另尋其他工作機會,無非是希望於在台期間能賺取較高之薪資,然在逃逸外勞之非法身分下,僅能從事非法工作賺取報酬,是其等於小吃部坐檯陪酒以身體換取報酬,並非不能預見之情事,然此等行為終非光鮮亮眼之事,且又因工作場所之故,而為包括御花園在內之小吃店老闆所撞見而知悉,更為不堪,是若非實情,證人A1、A3、A5其等焉會自承有上開情事,據此,堪認證人A1、A2、A3之上開證述應屬有據,至堪認定。 ⒐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時候客人跟小姐會摟抱或勾肩搭背,要是我進去包廂會被客人罵;新竹這邊可以叫傳播妹的有4 、5 家,我叫別家的傳播妹,小姐1 小時1,000 元的坐檯費,我可以抽100 元,我叫翁文乾旗下的小姐,我沒有抽坐檯費、我是賺酒錢及包廂費,客人來我這邊是吃飯、喝酒、唱歌、跳舞;我的店除了包廂外,還有大廳,大廳也有擺沙發桌子,客人不在大廳唱歌喝酒,而到包廂內喝酒唱歌,是因為帶小姐,在包廂內比較隱密等語(本院訴137 卷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第123 頁背面、125 頁正背面)。被告所經營之御花園小吃店,除包廂內有沙發、桌子及卡拉OK之設備外,大廳開放空間亦有相同之設備等情,核與御花園現場圖及照片(他3101卷二第346 至352 頁)相符,而被告之所以於大廳之外另設包廂之目的,當係基於客人至御花園消費時有隱蔽行事之需要,是客人於包廂與坐檯陪酒小姐為猥褻行為,當在被告可得預期範圍內,且客人至御花園消費並非單純在包廂內唱歌、跳舞,被告尚需提供飯菜及酒類供客人進食或飲用,故被告有因為要送菜及酒予客人食用而進入包廂之需要,且被告亦供稱客人在包廂內會與小姐摟抱或勾肩搭背,如果隨意進去會被客人罵,是證人A1、A3、A5上開證述,被告係於送酒菜進入包廂時撞見其等有與客人猥褻行為而知悉,應非子虛。又被告應消費客人之需求,聯繫同案被告翁文乾提供坐檯陪酒小姐,係為賺取消費客人之酒錢及包廂費,自期望坐檯陪酒小姐能提供額外之服務,以博取客人歡心,增加消費時數,是被告於坐檯陪酒小姐進入包廂前猶對其等說「要好玩一點」等情,業據同案被告JUWARTI 供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坐檯陪酒小姐於包廂內配合客人之需求,與客人玩遊戲並脫衣服供客人撫摸猥褻等情,自是了然於胸。 (四)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聲請傳喚同案被告JUWARTI 到場證明證人A1、A3、A5在御花園小吃店並沒有作什麼事(本院103 訴137 卷第108 頁),惟如上所述,證人A1、A3、A5就其於御花園脫衣陪酒之經過已證述明確,且佐以被告供稱:JUWARTI 是代班的等語(本院103 訴137 卷第108 頁),顯見證人A1、A3、A5至御花園小吃店坐檯陪酒並與客人為猥褻行為時,同案被告JUWARTI 並非均在場,縱使同案被告JUWARTI 證稱,其未目睹A1、A3、A5於御花園與客人為猥褻行為,惟亦無法推翻證人A1、A3、A5前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本院認依上開證據及論證,本案事證已明,已無傳喚之必要,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述所辯均屬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412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翁文乾、JUWARTI 、張浩宸、陳伯政及林志玄等人共同媒介復獨自容留證人A1、A3、A5於其所經營之御花園為猥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猥褻之行為,係因應至御花園小吃店消費客人之需求,以期增加御花園小吃店營業利益之己利目的而為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雖有先後多次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賭博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容留自原雇主逃逸之印尼籍女子從事猥褻交易,敗壞社會風氣,牟取不法利益,且嚴重貶損國家之國際觀瞻,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御花園小吃店維生,每月收入約為5萬至8萬元之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本件所容留之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之人數為3 名、從事上開犯行之期間約4 月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於本件於被告所經營「御花園」所扣得之帳冊5 本、簽帳本1 本、電話名片簿2 本、簽帳單50份、不明藥物66顆、保險套10個,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137 卷第71頁背面),惟無法證明上揭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