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淑芬為曾淑美(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胞妹,告訴人許慶福係兆億豐有限公司(下稱兆億豐公司)負責人,曾淑美係址設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信成衛生工程行(即信安衛生工程行,下稱信安工程行)負責人。曾淑美於民國97年間承攬張哲銘所經營之銘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昜公司)在臺北市三興國小與松山高中下水道美化工程後,再將該工程轉包許慶福。許慶福於同年9 月份完工後,曾淑美與黃家豐(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自稱陳志成)於同年11月6 日,共同前往台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向張哲銘請款,張哲銘當場交付附表所示3 張支票予曾淑美,惟工程統一發票為兆億豐公司,曾淑美無法兌現,即要求張哲銘將禁止背書轉讓蓋掉。曾淑美、黃家豐與被告曾淑芬3 人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意,由黃家豐向張哲銘簽收附表所示3 張支票後,再由曾淑美偽刻「兆億豐有限公司」印章,蓋於該3 張支票背面以為背書,再交付不知情之范建民,持往曾淑芬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3樓之1住處樓下,交付曾淑芬。曾淑芬復在該3張支票蓋章背書後,持往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提示,銀行人員誤認該3 張支票業經兆億豐公司背書轉讓,而存入曾淑芬自己帳戶並使之兌現(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致生損害於兆億豐公司,因認被告曾淑芬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如仍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亦即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第6259號等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淑芬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3 張支票影本、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表、證人范建民之證述、證人張哲銘之證述暨付款簽收簿1 份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我姊姊曾淑美來跟我調現金,我錢先借給她,她說她要去接工程,所以我錢調給她,她說接了工程有收工程款就會還給我,我確實有收到起訴書附表的3 張支票,分2 次給我,因為我借錢給她,她就把票拿來還我錢,這3 張支票也都是我兌領的,我拿到這3 張支票時背面都已經蓋有兆億豐公司的章,我沒有問為何有兆億豐公司的背書,第1次范建民拿2張即附表編號1、2之支票給我,是在97年10月份,其中1 張發票日已經到了,另1 張還沒有,當時曾淑美、黃家豐坐在車上,第2次一樣是他們3個人,也是范建民拿給我的,我完全不認識兆億豐公司的負責人,我拿到這3 張支票時,禁止背書轉讓都已經蓋掉了,都已經有兆億豐公司的橡皮章,只要用過支票的人都知道這種票就等同於客票,就知道這種票能不能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意起於何時?起訴書看不出來,起訴書認為97年11月6日同時將3張支票交給被告,但第1張支票是於11月7日兌現,第2 張票在10月31日兌現,起訴書認定的事實顯然有誤,本案原承辦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處分,高檢署發回的理由是認為被告聯絡得到曾淑美,而不請曾淑美出庭,但曾淑美在通緝中,不可能來開庭,不能因被告無法促曾淑美到庭,而認為有共犯關係,起訴檢察官完全是遵照上意,未負舉證責任完全援用再議發回的簽呈內容,對被告非常不公平等語。 六、本院查: ㈠、附表所示3 張支票,係曾淑美、黃家豐、范建民3人,分2次持往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3樓之1住處樓下、並均由范建民下車交予被告,復經被告於97年10月6 日(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同年11月14日(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存入其所有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19629-5 號帳戶內託收,並分別於97年10月7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日兌領轉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支票影本3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2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2428號卷,卷一第4-6頁)、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618號卷,卷一第123-124頁、本院訴字卷第25-27、98-99 頁)等件在卷足按,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附表所示3張支票,係由證人即銘昜公司之負責人張哲銘 交付予一位綽號「大姐」之人及信安工程行之「陳志成」乙情,亦據證人張哲銘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下水道美化工程,信安工程行給伊兆億豐公司的發票來請領施工費用,所以伊支票抬頭寫兆億豐公司,本來有禁止背書轉讓,但是一起跟陳志成來領款的信安工程行大姐要求把禁止背書轉讓劃掉,伊沒有跟兆億豐公司接觸,都是大姐跟伊接觸,伊認為是大姐介紹兆億豐公司來做的,所以認為工程都是大姐在處理,伊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他字第1618號卷一第33- 34頁、偵續卷第22頁),另有署名「陳志成」之人之付款簽收簿1 紙(他字第2428號卷一第3 頁),資為證明。另參諸證人范建民於偵查中之證稱:因為陳大姐聯絡,要我把票交給曾淑芬,並指認曾淑美(經檢察官提示相片)和陳大姐有點像等語(見偵字第8579號卷第26、30頁)。足證被告上開附表所示3 張支票是曾淑美接工程所收之支票,嗣由證人范建民交付予被告之辯解,並非虛假。 ㈢、又被告辯稱因曾淑美向其調現金,故拿附表所示3 張支票來償還乙節,亦據被告提出調現明細表1 份,以佐其說(本院審訴卷第38頁),準此,則被告將曾淑美用以還款之3 張支票提示兌領,亦為符常情之舉;而本件告訴代表人許慶福於偵訊時指稱:本件開庭前沒見過曾淑芬,因為銘昜公司開出來的票,後面都是蓋曾淑芬的印章,3 張支票都是曾淑芬領走,我才告她等語(偵字第8579號卷第36頁),足見告訴代表人對於所指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行為,除上開支票及相關兌領資料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提出。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曾淑美、黃家豐間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所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各證據,均僅能證明附表所示3 張支票係由被告所兌領之事實,至於支票兌領前,被告與曾淑美、黃家豐於何時?何地?如何謀議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未論述,僅以「曾淑美、黃家豐與曾淑芬3 人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意」等詞逕以認定,更遑論就所認定被告與曾淑美、黃家豐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顯有以被告之兌領3 張支票行為,逕為入被告於罪之嫌。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按:曾淑美自97年6月9日起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今,另黃家豐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4月25日發佈通緝,見本院訴字卷第68-70 頁)足認被告與曾淑美、黃家豐間,就前開犯行,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涉及公訴意旨所指犯罪。 七、綜上,經逐一剖析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並參諸刑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而被告所辯內容,已足對起訴事實構成合理之懷疑,本院無從獲得其成立犯行之確切心證,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 │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 發票日 │受款人 │ ├─┼─────┼─────┼──────┼───────┤ │1 │SL0000000 │29萬2736元│97年10月3日 │兆億豐有限公司│ │ │ │ │(原起訴書附│ │ │ │ │ │表誤載為97年│ │ │ │ │ │11月3日) │ │ ├─┼─────┼─────┼──────┼───────┤ │2 │SL0000000 │32萬2011元│97年10月31日│ │ │ │ │ │(原起訴書附│同上 │ │ │ │ │表誤載為97年│ │ │ │ │ │10月3日) │ │ ├─┼─────┼─────┼──────┼───────┤ │3 │SL0000000 │54萬4118元│97年11月30日│同上 │ └─┴─────┴─────┴──────┴───────┘